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6號
KSHV,96,上更(一),26,200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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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乙○○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丁○○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前依序為上 訴人燕巢分行之經理、副理、徵信課長,均係為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民國84年9 月間,訴外人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伯立公司)提供其負責人林玄宗之母林蘇玉葉所有坐落台 南縣歸仁鄉○○○段516 地號,面積7260平方公尺(約7.48 5 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以為擔保品,向該分行申請貸 款營運週轉金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時,被上訴人辦理該 貸款案之徵信,明知系爭農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800 元,且林玄宗只口頭告知系爭農地市價每分地為500 餘萬元 ,合計3000餘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同地段之交易實例資料, 應依當時上訴人所制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66頁 )第4 條第1 項甲款規定:「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



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 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或乘以放款率)為放款值」辦理,詎被 上訴人竟違背該項規定,將上開擔保品高估為每平方公尺8, 400 元,合計為6098萬4000元,扣除3626萬3700元之土地增 值稅後,於84年11月3 日貸放2200萬元與伯立公司。伯立公 司僅繳息至86年5 月即未再清償分文。而前開擔保品於88年 4 月間經特別拍賣底價為743 萬5000元,仍無人應買。嗣該 債權,上訴人以260 萬7574元公開價售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上訴人計損失 本金1939萬2426元(2200萬元-000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39萬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2 00萬元本息。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上訴人於本院前 審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均依照上訴人銀行內部之規定程序 進行擔保品鑑估作業,並未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因為本 件之擔保品為農地,在交易時不課增值稅,惟銀行之徵信表 格是制式化,在鑑估價格時均須扣除增值稅,故實際上銀行 之作法均將增值稅計入估算價值後再予扣除而得出放款值, 因而本件之估價值才會較高。被上訴人並未高估擔保品,亦 無損害上訴人以圖利貸款人之故意。又本件除被上訴人丙○ ○因擔任經理而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外,另被上訴人丁○○乙○○均係受僱人,彼此間就債務不履行並無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可言。對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既已對伯立公司全部債權出售與龍星昇公司,無論 出售之對價是否與債權金額相當,均不影響上訴人債權已因 其自主處分行為獲得滿足的法律狀態,自無損害可言。縱上 訴人受有損害,其以出售後之差額計算,顯然不當,且損害 金額應限於本金部分,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丁○○丙○○乙○○應給付上訴人1,939 萬2,426 元 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被上訴人1 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丁○○或許景文斌應給付上訴人641 萬8,630 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並 就前揭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12,973,79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經最高法院就 此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續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丙○○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29 7 萬3,796 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 ,其餘之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於本院前審判 決敗訴部分,並未提上訴,而已確定。另就上訴人於本院之 請求,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本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刑 事確定判決,標售資料節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事規則 擔保品處理要點放款帳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
㈠訴外人伯立公司於84年9 月間向上訴人燕巢分行申請本件貸 款期間,被上訴人丙○○丁○○乙○○依序為該分行之 經理、副理、徵信課長。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3日核貸2,200萬元予伯立公司。 ㈢上訴人已將其對伯立公司之債權以260 萬7,574 元公開標售 予龍星昇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上訴處理上開貸款是否有 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㈡上訴人已將對伯立公司之債 權公開標售予龍星昇公司,上訴人是否仍受有損害?㈢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㈣被 上訴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
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上開貸款是否有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
㈠依84年間上訴人所制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款 之規定:「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 。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或乘 以放款率)為放款值」,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 理要點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農地84年 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00 元,此亦有地價謄本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115 頁)系爭農地面積為7260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農地公告現值價格為580 萬8,000 元( 即800 元7260=0000000元)又本件聲請以系爭農地供擔保 而貸款時,並無與系爭農地同地段最近之交易實例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為放款值。復因農地買賣,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故 本件以系爭農地擔保貸款之放款值應為580 萬8,000 元,堪 予認定。惟被上訴人竟准予放款2,200 萬元,超出上開放款 值將近4 倍,則被上訴人顯未依上訴人所判訂之上開擔保品 處理要點之規定放款。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丙○○丁○○乙○○雖以系爭農地於84年10月 間,經華淵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單價每平方 公尺為3,169 元,總價為2,301 萬元,證人即該公司鑑定人 陳聯興並於原審到庭陳述其鑑定意見,惟華淵不動產鑑定有 限公司為營利之私人公司,其鑑定之公信力尚有待斟酌,況 該公司所鑑定之價格超出該土地84年間之公告現值580 萬 8,00 0元甚多,亦即高出上訴人規定之放款值甚多,且亦遠 較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於82年6 月間就系爭農地所鑑定價值為 1,30 6萬8,000 元為高是其所鑑定價值顯違一般行情,而不 足採取,足徵被上訴人以前揭鑑定報告置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丁○○乙○○雖另辯稱,伊2 人係任職副理、徵 信課長,均無核准貸款之權限。縱上訴人因本件貸款而受有 損害,亦與伊2 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乙○○為徵信課長,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800 元,且於未提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之情形下, 乙○○竟以每平方公尺8,400 元作為系爭農地之單價,超過 公告現值達10倍之多,明顯違背前揭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 。被上訴人丁○○為副理,竟未表示不同意見,以供上級即 被上訴人丙○○經理審酌,是伊二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丁○○乙○○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未依上訴人所制定擔保品處 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款之規定,就放款值僅為580萬8,000 元之系爭農地,准予抵押放款2,200萬元,致上訴人蒙受損 失,參以被上訴人均因本件貸放行,涉犯刑法背信罪,經本 院以94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各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上開貸款事務 有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七、上訴人已將對伯立公司之債權公開標售予龍星昇公司,上訴 人是否仍受有損害?




查本件上訴人放款予伯立公司之債權為2,200萬元,然上訴 人將對伯立公司之債權公開標售予龍星昇公司之價金僅為26 0 萬7,574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爾後龍星 昇公司對伯立公司得催討之款項為何,則上訴人之前開債權 並未獲得完全滿足(其損害金額如後述),則上訴人雖已將 對伯立公司之債權出售予龍星昇公司,上訴人仍受有損害, 堪以認定。
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㈠本件貸款依上訴人所制定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款 規定,以系爭土地抵押之放款值為580 萬8,000元,乃被上 訴人因違背任務竟核准貸款2,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因違背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核准超額貸款1,619 萬2,000元(即22,000,000元-5,808,000元=16,192,000元 )。至於系爭農地可核貸金額580 萬8,000元扣除標售該債 權予龍星昇公司所得價款260 萬7,574 元,所餘差額320 萬 426 元(即5,808,000 元-2,607,574 元=320,426 元)乃 為貸款之正常風險,此部分難認屬被上訴人違背任務所造成 之損害。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1,619 萬2,000 元。又本 院前審已就該損害額中之641 萬8,630 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並已確定,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77 萬3,370 元(即16,192,000元-6,418,630元=9,773,370元)。 ㈡又依卷附放款帳卡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伯立公司自84 年12月4 日至86年5 月3 日按月繳納利息17萬8,750 元,合 計18個月,共繳納利息321 萬7,500 元(即178750元18= 0000000 元),而因伯立公司自86年5 月起,即未再繳息, 乃於86年11月13日由上訴人轉催收113 萬1,267 元,是伯立 公司就本件貸款共給付利息321 萬7,500 元。然存放款乃銀 行之主要業務,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超貸之金錢貸與伯立公 司,上訴人將之貸與他人,亦能收受同額之利息,伯立公司 使用該超貸之金錢,而支付該部分利息與上訴人,乃係合理 對價,上訴人收受該利息,亦係合理之對價,並非因被上訴 人違法超貸行為所受之額外利益,故上訴人收受伯立公司所  繳納之貸款利息321 萬7,500 元,乃其業務之正常收入,並 非民法第216 條之1 所稱之利益,自不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 1 規定,按比例扣除該利息收入以計算損害額,併此敍明。九、被上訴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 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對上訴人 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三人間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賠償責任,雖非連帶,但因其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賠償責任無從區分,自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 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 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其損害977 萬3,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尚有未當。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 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執之點 無涉,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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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