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娟 改名恩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貴英 改名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788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秀娟、余貴英部分均撤銷。
賴秀娟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叄佰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茂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余貴英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茂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秀娟自民國(下同)83年7 月起至86年6 月止,余貴英自 84年4 月17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止,分別係高雄縣茂林鄉公 所之約僱人員,係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茂林鄉 公所指派渠等擔任該鄉工所依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所經 營、管理之公共造產事業即茂林風景區管理站之售票員,負 責販售門票暨將當日收支總額登載於「值日夜移交清冊」( 現金報表)、「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即起訴書所指之「 門票出售統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因係將全票、半 票、團體票合計在一齊,故亦稱合計本)」等業務,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二、賴秀娟、余貴英等明知所出售門票之收入應全數交付茂林鄉 公所主計或出納人員以解繳國庫。詎賴秀娟於擔任茂林風景 區管理站售票員期間,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於結帳時,私自 從門票收入中抽取部分金額侵占入己,剩餘之門票收入再記 入帳冊之方式,連續侵占門票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827, 388 元(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再將剩餘門票收入 金額,連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值日夜移交清冊」(
現金報表)、「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現金收入日記簿 合計本」之公文書上,連同現金一併交付茂林鄉公所主計室 主任楊順發或其助理員丙○○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茂林鄉公 所。余貴英於被指派販售門票及登載販售門票所得等業務期 間,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7 月5 日起至86年3 月30日止,利用團體票上沒有流水號,將已售 出之團體票少算數張,而多出來之門票收入便據為己有,剩 下的收入再登載至當天結帳本內,及利用觀光客在買票後未 將門票取走,而重複賣票,侵占門票金額之方式,連續將部 分出售門之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金額共計410,580 元(侵 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剩餘門票收入金額 ,連續不實登載於「值日夜移交清冊」(現金報表)、「門 票收入統計登記簿」、「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之公文書 上,連同現金一併交給不知情之賴秀娟,憑以轉交茂林鄉公 所主計室主計楊順發或其助理員丙○○簽收,足以生損害於 茂林鄉公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秀娟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犯行,是因為長 時間疲勞偵訊,精神疲累,調查員又告以如承認就可回家 休息,才承認云云。被告余貴英則以其在高雄縣調查站調 查時亦係因為經長時間偵訊,調查員又在偵訊室內吸煙, 伊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調查員又不相信,才在精神疲累不 堪下,依照調查員講的內容承認云云。又被告賴秀娟、余 貴英所選任之辯護人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賴秀娟是 自當日13時15分開始接受偵訊,22時20分結束訊問;被告 余貴英是從當日14時30分開始接受偵訊,22時30分結束訊 問,而調查員卻遲至晚上8 時10分才詢問被告賴秀娟,晚 上9 時才詢問被告余貴英是否願意接受偵訊,調查員所為 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未經徵得嫌疑人之同意,不得 於夜間訊問之規定,且經觀看錄影帶結果,調查員並未訊 問被告等是否同意繼續訊問,筆錄顯然不實在,且係在精 神疲累不堪下所為,為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被告 余貴英部分在晚間8 時41分至9 時20分亦有中斷錄影(音 )之情形,亦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應連續錄音之規定,因 此被告等於調查局所為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且本案提出 據以計算門票收入現金收入日記簿等帳冊均係影本,並有 事後塗改之痕跡,因此依據該帳冊統計短少之金額自難謂
正確,經鈞院裁定命檢察官提出帳冊正本後,亦未經提出 ,被告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證明,再者,茂 林鄉公所檢送之全票存根聯並無銷售日期,亦無從證明該 存根聯是那一年度販售等語。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 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者外,不得於夜間訊問之;違背上 開規定者,所取得之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該自 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3 第1 款、第158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1) 高雄縣調查站之筆錄雖記載調查員於下午8 時10 分始告訴被告賴秀娟是否願意接受訊問,被告賴秀娟表示 同意;被告余貴英係迄於當日晚間9 時始被告知,並表示 同意(見調查站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背面),惟錄影帶 內並無此一告知。足徵本件調查員並未於日落後告知被告 等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按上開不得於夜間訊問之規定雖係 87年所增訂,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所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定,本件被告 等係於88年6 月接受偵訊。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 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 ,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 ,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 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 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33 號、90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亦即非 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不採取強制排除主義,仍須就人 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二者間予以衡量以定其取捨;換言之, 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選任 辯護人認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又縱依92年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調查員等係於 下午1 時許及2 時許開始對被告等進行偵訊,而非自日落 後開始偵訊,證人林清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可 能訊問過程中因一直持續訊問等語,足徵偵訊人員係因持 續訊問以致未告知,而非故意違背,而如前所述,被告等 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因此,被告等之自白,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亦得 為證據,被告等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2)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偵訊被告余貴英時,確有在偵訊室 吸菸之情事,此經本院上訴審於審理時勘驗調查站所檢送 之調查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149 頁以下)。惟被告余貴英當時並未表示意見,對於調 查員之訊問亦對答如流,表情自然,偵訊室內亦無煙霧迷 漫的現象,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又被告余貴英係於88年 6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開始接受偵訊,迄於10時30分才偵 訊完畢,有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可憑(見第18頁及第23頁背 面)。偵訊時間固長達8 個小時,惟被告余貴英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亦供稱:在調查員吃飯的時候,有休息、上廁所 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52 頁)。被告賴秀娟係於同日 下午1 時15分起開始接受偵訊,迄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止 ,前後長達9 小時,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同上調查筆錄第 13頁、第15頁背面)。被告余貴英於原審法院亦自承調查 員並未刑求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見一審卷第 198 頁)。因此,上開偵訊起迄時間雖長,惟被告等於偵 訊期間既然有用餐時間,中途顯然有休息之時間,自難認 係疲勞違法之偵訊。證人徐績(即偵訊被告賴秀娟之調查 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 意思,有讓被告看完後才簽名,訊問過程賴秀娟應該沒有 長期趴在桌上,因為長期趴在桌上就無法訊問等語(見本 院上訴㈠卷第125 頁);證人林清輝(即偵訊被告余貴英 之調查員)亦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稱:對被告並無威脅 利誘;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1頁以 下)。因此被告等辯稱調查站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 云,委無可採。
(二)高雄縣茂林鄉風景區管理站之前揭「總分類帳」原本,經 本院上訴審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並向茂林鄉公所函查結果 ,檢察官並未補正,茂林鄉公所所檢送者亦係86年7 月以 後之商業簿冊,與本案無關,但上開「總分類帳」影本所 記載之日期、販賣之票號均先後接續相連,且橫跨數個月 ,極少數之票號或金額雖有重複描繪之痕跡,惟摘要欄內 所載每日販賣門票起迄號碼係連續且無缺號,就所表彰販 賣之張數與每張票價加乘結果,各筆金額亦無不符,再就 日記帳冊之格式、外觀審視,亦與扣案其他帳冊原本相同 ,且風景區管理站之帳冊均由被告賴秀娟所保管,此經證 人江金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 第121 頁、第122 頁),是上開總分類帳原本雖於本案案
發後佚失,然上開文書之內容及形式均屬相同,自難認影 本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余貴英於高 雄縣調查站時證稱:自我任職茂林鄉公共造產售票員開始 起初幾個月,曾多次發現賴秀娟有私自拿門票收入的現金 後,再將剩餘的門票收入登載到交班時應結算之報表中, 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繳回公所主計人員,且挪用金額頗大 等語(見同上調查站卷第21頁)。被告余貴英於本院上訴 審理中經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時亦證稱在調查站時有上開不 利於賴秀娟之陳述(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66 頁)。證人江 金生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陳稱:我在86年間曾發現賴秀 娟有侵占門票現金收入情事,我私下有警告過賴秀娟這種 行為不好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1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不利於被告賴秀娟之證述(見本院上 訴㈠卷第124 頁)。雖證人江金生、余貴英在高雄縣調查 站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江金生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又改口證稱:我是以懷疑的心理認為她有侵占等語; 余貴英亦證稱:我當時是猜測的,實際上沒有看到等語, 前後所為陳述不符,惟其等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有帳冊可 資佐證,復與被告賴秀娟於高雄調查站之自白相符,顯見 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 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秀娟、余貴英均矢口否認有侵占販售門 票所得金額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均辯稱:我並無侵占,在 調查站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秀娟自83年7 月起至86年6 月止,被告余貴英自84年 4 月17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止,分別係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之 約僱人員,係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茂林鄉公所 指派渠等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之售票員,負責出售門票及 填載門票出售統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等業務之事實,業據 渠等供認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40頁、第44頁),並經高 雄縣茂林鄉公所函覆在卷(見一審卷第76頁、本院本次更審 卷第一卷第140 頁、第142 頁)。
㈡經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下稱高雄縣審計室)查核結 果,茂林鄉公所所轄茂林風景管理站85年7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止之全票收入計7,136,173 元;半票收入1,842,736
元;團體票收入642,227 元,總計9,621,136 元之事實,有 高雄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 )。該查核報告內有關「團體票」、「半票」實際販售應收 入金額部分,係根據售票員提供之85年7 月至86年3 月間止 之半票、團體票之「總分類帳」影本而來,「全票」實際販 售應收入金額部分,係根據售票員出售門票後所保存在鄉公 所之「存根聯」統計而來,此經高雄縣審計室函覆在卷(見 本院上訴㈠卷第113 頁、㈡卷第49頁),並有半票、團體票 之「總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80 頁至 第195 頁)。全票存根聯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函請茂林鄉公 所檢送過院在案(見本院上訴㈡卷第65頁、第66頁、第196 頁)。依扣案外放總分類帳原本所載,半票在85年6 月30日 係賣到48164 號;團體票賣到2017 號 (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198 頁至第201 頁),而上開85年7 月1 日起之「總分類帳 」影本,半票係自48165 號起賣;團體票係自2018號開始賣 (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80 頁、第189 頁)。全票部分,依扣 案外放總分類帳原本所載,85年6 月30日係賣到43733 號( 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02 頁、第203 頁),而經茂林鄉公所檢 送之「全票票根存根聯」亦有從43733 號、43734 號起號( 見本院上訴卷第204 頁、第205 頁影印自扣案之存根聯), 足徵所販賣票根號碼均係相接續;而證人丙○○於高雄縣調 查站證稱其係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1月3 日止,在茂林 鄉公所擔任主計助理員(見調查卷第44頁背面),並於本院 本次更審證稱:「(門票上面沒有收款日期,只有流水號, 怎麼認定是85年7 月1 日之後的門票?)主計在我才點收, 我收多少錢,統計門票的數目正確了,我就簽名,就寫簽收 當天的日期,到底流水號是那天的日期,我也不知道」(見 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第48頁背面),則由門票之流水編號 對照主計單位之簽收日期,即可得知門票之販售日期。因此 ,不僅上開半票、團體票之「總分類帳」影本所記載者,係 85年7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止之實際應收入販賣門票之金 額;茂林鄉公所所檢送扣案之全票存根聯,亦係上開期間所 販售之票根無訛,被告賴秀娟等辯稱茂林鄉公所檢送全票存 根無法證明係85年7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所販售之存根聯 等語,應無可採。則系爭時間內所實際販售之金額,全票部 分為7,136,173 元;半票收入1,842,736 元;團體票收入64 2,227 元,應堪認定。
㈢茂林風景區管理站於系爭時間實際解繳給主計單位之金額為 8,383,168 元(內含代墊及員工借款795,734 元,淨繳金額 為7,587,434 元),總計短少1,237,968 元之事實,亦有前
揭高雄縣審計室之查核報告及解繳時經主計楊順發(已死亡 )及主計助理員丙○○簽收之帳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126 頁至第135 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證稱:「(85年7 至12月及86年3 至5 月帳冊資內簽名筆 跡是否是你的?)是我簽收的沒錯,前面大的阿拉伯數字是 賴秀娟的筆跡,拿來給我的時候就是這個字。」、「金額符 合才簽收。」、「(帳簿是何人交給妳?)賴秀娟交給我的 。」、「(帳簿的影印本是否可以辨認出是賴秀娟的字跡? )我以前有看過,所以我知道是賴秀娟之字跡。」等語(見 本院上訴㈡卷第146 頁以下)。證人丙○○雖於本院前審94 年5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能確認我現在所看的現金 收入日記簿影本與原本是否相同,在我擔任助理員期間,我 有收過被告賴秀娟所交付的現金收入日記簿,如果金額符合 我們就會在現金收入日記簿簽收。」、「(提示現金收入日 記簿帳簿影本,現金收入是否你簽收的?)是我簽收的。」 、「現金收入日記簿原本與現在的影本,金額應該是沒有什 麼差別,但因為這是影本,所以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我的 簽名沒有什麼差別,但是金額部分影本有無塗改,我就不敢 確定了。至於審計室審查的時候,有無留下現金收入日記簿 的影本,我不瞭解。我簽收的時候,我有核對金額。」、「 (你認為這份現金收入日記簿影本,可否確認有被塗改過? )我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被告賴秀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及審理時亦分別供稱: 「(售票所得之金額是由你送到鄉公所?)是的。」、「( 送去時是否楊順發或他的助理幫你清點?)是的。」、「( 余貴英值班收的錢是否交妳處理?)是的。」、「都是我跟 管理員去繳錢,余貴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 41頁、㈡卷第168 頁),核與同案被告余貴英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經裁定分離調查證據,以證人之身分詢問時結證稱: 「(妳說錢都交給賴秀娟交給公所是否實在?)實在。」等 語相符(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67 頁)。解繳交給鄉公所主計 主任楊順發或主計助理員丙○○簽收之帳簿影本「摘要」欄 及「借方」欄內之少數之阿拉伯數字雖亦有重複描繪之痕跡 。惟帳冊「摘要」欄內大的阿拉伯數字經核與每日收入款之 總金額相符,而「摘要」欄內較大之阿拉伯數字確係被告賴 秀娟之筆跡,已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被告賴秀娟亦供稱 :「(帳簿記錄完畢後,數目字大字部分通常是否你寫的? )通常是我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49 頁) ,且扣案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賴秀娟所製作分類帳內亦普 遍存有上開更正之情事,是該重複描繪之痕跡顯係於繳款時
校正所留下,無關實際解繳金額之塗改,被告賴秀娟辯稱金 額已遭塗改,無法辨認是否為其筆跡,金額已不正確,不能 證明少繳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 賴秀娟所於85年7 月至翌年3 月間,實際解繳之門票收入款 項共為8,383,168 元,而確有短少1,237,968 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㈣被告余貴英於88年6 月24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坦承確實有挪用門票收入的現金。」、「我於7 月份僅有 7 月5 日、7 月18日、7 月20日、7 月22日、7 月24日、7 月29日、7 月30日共7 次挪用。」、「在85年7 月間所挪用 的金額總計有61,560元整」、「至於在我自84年4 月17日任 職開始至86年5 月31日離職期間,究竟挪用多少公款,或用 多少次款,必須由貴站整理相關證後,我願配合協助貴站調 查」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20頁至21頁)。被告賴秀娟於同 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亦供稱:「每日門票清點記入合計本中, 每週1 次交予丙○○或主計楊順發,沒有繳公庫金額若少我 即帶在身上,若金額大我即放入管理站的辦公室抽屜中,我 有私自挪用。」、「我私自挪用的方式是每天的門票收入, 於下午5 時結帳時,私自從門票收入中抽取數千元到數萬元 放入口袋,剩餘的門票收入即記入合計本中。」、「我有挪 用;我所挪用金額多用於家用。」等語(見同上調查站筆錄 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被告余貴英於高雄縣調查站亦 供稱:自我任職茂林鄉公共造產售票員開始起初幾個月,曾 多次發現賴秀娟有私自拿門票收入的現金後,再將剩餘的門 票收入登載到交班時應結算之報表中,作為當日門票的收入 繳回公所主計人員,且挪用金額頗大等語(見同上調查站卷 第21頁)。被告余貴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裁定分離調查 證據時亦證稱在調查站時有上開不利於賴秀娟之陳述(見本 院上訴㈡卷第166 頁)。證人江金生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 陳稱:我在86年間曾發現賴秀娟有侵占門票現金收入情事, 我私下有警告過賴秀娟這種行為不好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1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不利於被告賴秀 娟之證述(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4 頁)。而如前所述,實際 門票收入款與解繳至公所之門票收入款確實有短少,足徵被 告賴秀娟、余貴英之自白並非無據。證人江金生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我是以懷疑的心理認為她有侵占等語; 被告余貴英亦證稱:我當時是猜測的,實際上沒有看到等語 ,前後所為陳述不符,惟其等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有帳冊可 資佐證,復與被告賴秀娟於高雄調查站之自白相符,顯見其 等先前於調查站之陳述,較為可採,其等事後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賴秀娟之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賴 秀娟之認定。
㈤如前所述,被告賴秀娟所解繳之門票收入短少金額共有1,23 7,968 元,因此,所應認定者係被告賴秀娟、余貴英所侵占 之金額為若干?就此,證人乙○○(即調查員)於原審法院 證稱:我根據審計室統計的85年7 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被 侵占之金額,再比對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上記載每日繳交 數額的筆跡,並經余貴英確認該筆跡係其所載後,核算出其 所侵占之金額為410,580 元,因為該時期只有余貴英及賴秀 娟擔任售票員,所以我們將該時期所短差之1,237,968 元扣 除余貴英所侵占之410,580 元,推認賴秀娟所侵占之數額為 827,388 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15 頁背面)。且被告余貴英 於調查中確有承認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之筆跡係其所為, 除有調查筆錄可參,並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帶屬實,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20 頁、第129 頁、第132 頁 );再參酌侵占統計表上被告余貴英亦在其上簽名及捺指印 (見調查卷第24頁),足認乙○○之證述信而有據,可以採 信。是被告余貴英之侵占金額應為410,580 元,足以認定。 至被告余貴英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僅明白坦承挪用61,560 元,惟依其訊問內容係指從85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此從其筆錄中尚有「至於在我自84年4 月17日任職開始至86年5 月31日離職期間,究竟挪用多少公 款,或用多少次款,必須由貴站整理相關證後,我願配合協 助貴站調查」等語可知,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余貴英侵占之 金額只有61,560元。又關於被告賴秀娟所侵占金額,被告賴 秀娟雖於調查站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僅供稱:從任職收 票員到今約挪用50萬元左右;沒有侵占827,388 元等語(見 調查站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惟如前所述,計算實際販 售半票、團體票金額基礎之半票、團體票門票之「現金收入 日記簿」內之金額暨依現存「全票存根聯」所計算之售票金 額,與被告賴秀娟所實際解繳至鄉公所之金額不符;換言之 ,問題出在登載解繳至鄉公所由主計人員或助理員簽收之當 日收支總額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上,審計人員據以 稽核之記載每日販售之半票、團體票票號起迄、金額之各別 分類帳並無錯誤。而被告賴秀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 (有二個售票員是否各自記載各自收的帳款?)是的。」、 「(另一名售票員將售票所得金額交給妳,妳是否有清點? )是的,有帳冊,我們依照帳冊去清點對方給我的金錢,且 有核對票根。」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42頁)。被告余貴 英亦供稱:「我就將錢及帳冊交給她(指賴秀娟),她沒有
在帳冊上簽名。」等語。證人江金生本院上訴審亦結證稱: 余貴英所收的錢會交給賴秀娟,由賴秀娟當天結算等語(見 本院上訴㈠卷第44頁、第120 頁),被告賴秀娟於收受被告 余貴英及另2 名夜間售票員所交付出售門票所得之現款時, 既經核對帳冊及票根且均無短少,則除了被告余貴英所記載 及短交侵占部分款項外,前開餘款差額827,388 元部分應係 被告賴秀娟所侵占無訛。被告賴秀娟於調查站所承認約挪用 50萬餘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余 貴英雖係將門票收入款項交給被告賴秀娟,何以被告余貴英 未發現其有侵占款項部分;被告余貴英在調查中供稱:「( (妳前述利用結帳前預留挪用金額之情形,為何能夠避免票 號的漏洞?)……便是利用團體票上沒有流水號的機會,將 已售出之團體票少算數張,而多出來的門票收入便據為己有 ,剩下的收入再登載至當天結帳本內,另外便是利用觀光客 在買票後卻未將票取走,我與賴秀娟便可重複賣票,賺取票 的金額歸為己用」等語。被告余貴英利用團體票上沒有流水 號的機會,將已售出之團體票少算數張,而侵占多出來的門 票收入,被告賴秀娟未發現被告賴秀娟未發現被告余貴英之 侵占行為,固屬常情;即便觀光客在買票後未將票取走,被 告余貴芳雖與賴秀娟重複賣票,但不能證明被告賴秀娟對於 重複賣票及被告余貴英將重複賣之門票收入侵占一節知情, 是不能認為被告賴秀娟就被告余貴英本件侵占行為有共犯關 係。
㈥關於附表一所載2 筆因所繳交之門票收入並未少於所統計之 應收門票收入,因此,85年11月6 日、金額131,500 元及85 年11月16日、金額7,880 元2 筆,能否認為被告賴秀娟所侵 占云云。此部分因被告賴秀娟實際上亦確曾繳付此2 筆之金 錢,而被告賴秀娟竟繳交逾該日應繳數額,可能因伊先拿走 欲侵占之款項後,始於合計本上記載不實所收之數額,又時 而數日、一星期始將款項繳交於主計室之丙○○或楊順發處 ,於自己不查時造成該2 日所登載者,竟超過該日所售門票 而不自知,始將前揭超過之款項繳交主計室。惟其核算自應 扣除該2 筆金額,即實際上短少之數額之1,237,968 元,再 扣除被告余貴英所侵占之金額,即為被告賴秀娟所侵占之金 額,併此敘明。
㈦證人江金生於高雄縣調查站時雖證稱:賴秀娟收齊點妥後, 在每日下午5 時下班前交由我保管,我有將這些錢置放於辦 公室抽屜鎖起來;徵得主計楊順發同意後,有代墊薪資及繳 納營業稅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賴、余2 人售票後 平均每星期交1 次,每日清點,錢放在大門口之公共櫃子內
,繳錢要帶每日賣票的號碼、每日清冊,日報表,其上會填 寫號碼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預扣員工薪資 後,剩餘之門票收入與實際不符,並未另外製作明細及書面 上註明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7頁、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 133 頁)。惟上開預支薪資及墊付營業稅等款項,於稽核時 均已扣除,此經高雄審計室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1 3 頁、第114 頁)。再者,證人江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 證稱:我是不管錢,要送錢給鄉公所,我陪同去等語(見偵 查卷第146 頁背面);於本院前審結證稱:錢是由賴秀娟解 繳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1 頁)。因此,究竟解繳多少 錢,證人江金生無由得知,且售票所得係每星期繳納1 次, 被告賴秀娟解繳時之合計本亦無證人江金生所證述填載有號 碼之帳冊(見偵查卷第126 頁以下),因此每日營業結束後 所清點,亦不能證明確有按所清點之數額解繳;再者,營業 收入雖有放置於櫃子內,惟被告賴秀娟未曾反映事後欲解繳 鄉公所時有短少之情事,證人江金生上開所證,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
㈧證人江金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 (見一審卷第133 頁)。而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每日門票現金收入係由值班售票員依據「門票出售統計表」 及「值日夜移交清冊」統計每日出售之門票號碼及金額登載 於帳簿,另置「現金收入日記簿」登載當日收入總額,再不 定期將收入之現金交由主計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26頁)。 被告賴秀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供稱:「(你們每天賣完 票時,是否要填載值日夜移交清冊、門票出售總計表、現金 收入日記簿?)是的。」等語。證人江金生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亦證稱:每天的日報表她(指余貴英)有填載等語(見 本院上訴㈠卷第42頁、第122 頁)。而如前所述,記載當日 收入總額之「現金收入日記簿」(即總分類帳)確有與記載 半票、團體票之分類帳冊不符,亦與現存之全票存根統計所 銷售之金額不合;因此,被告等有在業務上所掌「現金收入 日記簿合計本」之公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鄉公所之 主計人員或助理員楊順發、丙○○行使,亦堪認定。 ㈨被告等2 人雖稱當時尚有夜間售員林忠平及王威振等2 人, 故經手門票收入款項之人,並非只有被告2 人云云。惟證人 林忠平及王威振已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的主要工作 是驗票及指揮交通,只有在假日時,才會擔任夜間售票員, 而所有門票收入都會在第2 天交給日班售票員,並由日間售 票員清點票根及金錢,我們沒有挪用門票收入等語(見本院 上更㈡第177 頁以下),足見林忠平及王威振等2 人既係將
款項連同票根一併交給被告等2 人清點,自無侵占之可能。 ㈩又依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89年2 月2 日函所示,於計 算被告等人所侵占之金額時,確有參考「門票收入統計登記 簿」資料;證人乙○○在原審也證稱:我是根據「值日夜移 交清冊」(現金報表)、「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現金 收入日記簿(合計本),來計算被告應繳的金額等語(見一 審卷第197 頁),證人林忠平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也證稱:被 告交給我們時有記賣到的地方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上更㈡ 卷第188 頁),足見確有上開「值日夜移交清冊」(現金報 表)、「門票收入統計登記簿」資料存在;而被告等於侵占 款項後,為求掩飾其犯行,因而於前開資料上為不實登載, 乃屬必然。
被告余貴英88年6 月24日於高雄縣調查站固供稱:「……有 時賴秀娟亦會指使我將沒有流水號的團體票數減少登載或撕 毀,以做為她挪用現金之用,明顯造假報表資料,起初我因 剛就任,便依言行事」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準此,被 告余貴英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賴秀娟究竟於何時指使其將沒有 流水號的團體票數減少登載或撕毀,以做為她挪用現金之用 ;且亦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於何時起依被告賴秀娟所言行事; 況被告賴秀娟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我只有一個人私自 挪用,我不清楚別人是否有挪用我不清楚……」(見調查卷 第14頁反面),亦否認其所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有與 他人共犯,是尚難以被告余貴英上開空泛片面之詞,遽認被 告賴秀娟本件侵占公有財物行為,被告余貴英有與之共犯。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賴秀娟、余貴英2 人嗣後翻異前供,應 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有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 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有利 。按刑法修正後刑法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謂「 公共事務」,固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但所謂公權 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行為,亦包括在 內。被告賴秀娟自83年7 月起至86年6 月止,被告余貴英自 84年4 月17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止,分別係高雄縣茂林鄉公 所之約僱人員,係依「臨時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茂林鄉 公所指派渠等擔任茂林風景區管理站之售票員,負責出售門 票及填載門票出售統計表、現金收入日記簿等業務,有如上 述。被告等販售風景管理區門票收取票款,在對外關係上固 係屬私經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2 人均未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之規定取得公務員之資格,但既係依「臨時人員任用條 例」任用,並經茂林鄉公所指派從事於鄉公所依公共造產獎 助及管理辦法所經營、管理之公共造產事業,渠等所從事者 乃公行政行為,並具有負責出售門票及填載門票出售統計表 、現金收入日記簿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2 人應係修正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公務員。被告2 人係公務員而 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公有財物及在「現金收入日記簿合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