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易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533 號經營「花綺園小吃部」,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下午,告訴人乙○○與友人張溪源前往上址消費,迄 夜間8 時許,在上開「花綺園小吃部」前,被告因細故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因而左前額流血不止,乃欲撥打行動電話呼叫 救護車,被告認告訴人係欲打電話報警,即再持安全帽擊打 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深部撕裂 傷(4 ×1 ×1 公分,縫8 針)、左顏面撕裂傷(2 ×1 × 1 公分,縫2 針)、左臂撕裂傷(3 ×0.5 ×0.5 公分)等 傷害;期間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YG-7243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於建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及卷附蒐證相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與我老闆黃良安在我店裡面談工作上的事情 ,談了1 個多小時,約於晚上8 點多,有警察來詢問打架的 事,我才知道告訴人在我店對面被打,並發生車輛遭毀損的 事情,又告訴人遭毆打時,我太太甲○○剛好在店外炒菜而 有看到,據我太太所述,當時是1 名年輕人毆打告訴人,故 告訴人被打、車輛被毀損等,均與我無關等語。五、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G-7243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 玻璃遭毀損碎裂,告訴人亦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據告訴人 固於警詢中及偵訊中陳稱:96年3 月28日下午,伊與友人 張溪源到「花綺園小吃部」小吃部喝酒,酒畢後,張溪源 就先行騎車離開,嗣伊到「花綺園小吃部」對面駕駛車牌 號碼YG-7243 號自用小貨車要離開時,被告突然從「花綺 園小吃部」走過來,拿安全帽打伊的頭部,之後見到伊拿 手機要撥打,就又以安全帽打伊的左手,再持安全帽將伊 上開車輛的前擋風玻璃打破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偵查卷第18頁),然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96年3 月28日夜間8 時許,伊在「花綺園小吃部」門 外炒菜,見到告訴人在該店對面開車要離開,此時突然有 1 名機車騎士,將車停在告訴人車子旁邊,並與告訴人互 罵,之後告訴人坐上車,該人就拿起頭戴的安全帽打告訴 人,伊見狀遂上前勸架,並說警察來了,該機車騎士人才 騎乘機車離去,而告訴人與該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正坐在 店內與黃良安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37頁 、第38頁);而證人黃良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96年3 月28日夜間6 、7 時左右,伊有到「花綺園小吃部 」找被告談工作的事情,嗣於同日夜間8 時許,才聽說有 打架的事情,當時被告知道後有出去看,伊則留在店內沒 有出去看,之後伊要離開該店的時候,就已經有2 名員警 到場處理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26頁、第27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97年8 月4 日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是依證人甲○○、 黃良安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於前開時、地,並無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而毆打告訴人及打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 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員警許忠和於原審97年3 月27日審理 中結證稱:96年3 月28日當天,伊接到無線電通報後,有 到本件現場去處理,到場的時候,伊見到告訴人受傷站在 車子旁邊,伊遂問告訴人是何人毆打他,當時告訴人說不 知道,伊乃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 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案發前就知 道被告是「花綺園小吃部」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 頁),證人乙○○於本院97年8 月4 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告訴人若果係遭被告毆 打,且其又非不知悉被告為何人,衡情,其當於證人許忠 和到場處理本案時,即向證人許忠和表明被告身分,實無 稱不知道係遭何人毆打之理,足徵告訴人嗣後指訴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云云,要難遽以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被毆打後,是路人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的,員警 是伊在救護車上要被載走的時候,才到現場處理,而員警 到場之時,伊並沒有與員警談話,且因伊當時頭暈、流血 、眼睛看不到,只想趕快去醫院,所以伊看到警察時,也 沒有主動向員警表示係被告毆打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頁),要與證人許忠和前揭證述情節有所歧異,然衡以 證人許忠和僅係因職務上關係而偶然到場處理本案,與被 告及告訴人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按理自較能客觀而忠實 的陳述相關處理經過,且其所為證述,又與其於案發後不 久(即96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 查卷第3 頁),因此,證人許忠和證述內容自應較告訴人 所言可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⑴依證人許忠和前開職務 報告所示,本件案發後,證人許忠和有依證人甲○○所陳 述毆打告訴人之人騎車逃逸方向,至建佑醫院調取監視錄 影畫面觀視,然未發現有符合證人甲○○所述特徵之人行 經建佑醫院前方道路;⑵依證人許忠和前開職務報告之記 載,證人許忠和係於案發當日夜間9 時20分許接獲無線電 呼叫,因而至現場處理本案,惟證人黃良安卻證述告訴人 係於案發當日夜間8 時許即遭毆打,與該職務報告所載內 容不符,因認證人甲○○、黃良安所證述內容,均無從加 以採信。然證人許忠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地 點至建佑醫院相距約1000多公尺,沿路有很多小巷子,機 車可以騎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是證人甲○○ 所陳毆打告訴人之人,於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是否必然
會經過建佑醫院前方,即非無疑,自無從以上開調取建佑 醫院監視錄影畫面觀視之結果,遽謂證人甲○○所言無可 採信;又一般人關於過去某段經歷之時間點描述,若無其 他特別情狀可輔佐其記憶,衡情其就此所為陳述自難精確 無誤,而此由本案中,告訴人初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案 發當日夜間6 時30分許遭人毆打,與證人許忠和所稱接獲 無線電呼叫時間,差距達近3 小時乙情,即足為佐,是尚 無從以證人黃良安所證述內容,對於時間點有上開非大之 差誤,即謂其證詞無可採認。
(四)依卷附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建佑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所示,上開車牌號碼YG -7243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 理蒐證時,確實有碎裂之情形,而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 至建佑醫院接受診療時,亦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前額深部撕裂傷(非如聲請意旨所載係「左」前額 深部撕裂傷)、左顏面撕裂傷、左臂撕裂傷等傷害,然上 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碎裂,以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以 現有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甲○○到庭與告 訴人當庭對質,然證人甲○○及告訴人所述,仍各執一詞 ,各說各話,與之前其2 人所述相同,故亦無由以此推認 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傷害及毀損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 認以告訴人若果係遭被告毆打,且其又非不知悉被告為何人 ,衡情其當於證人許忠和到場處理本案時,即應向證人許忠 和表明被告身分,實無稱不知道係遭何人毆打之理,採被告 配偶即證人甲○○及有僱用關係之證人黃良安所為證述內容 ,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毆打告訴 人及打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然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 醉、血流滿面及急於就醫之情況,是告訴人雖有對到場員警 有無詢問加害者為何已不復記憶、遭毆打時間與證人許忠和 所稱接獲無線電呼叫時間差距達近3 小時之差異,非無可能 ,揆諸告訴人當時所處狀況,尚難因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難 以採認。另依告訴人之指訴甲○○係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人,而依甲○○之證述卻又係一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毆打告訴 人且向建佑醫院方向逃跑(而依警方調閱之錄影帶卻又無類 似之人),因此確有必要傳喚甲○○與告訴人當庭對質以明 瞭真相,原審不予調查,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又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難期待其作證不會有偏袒被告 之情形,因此本件亦有必要函請承辦警方查明被告所開設小 吃部內大陸籍女子之年籍資料並傳喚作證,以明瞭事實真相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所開設小吃部 ,係由被告之妻甲○○自行經營,並無僱用其他人幫忙,且 甲○○為大陸籍女子,有其護照影本1 份在警詢卷第17頁足 憑,先此敘明。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7年8 月4 日審 理時,傳喚證人甲○○與乙○○到庭交互詰問,然其2 人所 述,與之前所述相同,各說各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且證人乙○○結證稱:當時我與張溪源2 人喝5 瓶啤酒 而已,我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見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醉、血流滿面及急 於就醫之情況,是告訴人雖有對到場員警有無詢問加害者為 何已不復記憶、遭毆打時間與證人許忠和所稱接獲無線電呼 叫時間差距達近3 小時之差異,非無可能云云,顯有誤會, 告訴人當時並無酒醉甚明。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