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20號
KSHV,96,上,220,200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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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丁○○
(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9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院追加被告丙○○戊○○甲○○應向經濟部申 報上訴人解任董事。先後兩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丙○○戊○○甲○○程 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次查 被上訴人峰安公司、丙○○戊○○甲○○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6年6 月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 峰安集團下之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裕冷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該等公司之產銷業務。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 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櫃公司)素無往來,於 87年間,上訴人雖曾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董事,惟早 於89年2 月1 日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被上訴 人並據此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此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 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詎於93年間,上訴人接獲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竟將上訴人列為



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將核課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另於94年 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於處理被上訴人欠 稅執行事件時,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而 命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尤有甚者,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除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 長外,並註記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為台櫃公司,上訴人對上 開行政機關來文及登記甚感莫名。上訴人雖曾數度去函被上 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立即更正前列錯誤登記,然被上 訴人公司卻置若罔聞,致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並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上訴人並再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 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自89年 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 自89年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丙○○戊○○甲○○應向經濟部申報 上訴人解任董事。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則以:上 訴人之前曾經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 ,由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留存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先前雖曾 辭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惟仍保留董事之資格, 之後上訴人有無辭去董事一職,伊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於87年5 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經 選任為董事。
㈡自87年5 月13日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月1日,向被上訴 人公司請辭董事?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㈢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辭董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於87 年5 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選任,並同意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之事實,則其主張已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 人公司辭去公司董事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函文1 份,欲證明已辭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之職,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89年12



月8 日峰字891208號函所示(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當時 係辭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並非辭去董事;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稱:依被上訴人公司所留 存之資料,上訴人當時係辭任副董事長,惟仍保留董事一職 等語,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 確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去所擔任之董事乙職。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事後雖具狀陳稱:上訴人於 89年2 月間,即曾口頭向當時公司董事長辭去董事職務云云 ,不惟與其之前陳述矛盾,且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足見丙 ○○事後所稱上訴人於89年2 月間,即曾口頭向當時公司董 事長辭去董事職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即曾任職於安峰集團擔任法務工作之劉讚榮證稱:曾 聽其他同事說上訴人曾向甲○○董事長及乙○○董事長請辭 董事過等語,惟同時亦證稱:正確的時間及地點沒有辦法確 定,只能確定係在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以前等情(原審卷第11 4 、115 頁);證人乙○○亦證稱:「(丁○○後來是否有 向峰安公司請辭董事?)有,我是聽甲○○講的,當時我不 在峰安公司,甲○○跟我講丁○○來公司要請辭說他不願意 當董事,我有這個印象」、「(丁○○甲○○請辭董事, 你是不是有親自聽聞?)我是聽甲○○講的」等語,俱見證 人劉讚榮、乙○○所述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而非親自見聞 ,復無法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辭董事之時間 ,渠等證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呂瑞得證稱:上訴人曾在89年 間,向甲○○表示要辭去董事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然 證人呂瑞得亦證述:會知道此事,是甲○○當時告知我,要 我處理這件事,但因在89年初當時沒有適當之人選,之後就 沒有積極在辦理而擱置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由前開證 人呂瑞得之證詞可知,證人呂瑞得顯然亦並未親自見聞上訴 人曾明確向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辭去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 曾附條件或期限等。參以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 陳宗保證稱:89年3 月23日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是當時的董 事長甲○○給我要我公告,我便公告並送證管會等語(原審 卷第184 頁)。苟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衡情當時之主 席甲○○自無庸將上訴人列為出席人員。故證人呂瑞得並未 親自見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辭去董事之意 思表示,僅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證人呂瑞得之前開證詞, 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有無領取被上訴人



公司所支付之董事報酬,與上訴人究有無向被上訴人公司依 法辭任董事,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亦不能以上訴人未領取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報酬,即認上訴人確已於89年2 月1 日辭 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
㈡就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辭 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⒈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佈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 程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8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3 項之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 辭任,固不需經公司之承諾,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因公司 為法人組織,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 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2 月17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 201703670 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92年3 月21日經商字 第09202059210 號函(放卷外)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 清算程序及清算人之資格予以特別規定,且被上訴人公司自 87年5 月13日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向經濟部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故依上述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 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計有丙○○(為安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上訴人、戊○○(為台灣貨櫃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甲○○等人,有被上訴人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則在被上訴 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應均為清 算人,上訴人苟欲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揆 諸上開說明,應向上開全體清算人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後,僅於93年4 月28日,逕以存 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公司,而未向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之清算人全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辭任 董事之事實,又其後於93年4 月2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因 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代表人為之,而不生效力。縱如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89年3 月2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顯屬虛 偽,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有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1 份(放卷外)可憑。是以上訴人既於87年 5 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而其後 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曾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任期,在未依 法辭任前,自應至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89年2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 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峰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屬存在,而上訴人又為 峰安公司清算人之一,上訴人追加訴請被告丙○○戊○○甲○○應向經濟部申報上訴人解任董事,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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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