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48號
KSHM,97,上更(二),14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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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01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89年度偵字第29319 、14197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撤銷。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承作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2 8 號等10筆土地之整地工程,在該土地上挖一大坑洞,供不 特定司機載運一般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入場傾倒回填(所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確定),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自88年11月29日起,雇請黃啟 發開車移動場內廢土至坑動附近,另以每日工資5,500 元, 自88年11月24日起,雇請甲○○駕駛堆土機將上開廢土堆入 坑內覆蓋廢棄物,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 人員會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 所)警員,於88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開上開工地稽 查,在現場查獲有供傾倒廢棄物之坑洞,並當場扣得怪手1 部及堆土機1 部,經警方責由乙○○立據保管,詎乙○○隨 即將上開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怪手及堆土機各1 部隱匿,而 拒絕供出隱匿之處所,因認被告乙○○不無觸犯刑法第138 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0 條)之隱匿公務員託付保管之 扣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已明揭此旨。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行,無非



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異,並有被告出具之怪手與堆 土機保管單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乙○○堅決否認有 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方及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 地查獲時,伊不在場,伊是接獲通知後於是日即88年11月30 日晚上7 時許前往成功派出所應訊,因環保局人員無法操作 該2 部機具,乃一定要伊立據保管,然是晚伊應訊後即被留 置於警局,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下午訊問後諭令5 萬元交保,經伊侄兒籌得款 項後,於下午4 點50分左右到地檢察署幫伊辦理交保手續, 約下午5 時許伊才辦完手續離開地檢署,伊並未將該2 部機 具搬走隱匿,嗣後環保局人員質問伊該二部機具何去時,伊 因生氣既要將機具責令伊保管,竟又讓伊在警局及檢察署待 了24小時才交保出來,如何能保管機具?乃開玩笑的說機具 被拖到南投賑災,伊當時並不知道機具被何人拖走,嗣後開 庭時才知道是甲○○拖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保管中之機具現在何處? )我不知道,那天被查到時,我不知道,那天被查到時,我 被送地檢署後就不知道了」、「(環保局曾問過妳嗎?)有 的,向環保局的說已送去南投」、「(為何向環保局的說送 去南投?)我是開玩笑的」、「(交保保管之堆土機、怪手 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並未供認 隱匿該2 部機具之情事,有筆錄在卷足稽,起訴意旨認被告 已供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實情不符,應不足採。 ㈡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到達查獲現場時,被告人並不在場,此 經證人堆土機司機甲○○及環保局課長蔡孟裕於本院前審證 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9、82頁),被告係於當日晚 上7 時許始到派出所應訊,此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蔡 孟裕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3頁),堪 認環保局及警方人員於查獲現場扣押系爭之怪手及堆土機時 ,被告確不在場。證人蔡孟裕又證稱:查扣當時並不知道怪 手及堆土機是誰的,且因怪手及堆土機有暗鎖,無法開走, 才會在成功派出所要求被告書立保管單等語,是以該車輛保 管單確是在成功派出所,由蔡孟裕要求被告簽立無訛,茲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簽立保管單後,有無親自或指示他人將 該等機具開走隱匿。
㈢查被告乙○○於86年11月30日晚上前往成功派出所應訊後, 高雄縣警察局係於翌日即12月1 日始將被告及其他涉案人甲 ○○、黃淑敏、黃啟發、陳金城、鄭登惠等共6 人一併解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值日檢察官訊問後,諭令被告



乙○○5 萬元交保,其餘5 名被告則均飭回,而除被告乙○ ○因籌措保證金,直至是日下午5 時許,始由其姪女陳淑禎 辦妥交保手續,離開該署外,其餘被告則均因無需辦理交保 手續,已先被告乙○○離去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 人甲○○、陳淑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76、8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 月1 日偵訊筆錄、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 金收據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9319 號卷第3-5 頁、51、53 頁)。而甲○○於經該署檢察官諭令飭回後,因尚有其他工 事需用堆土機,即由其 人至工地將該堆土機運走,而怪手 與堆土機並未放在一起,怪手比較後面,不知怪手是何人開 走之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證述綦詳。查被 告乙○○及上開其他被告於88年12月1 日被移送檢察署後, 該署係於是日下午2 時始予偵訊,此經被告乙○○及證人甲 ○○之供陳一致,觀諸檢察官訊問報到單雖記載報到時間係 88年12月1 日上午1 時50分」,檢察官於是日上午2 時開始 偵訊,而依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人犯解交該署之時 間係在是日上午1 時40分,是則被告乙○○及證人甲○○等 人究係於何時離開該署,依慣例該署並未記明釋放時間,致 無從得知渠等離去之時間,業據該署分別於91年7 月26日及 94年7 月25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5頁、63頁 ),致無從查明。然上開同時移送之6 名被告,既僅被告乙 ○○1 人經檢察官諭令交保5 萬元,其餘5 名被告均被飭回 ,則被告乙○○因尚需籌款辦理交保手續,則其較甲○○晚 離開該署,即屬合乎常情,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 機會與甲○○談話,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其於候保 期間,並不得接聽行動電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1年7 月26日函覆在卷。證人即環保局技佐蔡良宏雖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88年12月1 日下午2 時到現場,機具 已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當時被告乙○○尚 未交保釋放,自難認該等機具之搬離現場,是由被告親自或 指示甲○○抑或他人所為。
㈣至證人蔡良宏雖證稱:伊發現機具不見時,曾質問被告乙○ ○,被告乙○○告以機具已送去南投縣賑災等語,質諸被告 乙○○並不否認當時確有告訴蔡良宏此情,惟辯稱:當時伊 因氣憤既要責任伊保管機具,又將伊留置1 天,等到機具不 見了,才要找伊,伊才會開玩笑的說機具送到南投災區,此 係玩笑話,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機具搬去何處等語,以被告乙 ○○於到警方應訊後,即被責令保管前開機具,嗣經移送檢 察官偵訊後只有其1 人被諭令交保,先後被留置1 天1 夜,



其因不滿而有前開非屬實情之言,自有可能,不能執上開被 告乙○○之談話,即認其有隱匿機具妨害公務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親自或指示他 人將公務員責付保管之堆土機、怪手隱匿之妨害公務犯行,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諭知乙○○無罪。
六、原審同案被告黃啟發、甲○○、陳金城、鄭登惠、黃淑敏及 被告乙○○被訴違反廢棄清理法、竊盜部分均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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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