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11號
KSHV,97,上易,111,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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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秀枝於民國92年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 拍得坐落高雄市○○區○○段853-3 號土地面積1077.94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85 及其上建號2006號即門牌 高雄市○○區○○路203 號7 樓與共用建物2050建號面積16 53.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894,並於92年10月 14日移轉登記完畢,嗣於同年10月16日售予上訴人,並於92 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公寓為基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發公司)所興建,停車位設置於地下1 樓建號為2050號(共用建物)之一部分,購買上開公寓如未 購買停車位者,就共同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0 之166 ;有購買停車位者,就共同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則為10000 分之274 。上訴人購得上開公寓就共用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 既為10000 分之1894,顯見上訴人之前手至少向該基發公司 購買7 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五人同為上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 人,彼等就共同部分(即建號2050號)之應有部分均低於10 000 分之274 ,顯見彼等於購屋時並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 竟分別無權占用如下列聲明所示之停車位,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將彼等無權占用之停車位 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難謂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58 之3 號土



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205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B 區5 號機械式停車位,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 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58 之3 號土 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205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E區1號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58 之3 號土 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205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B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58 之3 號土 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205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區5號或1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58 之3 號土 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205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F區1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58 之3 號土 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205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C區2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未購買停車 位者,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即2050建號)應有部分為10 000 分166 ,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建物其應有部分 如超過10000 分之166 ,即表示該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前手曾 向基發公司購買停車位,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建號2050號共用 部分建物,其應有分分別為10000 分之196 ,220 ,220 , 206 ,274 ,204 ,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或前 手確有向基發公司購買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 得訴請返還停車位予伊,況且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秀枝 向原法院拍定系爭建物當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玉 筆僅有使用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該拍賣公告附記 「本件拍賣標的是否尚有一位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 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上訴人向其前手 吳秀枝轉購得本建物後,經由基發公司協議,上訴人換得C 區3 號及5 號二平面停車位,則上訴人可得專用之停車位, 應認業經協議確認,不得復以其就共用建物部分之應有分比 例較多而要求專用其他停車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等情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取得系爭公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向前手吳秀 枝購得,吳秀枝則係於92年9 月4 日向原法院拍定,原法 院之強制執行案債務人為林玉筆
⒉上訴人轉購得之系爭公寓及被上訴人分別購得系爭公寓, 各人就公寓建築土地及共用建物部分之應有分,均如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各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面積亦 均如建物登記簿所載。
⒊被上訴人丁○○丙○○乙○○甲○○目前分別使用 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停車位B 區5 號機械式車位及A 區3 號 平面車位;E 區1 號平面車位;B 區1 號機械車位;F 區 1 號機械車位;己○○使用C 區2 號、A 區5 號或1 號2 個機械車位。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各使用系爭之平面或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返還其 占有之停車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現在占有 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 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 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 如主張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分管契約享有專用之權, 自應就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已分管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言,共 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得專用之停車位數量,雖以與其登 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一致為宜,以減少爭議,此一情形已 為晚近之大廈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 位,是否於購屋時一併購買,購買幾個停車位載明於購屋契 約,且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 使用部分之建物應有分之比例為明確登記,已較少爭議。但 早年完成之大廈、公寓因乏法令規定,各建商於建物完成, 登記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就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分比例 多寡與是否購買停車位尚有欠明,致紛爭迭起。區分所有權



人自不得於其輾轉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僅憑其就大樓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應有分比例多寡,遽為主張其對該大樓地 下室有若干車位之停車專用權。
㈡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前手 為案外人吳秀枝,而吳秀枝係於92年9 月4 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法院91年度執字 第46906 號案卷可稽。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所載,原 法院在拍賣公告備註事項第7 項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是否 尚有一位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 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有該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憑,且依卷 內資料顯示,執行處送請將拍賣標的物鑑價時,該鑑估價值 分析表亦載明:依債務人向債權人告知原有6 個平面車位, 現只剩1 個平面車位,影響價值大。顯見上訴人之前手吳秀 枝於向原法院標購當時,系爭房地就地下室停車位是否有1 位停車位使用權不明,充其量亦僅有1 位停車位,足堪認定 ,上訴人之前手既僅有1 位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繼受前手 吳秀枝之權利,至多僅推定其有1 位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 人又未再購得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徒以其登記之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2050號)之應有分比例為10000 分之1894即主 張其應有7 個停車位使用權,自無可採,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停車位,尚難准許。 ㈢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基發公司負責人陳詩詮在原審證稱 :林玉筆是伊妻子,系爭公寓大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當時每 坪賣12萬元左右,分擔的公共設施(即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2050號)太多的話就沒人買,因為當時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基 本公共設施比例為萬分之166 ,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17 ,當時的法令沒有規定要按照比例分配公共設施,所以將停 車位應分擔之土地及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均分配於公司保留 之房地中,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保留在林玉筆所有之區分 所有系爭建物,如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欲分配該部分土 地或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才由公司保留部分撥出予以 分配。但系爭房地僅使用1 個機械式停車位,被告許文龍、 丙○○均購買平面及機械式停車位各1 個,被告丙○○轉賣 1 機械車位予被告乙○○,被告甲○○的前手購買1 機械車 位,己○○有買2 個停車位等語(原審卷141 頁起、229 頁 起)。該證人係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公司之負責人,對各區 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如何分配系爭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當有瞭解,又其與兩造均為建商、住戶之關係,利害相同, 自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所證系爭房地所屬共用建物僅 使用一機械式停車位部分,經核與其所提示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示,系爭房 地之區分所有人於90年7 月、91年7 月、92年7 月、93 年7 月、94年7 月均僅交停車位管理費新台幣400 元,與多數有 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其他區分所有人,繳交金額相同之情形 相符(原審卷148 頁起)。且與該公寓大廈函復原審之系爭 停車場平面圖,車位所有人名單,停車位管理費收入明細表 ,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其上之說明附原審卷173 頁起等資料 可稽。堪認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前,其前 手林玉筆自90年7 月至92年7 月3 月間均僅使用1 個停車位 (上訴人之前手吳秀枝於92年9 月4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標得系爭建物後於92年10月14日登記完畢,隨即於同年月16 日轉售予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共用部分建物應有份為10000 分 之1894,受配有7 個停車位使用權。
㈣系爭建物於89年5 月間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聲 請強制執行時,該拍賣公告附記事項第6 項載明:本件拍賣 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6 位停車位使用權、編號不明,唯是否 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 定判決為準。固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491 號卷可稽,但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經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 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1年間,再度由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關於債務人即系 爭建物所有人林玉筆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情形, 已變更為「是否尚有1 位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詳如前述即91年度執字第46906 號拍賣公告),堪認上 訴人之前手吳秀枝於92年9 月4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標 時,充其量已僅有1 位停車位,而非如89年間強制執行程序 中公告之是否有6 位停車位使用權不明。其間是否於89年後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林玉筆另行出售停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早在89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已出售停車位於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固乏證據證明,但可確認者,則係在91年度 執字第4690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玉 筆雖就共用部分建物(建號2050號)之應有分比例為10000 分之1894,但就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剩1 位,並非6 位,足 證被上訴人等使用之停車位並非上訴人原有停車位而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雖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停車位 者就共用建物之分配比例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等就本件 2050 建 號公用部分之應有分均高於10000 分之166 ,但未 達萬分之274) 應否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者如何 協商補辦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以符實際使用車位之問題,但



此非本案所應審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 有7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則依首揭判例意旨,其依民法第76 7 條訴請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停車位予伊,自無理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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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