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
3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98號、第143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96年3 月8 日之搶奪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於96年3 月8 日搶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6 巷8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撞倒被害人丙○○所 有停放之機車後倒地,被害人詢問:「你有無要緊」,被告 甲○○回答「沒事」,於是被害人轉身要進屋內,被告甲○ ○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 被害人不及抗拒,下手奪取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3,000 多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銀行存摺1 本、2 支手機,其中1 支手機型號NOKIA8310 、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 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翌日將手機賣給海 洋通訊行,得款新台幣400 元,因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甲○○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上開96年3 月8 日之搶奪罪嫌,無 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陳福興之證詞、共同被告 乙○○之證詞及手機讓渡書、海洋之星通訊行監視器翻拍被 告甲○○持手機變賣之照片、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 該次搶奪犯行,是我哥哥乙○○所為,且已判刑確定,我並 未參與等語。
五、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有罪部分及乙○○無罪部分均提起 上訴,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96年3 月8 日 搶奪丙○○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因此本院蒞庭 檢察官經徵詢原上訴檢察官意見後,於97年7 月23日準備 程序時全部撤回上訴,故本件之上訴人僅有被告甲○○, 且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96年3 月8 日搶奪丙○○部分, 先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福興即海洋之星通訊行店主 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被告 甲○○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 之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書,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丙○○於警詢係說明本件遭搶之過程,證人乙○○係說明 何以載送被告甲○○前往變賣手機之原因及過程,其餘證 人係說明收受本件遭搶物品之經過情形。上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係被害人認領遭搶物品之證明;手機讓渡切結書及 相機典當登記簿,係記載手機買賣及相機典當之記錄,均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均認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六、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6年3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326 巷8 號前,被搶奪皮包等情,業據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歹徒1 名,是1 名年輕男子,戴 全罩式安全帽,我認不出歹徒長相,其他特徵我不清楚等 語(見警詢㈡卷第19頁),且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時供 稱:96年3 月8 日那件我有做,其他的與我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107 頁),可見案發當時僅有1 年輕男子人搶奪
丙○○無誤。且該案確係同案被告乙○○1 人所為,並無 其他共犯,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 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該案經上訴本院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7年6 月1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1 份在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4頁足憑,可見被告甲○○並未參與該次之搶奪案甚明。(二)被告甲○○雖於案發翌日即97年3 月9 日,持型號NOKIA8 31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出售給海洋 之星通訊行店主任陳福興,業經證人陳福興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警詢卷㈡第22頁、第23頁),並有通訊電子產品 讓渡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警 詢卷㈡足憑。被告甲○○雖案發後有前往銷贓之行為,但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此部分搶奪 犯行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僅 以其事後之銷贓行為而推定其有搶奪之共犯行為,故上開 證人陳福興之證詞及上開書證,均不足作為被告甲○○有 共犯搶奪之不利證據。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 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 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何於96年3 月8 日搶奪丙○○之犯行,被告甲○○被 訴該部分搶奪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七、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於96年3 月8 日搶奪丙○○部分, 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甲○○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 告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甲○○其餘有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因已撤回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核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