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423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6 月10日,自任會首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0巷27號3 樓住處,向李阿 宗(被告之配偶)、何淑惠、吳炳和、甲○○(會單誤載為 呂麗美)、陳涼、陳麗菊、郭旺朝、丁○○、戊○○、己○ ○○、辛○○(會單誤載為劉英蘭,嗣後改名劉俞彤)、丙 ○○○、癸○○、壬○○、庚○○等43人(連同會首即被告 共44人之名義),召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會期自86年6 月10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之合會,採內標 制,除首期會款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會款則約定於每月 10日晚上8 時,在上揭住處由活會會員競標,由出標金額最 高者得標,每3 個月加開1 會,合計51會。詎其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87年7 月10 日即第18期標會時,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丁○○」之署 押,並填載標息為3,000 元,而偽造「丁○○」名義之標單 後,向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提出競標,以行使該偽造之 標單,得標後即向會員誆稱係丁○○本人以3,000 元之標息 得標,向遭冒標之丁○○收取會款時則詐稱其他會員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並使當次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238,000 元予被告,被告即 因此詐得上揭金額。嗣於88年12月10日,被告即因經濟困難 周轉不靈而告倒會,旋即不知去向。嗣戊○○、己○○○、 辛○○、丙○○○、丁○○、癸○○、壬○○、庚○○、陳 涼、呂麗美等人比對互助會單及詢問相關會員之後,始知被 告冒標活會會員丁○○會款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召集互助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丁○○之名義標 會,丁○○與父親、婆婆各參加1 會,共有3 會,後來只剩 1 個活會,其中丁○○的婆婆有標到會,伊有親自交付會款 給丁○○之婆婆,至於丁○○之父親伊從未看過,都是丁○ ○在交會款,伊不知道另外1 會實際上是誰標到的,因為伊 是將會款交給丁○○,所以其他會員問起,伊就說是丁○○ 標到的,伊不知道是丁○○的父親標到的等語。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丁○○ 於另案偵訊與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楊瑞桃於另案審判中之證 述、楊瑞桃自行填載之會單為其論據。經查:(同一合會之 被害人,曾以被告冒用會員庚○○、楊瑞桃、壬○○等人名 義標會而提出告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案件 判決無罪確定,以下引用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22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6號、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之案卷時,分別簡稱另案偵查卷 、另案一審卷、另案二審卷,所引用之頁數係就影印卷重行 編頁,並非原卷之編頁。)
㈠證人丁○○與其婆婆胡翠蓮、父親郭旺朝均有參加被告之互 助會,各參加1 會,後來只剩丁○○為活會,其他2 人則為 死會,不記得確實得標時間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另案審 判中證述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51頁)。然其於另案偵訊及 審判中,均未指證自己遭到冒標(見另案偵查卷第9 頁、另 案一審卷第51頁)。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曾自白稱:確有冒 標,但已忘了冒標何人等語,又稱:伊沒有印象有冒標丁○ ○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5-8 頁),故其於另案偵查中, 難認已自白冒用丁○○名義標會。又被告於另案與本案之偵 審程序中,亦始終未承認有冒用丁○○名義標會之情事,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曾自白本案犯行,尚有違誤。是茲應 審究者,厥為有無其他事證足認丁○○之活會已遭到被告冒 標?茲析述如下。
㈡證人楊瑞桃於另案審判中證稱:伊有參加1 會,仍是活會, 伊有照實在會單上記載各次開標是由何人得標,記錄之根據 是被告向伊收會款時,告訴伊是由何人得標,伊就記載下來 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7、78、82、83頁)。而觀諸楊瑞桃 所提出自行填載之會單(見另案一審卷第88頁),除胡翠蓮 、郭旺朝2 人業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外,丁○○亦已於87年 7 月10日以3,000 元之金額得標。楊瑞桃並證稱:伊之會單 上記載丁○○是死會,是被告收會款時告訴伊,被告說是丁 ○○標走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3頁)。然而,楊瑞桃出 庭作證之日期為95年4 月28日,距離其填載丁○○得標之87 年間,相隔已有7 、8 年之久,楊瑞桃能否記得當時確實是 經由被告告知得標者係丁○○,而非自己誤記或誤聽其他親 友、會員之傳言,故楊瑞桃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非能 遽予採信。再觀諸該紙會單,楊瑞桃雖有在若干會員之名字 下方記載該會員得標之時間、金額等,然在若干會員名字下 方僅略標註「╳」記號,就此,楊瑞桃證稱:會單上有些地 方劃「╳」,是因為伊不知道這幾次會之開標日期及金額,
被告告知是死會,所以伊就劃「╳」,但已經有點亂,所以 沒有註明等語,並進而表示尚有若干死會並未記載到,而有 漏記之處(見另案一審卷第83頁),由此益見楊瑞桃所記載 之內容未必均正確無誤。另參以該互助會自起始直至止會, 期間已經歷2 年餘之久,楊瑞桃能否在此期間持續正確無誤 記載每次開標情形,殊堪置疑,故不能以楊瑞桃上開所證, 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以楊瑞桃之證述及其 所提供之會單,即認定被告有冒用丁○○名義標會之事實。 ㈢再就本件止會時所餘活會數目而言,本件互助會開標至88年 11月10日該次為止,自88年12月起即止會,此有證人彭烘材 (戊○○之夫)以及壬○○,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 另案一審卷第48、5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另案一審 卷第27、57頁)。以此計算所餘活會數目應尚有12會(即88 年12月10日至89年8 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1 次,以及88年12 月25日、89年3 月25日、6 月25日各加開標1 次,總計尚有 12會未開標)。倘若被告有冒用丁○○名義標得會款,導致 丁○○成為死會,則在被告止會之後,自認為是活會之數目 應該至少有13會。然而,本件原先對被告提起告訴者僅有戊 ○○、己○○○、陳余快、辛○○、丙○○○、丁○○、癸 ○○、壬○○、庚○○、陳涼、甲○○等11人,再加上另一 未提出告訴之活會楊瑞桃,合計共有12人,其中僅陳余快係 以其偏名陳雅惠參加上開2 會,但至被告止會時,亦僅餘1 個活會,另一會則為死會,此業據證人陳余快於另案審判中 證述在卷(見另案二審卷第52頁),其餘則均僅參加1 會( 其中辛○○應為死會,但其妹劉淑芬為活會,此亦據證人辛 ○○於另案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另案一審卷第46頁,故將辛 ○○更正為劉淑芬後,仍為12個活會)。而證人壬○○於另 案審判中證稱:「(是否全部活會都出來告?)總共如名單 上11、12個活會」、「(除了提出告訴的名單外,楊瑞桃也 是活會?)3 年多的會,何人去標,只有被告知道,我們完 全不知道」、「(除了楊瑞桃外,還有沒有活會的人沒有出 來告?)都有出來告」、「(如何知道所有的活會都有出來 告?)我們1 個1 個通知,活會的人就出來告」、「(12個 活會的會員都提出告訴,有沒有活會的人沒有出來提出告訴 ?)只有被告1 個人清楚」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9、30頁 )。另證人己○○○於另案審判中證稱:「(有無全部活會 都出來告?)楊瑞桃沒有告,因為找不到他,到後來我們找 到楊瑞桃,他有出庭作證」、「(如果加上楊瑞桃,是否所 有活會都有出來告被告?)是的」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4 頁)。由此觀之,依現有事證,已知活會之數目即為12個,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27、57頁,另案二審卷 第23頁),此恰與被告止會時所應有之活會數目相符,並無 多出之活會,由此益難證明被告有冒用丁○○名義標會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