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9號
KSHM,97,上易,13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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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夫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
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0 號之「屈臣氏百貨店 」(以下稱屈臣氏商店)店內2 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行兇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1 支,將 該店內之瓶裝BLACKMOR ES 亮研海洋Q10 膠囊2 瓶、左藤健 康Q10 膠囊4 瓶之外包裝盒,以上開美工刀割開後取出瓶罐 ,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又接續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普拿疼肌樂酸痛藥布2 包(合計約價值新臺幣7,226 元) ,亦放入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嗣於行竊中為該店藥師乙○○ 所目睹,乙○○發現上情後,即報告店內副理蘇靜芬,2 人 遂於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攔住丙○○並報警處理,並 扣得上開美工刀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



,故其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其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於上開時、地割開 上開藥品之外包裝,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有之隨身包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隨身攜帶美工刀是因為要防身,因伊在外常被別人碰撞。當 天伊覺得購物籃太重,又發現伊購物袋裝不下,伊就用指甲 割開包裝袋,想說條碼一樣,把裡面東西拿出來沒關係,伊 突然想到身上有美工刀,把它拿出來很小心割開,而把藥品 放在包包中。伊離開店外,是因為還要看其他商品,並沒有 竊盜之犯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當 天店內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割除商品包裝盒時,當場尚有 另外3 名客人,被告並無閃躲舉動,且被告係站在監視器下 進行割除動作,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因被告認為商 品上與包裝盒上同樣有條碼,而得於付款時刷條碼結帳,始 有公然將商品外包裝盒割開之行為,故難以被告將商品包裝 盒割開,即認其意在行竊;再依上開錄影顯示,被告於瀏覽 商品時,身後曾有一名女店員出現,被告即轉身拿手中之商 品詢問女店員,另一名女店員亦趨前查看,該2 名女店員完 全無視於被告將商品包裝割開及置放在自己購物袋內之事實 ,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屈臣氏商店與目 前諸多商家相同,習將部分商品放置在一樓店門前之騎樓人



行道上,以吸引往來路人購買,被告當時曾將欲購買之沐浴 乳1 瓶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後走出店門往騎樓走道上之商 品架方向走去,而欲選購置放在騎樓之商品,卻遭緊跟在後 之女店員叫住,此時被告亦隨即轉身靠近門口之櫃檯,並將 購物袋打開取出1 包紅色商品,表明要結帳之意。由上開當 時錄影過程顯示,被告應無竊取商品之意圖云云(見97年5 月9 日刑事辯護狀)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屈臣氏商店內,以其攜帶之美工刀 1 支,將上開BLACKMORES亮研海洋Q10 膠囊2 瓶、左藤健康 Q10 膠囊4 瓶包裝盒割開後,連同架上普拿疼2 包,放入其 隨身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屈臣氏商店藥師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及扣 案美工刀1 支足資佐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將上開物品置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包內,是否出於竊 盜之犯意乙節,被告雖辯稱:在2 樓選購商品時,因購物籃 太重,所以沒有拿購物籃,想說條碼一樣,包包已放不下, 才把紙盒割開,而下樓後,伊先到外面拿沐浴乳,要結帳時 ,又想繼續選購外面的商品,故告訴店員伊等一下再過來, 孰料伊一踏出門口,警報器就響了,伊馬上自動折回來,此 時有一位小姐說伊袋子裡有他們的東西,要伊跟著上樓,伊 以為東西在2 樓拿的要在2 樓結帳,而到2 樓欲付帳時,屈 臣氏人員就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看見被告拿美工刀將紙 盒割開時,即報告副理蘇靜芬上開情形,惟因賣場是開放空 間,在被告尚未結帳前,伊沒有權力制止被告之行為,被告 往1 樓移動時,伊與蘇靜芬即跟在被告身後注意其行動,被 告往店門口走出時,有拿1 瓶沐浴乳往收銀機方向,出去後 又進來,被告把沐浴乳放在收銀機旁的陳列架上,惟被告並 未結帳,隨即自門口離開。因上開藥品之感應器已遭被告割 除,普拿疼上又沒有感應器,故被告2 次出入感應門,感應 門均未響,伊與蘇靜芬待被告走到該店旁防火巷時,才出去 攔住被告,蘇靜芬先問被告是否仍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只 有拿出2 包普拿疼,告知尚未結帳,而蘇靜芬再次詢問被告 有無其他商品未結帳時,被告說沒有,蘇靜芬方請被告到3 樓辦公室,此時被告才從手提袋拿出上開BLACKMORES亮研海 洋Q10 膠囊2 瓶、左藤健康Q10 膠囊4 瓶,說這些都沒有結 帳,伊即報警處理等語在卷明確(見原審96年11月21日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64-67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店



內的商品,標價是在外包裝上,防盜條碼則是在紙盒子內側 ,如果將外包裝拆除,是無法於結帳時刷出價格。而被告將 商品拿出來後,將外包裝盒留在貨架上。另酸痛藥布因係單 價較低的商品,故沒有裝防盜條碼。當時拿沐浴乳是要經過 防盜門的,防盜器若響起後,經過10秒鐘會自動解除,不需 要人工解除,也無任何卡片可以感應解除等語(見本院97年 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7 頁)。再經本院勘驗當時店內之監 視錄影,而該店內錄影之當時經過,與乙○○上開所證發現 之經過,並無不符,再參諸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 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而其所證與錄影經過相符 之證詞,自堪採信。
⒉而依乙○○前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自己 所有之手提包後,未結帳即自門口離去,且其遭蘇靜芬攔阻 並質疑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時,竟僅坦承價值較低之普拿疼 酸痛藥布2 包,對其手提包內尚有價值較高之6 瓶Q10 膠囊 竟否認之,直至與蘇靜芬、乙○○請被告至3 樓辦公室後, 其方坦承有其他物品未結帳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出店門 口係欲在騎樓走道上選購商品云云,應不能採信,而足認被 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割除外包裝乃因外盒條碼與瓶子上條碼一樣 ,袋子裝不下云云,然外包裝上附有感應器,乃為屈臣氏之 防竊裝置,被告既陳稱:常至屈臣氏消費等語,則其對於此 點亦應知之甚詳,其將附有感應器之外包裝割除,而將商品 置入自己攜帶之購物袋,而非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其行為已 有可疑;又其辯稱:當日伊第1 次出店門時警報器未響,第 2 次出店門選購商品時,警報器方響,故伊馬上自動折回來 云云,其辯詞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異外,復查上開藥 品之感應器業經被告拆除,2 包普拿疼藥品並無感應器一情 ,經證人乙○○證述甚明,且被告2 次出入,其手提包內均 裝有上開未結帳商品,如何警報器竟1 次有響,1 次未響? 故其上開所辯亦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能採信。參之證人乙○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業如上述,其於當時又係尾隨在 被告後方,密切注意被告之行動,其應無誤認之虞,堪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較值採信,被告辯稱:因警報器響自動 折回,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開物品一情,灼然甚 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 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 及95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其行為難以一般客觀常情判斷云 云,惟查:其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固有身心障礙手冊、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 審委請長庚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其 家庭史、生長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 狀態檢查後認:「綜觀本起案件之經過及個案長期行為模式 ,戴員之病情狀況並不會影響其對於判斷竊盜違法之辨識及 控制能力,根據中華民國精神一學會司法精神學分組第15次 會議記錄判斷,個案亦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 』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96年9 月20日(96)長庚院高 字第691717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50-54 頁),徵之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尚知割除商品外包 裝之感應器以躲避警報器之偵測,於被攔下後亦知隱藏其部 分犯行等情觀之,被告竊盜時,其辨識違法之能力及控制能 力並無任何明顯降低之情形,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 持美工刀1 支割開上開商品包裝,業據其坦承在卷,而扣案 之美工刀,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普拿疼2 包、BLACKMORES亮研海 洋Q10 膠囊2 瓶、左藤健康Q10 膠囊4 瓶之行為間,時間密 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3 款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 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有悔意 ,其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其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由被 害人領回,復斟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身心狀態均不穩



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被告法定最低刑期即6 個月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罪,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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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