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 律師
己○○ 男 七
乙○○ 男 七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甲○○ 男 五
丙○○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
戊○○ 女 四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載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己○○、乙○○、甲○○、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 公訴,並認右揭事實有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恆利工 程有限公司、恆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鎰營造有限公司、偉嘉泰企業有限公司 、儒裕工程有限公司、加譽工程有限公司、佳仕工程有限公司進銷項營業所得稅 年度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查案件查核報告書一冊、儒 裕公司、加譽公司及佳仕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明 細表、上開公司支付款簽收簿、總分類帳、往來帳冊等帳簿及工程合約書、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等扣案可憑,惟查:被告七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上開公司均有營運,並無開立不實發票情形,且據上開公司會計、報帳人員龔雅 玲、趙美里陳淑姿、陳碧連於警訊陳稱:並無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情形, 佳仕公司人員張溪源、楊花出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係為提供加華公司發票以避 免發生工資表糾紛而成立佳仕公司,佳仕公司之發票由加華公司代為開立,發票 開立情形需問加華公司人員才能清楚,又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公司進銷項營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影本,僅足認定上開公司該段期間營業所得稅進銷項歸 戶情形,而查核報告書部分,亦僅記載上開公司之開立發票情形、相互間有相當 程度之操控關係、有多家公司設籍一處且會計、報帳人員相同,尚無從得知上開 公司究何部分開立之發票不實而有逃漏稅之情形,再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卷附或 扣案之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開公司帳簿資料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 ,則僅得認定上開公司於帳簿、會計憑證所載期間各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是否與 實際營業情形不符亦無從認定,況且公訴人於偵查中所傳訊之會計人員張山輝亦 證稱:未看到實際查核公司間發票開立、價款支付流程等憑證,根本無從判斷各 該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 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悅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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