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83號
KSHM,97,上易,583,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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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
1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賭博罪,乙○○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甲○○○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30 號1 樓「百點娛 樂廣場」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19日 起,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內,擺設「超悟空」3 部、 「LC88」8 部、「春秋2 代」1 部、「孔雀王2 代」1 部、 「超9 」2 部、「超級鑽石列車」2 部、「5PK 」5 部、「 滿貫大亨」2 部、「超世紀賓果」2 部等共26部電動機臺在 店內,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分工擔 任開分、洗分服務員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 法為,賭客先以現金持向上揭開分員按開分比例(視機種不 同而有不同比例)開分,再投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 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下賭注歸店家所有, 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甲○○○洗分,先將累計之分數換為 同點數之寄分卡,賭客可再將寄分卡兌換為現金,由甲○○ ○以將現金置入賭客寄放在櫃臺之紙袋等物內之方式交付現 金與賭客。適有賭客葉桓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85 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96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百點娛樂廣場,以前 開方式賭玩「水果臺」(即附表一編號5 之「超九」機臺) 及「超悟空」等電玩機臺,迄近同日晚間7 時許,葉桓昌之 賭博機臺上尚餘2,300 分,葉桓昌向甲○○○表示欲洗分, 甲○○○即交予葉恒昌面額共計2,300 點之寄分卡,嗣葉桓 昌再持寄分卡至櫃臺向甲○○○表示欲離去,甲○○○即將



兌換之2,300 元現金置放於葉桓昌寄放在櫃臺之手機紙袋內 ,並通知葉桓昌前往拿取。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因先前 接獲百點娛樂廣場內有從事賭博行為之情資,向原審聲請搜 索票,此時正在店外監控,於發現上情後,即尾隨葉桓昌並 將之帶回警局詢問,葉桓昌於警詢中承認前揭賭博之事實, 並主動交出所得賭資2,300 元予員警,嗣員警即於同日晚間 8 時30分許,進入百點娛樂廣場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 賭客打玩之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玩機臺26部(均 含IC板),及乙○○所有供賭博所使用之開洗分帳冊2 本、 當日開洗分表1 張、開洗分鑰匙2 支、5,000 點寄分卡2 張 、1,500 點寄分卡2 張、1,000 點寄分卡6 張、500 點寄分 卡9 張、100 點寄分卡23張、50點寄分卡10張及櫃臺兌換籌 碼處之扣得之現金14,900元(另扣現金20,000元部分與本案 無涉)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代幣813枚等物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葉桓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 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 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 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證人葉桓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 行,被告乙○○辯稱:客人在百點娛樂廣場打玩遊戲機臺後 並不能兌換現金,累計的積分只能換寄分卡,於下次來時再 換回點數使用,伊也一再交代店員不可以換錢給客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當日葉桓昌到店裡打完遊戲機臺表示要 回去後,伊就幫葉桓昌洗分,並拿寄分卡予葉桓昌,惟並沒 有兌換現金予葉桓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百點娛樂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其以 每月20,000元之薪資雇用店員甲○○○,並於店內擺放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玩機臺,供不特定客人進入店內打玩,玩法為 客人先以代幣或由店員為其開分,再由客人在機臺上押注, 如有押中,則機臺上的分數就會累積,客人不欲繼續打玩時 ,再請店員前來洗分;適葉桓昌於前揭時間至百點遊藝場打 玩「水果臺」(即附表一編號5 之超九機臺)、「超悟空」 等遊戲機臺,以上開方法押注,直至積分累計至2,300 分時 停止打玩,並向被告甲○○○要求洗分,被告甲○○○即交 付予葉桓昌總數2,300 點之寄分卡,嗣葉桓昌於出店外後不 久,即遭埋伏在外之員警逮捕,員警再進入百點娛樂廣場搜 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不僅分別為被告乙○○、甲 ○○○所自承在卷,且經證人葉桓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現場照片14 張,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玩機臺26部(均含IC版) 、寄分卡、代幣、開洗分帳冊、開洗分表、鑰匙等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9、27至31、20至22頁),從而,上揭事實自堪 認定。
㈡又賭客葉桓昌每週均會到百點娛樂廣場賭博,平常先以寄分 卡紀錄點數,有需要時隨時可兌得現金,及葉桓昌於被查獲 當日取得寄分卡後,即持寄分卡到櫃臺向被告甲○○○兌換 現金,被告甲○○○隨即將2,300 元現金放入葉桓昌寄放於 櫃臺之手提袋內之事實,經證人葉桓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每週會到百點娛樂廣場至少1 次,一般都會拿寄分卡登記 ,如果長時間不去,就會兌換為現金,由店員將現金放在伊 袋子內;伊當天打玩超悟空機臺後,甲○○○過來洗分,將 寄分卡交給伊,後來伊到櫃臺說伊要走了,並將寄分卡交予 甲○○○,之後伊先去上廁所,此時甲○○○就將2 張1,00 0 元、3 張100 元的紙鈔丟入伊的手提袋中,伊回來後甲○ ○○用眼神暗示伊錢已經裝在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 89頁);此外,關於本案員警發現賭客葉桓昌打玩遊戲機臺 後由被告甲○○○為其兌換現金及查獲之經過,證人即員警 莊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先前有聲請過1 次聲請搜 索票,該次執行了3 天均未查到結果,後再次聲請搜索票, 其等知悉店員有在防備,就決定不進去,其先拿裝有針孔的 手提袋與手機,進去店內放在機臺上面,鏡頭對著店內櫃臺



及出口方向,再回到車上監看螢幕,其等看到畫面中葉桓昌 走到櫃臺像是在換錢,出來的時候又拿著手提袋,因為正常 打玩的人不會走到櫃臺,又從鏡頭看來他沒有拿寄分卡,雖 然鏡頭上無法看到現金,但其等判斷葉桓昌當時在兌換現金 ,葉桓昌出來後騎乘機車,速度很快,其一直尾隨在後,直 到葉桓昌騎乘到他父親家,才出示證件,並對之進行盤查, 葉桓昌是到警局後才坦承對打電玩兌換現金2,300 元之事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葉桓昌向員警供承 其在百點娛樂廣場賭博財物之始末,復經證人莊家軒證稱: 其等將葉桓昌攔下帶回警局詢問後,其向葉桓昌表明:「一 般的客人在打玩後會直接離開,你走到櫃臺的行為依我們判 斷就是要換錢」等語,並向葉桓昌分析賭博行為可能受到之 刑事處罰,並希望葉桓昌考慮看看,表示希望他能誠實面對 ,後葉桓昌坦承犯行,其才對葉桓昌的手提袋拍照存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證人葉桓昌於警詢時,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詢問,可見證人葉桓昌乃本其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證人葉桓昌當日在檢察官面前,與嗣 後至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由上情觀之,應認 前揭證人葉桓昌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絕非配合偵查機關憑空 捏造之詞。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葉桓昌因為曾與被告有 過節,才故意捏造不實之事陷害被告乙○○云云。惟查,證 人葉桓昌堅決否認其與被告乙○○甲○○○2 人有何故咎 恩怨,且據證人柯志雄證稱:伊看過葉桓昌與乙○○吵架, 是因為機臺太硬不好打,伊自己也曾與乙○○吵過架,也是 因為相同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葉桓昌與被 告乙○○之爭執,純粹係賭客對於押注機率是否合理有所質 疑,而向老闆提出之抱怨,並非因為葉桓昌與被告乙○○在 私下有何深仇大怨,而葉桓昌與被告乙○○此種爭執,在該 店內誠屬常見之事,是則亦難以想像葉桓昌會因此挾怨報復 ,故意陷害被告乙○○。況且葉桓昌向員警供承自己至百點 娛樂廣場賭博之事實,將使自己因涉犯賭博罪嫌,而受刑事 訴追,其自身亦不能因供出乙○○甲○○○之犯罪事實, 而獲邀法定減刑之利益,且葉桓昌嗣後果因本案賭博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處 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20,000 元確定,足見葉桓昌向員警、檢察官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 對自己毫無好處,是實難想像葉桓昌會為陷害被告乙○○, 使自身陷入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中,故被告乙○○、辯護人所 辯前揭情詞,仍不足以動搖證人莊家軒、葉桓昌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綜上所述,熟客利用被告擺放於店內之機臺賭博後 ,得憑所取得之寄分卡向店員兌換為現金,及證人葉桓昌於 前揭時間以被告乙○○擺設之機臺賭博金錢,並向被告甲○ ○○兌換現金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辯護人固辯稱:客人至百點娛樂廣場打玩後只能兌換寄分卡 ,倘使當日被告甲○○○確有替葉桓昌兌換現金,則只要於 洗分後,直接將現金交予葉桓昌即可,何需多此一舉,足見 葉桓昌所述與常情不符;又客人取得寄分卡後不能兌換現金 ,由寄分卡上記載「本卡不得兌換現金」即明等語。經查, 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寄分卡結果,共有包括5,000 點、1, 500 點、500 點、100 點、50點等不同面額點數之寄分卡, 其中除面額100 點之寄分卡係以雲彩紙手工製作,其上蓋印 百點遊樂場之章戳,並以黑筆註明「禁止兌現」外,其餘之 寄分卡均為紙製材質,包覆塑膠護貝,並均註記「本件僅供 娛樂,禁止兌換現金」字樣,各寄分卡點數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記載均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 ),足見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寄分卡上記載「禁止兌換現金」 一節,自非無依據,惟賭博既屬犯罪行為,則經營賭博性電 玩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自難期待其會不 顧遭員警查緝之風險,公然直接派發現金予賭客;又將押注 、中獎與派發賭金之程序予以分段解離,不面對面與賭客直 接進行賭局及直接發放現金,屬經營賭博業者將賭局及發放 現金關連性截斷之保險機制,為規避警方查緝賭博犯行所形 成之以合法計分卡掩飾非法兌換現金之行為,是則被告甲○ ○○以此種隱匿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葉桓昌,與常情相符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僅憑之扣案寄分卡卡面上之文字記載 ,亦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稱:如店內有 兌換現金之行為,自應準備充裕之現金因應,不可能僅扣得 現金14,900元等語,惟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店內究 須準備多少現金以作為賭客中獎兌現之用,與該店家之經營 規模、每日消費人次、顧客之消費習慣、每次消費金額等因 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況且,據證人即喬裝為賭客前往百 點娛樂廣場消費過數次之員警莊家軒亦證稱:該店家之生意 並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店內僅扣得現金14 ,900 元 之事實,亦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 告、辯護人所辯前開情詞,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柯志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從十多年前開始到百點娛樂廣場打玩電玩機臺,於96年 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起,幾乎固定只要有上班就會到百點娛 樂廣場,在該處打玩電玩機臺累積現金,要離開店裡時只能



向店員換取寄分卡紀錄沒有打完的分數,下次來的時候可以 再玩,惟分數不能夠換成現金,伊在第1 次去百點娛樂廣場 時,曾向店員要求兌換現金,但遭店員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第91、92、94頁)。惟縱使證人柯志雄未曾在百點娛樂廣場 兌換過現金,亦僅係說明其個人之狀況而已,與葉桓昌有無 在該處兌換現金無關;況且證人柯志雄既自承:其只有第1 次到百點娛樂廣場打玩電玩時,有要求兌換現金等語,而參 以證人莊家軒於審判時證稱:其在取締前1 個月就先喬裝為 賭客到百點娛樂廣場賭博過4 、5 次,其與其他賭客聊天, 知道店內有洗分兌換現金之事,惟其嘗試要兌換現金,遭到 店員拒絕,可能是其為新客人,店員不讓其兌現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82、83頁),證人葉桓昌亦證稱:以前一般的客 人都可以兌換現金,但最近抓得比較嚴,只有熟客才能兌換 現金,熟客至少都有4 、5 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足見被告乙○○經營百點娛樂廣場為避免遭查獲賭博之行 為,均僅兌換現金予可信賴之熟客,是以證人柯志雄前揭證 述內容,與證人莊家軒、葉桓昌描述百點娛樂廣場經營之模 式、避免被查緝之手法正屬相符。從而,證人柯志雄前揭證 述內容,要難為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 人 之犯行均已經證明,其等所辯則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在其經營之百點遊樂廣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之 上開賭博犯行,係以在店內長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見被告2 人於擺設機臺之初即有與 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係基於1 個集合之犯意,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其2 人之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 足認被告2 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2 人既應認 僅成立一罪,其等犯行終止時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就上開 賭博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之電子遊戲機具24台,及附表二編號10之代幣 813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附表一編號5 之遊戲機2 台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竟就 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其餘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失,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被告 甲○○○則受雇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2 人 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且被告2 人犯後 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6台(含IC板26塊)及附表二編號10之 代幣813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二編號11之現金 14,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9 各式寄分卡、開洗分 帳冊、洗分表、開洗分鑰匙等物,係被告乙○○所有,已經 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賭客葉桓昌扣得之 賭金2,300 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甲○○○交付予賭客葉桓 昌後,即為葉桓昌所有,乃葉桓昌之犯罪所得,又葉桓昌為 與被告2 人對賭財物之人,與被告2 人間為對向犯,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賭金即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在櫃臺處扣得之現金,其中20,000元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係被告甲○○○個人向早班店員王有美所借,預備持以支 付其需繳交之合會會款,因被告甲○○○擔心置放於皮包內 會遺失,始暫放於櫃臺內抽屜並上鎖一節,業經被告甲○○ ○供陳甚明,且證人王有美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櫃臺中扣案 之現金其中20,000元部分,是其於96年7 月18日當天借予甲 ○○○,其是在下午4 時交班時,將之交付予甲○○○,共 交給甲○○○20張千元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 足見被告甲○○○所陳前揭情詞,並非虛構,是以該扣案之 20,000元現金,即非屬百點娛樂廣場營運周轉之資金甚明,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筆20,000元現金與被告葉桓昌、甲 ○○○前揭賭博之犯行有何關連,是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 93年11月19日起,在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30 號1 樓之百點娛樂廣場擺放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臺,聚集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2 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



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因認被 告乙○○甲○○○前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 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 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 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 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利用合法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 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 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 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 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抽頭 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臺)│備 註 │
│號│ │ │ │
├─┼────────────┼─────┼──────┤
│01│「超悟空」遊戲機 │ 3 │合計貳拾陸台│
├─┼────────────┼─────┤電子遊戲機具│
│02│「LC88」遊戲機 │ 8 │(含IC板貳拾│
├─┼────────────┼─────┤陸片) │
│03│「春秋二代」遊戲機 │ 1 │ │
├─┼────────────┼─────┤ │
│04│「孔雀王二代」遊戲機 │ 1 │ │
├─┼────────────┼─────┤ │
│05│「超九」遊戲機(即俗稱之│ 2 │ │
│ │「水果臺」) │ │ │
├─┼────────────┼─────┤ │
│06│「超級鑽石列車」遊戲機 │ 2 │ │
├─┼────────────┼─────┤ │
│07│「5PK」遊戲機 │ 5 │ │
├─┼────────────┼─────┤ │
│08│「滿貫大亨」遊戲機 │ 2 │ │
├─┼────────────┼─────┤ │
│09│「超世紀賓果」遊戲機 │ 2 │ │
└─┴────────────┴─────┴──────┘
附表二: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臺)│備 註 │
│號│ │ │ │
├─┼────────────┼─────┼──────┤
│01│開洗分帳冊 │ 2 │ │
├─┼────────────┼─────┼──────┤
│02│當日開洗分表 │ 1 │ │
├─┼────────────┼─────┼──────┤
│03│開洗分鑰匙 │ 2 │ │
├─┼────────────┼─────┼──────┤
│04│5,000點寄分卡 │ 2張 │ │
├─┼────────────┼─────┼──────┤
│05│1,500點寄分卡 │ 2張 │ │
├─┼────────────┼─────┼──────┤




│06│1,000點寄分卡 │ 6張 │ │
├─┼────────────┼─────┼──────┤
│07│500點寄分卡 │ 9張 │ │
├─┼────────────┼─────┼──────┤
│08│100點寄分卡 │ 23張 │ │
├─┼────────────┼─────┼──────┤
│09│ 50點寄分卡 │ 10張 │ │
│ │ │ │ │
├─┼────────────┼─────┼──────┤
│10│代幣 │ 813枚 │ │
├─┼────────────┼─────┼──────┤
│11│現金 │新臺幣 │ │
│ │ │14,900 元 │ │
└─┴────────────┴─────┴──────┘
附表三: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臺)│備 註 │
│號│ │ │ │
├─┼────────────┼─────┼──────┤
│01│現金 │20,000 元 │係被告李葉寶│
│ │ │ │玉私下向王有│
│ │ │ │美借得,與被│
│ │ │ │告2 人本案賭│
│ │ │ │博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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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