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93號
KSHM,97,上易,593,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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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受邱玉玲 委託管理148 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及委託書均係遭起訴後始 行取得,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㈡本案車位並無獨 立所有權,係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 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分配使用。所謂車位使用證明書僅具債權 效力,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本案管理委員會業已發函請被 告停止使用148 號車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管理委員會人員不注意 之際,將9662-ME 號車輛停入使用,所涉竊佔犯行應足堪認 定。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199 地號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62巷之 新光諾貝爾大廈,其地下一樓所劃設編號148 號、面積共計 16.2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確於民國95年1 月間起為被告所 使用並停放被告所有之車號9662-ME 號汽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佔用地下一層平 面空間圖說、現場照片2 幀、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送達回執各 1 份在卷可參,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後測繪明 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5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6000



08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5 、12、15頁、原審卷 第38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新光諾貝爾大廈地下一樓現況所劃設之編號142 號至173 號 停車位(含編號148 號、149 號停車位),均係該大廈建商 婦幼公司與中馬公司於向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准通過後, 事後就其他經使用執照列為法定避難空間之公共用地部分, 違法劃設車位,並轉售或交付住戶使用一節,已據原審調取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高市公建築使字第00434 號使用執 照資料所附86年4 月21日建築圖說之記載及比對告訴人所提 出之佔用地下一層平面空間圖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 ;並參酌證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徐培松及證人即新光諾 貝爾大廈施工人員鄭坤富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7 至 179 、158 至161 頁),再佐以87年9 月28日新光諾貝爾大 廈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私設車位地下五 樓有18位建設公司送給管委會租售全由管委會決定,地下一 樓私設車位則由建設公司處理」等文字(見偵查卷第29頁) ,而認定上情明確。
㈢再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 號、149 號之停車位,原係案外人 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邱玉玲所取得並使用,案外人邱玉玲 並於94年間出國之前,交由被告使用及代為管理該2 車位, 有案外人邱玉玲親筆簽名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屬實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據證人即邱玉玲之胞姊邱玉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80 至183 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 號 之停車位係經原使用權人邱玉玲同意下才使用等情,尚堪可 採。是本件地下一樓編號148 號之停車位,縱係建設公司違 法劃設,而應屬於法定避難空間,惟該停車位既係案外人邱 玉玲自建設公司處取得並使用後,委託被告於其出國期間加 以管理、使用,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信任其已 獲得有權使用人邱玉玲之合法授權,而加以使用該停車位之 可能,則被告因案外人邱玉玲告知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始加 以停放使用,即難認其自始即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受案外人邱玉 玲委託管理148 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及委託書均係遭起訴後 始行取得,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云云。惟刑事訴訟 法並未限制被告於起訴後不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且案外 人邱玉玲身處國外,欲取得其親筆簽名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委託書,自須相當時日,顯難以其提 出之時間係在遭起訴之後,即謂不能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



據。又本案車位雖無獨立所有權,所謂車位使用證明書固僅 具債權效力,僅能拘束雙方當事人,而本案管理委員會確已 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148 號車位等情屬實,惟該停車位既係 案外人邱玉玲自建設公司處取得並使用後,委託被告於其出 國期間加以管理、使用,則被告縱接獲管理委員會函知請其 停止使用148 號停車位,然其主觀上既基於信任其已獲得有 權使用人邱玉玲之合法授權,而爭執其得以使用該停車位, 即難認其確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參諸首開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 停車位應否歸還予新光諾貝爾大廈之管委會,應屬停車位使 用權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62巷新光 諾貝爾大廈之住戶,明知未得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 國95年1 月起,竊佔上開大樓地下室一樓地下停車場中148 號之共同公有設施及法定避難空間,供自己停放車牌號碼96 62-ME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管委會要求其返還,仍置之 不理,經該管委會主委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 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



,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 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乙○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建物平面圖影本1 份、律師事務所 函影本1 紙、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1 份及現 場照片2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5年1 月起 停放自己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編號148 號之停車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車位已劃設多年, 89、90年間,伊之友人邱玉玲即在使用該大樓地下一樓編號 148 、149 號之停車位,嗣邱玉玲於94年間因結婚而出國定 居時,即口頭拜託伊幫忙管理車位,並向伊表示可以使用該 2 車位,伊才於95年1 月份將自己之車輛停放於編號148 號 之停車位等語(他卷第37頁、院卷第49頁)。經查:(一)座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199 地號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62巷 之新光諾貝爾大廈,其地下一樓所劃設編號148 號、面積 共計16.2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確於95年1 月間起為被告 所使用並停放被告所有之車號9662-ME 號汽車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佔用地下 一層平面空間圖說(他卷第4 頁)、現場照片2 幀(他卷 第5 頁)、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送達回執(他卷第12、15頁 )各1 份在卷可參,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指界 後測繪明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5日高市地新二 字第09600008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院卷第38、39頁,附丈成果圖見 外放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次查,新光諾貝爾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設置之現況,共計 有173 個停車位,惟該建案前向高雄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 之時,其地下一樓係規劃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該 空間內僅劃設141 個停車位,餘均規劃為法定避難空間使 用,而未有編號142 號至173 號停車位之劃設,此觀諸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86)高市公建築使字第00434 使用執照 資料所附86年4 月21日建築圖說之記載(院卷第94至98頁 )及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佔用地下一層平面空間圖自明。 復參酌證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徐培松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88年6 月份向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建商婦幼建設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編號142 、157 、158 、172 、173 號停 車位等語(他卷第38頁),並據其提出建設公司所發給之 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 公司)、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停



車位置分別記載為:「地下室B1樓142 號車位」、「地下 室B1樓157 號車位」、「地下室B1樓158 號車位」、「地 下室B1樓172 號車位」、「地下室B1樓173 號車位」之「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5 紙供作其證明(他卷第30 至33頁、62頁),暨新光諾貝爾大廈施工人員鄭坤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參與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建築過程,負責 地下室車位施工,其當時係按施工圖施工,但驗收過後公 司有增加車位,並由建設公司針對該等增設車位核發如證 人徐培松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婦幼公司有好幾個建案 均有增設車位,且就增設車位均是發給該等停車位證明書 等語(院卷第161 頁);又佐以87年9 月28日新光諾貝爾 大廈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私設車位地 下五樓有18位建設公司送給管委會租售全由管委會決定, 地下一樓私設車位則由建設公司處理」等文字(他卷第29 頁),益見本件建商婦幼公司、中馬公司確有私設車位情 事無訛。再被告編號148 、149 號之停車位,亦經婦幼公 司、中馬公司核發「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且觀 諸該證明書之格式、內容、字體,經核亦與證人徐培松所 庭呈之上揭5 紙停車位證明書相同,有卷附該2 車位之「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影本2 紙可憑(院卷第66、 67頁);另就所蓋用之建設公司印章,經當庭勘驗結果, 與證人徐培松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地下室B1樓158 號車位 之停車位證明書所蓋用之印章格式相同,亦有本院97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可憑(院卷第178 、179 頁);雖上開編 號158 、148 、149 號停車位之婦幼公司印章格式與地下 室B1樓142 號、157 號、172 號、173 號停車位證明書之 婦幼公司印章格式不同,惟依證人徐培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所有之上開5 紙停車位證明書,建設公司係分2 次 交付發放,原先建設公司係給其編號155 號之停車位,但 因故不能停車,所以約一週後,才改交付編號158 號之停 車位及其證明書供其使用等情(院卷第178 頁),已可認 該等婦幼公司印章之不同,或係因於不同時間制發證明因 而使用不同之印章所致,況證人徐培松所使用之上開車位 ,亦經檢察官認定係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並就證人徐培松 所涉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則被告所提 出之停車位證明書既與證人徐培松所提出之編號158 號停 車位之證明書相同,亦應認為其來源相同。綜上,顯見新 光諾貝爾大廈地下一樓現況所劃設之編號142 號至173 號 停車位(含編號148 號、149 號停車位),均係婦幼公司



與中馬公司於向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准通過後,事後就 其他經使用執照列為法定避難空間之公共用地部分,違法 劃設車位,並轉售或交付住戶使用甚明。
(四)再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 號、149 號之停車位,原係案外 人即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邱玉玲所取得並使用,案外人邱 玉玲並於94年間出國之前,交由被告使用及代為管理該2 車位,有案外人邱玉玲親筆簽名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院卷第81 頁),並據證人即邱玉玲之胞姊邱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妹邱玉玲在新光諾貝爾大廈裡有好幾戶房子,其印象 中自台北回高雄時,有停過邱玉玲所有之2 個不同之停車 位,94年8 月間,其自台北搬回新光諾貝爾大廈居住,邱 玉玲當時還擁有該處之停車位,邱玉玲前往美國後,曾向 其口頭表示該2 車位交給一個叫「阿姚」的人代為管理, 要自停或租都可以,後來因為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出面與 其討論該車位問題,其聯繫邱玉玲後,邱玉玲向其表示不 要理會該名女子,會將該2 車位之停車證寄給其,並請託 其將停車證影本代為轉交給被告,是其乃於96年間將該停 車位證明書影本交付被告等語明確(院卷第183 頁)。又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4年10月份擔任主委 後,才開始管理大樓事宜,其應於94年11月就開始查大樓 停車位之事,當時邊查邊與被告進行交涉,都是在會議上 討論此事,其於94年11月就知道被告有在佔用,只是交涉 過程中,被告一直不願返還,直至95年1 月份被告才有繳 納停車位清潔費之繳費證明等語(院卷第118 至120 頁) ,顯見被告確早於94年底即因管委會追究車位使用權問題 ,出面與主委接洽,並於95年1 月份開始停車於該爭議之 車位,均與被告辯稱邱玉玲於94年間出國時將地下一樓編 號148 、149 號之停車位交付給伊,伊始於95年1 月份停 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地下一樓編號148 號之停 車位係經原使用權人邱玉玲同意下才使用等情,尚屬可採 。雖案外人邱玉玲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62巷19 號32樓之房屋,早已於92年5 月15日因法院強制拍賣而由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嗣並於94年12月30日再 出售予案外人林寶桂,有卷附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 閱覽異動索引1 份為憑(他卷第76頁),惟參酌前述,上 開地下一樓編號148 、149 號之車位,既係建設公司事後 違法劃設之車位,本無所有權狀可資證明其權利,更無從 依法以附屬建物方式明示登記於特定之房屋權狀內,則縱 邱玉玲該等房屋遭拍賣,該2 車位之使用權利並無法隨該



等拍賣、買賣而一併移轉,本難以此遽認邱玉玲就該2 停 車位已無使用之權限,況依證人邱玉修所述,案外人邱玉 玲迄至94年8 月間仍持續使用該2 車位,斯時距離上開房 屋遭拍賣已有2 年餘,邱玉玲確有長期使用該車位而可供 信任其為合法使用權人之客觀事實。是綜上所述,本件地 下一樓編號148 號之停車位,縱係建設公司違法劃設,而 應屬於法定避難空間,惟該停車位既係案外人邱玉玲自建 設公司處取得並使用後,委託被告於其出國期間加以管理 、使用,本件確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信任其已獲 得有權使用人邱玉玲之合法授權,而加以使用該停車位之 可能,則被告因案外人邱玉玲告知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始 加以停放使用,即難認其自始即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參諸首開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 停車位應否歸還予新光諾貝爾大廈之管委會,應屬停車位使 用權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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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