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66號
KSHM,97,上訴,1066,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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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06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背書簽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支票)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依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民眾通常信賴支票能按期提示兌現,故支票 除做為支付工具外,其本身亦具有無形之經濟價值,如將空 白支票及印章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包括詐 欺取財)用途之可能,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空白支票、 印章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93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前 於93年9 月7 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所領取之空白 支票連同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 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後,與其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以資金在系爭帳戶內數次進出以提高信用額度且產生信用 良好之假象後,即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 告,以每張空頭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至6,000 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供該不特定之人向廠商詐欺行 騙之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即販賣於乙○○, 由乙○○向丙○○詐得56000 元之水產。
二、乙○○與其夫林福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 年3 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178 號1 樓設立「蟳補 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蟳補房公司),共同經營水產品批 發零售業,帳務事項則由乙○○負責,而丙○○係蟳補房公



司之水產供貨商,與乙○○之生意往來已約3 年之久,但自 93年6 、7 月間起,蟳補房公司經營不善且財務困難,以林 福祿名義所簽發予丙○○之支票大部分已無法兌現,丙○○ 乃要求乙○○往後必須以有向蟳補房公司購買水產之客戶所 背書之支票做為蟳補房公司向丙○○購貨之貨款支票,丙○ ○始願意繼續供貨予蟳補房公司,惟乙○○並無法取得有蟳 補房公司客戶背書之支票,竟於93年10或11月間某日,因在 自由時報或台灣日報廣告欄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之廣告,即按報紙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 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聯絡,繼與渠等3 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當乙○○需向丙○ ○給付貨款時,便以每張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連續 向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 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某處,先後購 入如附表所示其明知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共 10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即係上開甲○○所提供予前揭 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每次購買1 至 2 張不等,並由乙○○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 後,由該人在其所購入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 據背書,而該等背書除「陳春吉」、「吳記」外,其餘名義 均係蟳補房公司之真正客戶,再由乙○○交付予丙○○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丙○○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後,誤 信蟳補房公司客戶真有在前揭支票背書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值之貨物予乙○○,足生損害 於丙○○及如附表所示之真正名義人。嗣因丙○○陸續收到 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後,按期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經質問乙○○後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7 日,確曾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 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5年6 月21日興存字第0950 00030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 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4至36頁),並據被告甲○○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另被告乙○ ○於9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因在自由時報或台灣日報廣告 欄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 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 廣告,即按報紙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渠等3 人聯絡,繼自 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以每張3,000 元至5,000 元 之代價,連續向渠等3 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張,每 次購買1 至2 張不等,並由被告乙○○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 仔」之成年男子,在其所購入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背書,而該等背書除「陳春吉」、「吳記」外,其餘名 義均係蟳補房公司之真正客戶,再交付予告訴人丙○○,其 後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按期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原 審法院卷第114 至11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 退票理由單共10紙在卷可據(參見他卷第25至34頁),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屬實。
㈡按依一般理財經驗,支票存款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 據,所請領之支票亦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 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 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 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故若遇到有人向己借用支票情形,除 非彼此間有相當親近之親誼關係,並有合理借用理由,否則 以現今一般國民均可前往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之情形,如非用 於非法之途,何須向他人借用支票,況遇有陌生人士向己借 用支票時,因事關自身債信及法律責任,衡情出借人必會探 詢使用目的、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出借後完全放 任不管之可能;然本案被告甲○○卻任意將甲存支票及印章 交付與他人使用,亦未對借用人詳加詢問所開立之張數、金 額及用途等細節,甚且於支票跳票後,竟未再向借用人追蹤 、確認其餘支票下落,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再細觀系爭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參見偵卷第35頁),系爭帳戶於93年9 月7 日開戶後,於開戶之初即同年9 月20日、11月1 日及11



月15日雖先後有三筆現金存入,然上開存入之現金嗣於同年 9 月22日、10月28日、11月1 日及11月15日即分別經人以支 票提領一空,其後即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匯入,且自93年11月 25日至94年1 月25日共有8 張支票接續退票,顯與一般販賣 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係先以同一套資金在帳戶內進出以提高 信用額度且產生信用良好之假象,再接續賣出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模式全然相符。本件被告甲○○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亦具有正常之辨識能力,對於他人取得其所申請之系爭 帳戶及支票、印章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及支票連同印章提供他 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 有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甲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及支票、印章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 被告甲○○之本意,則被告甲○○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㈢被告乙○○所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確係欲 支付貨款1 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係從事海產進口工作,伊因為買賣關係認識乙○○,乙○ ○有向伊進貨,伊與乙○○生意往來約2 、3 年,生意模式 都是每月月底結算,乙○○再開支票支付貨款,而除了前述 生意往來外,乙○○私下並無向伊借貸,僅是支票周轉有問 題時會請伊調票;乙○○是於92年間開始發生周轉困難,後 來因為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開始退票,所以伊才要求乙 ○○需交付客票,而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係乙○○分次交 付與伊,都是支付貨款,但都沒有兌現,其間伊有告知乙○ ○不要交付芭樂票,而乙○○也表示不會交付芭樂票,伊也 因為看到支票背書人多是伊所認識之客戶,所以才會以為都 是真的客票;後來被告承諾每月還伊2 萬元,但都沒有返還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至118 頁),且證人丙○ ○於偵查中亦均始終如此指訴(參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48頁、偵續卷第31至34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既自承:伊係因前所交付以伊先生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 跳票無法兌現,而丙○○僅願意收受客票,所以伊才會看報 紙廣告以每張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10張支票,又因為支票上之背書人需係丙○○所認識之客戶 ,丙○○始願意收受支票,故伊才請販賣支票之人以伊所提 供之名字在支票上偽造背書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39 、141 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悉從報紙上買的支票都是芭 樂票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7頁),佐以被告乙○○係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事理能力,復開設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零售業多 年,依據其通常生活經驗,對於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張 非因相當對價所購入之空頭支票,除非其於到期日前以現金 向告訴人換回,否則屆期上開空頭支票必將遭退票而不獲兌 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乙○○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 人同意繼續交付貨物,竟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來路不明 空頭支票以偽裝為客票,繼與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共同於上開 支票偽造背書,致告訴人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其所認識之客戶 所交付予被告乙○○並於其上背書之客票,遂不疑有他而收 受並繼續交付貨物,被告乙○○嗣後並任令上開空頭支票跳 票,足見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貨物一情,甚為明灼。更何況被告乙○○自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遭退票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無訛,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具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 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將系爭帳 戶出賣與蔣冠南所屬之販賣人頭支票詐騙集團,另被告乙○ ○亦係向前揭詐騙集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等語;惟 查,蔣冠南因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各 附於原審法院卷及偵續卷內),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並未 提及蔣冠南亦有販賣系爭帳戶支票,亦未提及其曾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10張支票與被告乙○○,參以證人蔣冠南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入系爭帳戶支票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08 至114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 足資認定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販賣空頭支 票詐欺集團與證人蔣冠南間有何關聯,自難遽認被告甲○○ 係將系爭帳戶出賣與蔣冠南所屬之販賣人頭支票詐騙集團, 及被告乙○○係向該詐騙集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 後,刑法下列諸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 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 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 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 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基 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 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 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僅係條文內容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有效之修 正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⒉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 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 支票、印章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 章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 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 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犯行 ,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 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與前揭共犯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之行為,雖 亦同時構成偽造署押罪,但偽造署押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逕論以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上揭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任意 提供甲存支票及印章供不法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 不僅有礙金融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斟酌其幫助詐取之金 額,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再以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3、94年間,而於本案被告犯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被告犯罪時點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就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 ○明知其債信不良,竟仍故意以虛偽不實、無法兌現之支票 向告訴人行詐,犯罪後迄今仍不返還其詐騙所得,其惡性非 輕,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 6 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貪 圖不法利益,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不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具悔意,惟 念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並斟酌被告所詐取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 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被告乙○○等人所共同偽造之背書簽名共1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乙○○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不得上訴。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名義人│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金 額│偽造背書人名義│
│ │ ├─────┤ │ │ │
│ │ │支票號碼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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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臺灣土地銀│94年1 月12│72,300元│東港水產 │
│ │ │行新興分行│日 │ │ │
│ │ │BXA0000000│ │ │ │
│ │ │ │ │ │ │
├──┼─────┼─────┼─────┼────┼───────┤
│2 │高成興企業│合作金庫銀│93年11月17│55,800元│劉萬生
│ │有限公司 │行高雄分行│日 │ │ │
│ │蔡國輝 │FY0000000 │ │ │ │
├──┼─────┼─────┼─────┼────┼───────┤
│3 │林金泉岡山鎮農會│93年12月8 │68,700元│添旺 │
│ │ │信用部 │日 │ │ │
│ │ │FA0000000 │ │ │ │
├──┼─────┼─────┼─────┼────┼───────┤
│4 │黃宗雄新竹國際商│93年12月9 │56,000元│陳春吉
│ │ │業銀行台南│日 │ │ │
│ │ │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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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吉勳佳里鎮農會│93年12月21│73,800元│蘇全福
│ │ │信用部 │日 │ │ │
│ │ │FA0000000 │ │ │ │
├──┼─────┼─────┼─────┼────┼───────┤
│6 │林金泉 │華南商業銀│93年12月24│73,530元│添旺 │
│ │ │行永康分行│日 │ │ │
│ │ │PC0000000 │ │ │ │
├──┼─────┼─────┼─────┼────┼───────┤
│7 │白莉莉 │黃南商業銀│93年12月24│72,000元│吳記
│ │ │行雙和分行│日 │ │福旺 │
│ │ │GC0000000 │ │ │ │
├──┼─────┼─────┼─────┼────┼───────┤
│8 │林進郎 │國泰世華商│93年12月29│82,300元│盧玉福
│ │ │業銀行西台│日 │ │ │
│ │ │中分行 │ │ │ │
│ │ │HB0000000 │ │ │ │
├──┼─────┼─────┼─────┼────┼───────┤
│9 │李幸旺 │臺灣銀行三│93年12月28│81,700元│東港水產 │
│ │ │民分行 │日 │ │ │
│ │ │AM0000000 │ │ │ │
├──┼─────┼─────┼─────┼────┼───────┤
│10 │李幸旺 │臺灣中小企│93年12月25│86,000元│東港水產 │
│ │ │業銀行高雄│日 │ │ │
│ │ │分行 │ │ │ │
│ │ │AQ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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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