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09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
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四之第㈡、㈢項略以:異議人抗 辯未闖紅燈一節,法院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凌 宏達及一同執行勤務莊凱雯二人到庭結證稱當時其站在平鎮 市○○路與建安路口約40到50公尺且均能看到金陵路上之交 通號誌,而當時看見金陵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且異議人駕駛 ZR-8796 號自小客車穿越,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異議人稱 員警凌宏達及一同執行勤務莊凱雯當時所在之位置於金陵路 與建安路口約140 到150 公尺處,異議人認為員警目視攔查 之處並無法看見異議人違規穿越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因 為員警取締之處距離異議人穿越燈號與停止線140 到150 公 尺,且該路段是一條右轉弧形道路,當時異議人因日後需聲 明異議,當時即用手機拍攝,且提出異議,並與當日實地丈 量到交通號誌及停止線確定140 到150 公尺。原裁定未為詳 查,駁回異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 5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路口闖 紅燈,經員警當場舉發,因而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 路路口,但絕無可能闖越紅燈。舉發員警所在位置根本無法 看見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燈號及停止線,異議人為此不服 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裁 決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 月 5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R-8796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建安路路口闖 紅燈,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 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至於受處分人抗辯其並未闖紅燈,當時員警目視攔查之處並 無法看見受處分人違規穿越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云云。惟 查,經原審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凌宏達到庭結 證稱:上開舉發之時,伊與莊凱雯一起執行勤務,伊站在距 離金陵路、建安路路口處約40到50公尺處,伊當時看見金陵 路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異議人才駕駛ZR-8796 號自用 小客車穿越,伊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5 2 頁);另員警莊凱雯亦到庭結證稱:上開舉發之時,伊與 凌宏達一起執行勤務,伊站在距離金陵路、建安路路口處約 50公尺處,伊可以清楚看見金陵路之交通號誌,當時伊看見 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了,異議人才駕車通過,將異議人攔 停後,異議人指稱現場另有車牌號碼7350-MN 號車輛也有闖 紅燈,所以伊就當場開單舉發該車牌號碼7350-MN 號車輛等 語(見原審卷第61-62 頁)。再查,員警執行勤務,維護交 通秩序,一旦發現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依法取締舉發,乃其職責所在。本件舉發員警凌宏達、莊凱 雯與受處分人從無怨隙,應無捏造事實誣指受處分人,甚或 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險,是渠二人上開證詞,應符事實。參 以於舉發時地確實尚有車牌號碼7350-MN 號自小客車有闖紅 燈之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 壢字第097300441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 交字第09760162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警員凌宏達、莊凱雯於原 審之證詞,堪可採信。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稱警員凌宏達、莊凱雯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路口 140 到150 公尺,無法看見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燈號及 停止線,應認本件舉發有誤云云。惟查:依警員凌宏達、莊 凱雯所證述,渠等取締站立位置並非距離路口140 、150 公 尺,而係約40至50公尺,渠等均有親眼看見受處分人闖越紅 燈之行為,參以警員依法執行交通取締之勤務,豈會故意站 立在看不到交通號誌或停止線之位置?衡理站立在視角可及 之角度,以方便取締交通違規,如此始符合常情。準此,足 認受處分人前揭辯詞,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 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