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10號
KSDM,93,重訴,110,2008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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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15513 、24582 、2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7.65mm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辛○○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製19型口徑0.357 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 ESSON 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0.25吋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肆拾顆以及未扣案之制式90手槍貳支、可供制式90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拾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拾陸顆、具有殺傷力之達姆彈參拾捌顆均沒收。丙○○共同連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持有,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點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詎乙○○竟意圖賺取利潤營利,基於販賣、 運輸、走私制式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利用在海豐號漁船 擔任漁航員隨船出國之機會:㈠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4 日至5 月18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販入美國SMITH&WESSON廠製 19型口徑0.357 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口徑0.357 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美 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達姆彈38顆,夾藏 在船內走私運輸來臺後,約1 、2 個月後出售予友人辛○○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 年7 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8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乃未經許可 而持有該等槍彈,復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口附近交 付予甲○○非法持有之。嗣經甲○○於91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20 號對面草叢內 起出前開口徑0.357 吋手槍1 支、口徑0.357 吋子彈2 顆( 試射2 顆)而扣案。甲○○復於91年12月16日下午6 時許, 帶同警方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萬客隆賣場前空地之廢棄冰 箱後起出前開口徑0.38吋手槍1 支而扣案。㈡乙○○於90年 8 月12日至9 月5 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販入制式90手槍2 支 及可供該等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後,夾藏在船內 走私運輸來臺(均未扣案),進而委由友人辛○○尋找買主 ,而接續駕車將該等槍彈攜至高雄市○○區○○路551 號5 樓辛○○居住處所外,在路邊車內交予辛○○辛○○乃與 乙○○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為乙○○找尋買主, 乃撥打電話聯繫甲○○前去看貨後,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價格成交,辛○○乃將前開槍彈交付甲○○,並將收取 之款項交回予乙○○甲○○乃承前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而



非法持有之。㈢乙○○於90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出船期間 ,在泰國販入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7.65 mm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夾藏在船內走私運輸來臺,並 於91年1 月初某日交由許光輝尋找買主(許光輝另案判刑確 定)。嗣後許光輝覓得買主許添進,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唐東興(另案判刑確定)相約於91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碰面,將前開槍彈交予唐東興 攜至高雄縣梓官鄉一帶交予許添進,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唐東興攜帶槍彈至高雄縣梓官鄉一帶與受許添進委託前去之 李慶裕會合(李慶裕另案判刑確定),李慶裕正在察看槍彈 而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子 彈試射2 顆)。㈣乙○○最後1 次於91年1 月22日出海而於 同月27日進港後,即從海豐號漁船離職,仍承前販賣、運輸 、走私制式手槍、子彈概括之犯意,並與在海豐號漁船擔任 大副丙○○基於走私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 後:⒈乙○○於91年2 月8 日搭機出境至泰國(同月27日入 境返臺),在當地販入制式90手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50顆,交由在海豐號漁船上之丙○○夾藏船內走私運輸來臺 (海豐號於同月2 日出港、同月25日進港),復交還予乙○ ○,乙○○再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人」之男子,丙○○則分得數萬元報酬;⒉乙○○於91年4 月19日搭機出境至泰國(同月30日入境返臺),在當地販入 制式90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交由在海豐號漁 船上之丙○○夾藏船內走私運輸來臺(海豐號於同月11日出 港、5 月6 日進港),復交還予乙○○乙○○再以16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黑人」,丙○○則分得數萬元報酬。二、甲○○復承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 4 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口徑0.25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8顆而非法持有之 。因與高雄市○○區○○路5 巷1 之4 號「呷飯配酒」餐廳 之股東陳進山有糾紛,乃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 計程車攜上揭槍彈至「呷飯配酒」餐廳內,朝無人處連開5 槍示威,復搭乘原車離去,現場留下彈殼5 顆為警查扣(涉 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現場有人指認開槍射擊者為甲○ ○,而甲○○係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小隊長 邵彥榮偵辦其他案件之對象,劉安華乃聯繫甲○○出面投案 ,甲○○乃於於翌日上午6 、7 時許攜帶前開槍枝及擊發剩 餘之子彈43顆(試射3 顆)至高雄市小港區約定地點與邵彥



榮見面投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 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22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辯護意旨主張本 件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 及,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該案認定之事實略為: 被告丙○○於91年8 月間某日,與黃騰賢共同基於自泰國運 輸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代為尋找船 員,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並交付後,黃 騰賢即以每對2 塊海洛因5 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被告丙○ ○見有利可圖,遂應允之;旋於同年8 月22日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在「帆洋號」遠洋漁船上工作之船員楊順昌聯 絡,2 人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國宅 社區附近見面後,被告丙○○即向楊順昌表示欲委由其利用 「帆洋號」漁船停泊泰國之機會,自泰國私運毒品及手槍、 子彈進入臺灣,約定待楊順昌順利將毒品及手槍、子彈走私 進入臺灣並交付被告丙○○後,被告丙○○將給付15萬元予 楊順昌作為代價。楊順昌竟因有債務需錢處理,為謀不法之 利益,乃應允之,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4日「 帆洋號」出港時,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被告丙 ○○與黃騰賢乃先後於同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2 日搭機前 往泰國,雙方取得聯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海 洛因磚22塊交付被告丙○○楊順昌則於同年9 月初某日「 帆洋號」漁船抵達泰國之蘇那塔尼港後,以其在泰國購得之 易付卡撥打被告丙○○所留之泰國聯絡電話取得聯繫後,被 告丙○○即將上述海洛因磚22塊交予楊順昌;被告丙○○又 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制式手槍、子彈之營利意圖 ,欲自泰國販入制式手槍及子彈,私運進入台灣販賣營利, 於同年9 月初某日,在泰國蘇那塔尼港附近,以泰幣23萬銖 (約合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向當地泰國人販入制式手槍4 支、子彈200 顆(被告丙○○擬以每支手槍配50顆子彈之方 式在臺灣出售,售價為20萬元,全部槍彈售價為80萬元,扣 除成本20萬元後,被告丙○○預計可獲利60萬元),並於交



付上開毒品後過約2 日,再將所販入之上述制式手槍、子彈 交予楊順昌,言明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順昌連同前述毒 品海洛因一併將上述制式手槍、子彈私運進入臺灣。楊順昌 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制式手槍、子彈私運進 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將上述制式手槍、子彈連同海洛因一併 私運返臺;楊順昌先後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漁船前 方舺板倉庫內,以漁網加以掩蓋,而利用「帆洋號」漁船返 回臺灣之機會,以走私管道將上開海洛因及制式手槍、子彈 運輸私運來臺。嗣於同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帆洋 號」漁船返回高雄市第二港口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人員會同其他相關單位人員上船進行安檢而查獲 等情。經查本案與該案之行為時間相距已有3 、4 個月以上 ,且被告丙○○與兩案中擔任之角色有所不同,尤其在前案 中被告丙○○原本委託楊順昌運輸之物品僅有毒品海洛因, 於交付毒品後過約2 日,始又將手槍、子彈交予楊順昌一併 私運進入臺灣,顯係臨時起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事實欄亦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臨時起意,是該案 與本案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起訴之事實應非該案 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為實體之審究。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關於本件所用以論罪科刑之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一)被告甲○○於91年9 月27日警詢時以及被告辛○○於91年 9 月16日、91年9 月27日警詢時之錄音經勘驗結果(本院 卷二第224 至235 頁),錄音雖有多次中斷,且有警察預 先繕打筆錄供其照著陳述之跡象,其詢問及錄音方式固然 不盡允當,然被告辛○○並未指稱警察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當對待,被告甲○○雖指稱有遭到警察利誘,然 為承辦警察即證人邵彥榮於96年2 月15日本院審判時作證 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16 至222 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 該等被告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遭到壓制,應認仍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於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如何,則屬 另事,不可一概而論。
(二)被告甲○○辛○○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部分 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時作證所為陳述有所歧異,經查並無 事證可認彼等於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 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無餘裕捏詞杜撰,自形式上觀 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至



於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不可混為一談。(三)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乙○○對於利用在海豐號出船機會於泰國購買該等槍 彈私運回臺後出售予辛○○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辛○○ 對於其向乙○○購買該等槍彈並於嗣後交付予甲○○之事 實供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其自辛○○處收受該等槍彈 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MITH&WESSON 廠製19型口徑0.357 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試射2 顆)均 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10329735號槍彈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六卷第50至59頁)。至於另扣案手槍 1 支經送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 SMIT H&WESSON 廠製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10334848號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六卷第60至65頁)。足徵被告3 人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私運進口之時間 ,其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大約在90年3 、4 月間。而依卷附 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冊(偵 六卷第104 至137 頁),乙○○在海豐號漁船擔任漁航員 期間,於90年2 月13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3 月16日出 港、同日進港,90年4 月24日出港、5 月18日進港,90年 5 月22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5 月25日出港、7 月3 日 進港,90年8 月12日出港、9 月5 日進港,90年9 月20日 出港、10月4 日進港,90年10月5 日出港、10月27日進港 ,90年10月30日出港、11月23日進港,90年11月28日出港 、12月20日進港,91年1 月22日出港、1 月27日進港。由 此觀之,被告乙○○90年3 月16日當日出港旋於同日進港 ,應無從前往泰國購買槍彈,可合理推認其應係於90年4 月24日至5 月18日出船期間在泰國購買槍彈,附此敘明。 2、被告乙○○雖辯稱其購入槍彈當時只想留著,後來就賣給 辛○○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直至本院審判時均承



認其於短短數年之內有多次遠赴泰國購買槍彈夾藏運輸回 臺之行為,此等舉動不僅耗費精力,且有遭到查緝之高度 風險,依其整體行徑觀之,於各次購入槍彈之初,顯然均 有轉售之盤算,而非單純供自己持用而已。又運輸及販賣 槍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 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槍彈非法交易 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本件以 下所認定被告乙○○各次自泰國購買槍彈運輸回臺進而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應堪認定均有賺取價差而營利之主觀意 圖。
3、至於公訴意旨認口徑0.357 吋手槍及子彈為被告乙○○賣 予壬○○壬○○再請辛○○以17萬元價格轉售予被告甲 ○○,被告甲○○再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 人;另口 徑0.38吋手槍及子彈係辛○○轉請甲○○尋找買主,3 天 後即由甲○○開車載辛○○庚○○至高雄縣大寮鄉○○ ○路564 號超商內,以6 萬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而認被告辛○○甲○○涉嫌販賣手槍、子彈等情。被告 辛○○甲○○均否認此情,辯稱:該等槍彈係辛○○交 付予甲○○,並未再轉售出去等語。經查:
(1)關於口徑0.357 吋手槍及子彈之流向,被告壬○○否認有 向被告乙○○購買後再請辛○○轉售之事,而被告乙○○ 雖曾於91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走私左輪手槍僅有2 支 (一黑一白),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甲○○處查獲之口徑 0.357 吋手槍是伊於90年9 月中旬利用海豐號漁船走私進 來並於當晚賣給壬○○等語(偵六卷第12頁)。另被告辛 ○○於91年12月4 日警詢時曾供稱:口徑0.357 吋槍彈來 源是壬○○於90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壬○○住處 附近交給伊,要伊找買主,後來伊才將槍彈賣給甲○○, 伊從壬○○介紹得知,該槍彈來源是乙○○等語(偵六卷 第21頁)。然互核該2 人所陳述之內容已不無出入,況被 告乙○○於92年4 月8 日偵訊時改稱:該槍是伊寄放在被 告辛○○處等語(偵三卷第117 、118 頁,未具結,作為 彈劾證據),復於96年6 月21日本院審判時證稱:該槍是 交給辛○○而非壬○○,91年12月4 日警詢時會說賣給壬 ○○,是因為當時跟壬○○不是很好,伊沒有交槍給壬○



○,伊被抓以為是壬○○害伊,所以筆錄就隨便講等語( 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而被告辛○○於96年6 月21日本 院審判時證稱:該槍彈是向乙○○所購買等語(偵三卷第 18 至20 頁)。參以證人甲○○於96年6 月21日本院審判 時亦證稱:口徑0.357 吋之槍彈是辛○○交給伊,辛○○ 說是乙○○賣給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是
本件尚難僅憑乙○○辛○○前開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 告壬○○參與其中,應認被告乙○○係直接將槍彈出售予 辛○○,而非先出售予壬○○壬○○再請辛○○轉售予 甲○○。其次,就被告辛○○有無將槍彈轉售予甲○○一 節,被告甲○○於91年11月5 日警詢時雖供稱:口徑0.35 7 吋槍彈是於90年9 月中旬在重立路551 號前以17萬元向 辛○○所買等語(偵六卷第32頁)。而被告辛○○於91年 12月4 日警詢時亦供稱有此事,並稱:口徑0.357 吋槍彈 來源是壬○○於90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壬○○住 處附近交給伊,要伊找買主,後來伊才將槍彈賣給甲○○ ,伊從壬○○介紹得知,該槍彈來源是乙○○等語(偵六 卷第21頁)。然彼等嗣後均翻異前詞,改稱是辛○○寄放 在甲○○處等語,且辛○○於該次警詢中關於壬○○之陳 述不無瑕疵,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 辛○○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將槍彈交予甲○○,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僅是單純移轉持有而已。再者,就被告甲 ○○嗣後有無將槍彈轉售他人一節,其雖於91年9 月27日 警詢時曾泛稱已將所購得之槍枝均轉售他人(偵三卷第54 頁),然嗣後業已翻異其詞,且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 是尚難認定口徑0.357 之手槍及子彈業已出售予他人。綜 據上述,關於口徑0. 357吋槍彈部分,依現有之積極事證 所能認定之事實,僅有被告乙○○將槍彈出售予辛○○後 、辛○○再交付予甲○○持有而已。
(2)關於口徑0.38吋手槍及子彈之流向,被告甲○○辛○○庚○○均堅決否認有前往超商出售槍彈一事。經查:被 告辛○○於91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庚○○拿到槍 彈後就交給甲○○尋找買主,過2 、3 天甲○○就開車載 伊至超商外面等候,甲○○就自行進去尋找買主,後來聽 甲○○說以4 萬元賣給綽號「次郎」身旁之年輕人等語( 偵六卷第22頁)。被告甲○○於91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 :有如辛○○警詢所述去超商找買主之事,當時是以6 萬 元賣給綽號「大胖」之男子,而伊向辛○○說賣4 萬元, 「大胖」是否為「次郎」身邊之年輕人伊不清楚,伊只是



由「大胖」告知伊的,是辛○○於90年10月間交給伊一起 去賣,伊得知「大胖」有意要買,才由辛○○交給伊一起 去販賣等語(偵六卷第34、35頁)。而被告辛○○嗣後於 96年4 月26日、96年7 月26日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有與甲 ○○去超商,只有該2 人前往,是甲○○約的,有帶1 支 口徑0.38吋手槍,要拿手槍給別人看,但是應該沒有賣槍 ,因為回來時還有看到該槍,如果賣掉怎麼可能還會拿回 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至286 頁、本院卷三第119 至13 0 頁)。被告甲○○於96年7 月26日本院審判時則證稱: 該槍是辛○○所交付,伊有前往中庄將槍拿給朋友亦即「 次郎」之小弟,請其打亮磨光,辛○○有陪同前往等語( 本院卷三第108 至119 頁)。互核該2 人彼此以及前後所 陳述之內容甚有出入,且在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易槍 枝,衡情未免過於招搖,誠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充其量僅 能認定甲○○有攜槍並偕同辛○○前往中庄超商之事實, 尚難認定有販賣予他人。此外並無證人指證被告庚○○有 偕同被告辛○○甲○○前往超商,更難認定庚○○有前 往超商或販賣槍彈之事實。
(二)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事實供承不諱,被告辛○○、甲○ ○則矢口否認有此等情事。經查,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乙 ○○於96年4 月26日本院審判時作證之陳述(本院卷二第 263 至272 頁及第279 、280 頁)、被告辛○○於91年9 月16日與91年9 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偵六卷第17、19頁 )以及被告甲○○於91年9 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資為證 ,且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辛○○甲○○嗣後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事,不無飾卸之虞,要難遽信。應再 予說明者,關於犯罪時間部分,乙○○陳稱是在90年10月 5 日,甲○○辛○○則陳稱是在90年9 月中旬,互核略 有出入。而依前開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 船員異動名冊可知(偵六卷第104 至137 頁),乙○○在 海豐號漁船擔任漁航員期間,於90年9 月5 日進港後,直 至9 月20日始再度出港,停留在臺灣之時間較為充裕,本 件犯行之實施較為可能,至於其90年10月4 日進港後,旋 即於翌日即出港,時間甚為匆促,較不易實施犯行,從而 應以辛○○甲○○所陳述之時間90年9 月中旬較為可採 ,乙○○之記憶則可能有所誤差。又關於子彈之數量部分 ,乙○○陳稱是50顆,辛○○甲○○則陳稱是60顆,在 別無其他佐證以資認定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子彈之數目為50顆,併此敘明。




(三)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乙○○對於購買槍彈私運來臺並委由許光輝尋找買主 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嗣後許光輝覓得買主許添進,即將槍 彈交予唐東興攜至高雄縣梓官鄉一帶交予許添進唐東興 攜帶槍彈與受許添進委託前去之李慶裕會合,李慶裕正在 察看槍彈而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許光輝唐東興李慶裕等人因而判刑確定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與93年度上訴字第 124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附卷可參。 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7.65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4 顆( 試射2 顆)均係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 月3 日刑鑑 字第09101422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影一卷第119 至 12 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再 予說明者,乃本件被告乙○○將槍彈私運入臺之時間究竟 為何。證人許光輝於91年6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扣案槍彈 係乙○○於91年1 月初所交付等語(影一卷第76頁),而 依前開漁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 冊可知(偵六卷第104 至137 頁),乙○○在海豐號漁船 擔任漁航員期間,於90年10月30日出港、11月23日進港, 90年11月28日出港、12月20日進港,91年1 月22日出港、 1 月27日進港,由此可合理推認扣案槍彈應係乙○○於90 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出船期間所購得運進國內,而於91 年1 月初交予許光輝尋找買主,併予說明。
(四)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供承不諱。又 縱使被告丙○○乙○○之託運送槍彈時並未確實認知其 數量為何,然被告丙○○既應允運送,則所運送之槍彈應 均在其概括認知之範圍內,均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係於91年2 月8 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 、2 月27日自曼谷搭機返臺,於同年3 月16日搭機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4 月4 日自曼谷搭機返臺,於同年4 月19日 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4 月30日自曼谷搭機返臺,於同 年5 月16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5 月27日自曼谷搭機 返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1日 境信雲字第09311208010 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航班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另依前開漁



船與船員之歷次進出港查詢資料以及船員異動名冊可知( 偵六卷第104 至13 7頁),被告丙○○在海豐號擔任漁航 員,於90年2 月13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3 月16日出港 、同日進港,90年4 月24日出港、5 月18日進港,90年5 月22日出港、同日進港,90年5 月25日出港、7 月3 日進 港,90年8 月12日出港、9 月5 日進港,90年9 月20日出 港、10月4 日進港,90年10月5 日出港、10月27日進港, 90年10月30日出港、11月23日進港,90年11月28日出港、 12月20日進港,91年起改任大副,於91年1 月22日出港、 1 月27日進港,91年2 月2 日出港、2 月25日進港,91 年3 月19日出港、4 月9 日進港,91年4 月11日出港、5 月6 日進港。前開事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五)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而其持槍前往「 呷飯配酒」餐廳開槍射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餐廳負責人 林淑凰於91年11月4 日及5 日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5 、6 頁),復有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9頁)。 另此部分事實查獲經過情形,業經證人邵彥榮於本院審判 時證稱:「(當初甲○○為何會來投案?)當天甲○○開 槍以後,當初是由派出所受理,現場的人講說是甲○○開 槍,開槍就是重大刑案,馬上會回報到分局,我們是專案 組的人,知道開槍的人是我們偵辦的人,甲○○原先跟我 們約投案的時間,他都沒有出來,我們又跟甲○○聯絡要 他出來投案,是我跟甲○○聯絡的,甲○○有表示要投案 ,要我1 個人過去,如果有別人一起去他就不出來,一直 到當天早上清晨6 、7 點約我們在小港1 間超商附近,我 1 個人出面,其他人是埋伏在附近,他當天穿1 件很厚的 風衣,槍及子彈就藏在外套口袋裡面,他手伸入口袋裡握 著那支槍,我就跟他說把槍交出來,就帶回分局製作筆錄 。」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0 頁)。而扣案槍彈經送鑑 驗結果,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個)係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 43顆(試射3 顆)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 0910329735號槍彈鑑定書(偵六卷第50至59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至於公訴意旨認該手槍1 支及子彈48顆係被告辛○○於不 詳時間交付予甲○○代售但未售出,嗣後被告甲○○始持



至「呷飯配酒」餐廳開槍射擊一節,被告甲○○堅決否認 此情,辯稱:該等槍彈並非向辛○○所購得,亦未尋找買 主出售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1年11月5 日偵訊時雖 供稱係辛○○所出售(偵五卷第10頁),然其原先於91年 11 月5日警詢所陳述之來源並非辛○○(偵六卷第30至33 頁),嗣後偵訊時始翻異其詞,而於97年1 月31日本院審 判時復證稱並非向辛○○購得(本院卷三第254 至261 頁 ),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誠有疑問,且被告辛○○ 亦堅決否認此事,是尚難僅憑甲○○有瑕疵之證詞,即認 定此部分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走私行 為完成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91年6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刑度「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丙○○,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於懲治走私條例嗣 後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就第2 條第1 項部分未予修正,是毋庸討論比 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辛○○甲○○丙○○等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析述如下:1、其中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被告乙○○甲○○丙○○等人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 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 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彼等較有 利。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本身並未變更,然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以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且就罰金刑之加重而言,依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3、新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乙○○所犯運輸手槍罪及販賣手槍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4 人行為後 修正施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彼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論處。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規定 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乙○○、甲 ○○、丙○○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均毋庸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此外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 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辛○○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 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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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