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己○○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辛○○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己○○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己○○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再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11、 241、24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為9 分之2 、9 分之1 、9 分之1 。詎系爭土地分別 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築物。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上訴人己○○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 (2)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 (3)面積39平方公尺, 及系爭2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 (5)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 (6)面積123 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丁○○應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9)面積104 平方公尺及系爭2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 (16) 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上訴人乙○○應將系 爭2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0) 面積39平方公尺、編 號(11 ) 面積1 平方公尺,及系爭2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4) 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 (15) 面積29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二、上訴人己○○則以,如附圖編號(2) 、(3) 、(4) 、 (5)、(6) 之土地是伊與訴外人吳金粉向被上訴人甲○ ○購買的,其中編號(6) 之土地是吳金粉所購買,其上建 物是吳金粉所蓋,編號(2) 、(3) 、(4) 、(5) 土 地是伊購買,編號(2) 、(4) 之土地上建物係伊興建的 ,編號(3) 、(5) 土地伊借給張春源使用,其上之物建 是張春源的,張春源已去世,現在是伊之姪子張豐生在占有 使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丁○○則以,編號(16)土地上建物是伊之妹婿(戊 ○○之夫)為養狗所蓋,後來沒有養狗,就將建物給伊,編 號(9) 土地上建物原為伊之父所蓋,但是被颱風吹倒伊再 重蓋,現二者都是伊在使用,又由戶籍謄本可知,伊之父吳 瀛於日據時代明治35年(即民國前35年)出生時即已設籍於 系爭土地上,伊於照和9 年(民國23年)出生時亦同樣設籍 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倘兩造先祖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先祖為何能忍受土地遭人占用 逾100 年之久,而無異議,迄今才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顯 係於其先祖死亡後,辦理繼承手續時發現伊占有之土地當初 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利用此點逼迫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乙○○則以,編號(10)、(11)、(14)、(15) 之土地,目前雖由伊占有使用,惟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伊 之祖父所蓋,嗣後被颱風摧毀,由伊之父親江壽重蓋,再由 伊繼承使用,又伊之祖父江順於明治35年(民國前10年)出 生時即已設籍於上開土地上,伊本人於民國39年出生時亦設 籍於系爭土地迄今,若兩造先祖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或租 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先祖為何能忍受土地遭人占用逾 100 年之久無異議,迄今才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顯係於其 先祖死亡後,辦理繼承手續時發現伊占有之土地當初並未辦 理移轉登記,因而利用此點逼迫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判決己○○應將附表編號(2) 、(3) 、(4) 、( 5) 、(6)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丁○○應將附表編號(9) 、(16)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乙○○應 將附表編號(10)、(11)、(14)、(15)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己○○、丁○○、乙○○不服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關於上訴人部分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11 、241 、241-1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則為9 分之2 、9 分之1 、9 分之1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一審卷第9 至14頁)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七、關於上訴人己○○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己○○抗辯稱,附圖編號(2 、(3) 、(4) 、( 5) 、(6) 之土地是伊與訴外人吳金粉向被上訴人甲○○ 購買的,吳金粉購買編號(6) 部分,伊購買編號(2 、( 3) 、(4) 、(5) 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賣渡證一份為 證(見一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賣渡證之真正, 惟查,賣渡證上見證人吳水(已死亡)之妻吳庚○仔證稱; 己○○向甲○○買地,伊之夫吳水有為他們保任(台語), 伊之夫有告訴伊,且當時伊有在場,但是伊不認識字,沒有 看賣渡證內容等語,證人丙○證稱:伊有聽吳金粉說要跟己 ○○的媽媽要一起買現在占用的土地,吳金粉在他丈夫過世 後,就跟伊同居,她買地的錢2000元是伊給她的,她是買4 間中之1 間等語,且參諸該賣渡證紙張已泛黃破舊,可見年 代已久遠,並非臨訟製作者,故上訴人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甲○○只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 縱使有向被上訴人甲○○購買,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其 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故其占用仍為無權占有 云云,惟查,上訴人己○○既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附圖編號( 2) 、(3) 、(4) 、(5) 之地,被上訴人竟主張該買 賣契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己○○為無權占有 土地云云,實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 編號(2) 、(3) 、(4) 、(5) 、(6) 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 予以准許,自有未當,己○○上訴意旨求予將此部分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八、關於上訴人丁○○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丁○○抗辯稱,附圖編號(16)土地上之建物是伊妹 婿(戊○○之夫)為養狗所蓋,後來沒有養狗,就將地上物 給伊,編號(9) 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蓋等語,證人戊○○ 亦證稱,編號(16)土地之地上物係伊之夫蓋來養狗從事犬 隻買賣之用,後來沒有養狗就將地上物給上訴人丁○○等語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故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丁○○另抗辯稱,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上訴人雖提出 戶籍謄本證明有久住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丁○○雖久住該 地,然此並不能證明有居住該地之正當權源,且其有時稱係 向被上訴人祖先借地,有時又稱向被上訴人祖先買地,或租 地云云,前後不一,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有權占 有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查,編號(16)土地之地上物雖為上訴人丁○○之妹婿所 蓋,惟已送給上訴人丁○○,是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 ○將編號(9) 、(16)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 訴人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10)、(11)、(14)、(15)之土地現 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一情,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之 事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抗辯稱,編號(10)、(11)、(14)、(15 )土地之地上物原為伊之祖父所蓋,嗣後因被颱風摧毀,由 伊之父親江壽重蓋,再由伊繼承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75年 度至96年度止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其上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江壽為證(見一審卷第226 至228 頁), 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建物江壽所建亦不爭執,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乙○○雖抗辯,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證明有久住之事實,上訴人雖久住該地,然此並不能證明有 居住該地之正當權源,且其雖稱,伊之先祖有向被上訴人之 先祖買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訴人嗣後又稱,伊之先祖亦可能向被上訴人先祖租 地云云,亦未舉證證明,故其所辯有權占用云云,自不可採 。
㈣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繼承而占用上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云云,惟查,其他繼承人並未占用編 號(10)、(11)、(14)、(15)之土地,且其上建物, 亦無其他繼承人占有使用,顯見其他繼承人並未繼承上開土 地之占有及建物,故上開建物已由上訴人完全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 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乙○○拆除地上物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自屬正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從而,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乙○○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乙○○之 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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