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16號
KSHM,97,上訴,111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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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466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第2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因假 釋出監(期滿日為100 年6 月10日),不知警惕,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並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向他人以低價同時販入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及甲基安非他命兩大包後(其中壹大包裝有如附表二編 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壹大包之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藏放在高雄市○○區○ ○街23號6 樓住處(下稱修明街住處),伺機販賣: ㈠乙○○於96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在修明街住處,以事成後 允諾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代價,囑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丙○○(由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後,檢察官上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要其出面 對外聯絡,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丙○○乃於96年2 月14 日12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至綽號「宗慶」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 其中壹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 之甲基安非他命,原係置放於同一夾鏈袋及牛皮紙袋內), 出價1,450,000 元為要約而向「宗慶」兜售,惟「宗慶」嫌 太貴僅回價1,400,000 元,價格並非一致而未成交。 ㈡乙○○於96年2 月14日22時前之某時,以70,000元之價格,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在修明街住處,同時販賣並交付給甲○○,由甲 ○○置放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牛皮紙袋內;甲○○並交 付70,000元予乙○○收受(該款並未扣案)。 ㈢乙○○與甲○○交易完畢後,於同日22時許,另將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塑 膠袋及編號四之牛皮紙袋內,並與丙○○、甲○○一起下樓 ,甲○○往他處走去,乙○○、丙○○則走向車號ZA-2091 號自小客車(係乙○○謝明芬借用),由乙○○將攜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小客車後座;丙○○駕車不久,乙○○ 表示要返回修明街住處取物,並於停車後離開,甲○○走向 該自小客車,並進入該車後座,丙○○、甲○○隨即遭埋伏 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 編號二至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乙○○所有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所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係 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聯絡所用)。丙○○  、甲○○被警查獲時,乙○○適從修明街住處下樓,見狀惟 恐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併遭查獲,遂以不詳 號碼電話,撥打不知情之謝明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忠言路口之博正骨科醫院(下稱博正醫院)見面,以便藏 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謝明芬乃駕駛車號XB-1872 號自小客 車至博正醫院乙○○則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置於塑膠袋內 前往博正醫院會合,交由謝明芬另搭乘號碼不詳之計程車, 攜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00 號之健身工廠(下稱健身工 廠),謝明芬進入更衣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自塑膠袋內取 出,置於編號F100置物櫃內並上鎖離去。嗣於翌(15)日凌 晨0 時至0 時30分許,健身工廠員工柯亦欣於清理時,發現 編號F100置物櫃上鎖,判斷有人違反規定將物品留在該處過 夜,乃破壞鎖頭取出其內之物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扣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乙○○所 有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同日17時許, 謝明芬與不知情之吳智鳳前往健身工廠欲取回置物櫃內之物 時,由健身工廠員工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院審酌渠等供述當時之心理狀 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等,甲○○、丙○○於審判中到庭, 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除甲○○於96年2 月15日、丙○○於96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7 日在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外; 甲○○、丙○○其餘警詢之陳述、謝明芬吳智鳳柯亦欣 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上證 人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證明被 告如何持有扣案之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給甲○○,具有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與尿液或毒品相關之各項檢驗或鑑定報告(詳 如後述),係依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甲○○被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由我賣給他的; 丙○○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健身工廠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全部都是翁良樹的,是他交給我,並請我幫他保管, 當天是翁良樹叫丙○○來拿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丙 ○○被查獲,我纔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到健身工廠; 與「宗慶」聯絡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丙○○,跟我無關 ;因甲○○及丙○○兩人均懷疑他們被查獲與我有關,纔會 挾怨報復誣陷云云。經查:
㈠警方逮捕丙○○、甲○○後,在ZA-2091 號自小客車後座查 扣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晶體壹大包(當時係置於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塑膠袋、編號四所示之牛皮紙袋包裝內);另在 甲○○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6 包(均置於 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牛皮紙袋內,其中2 包另置入如附表三編 號五所示鋁箔袋內)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晶體8 包(置於 如附表三編號六之鋁箔袋內),除甲○○持有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為其當天向被告購買外,其餘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則為被告所有並由其自修明街住處攜至該小客車後座等情 ,業據丙○○、甲○○指證明確(詳如後述)。且如附表一 編號一之白色粉末,及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晶 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40號鑑 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至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稽(偵字第5876號影印卷第107 頁、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792號影印卷第111 至114 、117 至121 頁)。而 被告見丙○○、甲○○被查獲,因而將另壹大包尚未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自修明街住處攜出,委託謝明芬拿到健身工廠 藏於置物櫃內(詳如後述),其後亦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 之晶體壹大包,且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稽(偵字第6258號影印卷第14頁)。 ㈡丙○○係因被告要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允諾給付50,000元 報酬,纔與「宗慶」之人聯絡而參與販賣等情,業據丙○○ 始終供證:「除甲○○被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其他 在ZA-2091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都是乙○○的,是 乙○○從修明街23號6 樓拿下來放在車上,說要拿到別處藏 放;乙○○有主動拿安非他命給我看,並說是要拿來販賣用 的」(偵字第5876號影印卷第12頁;原審聲羈字第215 號影 印卷第4 、5 頁);「乙○○拜託我,叫我打電話給『宗慶 』,問他要不要買,『宗慶』說太貴不要買,我有打電話給 『宗慶』,但『宗慶』不買」(偵字第5876號影印卷第116 頁);「我打那通電話的用意,是乙○○要我打電話聯絡是 否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乙○○口頭上表示事成之後要分給我 50,000元;我是用簡訊傳送給『宗慶』;乙○○確有告訴我 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賣的;說要賣1,400,000 元,但我傳簡訊 給『宗慶』是要賣1,450,000 元,中間有50,000元差價,是 因為對方會殺價;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宗慶』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簡訊中所表示『 1,450,000 元的票』,是指安非他命要賣1,450,000 元;之 後『宗慶』回傳簡訊,1,400,000 元是『宗慶』出的價格」 (原審卷第166 至168 、173 、174 頁);「我傳簡訊給『 宗慶』的內容,是安非他命的價格,是乙○○拜託我問價格 ,我就打簡訊去問,是要賣;乙○○在96年2 月14日中午打 這通簡訊之前,在乙○○修明街住處叫我打去問『宗慶』看 看;乙○○要我打電話,是請我去詢問有沒有人要出價買安 非他命,但被告不知道簡訊的內容;1,450,000 元是乙○○ 跟我講要賣的價格,1,400,000 元是『宗慶』要買的價格, 『宗慶』嫌貴所以沒有成交」(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甚為明確。且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 年14月10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96 年3 月7 日止,偵字第5876號之海巡署影印卷第6 至8 頁) ,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 丙○○確於96年2 月14日12時23分,與「宗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傳送簡訊,其內容為:「(000000 0000傳0000000000):兄弟,那天在岡山跟你說1,450,000 的票,你要嗎?」、「(0000000000傳0000000000):現在 有人要,但他只肯出140 ,你看可作嗎?」,核與丙○○供 證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㈢甲○○被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購買等情 ,業據甲○○於偵查、原審羈押庭及本院指稱:「牛皮紙袋 內之海洛因7 小包、安非他命8 包是我的;我有去修明街23 號6 樓向乙○○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用小牛皮紙袋裝在 一起;乙○○拿給我選購,我纔摸到牛皮紙袋及裡面的小包 裝2 、3 包」(偵字第5876號之影印卷第10、171 、172 、 173 頁);「我被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 ,是我向綽號『土狗』的乙○○購買」(原審聲羈字第215 號影印卷第7 頁);「我的牛皮紙袋內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是我跟乙○○購買的,我買70,000元、80,000元,警詢所說 『土狗』就是乙○○,是在修明街23號跟乙○○購買的」( 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52頁)「我被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向乙○○買的,當時有付錢,我在警詢講買70,000元 、80,000元,但無法分開算」(本院第104 、105 頁),甚 為明確。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乙○○的綽號是『土 狗』;甲○○說有以70,000元、80,000元向『土狗』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個人是乙○○沒有錯;甲○○說他 在購買毒品時,我有在場並看到,確實無誤;我是查獲當天 在乙○○修明街住處看到的;甲○○買的是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他買70,000元、80,000元」(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59頁 ),兩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 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而甲○○被 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56,900元及面額9,900 元之支票,有 責付保管條可憑(偵字第7328號影印之警卷第17頁),以其 持有大量現金及支票觀之,則甲○○所稱當天有以70,000元 、80,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支付價 款,尚非不合情理。且甲○○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煙毒麻醉 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鑑驗報告可稽(偵字第5870號影印卷第52、53頁), 堪認甲○○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須購買施 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經採集其上之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 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鑑驗結果認為其中一外包裝袋所採獲之 1 枚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4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048786號鑑驗書、甲○○之指紋卡可憑 (偵字第5876號影印卷第123 至129 頁),則甲○○所稱係 因選購而碰觸,應屬可信。至於甲○○在偵查中雖另稱:「 海洛因係被查獲前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當天購買」 (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52頁),與其本人先前所述及丙○○ 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參以甲○○被查獲時係所持有之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係同時放入牛皮紙袋內,且丙○○亦證述甲○ ○係同時購買,則甲○○分次購買不同毒品之說法,既無其 他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本院仍認定係甲○○係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又甲○○、丙○○均稱購買價格為70,000元、80,000元,並 非具體確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得為70,000元。至於丙○○ 於原審雖改稱:「我在修明街住處有看到甲○○在場,當時 他手上已經拿著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面,我也 沒有看見甲○○拿錢給乙○○」(原審卷第168 、169 頁) ,則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㈣按丙○○係96年2 月14日12時23分許,係在被告修明街住處 ,應被告要求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宗慶」兜售甲基安 非他命,尚未賣出交付;甲○○則係同日晚間前往被告修明 街住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丙○○所稱:「我聯 絡『宗慶』,但未成交,乙○○表示要把1 公斤之安非他命 拿到別處藏,不要放在修明街住處,我與乙○○、甲○○一 起從6 樓坐電梯下樓,乙○○拿一個大型牛皮紙袋,裡面裝 1 公斤安非他命,再裝到塑膠袋內,乙○○把安非他命放到 車上」(偵字第5876號影印卷第12、78、115 、142 、143 頁;原審卷第165 、166 、172 頁);與甲○○所稱:「乙 ○○將裝有1 公斤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交予我選購,我拿取 2 、3 包,我聽見乙○○與丙○○表示要將裝在大型牛皮紙 袋內之安非他命拿去乙○○女友處,我與乙○○一同下樓時 ,乙○○以牛皮紙袋裝著1 公斤之安非他命帶下樓」(偵字 第5876號卷第10、96、172 頁)。綜合觀之,被告雖向「宗 慶」兜售未成,但因甲○○有意購買,纔將該壹大包甲基安 非他命其中之8 小包(即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並交付給甲○○,至於其餘27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以大型牛皮紙袋及塑膠袋包裝,再與甲○○、 丙○○一起下樓,欲按原定計畫拿至別處藏放。其後,被告 因丙○○、甲○○已遭查獲,乃聯絡謝明芬博正醫院會合 ,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置於塑膠袋內,交由謝明芬攜至健身



工廠更衣室而藏放於編號F100置物櫃內並上鎖,嗣於翌(15 )日凌晨0 時至0 時30分許,健身工廠員工柯亦欣於清理時 ,發現該只置物櫃上鎖,判斷有人違反規定將物品留在該處 過夜,乃破壞鎖頭取出其內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查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同日17時許,謝明芬吳智鳳前往健身工廠欲取出該只置物櫃內之物品時,為健身 工廠員工報警查獲,既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70頁),且核與謝明芬吳智鳳柯亦欣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字第6258號之影印警卷第3 、4 、7 、9 、10 頁)。由上可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均由被告管領 支配無疑,則甲○○所為向被告購買、丙○○所為與被告共 同販賣之指證,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並排除其等先遭查 獲而挾怨報復之可能,被告以此為辯,要屬個人主觀上之臆 測,非有實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兩大包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係分次先後取得,然除被告不一之自白以外(詳如後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販入,應併敘明。
㈤被告雖稱本件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均係翁良樹所寄 放。然究係何人?交付時間及地點?被告於交付時是否知悉 ?等重要事項,被告係先否認丙○○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其所有,並稱:「丙○○被查獲當晚,翁良樹打電話約在 修明街住處樓下交還安非他命,我乃交代丙○○拿下樓交給 翁良樹」(原審卷第204 、205 頁);至於在健身工廠查獲 之安非他命,則稱:「是『樹仔』在高雄市○○區○○街樓 下交付,表示所寄放者為衣物,『樹仔』離開後,上樓打開 察看時纔知是安非他命,不知『樹仔』真實姓名」(偵字第 6258號影印卷第3 頁);嗣又改稱:「該包安非他命是綽號 『樹仔』之翁良樹,於96年2 月14日在修明街23號6 樓寄放 ,翁良樹當場表示所寄放者為安非他命」(偵緝字第2024號 卷第9 、10頁),前後竟非一致,何者可信,已有疑問。其 後,被告又稱:「安非他命是96年2 月14日寄放、該人綽號 為『樹仔』(台語,下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 依被告提供之基本年籍姓名資料,經原審傳喚翁良樹詰問結 果,翁良樹則稱:「曾在被告住處打過麻將,最後1 次大約 在96年1 月底,在大順路、博愛路附近見過被告;我綽號為 『眼鏡仔』(台語,下同),被告亦稱我為『眼鏡仔』,家 人則直呼我為『良樹』,只有10多歲住台南時,纔有人稱我 為『樹仔』,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審卷第177 至180 頁),兩 者顯有重大差異。參以丙○○亦稱:「我認識翁良樹翁良



樹綽號為『眼鏡仔』,不是我所認識之『樹仔』,96年2 月 14日到被告修明街住處,在6 樓有與壹名男子閃身而過,但 該男並非我所認識之『樹仔』或翁良樹」(原審卷第168 、 170 、171 頁)。則翁良樹未於96年2 月14日前往被告修明 街住處,當天自被告住處離開之男子,亦非丙○○所認識之 「樹仔」或翁良樹。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夾鏈袋及牛皮紙袋外包裝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亦 未發現有翁良樹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048786號鑑驗書可憑(偵字第5876號影 印卷第123 頁),自無法證明翁良樹曾經接觸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於被告雖憑此鑑驗書而辯稱亦查無其本人之指紋 ,惟此原因係所採集之其餘指紋,有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 而無法比對,被告對於查獲之全部甲基安非他命既有管領支 配能力,且有相當事證可資證明,已如上述,自難憑在物理 上已無法再行採證之指紋資料,即推翻其他事證,而另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㈥再者,扣案被查獲之全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輕、價值不 斐,綜觀被告以上各種說法,姑不論其前後游移而無可信, 然:⑴「樹仔」既前往拜訪被告,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 己處所加以藏放即可,何須大量攜帶外出,並寄放在被告修 明街或興昌街住處,不僅使被告發現其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 ,且在多次攜帶過程中,徒增被查獲之風險。⑵「樹仔」如 與被告相約要其交還甲基安非他命,既知被告修明街住處, 且有意前往取回,自可私下安排並在屋內取回,豈會選擇在 修明街樓下之公開場合,並由丙○○交還,而非由被告親自 交還。⑶被告如與翁良樹相約在修明街樓下交還其中壹大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既委由丙○○負責交還,何以丙○○下 樓後,未在樓下停留,反而直接往被告借用之自小客車停放 處走去,並駕車離開?⑷丙○○下樓如未遇見翁良樹,何以 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並上樓交還被告,反而直接駕車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離去?以上各項,被告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實際上,被告係與丙○○、甲○○一同下樓,且由其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此而論,被告應是準 備移放至其他處所或另有所圖,並非交還翁良樹或其所稱「 樹仔」之人,亦可認定,被告所辯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寄放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查得其販入 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給甲○○而獲得具體差額利潤之 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 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 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 判斷。是被告願意以70,000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且向「宗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對於價格亦設 有底限,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不因兜售未成或該販 賣所得未扣案而異。綜上各項,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 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為止,乃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不能以原始 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尚未賣出之行為,亦屬既遂,並 與首次賣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3551號、第5530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丙○○雖向「宗慶」兜售甲基安 非他命,但因價格不一致而未賣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販賣,屬於接續行為;其後被告同時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給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能認係有兩次 不同犯意,僅能成立一罪,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向「宗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賣出部分,與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甲○○對 此部分亦有參與,尚有未合,應併敘明。又販賣海洛因,其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被告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僅有1 次,所得為 70,000元,販賣數量尚少、犯罪所得有限,犯罪情節當非與 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 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是被告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原審認定兩種毒品之販賣時 間不同,尚有未合。㈡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向「宗 慶」兜售未成,其後再將其中部分賣出給甲○○,僅能論以 一販賣既遂罪,原審認為兩次均屬既遂而分論併罰,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販 賣毒品前科,仍在假釋中,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竟貪 圖利益而販售,助長毒品流通,犯後設詞狡辯,態度欠佳, 惟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2 千餘公克,部分已對外兜 售,部分復與海洛因一併販賣,本不宜輕縱,茲念實際賣出 對象僅有甲○○,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 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不含包裝袋,重量如 各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均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所有,並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功用,並便於 包裝攜帶,均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物,屬共犯丙○○所有,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42頁),且係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外聯絡之工具,並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上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70,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已經賣出而移轉所 有權為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三 編號三至編號十、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或非 屬被告所有,或與販賣毒品無關,均不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與丙○○、甲○○共同基於販賣、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 價,向「樹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總毛重992.72公 克、純度96.6% 、純質淨重906.97公克)後,旋於96年2 月 14日推由丙○○對外聯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給「 宗慶」,因價錢太貴而未談妥。被告與丙○○、甲○○商議 後,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賣給甲○○)運往他處藏匿 。嗣於同日22時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出,與丙○○ 、甲○○一起下樓,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ZA-2091 號自小客車後座;車行不久,乙○○因故離開,丙○○、甲 ○○則遭埋伏警員逮捕。㈡被告另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2 月14日11至12時許,在修明街住處,向「樹 仔」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前毛重1001.50 公克 、純度98.5% 、驗前純質淨重979.96公克)後,於同日晚間 21時許,聯絡謝明芬博正醫院,將裝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之塑膠袋交給謝明芬,由謝明芬攜往健身工廠藏於編號F100 之置物櫃內;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 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 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參照)。以上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全部均為被告同時販入,已由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縱為變更放置地點,而從事搬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非 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甚明,不得另論以運輸罪責。因運輸之 低度行為如果成罪,應為論罪科刑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 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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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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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粉陸包(不含包裝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拾柒點肆│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
│ │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第│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玖點玖│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肆,純質淨重拾伍點陸玖公克)│2840號鑑定書(參96年│
│ │然其中外觀標示2.5 公克│ │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10│
│ │者,內含殘渣袋2 個;標│ │7 頁) │
│ │示6.2 公克者,內含白粉│ │ │
│ │1包 、殘渣袋5 個、空白│ │ │
│ │包裝袋1 個,故白粉共計│ │ │
│ │6包) │ │ │
├──┼───────────┼──────────────┼──────────┤
│ 2 │包裝袋陸個 │ │ │
├──┼───────────┼──────────────┼──────────┤
│ 3 │殘渣袋柒個 │ │ │
├──┼───────────┼──────────────┼──────────┤
│ 4 │空白包裝袋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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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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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晶體壹大包(內有貳拾柒│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玖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小包) │參拾柒點柒伍肆公克,驗後淨重│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參│
│ │ │共玖佰參拾柒點柒伍公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2│
│ │ │ │號卷第11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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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裝袋柒拾捌個 │編號一之晶體,先以大透明夾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 │ │袋裝,裡面有大包26包,26包中│科採證報告表(參偵字│
│ │ │,除1 包為單層包裝外,其餘25│第5876號卷第147 頁第│
│ │ │包均分內、外兩層夾鏈袋包裝,│1行 至第4 行) │
│ │ │另有小包1 包,以上27包均塞到│ │
│ │ │大透明夾鏈袋內,共計78個包裝│ │
│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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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色塑膠袋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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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色大型牛皮紙袋壹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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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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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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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