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65號
KSHM,97,上訴,1165,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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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50、13284 、14076 、15
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為逃避執行,乃於87年7 月 15日後某日,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6 月間,在高雄市統一便利商店, 向店員詐稱遺失身份證件,使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客戶 丙○○遺失店內而由商店暫代保管之丙○○所有身分證,戊 ○○詐取上開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上丙○○照片,以化學 藥劑加工撕下,再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其後並 先於89年2 月24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偽以丙○○名義就診;於89年6 月9 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7 6 之2 號凱順汽車店內,冒用丙○○名義,洽購陳弘裕所有 但委託凱順汽車出售之車牌號碼YP-8325 號自用小客車,以 及其後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時;於89年間,持上開變造身分證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65 號百視達高雄民族店,偽 以丙○○名義申請成為該店會員以租用影片,而連續行使變 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期間於89年6 月 9 日,於購買上開車牌號碼YP-8325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先 假冒丙○○名義,在1 式2 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 ○○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並交付不知情之凱順汽車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凱 順汽車及委託凱順汽車出售上開汽車之陳弘裕。又為順利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於89年6 月13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凱 順汽車店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 枚,先於89年6 月1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凱順車行或代 辦業者,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虛載新車主丙○○辦 理過戶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丙○○之印文1 枚於新車主名稱



欄,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89 年6 月13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 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陳弘裕所有車牌號碼 YP-8 325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丙○○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並據以換發行車執照,足生損 害於陳弘裕、丙○○及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二、戊○○又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承前以犯 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及黃啟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黃啟 晉於附表二申請時間前之某日,分別先後購買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後,交由黃啟晉連續以換貼照片方 式變造完成後,再推由黃啟晉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使用 時間,前往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呼叫器門號經銷地點,在各 該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署 押,而偽造如附表各該登記名義人申請門號使用之私文書, 並先後店員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及偽造各該身份證名 義人簽具之申請書,使店員交付店內所經銷可由電信公司提 供通話或呼叫服務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晶片卡、呼叫器予 戊○○黃啟晉戊○○則於88年6 月間,在高雄市之統一 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詐稱遺失身份證件,使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客戶黃吉志遺失店內而由商店暫代保管之黃吉志 所有身分證,戊○○詐取上開身分證得手後,於88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吉 志名義之印章1 枚,其後便攜帶上開印章及黃吉志名義之身 分證前往台北莒光郵局,在1 式2 份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黃 吉志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並以在印鑑卡上,蓋用偽刻 黃吉志名義之印章,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開戶申請書,併 同上開變造黃吉志名義之身分證,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 ,以申請設立黃吉志名義之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黃吉志本人 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啟晉即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呼叫器及以黃吉志名義申請之帳戶,提供戊○○用以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共同為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戊○○並以上開詐財行為為業,賴以維生。嗣因 警方陸續受理被害人之報案後,經循線追查,於89年6 月13 日將戊○○黃啟晉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1 )、2 及3 (2)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黃啟晉、許家偉、李雙全、甲○○、乙○○、己○○、李 嘉民、邱永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雜誌及報紙廣告、變造丙○○名義之身分證、汽 車行照、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89年7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0447 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 月4 日高 監車字第097000485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 異動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聯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莒光郵局覆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8 5 、304 頁,本院97年7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 證人黃啟晉、許家偉、李雙全、甲○○、乙○○、己○○、 李嘉民、邱永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 符(見警卷一第2 至5 、9 至10頁;警卷二第3 至4 、11頁 、警卷三第4 至7 、27至29頁;偵卷一第18至19、21、36至 38 、48 至49、57至58頁;偵卷三第27至29頁;偵卷六第15 至16頁;偵卷八第74至75頁;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4號 卷第61至63、65至68、90至93、110 至112 、116 至117 、 125 至127 、239 至240 、241 之1 、299 至302 頁),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雜誌及報紙廣告、變造丙○○名義 之身分證、汽車行照、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9年7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0 44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 年2 月4 日高監車字第0970004858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聯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莒光郵局覆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警卷一 第16、21頁、警卷三第18、20至21、23頁;偵卷三第17至18 頁;偵卷六第8 、11至12頁;89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28、30 、32、36、42至44、133 至184 、190 至200 、202 、204 至205 、209 至215 、282 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127 至127 、152 、180 至220 、275 至278 、313 至318 、327 至344 頁),事證明確,上訴人戊○○犯行已 堪以認定。
二、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 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 例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戊○○與共 犯共同以刊登廣告,誘使不特定人洽詢汽車買賣,並刊登廣 告應徵業務員,並吸收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與共犯間各有 分工,反覆對於見報而洽購汽車之人,實施相同手段之詐欺 行為,且為取信被害人,復先行購入多張空白汽車行照及空 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刻汽車行號印章,用以偽造後行使 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應認係屬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犯。是核上訴人戊 ○○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上訴人戊○○利用不知情之凱順汽車店員代為 辦理汽車過戶,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 枚,偽刻丙○○名義之印章,並於申請書上該用印章後,偽 造「丙○○」之署名,偽以丙○○之名義,提供變造丙○○ 之身分證,申請辦理汽車過戶,並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黃吉志



義之印章及宏盛汽車商行宏鑫汽車商行東昇汽車商行等 行號之印章、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上訴人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特許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特許證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 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均加重其刑。上訴人戊○○所犯上開 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戊○○黃啟晉共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汽車商行印章,持以蓋印而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共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及黃 吉志之身分證,冒用各該登記名義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呼 叫器及黃吉志名義之帳戶(起訴事實僅敘及行使偽造黃吉志 名義之開戶印鑑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開 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人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一)上訴人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業已刪除,因該詐騙 集團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0 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0 條廢止後,應將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即如附表一所示3 次



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1 次詐欺取得丙○○身分 證、如事實欄二所示7 次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晶片 卡及呼叫器、1 次詐欺取得黃吉志身分證),予以分論併 罰,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各罪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即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之 罪對上訴人戊○○較為有利。
(二)又上訴人戊○○所犯之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 證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因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 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 ,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戊○○
(三)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所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因其各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本得



分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上訴人 戊○○前揭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則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戊○○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訴人戊○ ○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之 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上訴人戊○○
(五)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 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刪除,此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上訴人 戊○○
(六)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較為不利於上訴人戊○○
綜合上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本件上訴人戊○○對 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刑 法顯然有利於上訴人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戊○○正值青壯年,為 謀一己私利,夥同共犯以詐欺之手法騙取財物,其犯罪動機 、目的均甚惡劣,又以此為常業,另為規避他案刑責,竟起 意偽造他人名義,冒以他人身分行事,法治觀念顯然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名義、身份之使用管理,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取得其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說明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上訴人戊○○於上開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91年4 月30日經原審通緝,而於97年1 月6 日被 緝獲歸案受審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書及歸案 證明書,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其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之理由。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9 、11至12、14至 15、26、29至36、42、43、47之1 、47之3 、48所示物品及 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申請書與同意書中客戶收執聯 部分,暨由上訴人戊○○或共犯收執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 示文件賣方收執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戊○○及共犯黃啟晉、 許家偉所有,供參與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 19、21至25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變造丙○○之身分證上之上 訴人戊○○照片(不含扣案丙○○名義之身分證本身)等物 ,為上訴人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上開沒收部分 ,其中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申請書與同意書(客戶收執聯部 分)、買賣合約書(賣方收執聯部分)暨被告偽造丙○○、 黃吉志名義之私文書,因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 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更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及呼叫器之申請書與同意書【(公司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 、經銷商使用聯部分,不含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同意書 (經函覆已銷燬)】、買賣合約書(買方收執聯部分),固 已交由買主或受理申請人行使而非屬上訴人戊○○所有,然 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欄及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及車牌號碼過戶登記申請書 已交付受申請人行使部分,其上偽造「丙○○」名義之署名 各1 枚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印文1 枚,及 偽造「黃吉志」名義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黃吉志」署名1 枚、黃吉志帳戶印鑑卡上偽造「黃吉志」名義之印文1 枚; 暨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顆,併同如附表三編號13、39、 4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非上訴人戊○○或其共犯 所有,或雖為上訴人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直接關係,不得就該部分之扣案物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經過 │偽造文書 │備 註 │
│號│ │ │(偽造署押)│ │
├─┼───┼───────────────────────────┼──────┼─────┤
│1 │戊○○戊○○黃啟晉於89年2 月25日前某日,在汽車雜誌刊登二手│1 式2 份之宏│高雄市政府│
│ │黃啟晉│車訊廣告後,於89年2 月間,甲○○因見該廣告,依其上所留│鑫汽車商行之│警察局鹽埕│
│ │(另案│冒林天河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黃啟晉│汽車買賣合約│分局鹽分刑│
│ │經本院│接聽後,佯稱為車行之「蔡先生」,並與甲○○相約於89年2 │書(每份上偽│字第六四一│
│ │以89年│月25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看車。嗣於85年2 月25│造該商行名稱│一號卷 │
│ │訴字24│日前某日,黃啟晉先行偽刻「宏鑫汽車商行」印章及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印│ │




│ │84號判│專用章後,持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蓋印,偽造宏鑫汽│文與高永洲署│ │
│ │決判處│車商行印文2 枚,並冒用「高永洲」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押各1 枚,共│ │
│ │有期徒│書,偽造表示「高永洲」委由「宏鑫汽車商行」出賣所有車牌│3 枚,即1 式│ │
│ │刑3 年│號碼D5 -3389之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永洲│2 份契約書,│ │
│ │,先後│」、「宏鑫汽車商行」及車牌號碼D3-3389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有6 枚偽造署│ │
│ │經臺灣│際所有人;另為取信被害人,由黃啟晉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空│押及印文) │ │
│ │高等法│白行車執照,再以電腦掃瞄成圖檔,並加入車主資料後列印之│ │ │
│ │院高雄│加工方式,偽造高永洲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永│ │ │
│ │分院以│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戊○○即於89│ │ │
│ │91年上│年2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ZB-87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訴字10│黃啟晉攜帶上開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約書及偽造特許│ │ │
│ │64號判│證,前往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由黃啟晉與甲○○談妥售│ │ │
│ │決駁回│車價格後,向甲○○行使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上訴,│及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高永洲」、「宏鑫汽車商行」│ │ │
│ │經最高│、車牌號碼D3-3389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 │ │
│ │法院以│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 │ │ │
│ │91年台│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178 號華南銀行提領購│ │ │
│ │上字64│車現款3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處│ │ │
│ │14號判│附近,將上開現金38萬元交付黃啟晉得手,黃啟晉並交付鑰匙│ │ │
│ │決駁回│1 支予陪同甲○○前往購車之甲○○之弟李俊岳。嗣黃啟晉趁│ │ │
│ │上訴而│李俊岳持上開鑰匙前往駕駛汽車之際,由戊○○接應搭載逃離│ │ │
│ │確定)│現場 │ │ │
├─┼───┼───────────────────────────┼──────┼─────┤
│2 │戊○○戊○○黃啟晉於89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1 式2 份之宏│高市警苓刑│
│ │黃啟晉│刊登專營雙B 特種車輛廣告後,乙○○於89年6 月5 日間,因│鑫汽車商行之│字第一0五│
│ │ │見該廣告,乃依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號碼聯絡,由│汽車買賣合約│五號卷 │
│ │ │戊○○偽以「游連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偽造該商│ │
│ │ │聯絡乙○○,約定於89年6 月8 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行名稱及發票│ │
│ │ │合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簽約付款。戊○○遂推由黃│章印文與游連│ │
│ │ │啟晉將已偽刻「宏鑫汽車商行」之印章及發票專用章,持以蓋│成署押各1 枚│ │
│ │ │用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由戊○○偽簽游連成姓名,共同偽│,即1 式2 份│ │
│ │ │造游連成委由宏鑫汽車商行代售所有車牌號碼YT-0497 號自用│契約書,有6 │ │
│ │ │小客車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宏鑫│枚偽造署押及│ │
│ │ │汽車商行、游連成、洽購汽車之顧客及上開汽車實際所有人。│印文) │ │
│ │ │另由黃啟晉以其前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空白行車執照,經電腦│ │ │
│ │ │掃瞄成圖檔,並加入車主資料後列印之加工方式,偽造游連成│ │ │
│ │ │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游連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 │
│ │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 │ │
│ │ │興區○○○路331 號11號公園地下停車場,戊○○出示上開游│ │ │
│ │ │連成名義之特許證向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連成」及│ │ │




│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待戊○○與乙○○談妥交易│ │ │
│ │ │價格後,遂向乙○○提出上開合約書行使,約定以36萬元購買│ │ │
│ │ │汽車,並交付乙○○汽車鑰匙1 支,使乙○○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購車款36萬元予戊○○。得手後,戊○○即假藉唯恐汽車│ │ │
│ │ │遭拖吊為由,趁乙○○自行前往取車之際,逃離現場 │ │ │
├─┼───┼───────────────────────────┼──────┼─────┤
│3 │戊○○戊○○黃啟晉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業務員之廣告後,推由劉│1 式2 份之宏│高市警苓行│
│ │黃啟晉邵智於89年6 月9 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盛汽車商行汽│第九八六八│
│ │許家偉│「彩色巴黎」店內,以「陳經理」名義,應徵許家偉後,並將│車買賣合約書│號卷 │
│ │(不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許家偉,再由許家偉於89年│(偽造該商行├─────┤
│ │情之業│6月13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之│名稱及發票章│八十九年偵│
│ │務員李│「彩色巴黎」店內,應徵不知情之李雙全。許家偉以所使用門│與陳連成署押│字第一三八│
│ │雙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以買賣車輛詐財事宜。│各1 枚,即1 │四號偵查卷│
│ │ │嗣於89年6 月13日,因郭文琦見報有意購車,由己○○代為以│式2 份契約書│ │
│ │ │電話與劉邵接洽智聯絡後,戊○○遂與己○○相約於同日下午│,有6 枚偽造│ │
│ │ │2時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31 號11號公園地下停車場│署押及印文)│ │
│ │ │,買賣車牌號碼P3-2517 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黃啟晉先行偽│ │ │
│ │ │刻「宏盛汽車商行」印章、於買賣汽車合約書上,偽造由宏盛│ │ │
│ │ │汽車商行代售汽車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宏盛汽車商行及車牌│ │ │
│ │ │號碼P3-2517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並由黃啟晉以其前向│ │ │
│ │ │不詳姓名人士購得空白行車執照,經電腦掃瞄成圖檔,並加入│ │ │
│ │ │車主資料後列印之加工方式,偽造陳連成名義之行車執照,足│ │ │
│ │ │以生損害於「陳連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 │ │
│ │ │後,經黃啟晉將上開偽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交付戊○○,再│ │ │
│ │ │由戊○○交付許家偉、李雙全,持以向己○○行使,並同時交│ │ │
│ │ │付汽車鑰匙1 支予己○○,與己○○約定購車款為38萬元,惟│ │ │
│ │ │因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而未及詐得車款 │ │ │
└─┴───┴───────────────────────────┴──────┴─────┘
附表二:黃啟晉戊○○偽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
│編號│電話、呼叫器門號│登記名義人│申請時間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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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話0000000000 │張勝榮 │89年5月8日 │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李│
│ │ │ │ │孟輝署押各1 枚(共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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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話0000000000 │李孟輝 │89年5 月5 日│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李│
│ │ │ │ │孟輝署押各1 枚(共4 枚) │
├──┼────────┼─────┼──────┼─────────────────────┤
│3 │電話0000000000 │林天河 │89年1 月22日│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林│
│ │ │ │ │天河署押各1 枚(共8 枚) │




├──┼────────┼─────┼──────┼─────────────────────┤
│4 │電話0000000000 │蔡鴻文 │89年1 月20日│1 式4 聯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蔡│
│ │ │ │ │鴻文署押各1 枚(共8 枚) │
├──┼────────┼─────┼──────┼─────────────────────┤
│5 │電話0000000000 │林天河 │89年1 月18日│1 式2 份之申請書上偽造林天河署押各1 枚(共│
│ │ │ │ │2 枚。 │
├──┼────────┼─────┼──────┼─────────────────────┤
│6 │呼叫器0000000000│邱永鈁 │89年1月16日 │1 式2 聯ALPHA CALL申請書上偽造邱永鈁署押各│
│ │ │ │ │1 枚(共2 枚) │
├──┼────────┼─────┼──────┼─────────────────────┤
│7 │呼叫器0000000000│李駿毅 │89年5月5日 │1 式2 聯ALPHA CALL申請書上偽造李駿毅署押各│
│ │ │ │ │1 枚(共2 枚) │
└──┴────────┴─────┴──────┴─────────────────────┘
附表三:
┌───────────────────────────────────────────┐
│被告黃啟晉戊○○為首詐欺集團犯罪案件查扣物品清單 │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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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賓士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2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約書影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3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路│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 │
│ │志斌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四二四八號〕│
├─┼──────────────────────┼──┼───────────────┤
│4 │鑰匙 │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5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約書正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6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陳│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 │
│ │志彥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0六三九五號〕│
├─┼──────────────────────┼──┼───────────────┤
│7 │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汽車買賣合│二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




│ │約書正本 │ │〔高市警苓分刑字一一0五五號〕│
├─┼──────────────────────┼──┼───────────────┤
│8 │偽造車號Z4-0626 賓士自小客車(型號Z240)車主李│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
│ │董錦鳳行車執照 │ │〔高市警苓分刑字一一0五五號〕│
├─┼──────────────────────┼──┼───────────────┤
│9 │行動電話MOTOROLA NOKIA手機(含0000000000、09│二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00000000號SIM卡)均戊○○使用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0│行動電話SEMENS手機(含和信SIM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李雙全所有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1│行動電話PANASONIC 手機(含中華電信SIM卡) │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許家偉所有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2│黃吉志郵局存簿(帳號:135-8,6825-4號) │一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13│黃吉志印章 │乙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0九八六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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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