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78號
KSHM,97,上易,478,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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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
4 號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第112 號,由甲○○經營之「龍漫畫便利屋」書店內 ,假意在展示架上找尋書籍,而於當日15時22分許,以手挽 外套為掩飾,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取自架上之漫畫塞 入所持提袋,得手後,旋即離開「龍漫畫便利屋」。數分鐘 後,乙○○再次進入「龍漫畫便利屋」,接續以同一手法竊 取架上漫畫,得手後,復旋於同日15時32分離開,共計竊得 該店內展售之漫畫52本,嗣因甲○○查覺有異,調看店內監 視錄影紀錄而得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 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5年12月20日下午,至告訴人甲 ○○經營之「龍漫畫便利屋」書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竊「龍漫畫便利屋」的漫畫,



如果有的話,也是在伊失憶的情形下偷的,伊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點,在「龍漫畫便利屋」書店內,利用店內工 作梯上下選取展示書架上所置書籍共52本,並塞入其手持之 提袋內,分2 次帶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正面); 而經原審法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由甲○○提供,並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楚可見被告確有多次 將書架上取得之書本置入手中以外套掩飾袋口之手提袋內之 舉動,其中最明顯之3 個放入舉動之時間點,分別為15時26 分40秒、15時27分38秒、15時28分51秒等情,亦有原審93年 3 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被告確有 竊取「龍漫畫便利屋」內之漫畫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 仍辯稱其所為之各舉動,均非將書本放入袋內云云,惟其所 辯,顯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信 。
㈡被告固又辯稱因伊長期罹患憂鬱症,如果有偷竊行為,亦是 在伊失憶的情形下所為云云。然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之意識及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被告雖患有憂 鬱症,然除憂鬱情緒及負向思考外,其判斷能力、定向能力 、記憶能力、一般生活功能並未喪失,對於財物所有權歸屬 之判斷能力並未因憂鬱症而受損,其意識狀態於本件案發前 後皆處於清醒狀態,也始終沒有出現過幻覺或妄想之症狀, 故無思想或行為被意識狀態、幻覺、妄想等干擾或操控之情 形,憂鬱症亦不會出現短暫失憶或意識喪失等情形,是其案 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 度,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 ,有該院97年1 月4 日屏安醫字第0970007 號函附屏安刑鑑 字第961202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參以被告自陳,伊已罹患憂鬱症10餘年,在這幾年看 病過程中,伊有拿藥,但病情沒有很大之進步等語,則被告 既罹有憂鬱症,且持續服藥控制中,雖其自稱病情無很大之 進步,然依諸常情,其病情起伏亦非甚大,然其竟除對本件 犯行無意識外,連久至68、69年間所犯之竊盜案情始末,均 記憶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故為「偶發性失憶 」之企圖甚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堪認為事後圖卸之詞,毫 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曾經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經伊詢問醫院,得知伊吃 過的藥,確實會使伊失去記憶云云。然經原審向高雄榮總函 詢被告有無可能出現對自己某段時間內行為完全不自知,或 辨識自己行為係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事,該院回覆:被告有無出現對自己某段時間內行為完全 不自知,或辨識自己行為係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或其他程度影響之情形,由於非門診之評估重點 ,無法確實評估回覆等語,亦有高雄榮總96年10月18日高總 管字第096001251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高雄榮總並無法評估被告是否確有出現對自己某段時間內行 為完全不自知等情事,既經高雄榮總明確函覆原審法院,有 如上述,則其是否會肯定告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確實會使 被告失去記憶,實難令人無疑。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述, 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尚難遽信被告所言 為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於95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以手挽外套為掩飾,並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將其取自架上之漫畫塞入所持提袋,得手後, 旋即離開「龍漫畫便利屋」書店,數分鐘後,再次進入「龍 漫畫便利屋」,復以同一手法竊取架上漫畫,核其所為,係 為達一竊盜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 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係50年7 月28日出生、高商肄業、現無職業之人, 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其為本件犯行前,已有4 次 犯竊盜罪經查獲之紀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序以68年 度易字第2904號、89年度易字第3670號、92年度易字第1145 號、93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4, 500 元、拘役5 日、40日確定,並均已經繳納罰金或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 佳,並考量本件其所竊取之漫畫達52本之多,對於店家財產 及社會秩序所生侵害之程度,與其長期罹患與本件犯行無直



接具體關連憂鬱症而處於身心痛苦狀態,尚非全無可同情之 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不僅均藉詞推稱因精神狀態或記憶 不佳所致,對當面播放其竊行之錄影畫面,猶指鹿為馬,強 詞辯稱該舉非將書本置入袋中云云,嗣原審審理期間,更未 收歛而另犯相類案情,即在書店偷竊書本雜誌之竊盜案件2 件而經查獲,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476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 並敘明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持以竊盜之提袋,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此漏未交代,自應由本院予 以補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本院再重予送醫鑑定其精神狀態,並重新勘驗前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因此部分之證據,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明 確,且被告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自無再予重複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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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