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22號
KSHM,97,上易,522,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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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編號六十、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四至編號九十八、編號一0二至編號一一一、編號一一三至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紀長村(業經另案起訴判刑)意圖營利, 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以 下同)95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之96年9 月11日止,在臺中市 ○○路○段101 號2 樓之1 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經營「 長鴻運動網」(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 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 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 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及先後在臺灣各 處招募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 、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及招募丙○○藍秋月、林益 弘與康素娟詹焜銘張健芳等夫妻為代理商(即仲介站, 其中除丙○○藍秋月康素娟等人外,均業經原審審結) ,乙○○甲○○紀長村共同分別與前揭代理商,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代理商先向 長鴻公司取得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 ,再自行招募賭客,提供其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 網簽賭,仲介站則從中抽取佣金或依約定之比率拆帳,其勝 負方法及賠率由長鴻公司設定,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仲介站取 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全歸長鴻公司所有或以一定比率 與仲介站拆帳朋分,仲介站再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結清,將



賭金匯入紀長村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分別與乙○○甲○○紀長村共同聚眾 並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各代理商經營簽賭仲介站之時、地分 敘如下:
(一)由丙○○藍秋月自96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547 號12樓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 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 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丙○○利 用藍秋月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二)由方懷慶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11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 站,取得之帳號為dsd0001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 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視賭客簽賭金額多 寡,以賭金之10﹪、20﹪、30﹪與長鴻公司拆帳,利用不 知情之方懷慶胞妹方曉霞開立於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三)由陳玉純自96年5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56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其帳 號為au516899,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 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以 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四)由許登和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143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 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五)由林益弘康素娟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 段566 號8 樓之6 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 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 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至2 ﹪不等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安泰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 供賭博場所。
(六)由吳兆祥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462 巷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 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 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2 ﹪為佣金,並以 其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
(七)由陳威政自96年1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 段89號8 樓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 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 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八)由蔡宗憲自95年6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 ○○○街51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 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 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 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 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九)由詹焜銘張健芳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188 之4 號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 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 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 金,並以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十)由紀豐益自95年6 、7 月間某日起,經被告許登和之介紹 ,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5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 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許登和之後手,對外 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 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不知情之其子紀 凱哲所開立彰化銀行林邊分行之帳戶為結算帳戶,與許登 和對帳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十一)由陳聰斐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經陳威政之介紹,在其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64 號,經營長鴻公司職 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陳威政之後手,對外招 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 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每週與被告陳威政 當面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十二)由丁小芬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349 號6 樓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 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 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 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清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嗣警持搜索票於96年9 月11日,在長鴻公司、乙○○、甲 ○○、丙○○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



祥、陳威政、蔡宗憲、詹焜銘張健芳紀豐益陳聰斐 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事實,已據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 共同被告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 政、蔡宗憲、詹焜銘張健芳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 藍秋月康素娟、長鴻公司賭客馬政宏馬政宏亦證述其於 96年6 月間仍在長鴻公司簽賭多達6 次,顯見此期間長鴻公 司仍處於經營之狀態)等人陳述屬實,並有証人即共同被告 陳玉純所經營帳號au516889簽賭網站列印資料、長鴻公司報 表、帳冊1 份寶馨、好康運動、全民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 、新球、聲寶簽賭網站列印資料各1 紙,及線上代理商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1 份、被告乙○○、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甲 ○○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同案被告許登和方懷慶、林 益弘、陳威政、丁小芬、陳聰斐、蔡宗憲、丙○○陳玉純紀豐益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可資參酌,而被告等與長鴻 公司間經營情況及長鴻公司與其仲介站間賭金對帳結算之事 實,亦有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戶資料、 往來明細、另案被告紀長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 、楊美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方曉霞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康素娟安泰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蔡宗憲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吳兆祥竹山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藍 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純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建芳華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登和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苓雅分社帳戶及交易明細、蘇祐群復華金控帳戶及交 易明細土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及賭客馬政宏匯款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原豪)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 詳情表1 份、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鍾興蒲)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各1 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前揭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被告乙○○甲○○丙○○等人透過網站之公眾 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 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 ,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 紀長村等人,共同分別與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之間,及共同 分別與被告丙○○藍秋月康素娟林益弘詹焜銘及張 健芳等夫妻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事實欄所載之95年或96年間某月起至查獲時止,分別 或共同經營長鴻公司之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 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丙 ○○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丙○ ○經營職棒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妨害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原審僅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量刑尚嫌過輕,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 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 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 風俗,並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丙○○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 44、49、51、52、67、68、75、76、79、85、92、96至98、 107 、113 、11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晶片、網路)卡 等物,係供被告乙○○甲○○等犯本罪使用之物,亦據被 告乙○○甲○○供承在卷,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不 論係何家電信公司所屬,亦不論係採預付制或月付制,其所 有權均於申請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核准後,其所有權即歸申 請人所有,電信公司不再回收,如經停用,則逕予作廢等情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7 月27日 行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 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 號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大字第09607109 0 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亞字096026 596 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信字第09 6019357 號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 日AP - 12919 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4日(業管 )字第20060724-01 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扣案之附 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76、79 、85、92、96至98、107 、113 、11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 M (網路、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乙○○甲○○等犯本 罪使用之物,無論是易通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揆諸上開 說明,均應認係屬附表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是 本件各扣案附表編號4 至37、編號42至46、編號48至49、編 號50至60、編號63至68、編號74至79、編號80至86、編號87 至92、編號93至98、編號102 至111 、編號113 至116 所示 之物,均分別為長鴻公司(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 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詹焜銘丙○○康素娟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判斷之理由詳見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業據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均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 、2 、47、62、73、112 等部分 ,均係被告等用以匯款或轉帳之明細、收執等交易憑證,均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超級大舞台遊戲 機台說明1 本,與本案之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附表編號 69至72、99至101 、117 、118 、121 等物,共同被告林益 弘、詹焜銘張健芳康素娟藍秋月等各爭執非供本案所 用之物,而係自己或家人平日使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曾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附 表編號38至41等物,共同被告甲○○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 依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被告甲○○並不需要於家中設置電 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 方式連上網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61所示之現金48,900元,經共同被告許登和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爭執係其太太做生意之資金,與本案 無關,查本案被告等經營職棒簽賭之模式,係透過網站之虛 擬空間使不特定人下注聚集賭資,嗣後再以匯款或會帳之模 式進行交易,而各代理商均係在家中設置電腦設備,而本案 查獲現場亦在被告許登和住處,並未有眾人賭博之場所或有 交付賭資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48,900元 係共同被告許登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至附表編號120 部 分,被告丙○○亦稱係1 年前遊戲機之報表,與本案無關, 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從而就附表編號 1 至3 、38至41、47、61、62、69至73、99至101 、112 、 117 、118 、120 、121 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紀長村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 2張 │長鴻公│係交易憑證,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
│ │音及網路轉帳明細 │ │司 │宣告沒收。 │
├──┼─────────────┼───┼───┼──────────────────┤
│ 2 │遠傳電信無限飆網收執聯 │ 1張 │同上 │同上 │
├──┼─────────────┼───┼───┼──────────────────┤
│ 3 │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 │ 1本 │同上 │與本案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4 │ASUS電腦主機 │ 3台 │同上 │在長鴻公司所扣得,屬長鴻公司所有且係│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下同)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 5 │Hanns.G液晶螢幕 │ 2台 │同上 │同上 │
├──┼─────────────┼───┼───┼──────────────────┤
│ 6 │百家樂光碟片HYATT │1150片│同上 │同上 │
├──┼─────────────┼───┼───┼──────────────────┤
│ 7 │ASUS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8 │TO7AW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9 │組織代碼圖表暨金額表 │ 3張 │同上 │同上 │
├──┼─────────────┼───┼───┼──────────────────┤
│10 │COMPAQ手提電腦 │ 1台 │同上 │同上 │
├──┼─────────────┼───┼───┼──────────────────┤
│11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乙○○│於共同被告乙○○住處扣得,係乙○○所│
│ │000-00-000000-0-00 │ │ │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4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慶豐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7 │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8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21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
│22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3 │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4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5 │土地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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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甲○○郵局帳戶存摺 │ 1本 │甲○○│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000000-0-000000-0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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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MOTOROL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惟否認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卷內被告甲○○之監│
│ │ │ │ │聽譯文所示,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28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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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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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KAS04AD2044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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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遠傳親子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美國職籃球隊代碼 │ 1張 │同上 │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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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美國職棒對戰單、計算紙及帳│ 3張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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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銀行帳號、網路帳、密表 │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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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周秀玲乙○○等人帳戶字條│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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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電話簿 │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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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記帳單 │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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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數據機(型號:C94B1005-0)│ 1台 │同上 │共同被告甲○○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
│ │ │ │ │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甲○○並不需要於│
│ │ │ │ │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
│ │ │ │ │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式連上網│
│ │ │ │ │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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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桌上型電腦主機(pentium4)│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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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HiNet ADSL帳號卡(號碼: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密碼:gzpMagt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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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SONY CMS記憶卡32MB │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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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筆記型電腦 │ 1台 │方懷慶方懷慶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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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計算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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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865│ 2台 │同上 │同上 │
│ │3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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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方怡萍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2本 │同上 │同上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方曉霞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銀│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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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帳簿(共計5本) │ 1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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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存款存根憑單 │ 5張 │同上 │銀行所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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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電腦(包括主機、鍵盤、螢幕│ 1台 │陳玉純陳玉純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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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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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COMPAQ筆記型電腦 │ 1台 │許登和許登和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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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遠傳3G無限網卡(內含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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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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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李美樣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54 │許登和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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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許靜予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存│ 1本 │同上 │同上 │
│ │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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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記帳單 │ 4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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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記事便條紙 │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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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記事本 │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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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空白記帳單 │ 2張 │同上 │許登和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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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空白記帳單 │ 2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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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現金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元 │ │同上 │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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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匯款單 │ 9張 │同上 │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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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 1本 │林益弘林益弘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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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安泰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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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伺服器主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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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電腦主機(桌上型) │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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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具 │同上 │同上 │
│ │含SIM晶片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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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SIM晶片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卡號21E065U92446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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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臺灣銀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
│ │0000000000000 │ │ │罪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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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世華銀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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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