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
國97年5 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偵字第191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聲 請人被訴共同竊盜部分係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 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業經確定,該部分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三)以民國(下同)96年3 月6 日14 時3 分之通聯譯文顯示:「◎96年3 月6 日14時3 分許◎謝 宏『男』0000000000- 『石』延琳0000000000。石:『喂, 男仔』,男:『我在你朋友這邊』,石:『好,我拿過去』 ,男:『好』」(原確定判決附表5 標號9) 為證,復參酌 證人謝宏男於偵查中之證稱,資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被告謝 宏男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96年3 月5 日前某日 由謝宏男負責找人行竊編號3 紅色機車(由黃莉莉所有,車 牌號碼L8S-057 號,引擎號碼SJ20AA-100915) ,再於翌日 (即96年3 月6 日)14時3 分致電催促聲請人提供合法中古 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後,交予謝宏男進行套裝完成後套利 等犯罪事實,嗣後因故未完成套裝而未將該機車交予聲請人 出售牟利。惟查,負責蒐證及跟監之員警郭壹清於原審中證 稱:在當車型較新穎或便於行竊時,謝宏男等人會未經他人 指定即逕自下手偷車,足證謝宏男所竊取之機車非必出自聲 請人之指示;再者前一日(96年3 月5 日)17時22分許通聯 譯文記錄,聲請人曾致電謝宏男:「謝宏『男』0000000000 , 『石』延琳0000000000。石:『男仔,工作好嗎?』, 男:『二天時間給我,我要上去改裝了』,石:『好,麻煩 一下』,男:『好』」等情(見原審聲搜卷第51 頁) ,依 該份通聯譯文顯示,當時聲請人等人尚未竊得編號3 之紅色 機車,謝宏男已表示正準備進行機車改裝事宜,並預估二天
之時間完成工作。翌日(即96年3 月6 日)謝宏男再致電予 聲請人,係雙方聯繫他輛已改裝完成機車之付款交車事宜, 而非約定交付編號3 紅色機車之引擎外殼及車牌,否則編號 3 紅色機車早已套裝完成,不可能於案發時,仍未完成套裝 。據此,依聲請人與謝宏男前揭連續二日之通聯譯文合併觀 之,顯見編號3 紅色機車與聲請人並無關連,非聲請人指示 謝宏男竊取。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四)認定編號4 紅白色機車(辛 勝雄所有,車牌號碼P8A-659 號,引擎號碼SJ20JA-503513 號,面版烙印有引擎號碼)係謝宏男與聲請人電話聯繫、經 聲請人催促後,立即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蘇志偉相偕外出 竊車,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46 號前合作竊得停放該處 之前述該機車後,即電告聲請人交付引擎外殼、車牌,並一 再報告機車改裝進度,有確定判決附表6 編號1 、4 、5 、 8 之通聯譯文可證,茲認聲請人與謝宏男就此部分竊盜犯行 ,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編號4 之紅白機車於 案發當時係新上市未滿一年之光陽牌KIWI機車,市面上尚無 同型號之舊車可供套裝。復參諸原確定判決附表6 編號1 之 通聯譯文,聲請人與謝宏男均再討論找尋「湯匙」(即奔馳 )車型之機車,可證編號4之 機車非聲請人所指定。末查謝 宏男於96年5 月10日18時40分許,致電聲請人:「石:『你 都處理好了嗎?』,男:『整部都好了』,石:『我在外面 忙,你先牽到我朋友那邊,你跟他說我明天在過去牽,我錢 再寄那邊』,男:『好』」(通聯電話號碼同上,見原審聲 搜卷第81頁),則依該通聯譯文顯示,謝宏男該時致電聲請 人表示改裝之機車已整部都處理好,準備交車並向聲請人請 款,與扣案之編號4 紅白色機車係尚未經套裝之情形不同, 故原確定判決編號4紅白色機車非聲請人所指定之車型。 ㈣就上開二點,就此點聲請人亦曾分別於前審97年1 月25日上 訴理由狀及97年3 月4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主張,原確定判 決僅以96年3 月6 日之通聯譯文內容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並未採納同年3 月5 日之通聯譯文內容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亦無敘明捨棄之理由,而前揭所提證據屬於聲請人與謝宏 男間之通聯記錄之關鍵對話,足以推翻聲請人與編號3 、4 有任何關連,該二部機車絕非聲請人指示謝宏男等人下手行 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9 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其證據 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著有判例、79年度台 抗字第383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亦即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 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 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 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係以「96年3 月5 日17 時22分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宏男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為漏 未審酌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聲請人所提之 該96年3 月5 日17時22分之通聯譯文固屬真實,惟觀察該通 聯譯文內容,僅能得悉當日謝宏男仍在進行某部機車改裝工 作,並預估須2 天之工作日,尚難遽此認定隔日雙方所約定 交付者,係其他輛已改裝完成之機車而非約定交付之編號3 紅色機車上之引擎外殼及車牌。該「96年3 月5 日17時22分 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宏男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尚不足認為 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又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謝宏男於96年5 月10日18時40分 許與聲請人之通聯譯文內容」,惟觀之該通聯譯文內容尚無 足認謝宏男所稱之該部改裝完成之機車(謝宏男告知聲請人 改裝機車已整部處理好)即係本案扣案之編號4 紅白色機車 ,而原判決亦未引用該通聯譯文內容為證據,是聲請意旨所 提之「謝宏男於96年5 月10日18時40分許與聲請人之通聯譯 文內容」,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 名,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漏未審酌證據,均非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