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97號
KSHM,97,上訴,1197,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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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陳秋娥(已判刑確定)及陳丁郎之母(陳 丁郎現由法院通緝中);乙○○、陳秋娥則為陳丁郎之胞姐 。陳丁郎與張瑞源(通緝中)、綽號「建宏」、「阿明」、 「阿鴻」、大陸人士陳南山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等人,自民國 91年1 月間起,,分別以「刮刮樂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 國稅局名義退稅」等各種手法,向台灣各地民眾恣意行騙。 陳丁郎、「建宏」、「阿明」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主持操 控,統籌指派各階層成員之任務運作,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以小額數目匯到眾多人頭帳戶加以藏匿;另招募其他成員, 假冒中獎公司或國稅局人員,利用該集團申請之地面電話層 層轉接手機等通訊方式,進行電話指示被害人至郵局匯款, 或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按鍵之詐騙流程;復隔海遙控台灣車 手群,下達應如何領錢、匯款之指示,且指派大陸成員於每 日收工時,與台灣領錢車手群會帳,並提醒應關閉兩岸聯繫 所用之手機,以避免檢調人員利用通聯追查出下落,並將供 犯罪所用之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藏放在特定地點 後,始能收工離去。再者,該詐騙集團兩岸各層成員間,或 僅以電話聯繫,或以綽號相稱,同層成員間或分屬不同團體 ,致不知彼此之存在,藉以斬斷共犯間遭連鎖追查之風險。 另指示在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擔負有償蒐購人頭帳戶、 行動電話、提領贓款後隨即以數筆小額獨立匯出、層層轉匯 後、再大筆集結入帳方式,隱藏其等因詐欺犯罪之所得,再 大筆集結入帳方式,以逃避檢警之追查,該詐騙集團迄92年 5 月30日止,至少詐得新台幣(下同)1 億1,813 萬8,934 元(詳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第82號判決),而高昌立宋玉玲邱焜柏馬玉芬等人(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則自91年4 、5 月起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 負責持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俟大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前開編號之 某帳戶內,已有若干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高昌立等 人隨即趨車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 ,再將所領得現鈔,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集團成員進行 對帳。其後張瑞源、陳丁郎再下達洗錢指示給高昌立,高昌 立再告以宋玉玲邱焜柏馬玉芬等人,將詐欺所得之財物 匯到各人頭帳戶以資隱匿。
二、甲○○乙○○均知悉陳丁郎詐騙集團所持有之款項係因財 產犯罪而來之不法所得,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甲○○、乙○ ○竟基於收受及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附 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8636-9 號帳戶,供附表一所 示之邱焜柏等人冒用附表一所示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詐騙不法所得贓款匯入,由甲○○乙○○以該帳戶藏匿 ;陳丁郎同時表示匯入之款項,甲○○可自行抽取2 萬至10 萬元不等數額供日常生活之用,期間於91年6 月10日當次所 匯之90萬元中更應允將其中之40萬元交給甲○○供清償會款 債務之用。陳丁郎詐騙集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陳 丁郎即對甲○○之指示如何提款及匯出轉帳,乙○○並將該 詐騙集團所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交予甲○○甲○○再以現金 轉交予陳丁郎指示之張瑞源或其他不詳姓名人,或依陳丁郎 之指示,由甲○○告知乙○○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陳 丁郎未立即指示提領或轉匯,則先行轉入定存藏匿,待陳丁 郎要求取款時,再將定存解約提領,總計甲○○乙○○收 受、寄藏之贓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秋娥(已判刑確定)亦知悉陳丁郎詐騙集團所持有之款項 係因財產犯罪而來之不法所得,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於92年 4 、5 月間,於陳丁郎告知要提供款項予甲○○繳納房屋款 時,竟起貪念,與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甲 ○○更承上開收受贓物之犯意,先由陳秋娥提供第一銀行東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帳號00 00000 號帳戶予甲○○陳丁郎匯入款項,嗣陳丁郎詐騙集 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92年4 月8 日以郭美貞名義,將50萬元 贓款匯入上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又於92年5 月2 日(起訴書誤為91年5 月2 日),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宋玉玲林佳霏名義接續將100 萬元、522,000 元匯入上開漁會帳號帳戶,甲○○、陳秋娥收受上開匯款後 ,隨後由陳秋娥將該款項提領交由甲○○以支付房屋款。四、嗣經檢調人員於92年5 月30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明華路口將宋玉玲邱焜柏逕行拘提到案,另於92 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同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分 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0 號、高雄市○○區○○路20 4 號前,將馬玉芬高昌立先後拘提到案,經比對上開帳戶 資金流向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交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邱焜柏宋玉玲於95年4 月17日於偵查中之供述 ,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被告等及辯護人亦對之行使反對話問權,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卷附被告乙○○於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存電匯交易一覽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資



金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陳秋 娥於東港漁會新圍分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為上開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被告等與該行庫 之資金往來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係上開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 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 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邱焜柏92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93年9 月9 日檢察 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宋玉玲92年5 月31日、同年6 月6 日之 警詢筆錄、同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其等上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 之陳述相同,原則上無採為證據之必要性;惟檢察官、被告 於原審審判程序明知該等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已明確表示 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之彰化銀行 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東港漁會取款憑條、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華南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交通 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汎亞銀行之 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誠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彰化銀行 之存摺支取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定期性存款申請書 、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之 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第11 56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第82號判決書;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97年1 月23日彰東港字第0970216 號函等證 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明知該等證據為傳聞 證據,然已明確表示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均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 :陳丁郎說要匯錢奉養伊,伊不知道陳丁郎匯入之款項係屬 贓款云云。被告乙○○辯稱:陳丁郎說要匯款奉養媽媽,伊 才提供該帳戶供陳丁郎匯款,伊不知道係贓款云云。經查:㈠、被告乙○○、同案被告陳秋娥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該等帳戶 予甲○○陳丁郎匯款等事實,業據其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丁郎詐騙集團成員邱焜柏宋玉玲 所述伊等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該等帳戶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銀行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東港漁會取款憑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 雄銀行、交通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汎亞銀行之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誠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 書;彰化銀行之存摺支取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定期 性存款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第 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電匯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乙○○於彰化銀行 東港分行存電匯交易一覽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資金往來明 細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陳秋娥於東港 漁會新圍分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起訴 書等在卷可稽(以上附於94年度他字卷第50號卷內),而證 人邱焜柏宋玉玲高昌立馬玉芬等人係陳丁郎詐騙集團 之成員,以上開手法詐得鉅額款項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該院93年度重訴 字第8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94年度第3740號偵查卷第33-41 頁),足見被告乙○○等確有收受寄藏陳丁郎詐騙集團所匯 入之款項,應可認定。
㈡、又據證人邱焜柏證稱:伊詐欺案件仍在高分院審理中,在該 案中之同案被告,伊認識高昌立宋玉玲,伊係擔任車手, 負責開車及提領金額,偶而匯款,伊接電話通知就去提領, 不知道電話是何人,領到款項後交給宋玉玲,伊確實有將款 項匯入乙○○帳戶中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正、反面)、證



宋玉玲亦證稱:在該詐欺案中,伊認識高昌立邱焜柏馬玉芬,伊係擔任車手,其他的人領完錢交給伊,伊有時候 交給張瑞源,有時候會將款項匯出去,有匯到乙○○、陳秋 娥之帳戶中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據上,可見邱焜 柏、宋玉玲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誤,另附表一中不詳姓名人 匯款時,既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顯然從事不法行為,已無 疑義,參以其匯款時間與證人邱焜柏宋玉玲之匯款時間相 近,所匯入之款項除部分留供甲○○使用外,餘均轉匯或遭 陳丁郎派人取走,可見該不詳姓名人亦屬陳丁郎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誤,其等既係陳丁郎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之款項, 顯係該詐騙集團行騙所得之物而屬贓物無誤。
㈢、被告等雖辯稱:伊等不知陳丁郎所匯入之款項係屬贓物云云 。然查⑴陳丁郎詐騙集團自91年5 月9 日至92年5 月13日止 ,短短1 年時間,即匯入被告乙○○帳戶高達1,5210,800元 ;於短短一個多月即匯入同案被告陳秋娥帳戶達2,022,000 元等情,為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此顯非一般人正常工作所得,且陳丁郎多年 來未與被告等聯絡,亦未曾返家等情,已據其等供承在卷, 則陳丁郎突然將大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其來源即有可疑。⑵ 又陳丁郎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係先後以張家銘、洪憲文 、林明傑、甘孟軒、吳拍量、許惠如、林正男、林佳霏及郭 美貞等人名義為之,被告等既稱陳丁郎要寄錢給奉養其母親 及購屋之用,以盡其孝心,陳丁郎何不以真名示之,且為方 便計,何不將金額整筆匯入,卻化簡為繁,將金額分散匯入 ,舉例言之,如附表一之91年5 月份,其即密集匯入高達7 次;抑有進者,其於5 月9 日即匯入2 次,金額分別為90萬 元;5 月30日亦分別以張家銘、林明傑2 人名義各匯入1 次 ,有各匯款資料可稽,足見陳丁郎詐騙集團之匯款方式係經 精心刻意設計安排,極具技術性,該款顯非匯入奉養父母之 用,已無疑義。⑶陳丁郎詐騙集團匯入款項後,被告等旋於 當日、次日或數日內即予以轉匯、轉入定存或提領等情,為 被告等所是認,是其等顯有意令該等資金快速移轉,而達某 種目的之意圖至明,上開款項若係給被告甲○○生活所需及 購屋之用,應存在該等帳戶相當時間,以備不時之需,殊無 立即提領或為上開處置方式之必要;況且,陳丁郎詐騙集團 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若係來源合法之財物,被告乙○○於91年 5 月9 日、10日,同年10月28日、11月22日及92年1 月6 日 轉匯現金予蔡雅惠、郭欣欣等人(即附表二之人),自當光 明正大以其本人名義為之,然其竟以近乎違法方式,虛構李 阿郎、蔡明發、李阿發蔡進發名義為之,實有違情理,該



行為顯係為避人耳目之舉,至為灼然。⑷同案被告陳秋娥於 92年4 月8 日提供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予甲○○陳丁郎 匯款,此顯已足供匯款之用,卻於次月再提供東港區漁會帳 戶予陳丁郎匯款,由此可見,其提供之帳戶除供陳丁郎匯款 供甲○○支付房款之用外,尚有意留供陳丁郎日後其餘之匯 款之用,殆無疑義。⑸又依被告甲○○所供:「我有問過陳 丁郎2 、3 次金錢來源,我有懷疑這些錢來源有問題,但他 不說」等語(94年度他字卷第50號第180 頁),於原審亦供 稱:「我有問過陳丁郎錢從那裡來,可是他不說,他叫我不 要問,他匯錢就對了,還說我問這個做什麼,叫我不要問」 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被告乙○○亦稱:陳丁郎短短5 日內,共匯了200 萬元,我也覺得可疑,但我沒辦法等語( 94年度他字卷第50號第11頁);另陳丁郎從以前就很不好, 其多年來未與被告等聯絡,亦未曾返家,本件案發之前更未 曾匯錢予其母親甲○○等情,已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9頁反面、176 頁),則陳丁郎突然告稱有大筆款項 要匯入該等帳戶,豈不啟人疑竇!雖被告等另稱:伊等接收 匯款當時國內詐騙案例尚未普遍,不可能知悉該等款項係詐 騙所得云云。惟陳丁郎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刮刮樂中獎、手 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種詐騙方式,係屬較老 舊之詐騙手法,於當時已行之有年,新聞媒體亦時常加以報 導,被告等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贓物認識,只須認識其來 源確係因財產犯罪所得為已足,提供贓物者究犯詐欺、背信 、竊盜或強盜等罪名,並無礙於贓物罪之成立。本件依陳丁 郎之職業、收入及資力而言,顯不可能合法擁有上開鉅額金 錢,被告等既係陳丁郎至親,對陳丁郎之財產狀況及營生能 力,難諉為不知,況渠等已坦承對所收之匯款有疑,陳丁郎 且不願說明來源,卻仍配合,並使用部分款項,渠等所辯無 贓物認識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甲○○年逾60、被告乙○○ 從事保險業務,兼做直銷事業,已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為 富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常識、經驗,及依當時客觀情 事,另依陳丁郎存、提及轉匯款等手法以觀,應可得知陳丁 郎所匯入之款項係因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來之不法贓物, 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 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各與乙○○係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 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 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 之規定,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 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
⑷、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法律,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㈡、按所謂贓物者,係指因侵害財產性法益罪,所得之財物;又 稱收受贓物者,通常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範圍 廣泛,凡不屬於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情形者,皆屬之 ;另所謂寄藏贓物者,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 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丁郎 於匯款至乙○○之上開帳戶時即向被告甲○○乙○○等表 示,部分金額由被告甲○○使用,其餘則先予存放,以待日 後提領或轉帳,是陳丁郎提供甲○○使用部分,顯有將該款 項所有權移轉予甲○○之意思,此部分金額,被告甲○○乙○○應係以收受之意思而為之,自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其等將其餘款項先予存放或轉入定存 ,伺機提領或轉匯行為,核屬隱匿贓款而妨害被害人返回或 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此部分應係以寄藏意思而為之,自應成 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 等之行為係隱匿陳丁郎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贓款,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罪,惟洗錢防制法於95年7 月1 日已將 常業詐欺類型之洗錢犯罪廢止,公訴人乃認被告等與陳丁郎 等人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等係於陳丁郎 詐欺集團得逞後才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其等係顯 事後幫助行為,尚不構成共同正犯,否則原起訴書即應將之 列為詐欺罪之共犯,足見公訴人將被告事後收贓行為提升為 事前或事中之共犯行為,顯屬無據;惟本件公訴人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將被告等之行為界定為單純收受、寄藏贓物行為, 而更正原起訴法條,請求法院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收受、寄藏贓物罪(原審卷第171 頁以下)。本院認 原起訴書所論述之犯罪事實,本質上即屬贓物行為,嗣所更 正者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復無害於被告等之防禦 權(被告前後所辯解者均為不知贓物),是公訴人更正起訴 法條尚無不妥,本院自應據此而為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 甲○○分別與乙○○、陳秋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同案被告陳秋娥 係分別單向提供帳戶予甲○○使用,依現有證卷資料亦無從 證明其2 人間有橫向聯繫,自難認其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91年5 月9 日、同年5 月30日;被告甲○○於92年5 月2 日等同一 日,雖同時有2 次接受陳丁郎詐騙集團匯入贓款之行為,然 同日該2 次匯款之時間密集,目的同一,法律顯無從加以區 分,為接續行為。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各應論以收受、寄藏贓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陳丁郎於匯款前即指明該筆款項部分供甲○○使用,餘則 加以隱匿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乙○○以上開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接收同一筆款項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收受及寄藏贓物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 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並無不良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隱藏鉅額贓款,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其等亦從中獲取鉅額不法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之惡性匪淺,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甲○○係小學畢業,無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 乙○○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3 年,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以被告2 人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虛構附表二所示名義之人,而偽造其等名義 之匯款單,將陳丁郎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再以匯款方 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表示係附表二所示之人從事匯款 交易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對於匯款資料查 核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各國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之立法體 例中,主要有「形式主義」及「實質主義」之分,前者認文 書之真正,乃指文書做成「名義之真正」,側重在身分之同 一性與純正性,所處罰者為「有形之偽造」;後者則重在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即內容虛偽不實,縱有制作權,亦 非屬真正文書。我國關於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例雖偏向形式 主義之立法,惟條文中對於偽造行為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而兼有實質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4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82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乙○○雖虛構附表二所示名義之人為匯款 行為,惟觀諸其於匯款單所填載之金額、帳戶均屬真正,且



依當時金融機構現金臨櫃匯款之交易機制、習慣而言,匯款 行為所注重者乃係「匯款金額」、「受款人帳號」之正確性 。只要上開二者之正確性核無誤,即可進行匯款之交易行為 ;至於匯款人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於金融機構之匯款行為 向來並非查核之重點,此由證人宋玉玲所述:伊每次匯款都 沒用本名,名字及身分證號碼都是隨便寫的,使用這種方式 匯款,每次都成功,銀行人員沒有請我們提出身分證明等語 (原審卷第149 頁),即可應證被告乙○○匯款當時,其個 人資料是否正確無礙於其匯款交易行為,亦即該匯款金融機 構不因此而受有損害。⑵又匯款人於匯款完畢後,發現匯款 申請書上匯款人欄內之資料為虛構,並不會影響已完成的臨 櫃匯款交易行為之效力,對於受理匯款業務之銀行應不生損 害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97年1 月23日彰東港字第09 70216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 頁),益見縱被告乙○ ○虛構名義匯款,並不生損害該銀行。⑶公訴人雖援引金融 機構辦理因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認金融機於匯款 人匯款時,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核對所填載之資料, 以為被告乙○○偽造文書犯罪之依據云云。惟上開原則係95 年7 月12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金管銀㈡字第0952000487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 點,並自95 年8 月1 日生效;嗣於96年1 月23日又以金管銀㈡字第0968 50002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 點,並自該日生效,有該條文 可稽(原審卷第137-138 頁),依法律不溯及既原則,上開 金管會所發布之原則,尚難規範被告乙○○匯款當時之行為 ;況依該原則第1 條揭示,其目的在於防範洗錢打擊犯罪及 使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等語。考其精神應係金管會鑒於國內詐 騙案例日益猖狂,所為之防範措施。金融機構依該原則於客 戶匯款時,要求核對客戶資料,旨在能及時發覺詐騙案件及 時停止匯款進而追查犯罪,縱有違反,亦僅使打擊詐欺防範 洗錢之功能減損而已,與金融機構是否受有損害並無關連; 至彰化銀行上開函文雖以:伊行庫於匯款人匯款時會要求匯 款人提出身分資料,並加以核對云云,然此與證人宋玉玲所 述情節有違,況其若有查核匯款人身分資料,被告乙○○、 證人宋玉玲邱焜柏豈能多次虛構名義匯款而不被查覺!足 見彰化銀行指稱其有核對匯款人身分乙節,應係自上開原則 發布後之執行狀況,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乙○○雖虛 構名義匯出款項,要不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自不符合偽造文 書之構成要件。⑷況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亦認被告 乙○○於匯款人欄上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之用, 以便查出儲戶卡片而已,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審卷第34



頁)。⑸綜上,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文書 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論以該項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徐美麗
   法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一】
┌──────┬───┬────┬────┬────┬──────┐
│提供帳戶資料│匯款人│冒用名義│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款流向 │
├──────┼───┼────┼────┼────┼──────┤
乙○○彰化商│邱焜柏│ 張家銘 │91年5 月│新臺幣(│於91年5 月10│
│業銀行東港分│ │ │9 日 │下同)90│日由乙○○冒│
│行帳號636-90│ │ │ │萬元【由│用李阿郎名義│
│0 號帳戶 │ │ │ │中國國際│各匯款80萬元│
│ │ │ │ │商銀楠梓│至陳保全、蔡│
│ │ │ │ │分行匯入│雅惠於玉山商│
│ │ │ │ │】 │業銀行新竹分│
│ │ │ │ │ │行帳戶中 │
│ ├───┼────┼────┼────┤ │
│ │不 詳│ 張家銘 │91年5 月│90萬元(│ │
│ │ │ │9 日 │由交通銀│ │
│ │ │ │ │行匯入)│ │




│ ├───┼────┼────┼────┼──────┤
│ │不 詳│ 洪憲文 │91年5 月│ 20萬元 │於91年5 月28│
│ │ │ │27日 │ │日以自動提款│
│ ├───┼────┼────┼────┤機提領現金10│
│ │邱焜柏│ 張家銘 │91年5 月│ 10萬元 │萬元,91 年5│
│ │ │ │28日 │ │月29日以現金│
│ │ │ │ │ │提領23萬元 │
│ ├───┼────┼────┼────┼──────┤
│ │邱焜柏│ 張家銘 │91年5 月│ 90萬元 │於91年5 月31│
│ │ │ │30日 │ │日及91年6 月│
│ ├───┼────┼────┼────┤5 日由乙○○
│ │不 詳│ 林明傑 │91年5 月│ 90萬元 │左列銀行帳戶│
│ │ │ │30日 │ │中分別轉入定│
│ ├───┼────┼────┼────┤存100 萬元,│
│ │不 詳│ 林明傑 │91年5 月│ 20萬元 │並分別於91年│
│ │ │ │31日 │ │10月15日及91│
│ │ │ │ │ │年11月22日解│
│ │ │ │ │ │約提領 │
│ ├───┼────┼────┼────┼──────┤
│ │不 詳│ 甘孟軒 │91年6 月│ 90萬元 │91年6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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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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