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戊○○
丙○○
丁○○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許慶淵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0 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養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養護場所 ,供被害人許慶淵進住使用,並負養護照顧責任。詎於94年 9 月5 日,因上訴人管理不善,且違約變換被害人許慶淵之 房間,致所提供予被害人許慶淵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事故),且向到場處理火災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寮分 隊隱瞞被害人許慶淵遭火燒傷之事實,復延誤送醫,致被害 人許慶淵受有2 至3 度、15% 體表面積燒傷,以及肺部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被害人許慶淵因系爭事故多次住院,並因無
法進食只能餵食高蛋白牛奶,致生活耗費遽增,而受有醫療 費、住院看護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損害;又被害人許慶 淵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亦受到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74 萬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常注重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每 年均有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安全檢修;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第三人黃仲進之行為致發生火災,上訴人 於房間之煙霧警報器響起後,即至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許慶 淵離開,其後並於發現被害人許慶淵受傷後立即予以送醫, 已盡管理之責;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上訴人可得預見,上訴 人提供之服務實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另被害人 許慶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於94年10月17日出院時即已痊 癒,上訴人並已支付此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被害人許慶 淵於痊癒後復出入醫院乃係因其他病痛,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其後之相關費用;另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3541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109 萬3541元部分暨利息、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附 帶上訴駁回。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65萬5904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與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害人許慶淵訂有委託養護契約。
㈡被害人許慶淵於94年9 月5 日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房間發生火 災,而遭燒傷,受有2 至3 度、15% 體表面積燒傷,以及肺 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契約當事人(亦即上訴人與高雄縣私立松喬老人 養護中心人格是否同一)?
㈡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㈢上訴人所附設之老人養護中心,有無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 ㈣如有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消保法第 7 之1 ,而可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或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藉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上訴人是否契約當事人(亦即上訴人與高雄縣私立松喬老人 養護中心人格是否同一)?
經查,本件委託養護契約,其甲方當事人記載為「財團法人 高雄縣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 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可見「高雄縣私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 」只是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所附設之一單位而已,本身並非一獨立之主體 ,上訴人雖辯稱,「高雄縣私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已經登 記,本身已是獨立之法人云云,並提出立案證書為證(見一 審卷第232 頁),惟查,此立案證書係屬上訴人依老人福利 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 許可證書,該立案登記,並不能使私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變 成一獨立之財團法人,其仍屬上訴人基金會之附設單位,而 與上訴人基金會屬同一主體。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基 金會於93年3 月10日即有召開內部董事會討論本件被害人許 慶淵之損害賠償請求案,並做成決議謂:⒈同意就已支付之 醫療相關費用9 萬4484元,以費用支出認列入帳。⒉另致贈 慰問金5 萬元。⒊家屬提出請求之費用若與本事件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經認定基金會有過失,基金會願負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亦可見私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僅是 上訴人基金會之附屬單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基金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七、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乃一偶發事件非上訴人所能預 見,且上訴人之消防設備符合有關規定,並定期檢修,上訴 人之員工亦及時將被害人許慶淵送醫,故上訴人對損害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經原審向高雄縣消防局函調系爭事 故之相關調查報告核閱結果,當時被害人許慶淵所在之206 室,牆壁已燻黑,床墊碳化、燒熔燒毀,並由床墊中央向其 他方向延燒,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5年9 月1 日第095000 6888號函所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36至41頁),則由現場火勢已有 延燒,以及現場遭焚毀、燻黑之嚴重情形綜合觀之,顯然被 害人許慶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在之206 室,已著火焚燒 相當之時間後,始遭撲滅。上訴人既未在被害人許慶淵所處 之206 室著火未久,立即發覺並撲滅火勢,並將被害人許慶 淵先移置安全之場所,致被害人許慶淵因系爭事故,體表受 有2 至3 度、15% 表面積燒傷,以及肺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害 ,客觀上難謂為已盡作為老人安養中心,尤其專司照料行動 不便之老人之注意義務,其於提供服務之過程中應有過失。 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在火災後並未立即發覺被害人許慶淵遭火 燒傷,直至其後幫被害人許慶淵更換衣服時始發現而送醫, 且係在被害人許慶淵由屏東醫院送至小港醫院時始通知家屬 等語(見一審卷第168 頁),然觀被害人許慶淵於上開火災 後,係受有臉部、左下肢、背部、左上肢二度燙傷,15%之 體表面積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一審卷第19頁),應不需更換衣物即能發現,堪認 上訴人確有延誤送醫之情事,自應認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為 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142,445元部分:
⒈94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17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治療之部分,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
⒉94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治療共計花費25,419元之部分(診斷證明書見一審 卷第22頁):
此部分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之結 果,該次入院係因被害人許慶淵發燒住院,並因急性呼吸 衰竭而插管接受呼汲治療,另此次住院病因之一之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乃係因抽煙所引起,且其燒傷已是舊傷,並未 針對燒傷進行治療(分別見一審卷第260 、第338 頁及第 356 頁),故應認被害人許慶淵此次住院原因與系爭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無庸給付此期間之醫療費。 ⒊94年12月23日至95年1 月5 日於瑞生醫院治療所支付之5, 254 元部分(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119 頁): ①經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被 害人許慶淵於94年9 月5 日住院,而於同年10月17日出院 時,雙下肢及左手仍有零星燒傷傷口,需慢慢照護,另出 院時雖無感染肺炎,但有燒傷併有貳級吸入性嗆傷,氣管 方面較脆弱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
月27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4325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 第259 頁)。
②又被害人許慶淵於94年12月23日入瑞生醫院治療時,係患 有癲癇、肺炎、第二型糖尿病、心律不整、足部燒傷、上 消化道出血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其中除被害人 許慶淵所患有之癲癇、糖尿病、心律不整及上消化道出血 等,應與足部灼傷,亦即與本件系爭事故無關外,肺炎與 吸入性灼傷存有因果關係,另瑞生醫院亦曾就腿部燒傷之 部位,予以換藥等之傷口處理,有瑞生醫院96年4 月30日 瑞字第960501號函及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 328 、329 頁),故就被害人許慶淵於本次入住瑞生醫院 治療肺炎及燒傷之醫療費用,應認係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
③再經瑞生醫院函覆稱,被害人許慶淵於本次住院,醫療費 用共計為39,477元,其中部分負擔占10%,明確可扣除之 糖尿病及癲癇醫療費用則為4,066 元,有瑞生醫院96年5 月17日瑞字第96050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 335 、336 頁)。則其餘費用既與被害人許慶淵所患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肺炎、燒傷無由分離,應認其餘部 分之款項,就部分負擔10%之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 償。故本次住院,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3,54 1 元【計算式:(39,477-4,066)×10%=3,541.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95年1 月6 日至同年1 月27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治療所支付之32,283元之部分(診斷證明書見一審 卷第24頁):
本次被害人許慶淵入院治療,係因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 塞性肺疾病、泌尿道感染及顱內出血,據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表示,被害人許慶淵前於94年11月1 日入 院之病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係因抽煙所引起,此有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12月28日(95)長庚院 高字第5C1647號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260 頁),又參 諸被害人許慶淵於94年1 月10日入住上訴人之養護中心前 於94年1 月3 日即因⒈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急性發作⒉發 燒,疑似吸入性肺炎⒊高血壓⒋糖尿病⒌腎功能不全⒍頭 部外傷後等病住院,經住院7 日治療後於同月10日出院時 經診斷仍有:⒈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急性發作⒉吸入性肺 炎⒊高血壓⒋糖尿病⒌腎功能不全等疾病,有長庚醫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9、100 頁),則本次入院 之疾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不能認與本件
有因果關係。
⒌95年3 月19日至同年5 月17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治療所支付之76,434元部分(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 第77頁):
①本次被害人許慶淵入院,係因呼吸衰竭、肺炎、慢性阻塞 性肺疾病、糖尿病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如前所述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應係由被害人許慶淵抽煙所引起,另 呼吸衰竭及糖尿病等,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
②至肺炎部分,因本次住院距系爭事故事發已逾半年,雖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表示,被害人許慶淵燒傷 併有貳級吸入性嗆傷,氣管方面較脆弱,若年老、長期臥 床易出現肺炎等情(見一審卷259 頁),惟在經原審再予 查詢之結果,併補稱:若因時序較久,慢性之氣管變化需 進一步檢查判定呼吸道黏膜恢復之情形,故僅由陳述無法 客觀判定肺炎與呼吸性灼傷有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6年8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387號函 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362 頁),因本次被害人許慶淵住 院已無呈現呼吸性灼傷之反應,是在已距事故發生逾半年 ,且其間被害人許慶淵曾多次入院治療並出院,復參諸曾 有因自身抽煙習慣所引發之阻塞性肺疾病及前述其於入住 上訴人之養護中心前即曾因吸入性肺炎等病在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七日,於出院時仍有該病等情,難認本次肺炎與本 件系爭事故有關。
⒍95年5 月17日至同年5 月29日於蕭志文醫院治療所支付之 3,055 元部分(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笫81頁): 被害人許慶淵本次入住蕭志文醫院,係因肺炎、慢性支氣 管炎、陳舊性腦中風,並有吸入性灼傷病史,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蕭志文醫院函查之結果,上開被 害人許慶淵所罹患之疾病,均非足部燒傷所引起,且是否 與於94年10月17日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 時之吸入性灼傷有關,亦無法判斷,此有蕭志文醫院96年 6 月21日96志字第8 號函在卷可證(見一審院卷第352 頁 ),是同前所述,在已距系爭事故逾半年,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亦難認本次之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⒎是綜上,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541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㈡住院看護費324,000 元部分:
因如前所述,上揭住院期間,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連者,
僅有94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17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及94年12月23日至95年1 月5 日於瑞生醫院所進 行之治療,合計應為57日。因被害人許慶淵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年近70歲,又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輕之燒傷,並曾 引發肺炎,故客觀上應有委請看護日夜照料之必要,而被 上訴人就已支付之看護費用部分,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9頁);又依高雄市醫院看護工 職業工會表示,該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 顧,24小時之照顧費用為2,000 元,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 職業工會94年2 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 7號函在卷可稽 ,故本院認在被害人許慶淵因與上開系爭事故有關而住院 治療之57日內,請求以每日2,000 計算之看護費用,為有 理由。是以本件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方面可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應為114,000 元(計算式:57×2,000 =114,00 0) ,而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4,000元,上訴人尚應支付 90,000元(計算式:114,000-24,000=90,000)。 ㈢增加安養費用4 萬元及營養必需品24萬3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許慶淵因本件系爭事故,需增加諸 如補充高蛋白牛奶及一般營養必需品、酵素等,然經原審 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之結果,該院表示 ,被害人許慶淵於95年3 月29日檢查時,血中白蛋白為2. 0 ,而標準則為3-5 ,故曾於該日起接受輸白蛋白血漿3 單位,連續3 天,惟基於病情,需檢驗血液中白蛋白才能 確定如何治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3 月6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22570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 卷第285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許慶淵經燒傷 因吞嚥困難,無法進食一般食物,有服用高蛋白牛奶之必 要等語,經查,許慶淵經燒傷後於94年9 月5 日住院至同 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日,此期間,因吞嚥困難,有服 用高蛋白牛奶之必要,應合乎常理,又依其提出之發票, 每罐高蛋白牛奶(液狀)為79元,以每日以6 罐計算,42 日費用為1 萬9908元(796 42=19908) 被上訴人在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 有其必要,故不予准許。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許慶淵轉送 至其他安養中心,其他安養中心之收費高出上訴人所收取 之費用每月達4,000 元,合計多支出40,000元,而收費較 高之主要原因即為因被害人許慶淵遭燒傷較難照顧,故請 求一併賠償等語,並提出聖心護理之家收費單等為證。經 查,許慶淵經燒傷而較難照顧,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且
若未發生系爭故事,被害人許慶淵,並無轉其他安養中心 照護之必要,故其因轉至其他安養中心所多支出之費用,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費用4 萬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慶淵因系爭事 故,受有2 至3 度、15% 體表面積燒傷,以及肺部吸入性 灼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已侵害被害 人許慶淵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是被害人許慶淵原起訴 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⒉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侵害及損害之狀況、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斟酌本件被害人許慶淵在年事已高之情 形下,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嚴重之痛 苦,又許慶淵於系爭事故該年雖無收入,惟名下有高達13 ,519,444 元 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見一審卷第104 至107 頁),而上訴人則為 財團法人基金會,為法人組織,其附設安養中心本應盡照 顧受託安養人之安全,卻因過失造成本件損害,爰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 萬 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115 萬3449元 (計算式:3541+90000 +0000000 +19908 +40000 = 0000000) 範圍內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5 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5 萬9908元,附帶上 訴人求為命再為給付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廢棄,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此不足部分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至超過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所命給付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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