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醫上易字,97年度,1號
KSHM,97,醫上易,1,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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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醫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左營區柏仁醫院(下稱 柏仁醫院)之婦產科醫師,為告訴人甲○○產前檢查及分娩 之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係初產婦,於民 國93年6 月22日2 時30分許因陣痛至柏仁醫院就診,同日3 時0 分許開始接受藥物包括子宮收縮劑(PGE2&Piton-S), 直至同日15時0 分許子宮頸開全,15時15分許進入產房生產 ,由被告接生,先採自然生產之方式,惟甲○○於分娩過程 中發生難產現象,被告向甲○○表示若無法順利自然生產, 可以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未幾,嬰兒仍卡在產道無法順利 產出,甲○○及其家屬皆建議被告應立即採取剖腹生產,然 被告仍採自然生產方式接生,且於採自然生產時,理應注意 胎兒相對母體內的頭部位置,若是胎頭未固定,使用真空吸 引是禁忌,且在第一胎的狀況第二產程(子宮頸開全至產出 胎兒)可最久等2 個小時為限等醫療常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5時55分許(未久等 至2 個小時,自15時0 分起計算僅55分鐘),被告仍以真空 吸引之方式並且不顧甲○○及其家屬之意見使胎兒產出,致 產出之女嬰曾OO(93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有 抽搐、雙側腦室周圍高超音波亮度、雙側基底核及視丘高超 音波亮度、低血鈣等情形,並有發展遲緩、張力失調性腦性 麻痺等傷害,嗣曾OO出生後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急救、複診暨追蹤病情,告訴 人於95年12月6 日向上開醫院確認胎兒病情,確定胎兒病情 係屬於腦性麻痺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接生時違反醫療常規,涉有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述:被告於分娩過程中不顧甲○○及其家屬之意見,未及時 採用剖腹方式,而以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致使胎兒受有 腦性麻痺傷害。(二)偵查中經送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並未紀錄胎 兒相對母體內的頭部位置即使用真空吸引方式助產,另15時 0 分許,甲○○子宮頸開全,在第一胎狀況之第二產程(子 宮頸開全至產出胎兒),最久可等2 個小時,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久等至2 個小時 ,即提早於15時55分許(自15時0 分起計算,僅隔約55分鐘 ),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生產,顯已違反醫療常規。(三)柏 仁醫院提供之甲○○病歷(內附女嬰曾OO轉診單)影本1 份:證明告訴人係由被告作產期檢查、接生及曾OO出生後 即受有前揭傷害,柏仁醫院建請轉診長庚高雄分院。(四) 長庚高雄分院93.10. 21 、95.1.9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證 明曾OO受有抽搐、雙側腦室周圍高超音波亮度、雙側基底 核及視丘高超音波亮度、低血鈣等情形,並有發展遲緩、張 力失調性腦性麻痺等傷害。(五)長庚高雄分院病歷1 份: 證明曾OO於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復健及追蹤病情之事實,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告訴人甲○○之產檢醫生及於上開 時、地為告訴人接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接生過程有何過失 行為,辯稱:告訴人甲○○從懷孕開始,就由伊擔任產檢醫



生,告訴人懷孕是第一胎,於93年6 月22日因產痛住院待產 ,待產期間均很順利,而生產過程是子宮頸全開時才進入產 房,進入產台時需要產婦用力生產,若遇到病人用力不正確 或過久,伊視孕婦的情況會考慮剖腹產,當時小孩的心跳不 佳,有下降趨勢,伊要讓胎兒快點脫離告訴人母體,而自然 生產是讓胎兒脫離母體最快的方式,伊當時使用真空吸引器 是在胎兒身體、頭部都固定,且胎兒頭部已在陰道裏面,才 用真空吸引器吸引胎兒頭皮位置,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 使用真空吸引器接生與腦性麻痺是否有關,教科書並無記載 。至於上開鑑定書指稱須於第二產程使用真空吸引器須等待 二個小時,惟孕婦有力竭或小孩頭部已經露出情形,應該就 可以使用真空吸引器,就Williams著作之產科學教科書並未 記載孕婦力竭後多久可以使用真空吸引器,但對於孕婦沒有 力氣或胎兒沒有心跳或心跳下降時,伊為了快速將胎兒取出 ,使用真空吸引器就是其中一種方法,伊當時有使用「都卜 樂」監視器測量胎兒心跳,心跳之監視是在產台上五分鐘發 生的事情,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若生不出來就使用剖腹產, 是指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鉗的方式,而仍無法產出胎兒,才 會使用剖腹生產方式。當時沒有使用剖腹方式,係因胎兒心 跳不好,而剖腹的準備時間會比較久,會影響到胎兒健康, 使用真空吸引器接生方式,胎兒產出的時間會比較快。又即 使本件以剖腹產方式生產,也不會降低胎兒腦性麻痺的機會 等語。經查:
(一)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行為,雖認為:「(一)根據產程記 錄,待產過程使用子宮收縮劑加強收縮,並無不當。然而15 :00產婦子宮頸開全,並未記錄胎兒相對母體內的頭部位置 (station) ,若是胎兒未固定,使用真空吸引是禁忌。15 :00產婦子宮頸開全,在第一胎的狀況第二產程(子宮頸開 全至產出胎兒)可最久等2 個小時為限,15:55產出僅隔55 分鐘就使用器械(真空吸引)輔助生產,違反醫療常規。但 真空吸引器不會增加胎兒腦性麻痺的發生率。本案於第二產 程開始的記錄不夠完全,無法判斷是否引起胎兒腦性麻痺。 」,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50216242號 函及醫審會鑑定書可參(編號0000000 ,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見調偵卷第18頁以下)。雖認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惟經原審再送鑑定,則認:「... 八、... 甲○○,... 於 93年6 月22日02:30因陣痛至柏仁醫院就診,住院後,03: 00接受藥物包括子官收縮劑(PGE2&Piton-S)加強收縮,14 :00子宮頸開9 公分,15:00子宮頸開全(胎位為頭位),



15:15進入產房用力,依據護理記錄,15:45胎心音下降至 100 次/分,於15:55以真空吸引產下一女嬰,體重3850公 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5 分轉7 分,外觀四肢健全 ,哭聲弱,活動力差,給予氧氣使用(以下省略)。九、鑑 定意見:(一)依據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estetrics第 22版第549 、559 頁,真空吸引器的適應症,包括母親心臟 肺臟疾病、生產過程中感染、特別神經學狀況、母親力竭、 胎心音不佳或第二產程過長。本會前次鑑定因未注意及胎兒 心音下降之問題,認其不符合醫療常規。(二)但針對柏仁 醫院所附病歷記載,胎兒心律圖並未顯示『心跳不佳』,是 否有其他胎心律監視紀錄,則不得而知。」,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於96年8 月10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204180號函附送醫審 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原審卷第38 頁以下),已明白表示第一次鑑定有「未注意及胎兒心音下 降之問題,認其不符合醫療常規」情形,則第一次鑑定意見 能否作為被告有療上過失之證據,即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原審到庭證稱:伊生產過程並不順 利,當時伊出力還有吐,醫生(即被告)說伊出力錯誤,才 生不出來,並說再生不出來要剖腹,伊很擔心,因為小孩在 裡面很久,伊請醫生幫伊剖腹。伊當時肚子很高,已經開十 公分,出力不到五分鐘,就有兩位護士在伊肚子擠、推,過 了十分鐘,被告也很緊張,又進來兩位護士,前後共有四個 護士,我配合被告指示出力。伊腹部很痛,被告說伊出錯力 ,只看到小孩一點點,並說伊再生不出來要幫伊開刀。生產 時伊不知道小孩胎心音下降的情形,是後來才知道。伊生產 完一個月後回診,被告沒說什麼,後來伊就提出告訴,伊妹 妹係護士,看到小孩病歷說生產當天三點時,胎兒之胎心音 有下降的情形等語(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 )。就告訴人上開證詞觀之,本件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確實 已經出現力竭之情形。另依據柏仁醫院之甲○○病歷內「自 然生產待產)臨床路徑」報告記載:「93年6 月22日15:00 胎心音140 次/分,15:25胎心音156 次/分,15:45胎心 音100 次/分,15:55產下一女嬰,體重3850公克」;再上 述醫審會之後鑑定書亦載明「15:00子宮頸開全(胎位為頭 位),15:15進入產房用力,依據護理記錄,15:45胎心音 下降至100 次/分,於15:55以真空吸引產下一女嬰」。就 上開胎心音之記錄觀之,告訴人生產過程中,於15:45之胎 心音,確有下降至100 次/分之異常現象。則在告訴人生產 過程中,既已發生告訴人力竭、胎心音不佳情形,被告因而 於15時55分許,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告訴人生產,應無不當。



再者。本案「醫師已從孕婦陰道看見胎兒,顯見胎頭已進入 產道適當位置station 0 以上,即代表胎兒隨時有機會可能 從陰道娩出。考慮胎兒心跳下降現象,此時適當採用真空吸 引方式協助,不但合乎教科書(按指Williams產科學手冊、 圖解產科學第五版)真空吸引生產適應症之醫療常規,並且 可以避免非屬絕對必要之剖腹生產手可能導致之併發症。」 「又在(產婦力竭、胎心音不佳)情形,當以真空吸引器之 方式輔助分娩較為適當,因以真空吸引方式助產所費時間較 少,爾時胎兒心跳已有下降現象,若決定採行剖腹生產方式 ,所需術前準備(如術前皮膚消毒,供給靜脈輸液等)及麻 醉所需之時間,視醫療院所有無可立即支援之麻醉醫師等因 素而不同,至少約需30分鐘以上,反而可能更危及胎兒生命 安全,且率爾施行緊急剖腹生產手術,其術後之合併症,恐 亦對母體健康更為不利」,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7年6 月17 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7頁以下),足見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 之時機,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三)公訴人雖稱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分娩過程中發生難產現象,告 訴人及其家屬已向被告表示若無法順利自然生產,可以採取 剖腹生產之方式,惟被告仍繼續採取自然生產方式接生而以 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吸出,而認定被告係採取不符告訴人身體 狀況之醫療措施。查告訴人於告訴狀雖為前開陳述,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則稱:「醫生(指被告)說再生不出來要剖腹」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並未提及有「已向被告表示若無法 順利自然生產,可以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情形,甚至稱「 被告還沒說要剖腹時就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等語(原審 卷第67頁),而與被告所辯之「我當時向告訴人表示若生不 出來就使用剖腹產,是指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鉗的方式,而 仍無法產出胎兒,才會使用剖腹生產方式」等語相符,顯見 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檢察官上訴書雖認「任何醫療措施或藥物使用,均有可能造 成併發症或副作用」,而本案既因被告之瑕疵之醫療行為而 造成曾00受有腦性麻痺傷害,兩者間實具有因果關係。惟 關於使用真空吸引器與腦性麻痺發生之關聯性,第一次鑑定 意見雖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惟亦認「腦性麻痺可能發 生於產前、產中或產後,本案嬰兒產後新生兒評估無法證實 為腦性麻痺,長庚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生產後4 個月描 述,無法反應是否為生產時不當處置或違反醫療常規所致。 」。而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依據婦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estetrics 第22版第560 、561 頁,使用真空吸引器造成



併發症,包括頭皮撕裂傷、頭皮下出血等,未提及胎兒腦性 麻痺,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得知。真空吸引器為常用 之生產輔助器具,臨床上並未因此增加胎兒腦性麻痺之發生 機會。」,顯見並無證據證明在臨床上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 生產會因此增加胎兒腦性麻痺之發生機會。而本案被告使用 真空吸引器之時機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復無證據證明其使 用吸引器會增加曾00腦性麻痺之發生機會,自難認定有何 過失。上訴意旨空言「任何醫療措施或藥物使用,均有可能 造成併發症或副作用」,惟未提出任何臨床上之醫療資料作 為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證明,且亦無客觀醫學臨床證據認定被告以真空吸 引器接生,係造成女嬰曾OO受有上開腦性麻痺傷害之原因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 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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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