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105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9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鄭光洲(已判刑確定)原係男 女朋友關係,因鄭光洲曾於民國(以下同)87年12月間借用 其妹乙○○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一輛,並由乙○ ○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3937-1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 領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鄭光洲明知乙○○並未再授權 其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竟於88年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59號住處,竊取乙○○ 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印章1 枚得手後,於89年1 月17日,由 甲○○持前開竊得之乙○○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5號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許正瑄冒領空白 支票,使不知情之行員許正瑄誤以為乙○○授權鄭光洲領取 支票,而將上開乙○○之印章蓋印在支票領取證上,並交付 該銀行票號BAB0000000至B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0張予鄭 光洲(鄭光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151號判決確定)。鄭光洲詐得 上開空白支票後,復於89年1 月17日後至89年2 月3 日前之 不詳時間,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住處內,由甲○○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號 碼BAB0000000及BAB0000000號2 張支票上盜用上開乙○○之 印章,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完成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後,再於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完成偽造之 乙○○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票據流通交易 之正確性,並由鄭光洲背書後,持向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經 營人員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地下錢莊之人員 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支票面額所示之現金予鄭光洲,因認 被告甲○○填單持以冒領支票及在支票背面背書部分,涉有 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附表
之支票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鄭光洲陳述甲○○知道未經乙○○同意而使用支票之事等 語屬實,並有支票領取證影本、支票存根聯影本及支票正反 面影本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甲○○堅決否認盜領乙○○之支票及否認偽簽如 附表所示乙○○之支票,辯稱:我沒有去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盜領乙○○之支票,乙○○應係自己交付印章、支票給其兄 鄭光洲,同意授權鄭光洲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又鄭光洲持有 其妹乙○○的支票本、印章,乙○○前有同意鄭光洲使用其 支票支付購車分期款,致我主觀認為乙○○同意授權鄭光洲 簽發支票使用,我係受鄭光洲指示,於系爭附表2 張支票上 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隨即依鄭光洲指示,在支票背面簽寫 乙○○姓名,並無偽造乙○○支票及偽造乙○○背書之犯意 ,我並未與鄭光洲持上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系爭2 張支 票業已提示兌現,並無共同詐欺取財,鄭光洲係因我與其分 手,另與他人結婚,對我心存不滿及怨隙,且為脫免乙○○ 之責任,才做不實陳述說我共犯,鄭光洲陳述不實在,我未 盜領支票及偽簽支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光洲雖陳稱:未去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盜領乙○○之 支票,係甲○○持乙○○之印章前去盜領云云。惟查,附 表所示支票係於89年1 月17日某時,由持乙○○上開帳戶 印章者前去領取,而領取支票要有支票領取證,銀行是看 支票領取證上的印鑑,不管男生或是女生,是認印鑑不認 人等情,業經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許正瑄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調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另案影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12 1 頁),並有91年12月24日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存字 第9102068 號函、92年2 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 存字第0920000202號函各1 紙(見另案影卷第73至74頁、 79至80頁)在卷可證。又上開支票領取證記載領取人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電話號碼與證人鄭光洲於另 案冒名劉啟發等人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 絡電話號碼相同,且上開門號確係鄭光洲所申設,有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用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3頁),再參以89年1 月17日當日,上訴人甲○ ○係在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請假,有91年7 月10日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環宏(函)字第003 號函
1 紙及所附甲○○打出勤記錄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 至72頁),足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應係鄭光洲持 其妹即告訴人乙○○之印章所領用無訛,並無證據證明是 上訴人甲○○所冒領,證人鄭光洲於原審陳稱:係甲○○ 持乙○○之印章前去盜領支票等語,應係鄭光洲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二)又乙○○前有同意鄭光洲使用其支票支付購車之分期付款 ,此經證人鄭光洲於原審陳稱:「問:第一次領取支票, 是誰去領取的?)答:是乙○○去領取的,是購車的支票 」「(問:領取支票如何使用?)答:是購車使用」「( 問:乙○○開票給車行後,支票的印章放在何處?)答: 放在我這裏」等語(見97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 審卷第127 、128 頁);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支票有無領出來給你哥哥使用?)答:是要 買車的,印鑑章是我哥哥拿走的,因為我們住一起,不可 能將印章都放在身上」等語(見97年7 月16日本院審判筆 錄,即本院卷第90頁)。是上訴人甲○○所辯乙○○前有 同意鄭光洲使用其支票用以支付購車之分期款,即屬有據 。又告訴人乙○○買車簽發完購車支票後,印章仍放在其 兄鄭光洲處,外觀上亦有同意其兄鄭光洲再使用印章,簽 發其餘未用完支票之意。
(三)證人即銀行職員許正瑄於原審陳稱:(問:你們在支票存 款不足時,是否會通知發票人?)答:會打電話通知」等 語(見97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122 頁) ;又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對於支票退票經拒絕往來戶之 支票,於接到當地票據交換所通知時,經查對無誤後,即 具函通知該存戶,並請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此有台灣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97年5 月30日鳳存字第0970000774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查告訴人乙○○名義之支票自89年 2 月4 日陸續退票,並於同年3 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此時銀行即具函通知該存戶,並請繳回剩餘空白支票,則 此時告訴人乙○○於89年3 月10日銀行通知後數日,應已 知悉其支票已因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又其餘支票退票日 期分別是89年2 月4 日、89年2 月8 日、89年2 月9 日、 89年2 月11日等(見93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第26頁以下) ,惟告訴人乙○○遲至90年2 月5 日才提出告訴(見乙○ ○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已遲延約1 年才提出告訴,且當 時告訴人乙○○未趕到銀行探究或向銀行反應其支票是被 盜用,此已不合常情,是告訴人乙○○所訴亦有可疑。(四)就有無向甲○○說過開支票未經乙○○同意一節,證人鄭
光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有無跟她說開支票沒 有經過乙○○的授權?)答:沒有跟她說過」「(問:她 有無問你?)答:沒有」等語(見97年2 月19日原審審判 筆錄,即原審卷第126 頁)。因證人鄭光洲持有其妹之支 票及印鑑章,且支票名義人係其妹,外觀上易使人信解為 已經獲得其妹使用支票,且證人鄭光洲亦稱:沒有跟甲○ ○說開支票沒有經過乙○○的授權,甲○○也沒有問等語 ,則縱使鄭光洲有偽造行為,因鄭光洲與乙○○係兄妹, 亦尚難遽認為上訴人甲○○有與鄭光洲共同偽造支票之犯 意。
(五)雖證人鄭光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 件審理中陳稱:「(問:甲○○有無在空白支票上簽發金 額及日期?)答:有」「(問:甲○○是否知道你去領支 票時沒有經過乙○○同意?)答:她知道」等語(見91年 6 月3 日該案原審審判筆錄,即該案影卷第44、46頁), 惟證人鄭光洲與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來2 人鬧翻分手,甲○○嗣後另嫁他人,此為證人鄭光洲所不 否認,又證人蔡玉琴於9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審理時 陳稱:「我從88年8 月到90年5 月這一段時間,甲○○和 我一起任職於環宏公司,我是擔任會計,每天都有接到鄭 光洲打來要找甲○○的電話,因為我兼總機...鄭光洲 曾打電話來公司口氣不善,鄭光洲曾到公司外面要堵甲○ ○」等語(見92年7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因證人鄭光 洲嗣後已與上訴人甲○○交惡,鄭光洲曾打電話到上訴人 甲○○服務之公司口氣不善,並曾到公司外面要堵甲○○ ,則在無明確其他旁證下,鄭光洲於另案所為甲○○知道 支票領用沒有經過乙○○同意之陳述,尚難遽信。(六)又附表所示2 張支票(票號0000000 號、89年2 月3 日、 面額3 萬元,票號0000000 號、89年2 月8 日、面額5 萬 元)已兌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2年4 月14日鳳 存字第0920000666號函送之該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 該2 張支票影本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影印卷 第100 、101 、102 、110 頁);而證人鄭光洲亦不否認 乙○○的支票是其在使用(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 因該帳號之支票是由鄭光洲持用,並非由上訴人甲○○使 用,甲○○亦無偽造之必要,又該2 張支票又已正常兌現 ,則上訴人甲○○辯稱:鄭光洲持有其妹乙○○的支票本 、印章,乙○○前有同意鄭光洲使用其支票支付購車分期 款,致我主觀認為乙○○同意授權鄭光洲簽發支票使用, 我係受鄭光洲指示,於系爭附表2 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
金額後,隨即依鄭光洲指示,在支票背面簽寫乙○○姓名 ,並無偽造乙○○支票及偽造乙○○背書之犯意等語,應 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乙○○之前有同意鄭光洲使用其支票支付購車 之分期付款,而鄭光洲持有其妹乙○○的支票本及印章,鄭 光洲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沒有跟甲○○說開支票沒有經過乙 ○○的授權,甲○○也沒有問等語,又使用乙○○帳戶之支 票者是其兄鄭光洲,並非是上訴人甲○○使用該支票,甲○ ○亦無偽造之必要,又該2 張支票已正常兌現,則上訴人甲 ○○辯稱:鄭光洲持有其妹乙○○的支票本、印章,乙○○ 前有同意鄭光洲使用其支票支付購車分期款,致我主觀認為 乙○○同意授權鄭光洲簽發支票使用,才受鄭光洲指示簽寫 該2 張支票,並無偽造乙○○支票及偽造乙○○背書之犯意 等語,應屬可信;又告訴人乙○○名義之支票自89年2 月4 日陸續退票,並於同年3 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時銀行 即具函通知該存戶,並請繳回剩餘空白支票,則此時告訴人 於89年3 月10日銀行通知後數日,應已知悉其支票已因退票 而列為拒絕往來,又其餘支票退票日期分別是89年2 月上旬 陸續退票,惟告訴人乙○○遲至90年2 月5 日才提出告訴已 遲延約1 年才提出告訴,且當時告訴人乙○○未趕到銀行探 究或向銀行反應其支票是被盜用,此已不合常情,是告訴人 乙○○所訴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上 訴人甲○○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不能證明 上訴人甲○○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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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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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BAB0000000│89年2 月3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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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BAB0000000│89年2 月8日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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