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法名「釋法果」)與另案被告 黃玉鐘(法名「釋慧見」,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均為佛教僧尼,被告乙○○係黃玉鐘之弟子,2 人為 師徒關係。黃玉鐘生前擔任「財團法人丁○○○○○」(下 稱丁○○○○○)之「監院」,經手並負責管理鳳山佛教蓮 舍財務收入、支出;被告乙○○則為黃玉鐘之助理,協助黃 玉鐘處理丁○○○○○之財務,並負責各類收支帳簿之記帳 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自民國69年間分別擔任上開職務時起 ,接續利用經手丁○○○○○財務之機會,共同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業務上保管經手之金錢及其他財物,其中金錢部分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905,987元,因認被告乙○○與另 案被告黃玉鐘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須行為人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 ,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倘 有欠缺其一,即不得以本罪論。另按共同正犯,須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事前同謀,推由共犯之一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得成 立。即令刑法第31條之身分共犯,亦須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能以正犯或共犯論。倘無自己參與 犯罪之意思,又非事前同謀,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而為合意,或有教唆、幫助之故意,縱有構成要件行為或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不得以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黃玉鐘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玉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彩霞、甲○○(法名:「釋 慧融」)、陳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其為黃玉鐘之弟子, 有為黃玉鐘登記帳簿、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事務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師父黃玉鐘視力 不佳,不便親字逐筆紀錄帳冊,亦不便親自至農會、信用合 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之事務,故吩咐我代筆記載帳冊 ,以及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事宜,我僅係單純依師父指示 將金額載入帳冊之內,及依師父指示之金額至金融機構辦理 存提款,並未經手丁○○○○○之財務。丁○○○○○之帳 冊及存簿、印鑑等物原先均由師父保管,後來我與師父被趕 出丁○○○○○,並未拿走相關帳冊、存簿或印鑑。光明燈 、法會及信眾捐款等收入,除支應丁○○○○○之開銷外, 也用於興建光雲寺之經費,但那些經費是師父募捐來的。至 於大藏經確係師父所訂購,已將書款全部付清,但經書仍在 出版社尚未交付,並無侵占丁○○○○○分文等語。五、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 部分,其中雖有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原 審依其聲請勘驗影本與正本形式上確屬相符,及依其聲請 複製錄音帶由其自行勘驗與譯文內容相符,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後後,復於審判中不顧禁反言之原則,重為反對證 據能力,惟本院審核上開書證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法人登記證書、寺廟登記證、土地登 記謄本等),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歷次信徒大會議紀錄、
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光明燈 收支帳簿、梁皇法會、水懺法會收入明細表、帳簿、現金 簿、納骨塔名單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黃玉鐘於審判前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陳述, 本院認其先前對於被告乙○○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亦得 作為證據。
(三)至其他傳聞證據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外,其餘均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證人詹秀金(即「釋法琳」)於原審95年10月13日審理中 雖結證稱:丁○○○○○確有向信眾募得興建「煮雲老和 尚紀念園」即(光雲寺)之捐款、梁皇法會、地藏殿納骨 塔位等收入,分別由丁○○○○○內僧俗人員收取後,交 予黃玉鐘或乙○○保管等語;惟於問及如何確認乙○○有 保管現金收入時,僅稱丁○○○○○的現金都是由乙○○ 拿去存的,未能證明乙○○果有保管存簿或帳戶印鑑,將 上開收入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其另證稱:興建「光雲 寺」確有花費大筆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1 頁至第48 3 頁)。證人洪朝龍於原審95年10月13日審理中雖結證稱 :我係職業代書,為丁○○○○○處理買賣土地之事務, 因得知丁○○○○○籌建「煮雲老和尚紀念園」即(光雲 寺),遂將蓮社應付之代書費6 萬元轉為捐款捐獻予蓮社 ,當時是由慧融師父(甲○○)開具收據等語(見同上卷 第484 頁、第458 頁),對於該筆捐款是否由黃玉鐘、乙 ○○師徒所收受保管,並未親自見聞。證人林欽發雖於原 審95年10月13日到庭結證稱:我是丁○○○○○之信徒, 如附表二告證(三二)編號2 (見告證一號至四十八號清 冊卷)所示之捐款感謝狀,是我為了參加梁皇法會,捐獻 1 萬元之收據。這筆捐款是交給當時在服務臺的慧融師父 (甲○○),也是他開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6 頁至第488 頁),對於該筆捐款是否由黃玉鐘、乙○○師 徒所收受保管,亦未親自見聞。證人即告訴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雖於原審95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 :丁○○○○○第10屆第17、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提到
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入,告證(四十)之油 香簿記載的金額,係甲○○(釋慧融)與乙○○(釋法果 )核對後之金額。該油香簿上方欄位係甲○○(釋慧融) 所載應有淨餘額1,995,879 元,下方欄位則係乙○○(釋 法果)所載淨餘額僅1,178,200 元,差額817,679 元即乙 ○○侵占的金額等語,然其對於如何證明確有交予黃玉鐘 、乙○○師徒上開1,995,879 元,亦僅稱丁○○○○○的 收入都是交給黃玉鐘、乙○○處理等語(同上卷第526 頁 至第535 頁),至證人甲○○於本院97年6 月11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於丁○○○○○服務台幫忙登記法會之油香 錢。」、「(丁○○○○○於每月初一、十五辦理法會及 平時辦理各種法會時,你有無在櫃台幫忙收取油香錢?並 且點收油香錢?所收之油香錢交予何人收受?)我有在服 務臺那邊幫忙收取油香錢,我收取的油香錢,我有點收, 點收了之後就交給當家師父,當家師父就是黃玉鐘。」、 「(就告證32至36號所載,蓮社感謝狀所記載之捐款,是 否你收受?收受後交予何人?)梁皇法會的收據是信徒需 要時才開,捐款部分,有在服務台幫忙的人都會收,不是 只有我會收,收了之後也是給當家師父。」、「(就告證 40所示,該帳簿影本是否由你書寫?該帳簿所載『淨存 1,995,879 元』係何意思?)這是佛七,有帶牌位的,當 時服務櫃台有好幾個人在那裡,不是只有我1 人負責,法 會是有帶超渡的,在法會之前就登記牌位,登記完後就結 帳,所以『淨存1,995,879 元』是指牌位收入與法會收入 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然上開證人所述 ,及經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充其量僅能證 明丁○○○○○確有上開收入,然對於是否確由同案被告 黃玉鐘或被告乙○○所支配保管、是否用於丁○○○○○ 平日支出或建造「煮雲上人紀念園」即光雲寺、金額如何 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何況被告乙○○未曾經手佛教蓮社 現金之點收,且關於被告乙○○記載帳簿之實際情況,既 僅係依黃玉鐘口述之內容紀錄某日或某事件之開支,又為 眾多記帳人之一,而非單獨一人專職記帳,且所負責之部 分,更是依黃玉鐘清點佛教蓮社當日「收」、「支」所有 款項後,以「口頭告知」之數額記入流水帳冊中(亦即日 記帳),並需於每次登載完畢後即將該帳冊全部返還黃玉 鐘統一保管,被告無從核對所記載之數字與實際收支是否 相符?故被告之工作內容根本無法知悉佛教蓮社全部收支 情形;縱使被告尚有負責佛教蓮社在金融機構之存、提款 事項,但每次之存、提款金額,亦均單純依照黃玉鐘之指
示為之,至於提、存款項之用途,被告無從得知,亦非被 告所能置喙,是自難認所列上開收入款項均係由被告乙○ ○所侵占。
(二)證人吳張愛於原審95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拿幾 本帳冊去化緣,但我不記得是哪幾本,陸續化緣來的錢, 我都交給慧見師(黃玉鐘)或法果師(乙○○),前後總 額大約300 萬元。當時因蓮社有「打禪七」及寒、暑假齋 戒等活動,場地過小不敷使用,發願要在郊外興建較大間 的寺廟,信徒紛紛響應,所以認真募款,原先取名「煮雲 上人紀念園」,就是後來的「光雲寺」。光雲寺已興建完 成了,完工時間我不記得。我認為光雲寺與丁○○○○○ 應該是同一體的,當時董事會授權慧見法師(黃玉鐘)全 權處理,募來的錢也是拿去蓋光雲寺,後來慧見師父辭去 丁○○○○○的當家(監院),去了光雲寺,他們好像認 為光雲寺與蓮社不是同一體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88 頁至 第489 頁),足認其所交予黃玉鐘或乙○○之捐款,確有 用於興建「煮雲上人紀念園」即光雲寺,非由黃玉鐘或被 告乙○○占為己用,中飽私囊甚明。
(三)本件係因丁○○○○○於黃玉鐘擔任監院期間,丁○○○ ○○空間不敷使用,起意興建「煮雲上人紀念園」即光雲 寺,於募得款項興建建造完竣後,因丁○○○○○內人事 改選,改由丙○○擔任監院後,黃玉鐘與乙○○避居光雲 寺,竟思分家(香),惟光雲寺坐落土地本係丁○○○○ ○對外募款所購得,其建物亦係由丁○○○○○名義對外 募捐所得興建,遂因光雲寺所有權何屬,而起糾紛。然光 雲寺既非屬黃玉鐘或被告乙○○私人所有,與丁○○○○ ○關係為何,本屬民事糾葛,此觀原審法院民事庭關於原 告光雲寺法定代理人乙○○請求將光雲寺所坐落8 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光雲寺」所有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之民 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975 號)即明,自不得因黃玉鐘 已將募得捐款(含光明燈及其他法會收入)用於興建光雲 寺,然因產權糾紛,即遽認黃玉鐘及被告乙○○有何侵占 上開收入可言。何況公訴人犯罪事實欄所指訴遭被告侵占 之各項金額,各該「數字」究竟如何計算出?告訴人及公 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計算方法及依據,且對於上開遭侵占 之款項如何轉由被告經手「親自處理」並負責「保管」, 而利用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之事實,並無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告訴人所提出 之建築款募款帳冊,其上載有被告法名法果之「果」字, 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被告乙○○之
筆跡,有該局96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53190 號函 1 份在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足憑,可見尚難僅以告 訴人所提之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乙○○有經手上開款項,參 以上開多項筆跡紀錄之時間,均在82年7 月22日被告乙○ ○與黃玉鐘移交所有帳冊資料、未再經手處理記帳事宜之 後;又黃玉鐘與被告乙○○係於佛教蓮社正式之董監事會 議監督中辦理本案相關帳冊之移交,且移交前上開帳冊更 經告訴人代表人丙○○先行檢查、清點及核對多日確認無 誤後始行辦理移交,此有佛教蓮社第10屆第17次(82年12 月26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所載,黃玉鐘陳述:「 你(指丙○○)拿去帳簿,都看了幾遍、幾天,甚至傳票 都一直對,對了幾天日夜,甚至拿到外面請人對,你才甘 願,簽印章簽字,哪一個地方有錯誤?」等語,並於移交 當時羅列移交清冊以確保移交事項正確無誤,有該會議紀 錄在卷足考,然告訴人卻於移交多年後,再對上開移交內 容提出本件告訴,實令人不解!況佛教蓮社第10屆第17 次、第18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並無黃玉鐘或被告乙○○侵 占之直接證據。
(四)證人朱其麟於原審93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 當時係在「世佛出版社(雜誌社)」擔任主編工作,79年 間慧見師父(黃玉鐘)有向我們訂購1 套乾隆大藏經,總 價180 萬元,已於80年11月付清書款,該套經書共計7,40 0 冊,重約數噸,需要很大的空間存放。當時言明要送至 「煮雲老和尚紀念園」,法果師父當時蹲在地上擦書皮, 慧見法師將這個款交給我,然後我開收據給他,他就叫法 果師從樓下爬上來看我的收據寫的錢對不對,合約書是法 果法師在鳳山蓮社代簽的,慧見法師的眼睛根本看不見, 但後來因為丁○○○○○與光雲寺有官司糾紛,這套書到 現在仍未送貨,還在我們出版社內。慧見師父(黃玉鐘) 圓寂前,仍未向我要求送貨或退款,他說寧可把這筆功德 金,請我出版他的師父即煮雲上人的生平史績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39 頁至第544 頁),足認上開經書仍在出版社 內,尚未交付予黃玉鐘或乙○○。至於該筆購買經藏之款 項,是由當時為「監院」之黃玉鐘負責支出,由佛教蓮社 之光明燈收入來支付,亦經當時之董事長張銀湖同意,此 有丁○○○○○第17次董監事會議紀錄(82年12月26日) 之錄音帶譯文在卷足憑,黃玉鐘雖以自己名義訂購上開「 乾隆大藏經」,但佛教蓮社當時對外募款籌建「煮雲老和 尚紀念園」及「圖書館」,而該套大藏經係要存在在「煮 雲老和尚圖書館」,與當初佛教蓮社籌建「煮雲老和尚紀
念園」之目的乃一致,並無衝突,更難因嗣後「佛教蓮社 」與「光雲寺」有糾紛而推翻當初募款興建「煮雲老和尚 紀念園」之初衷。可見被告乙○○並未經手該180 萬元, 更無侵占該180 萬元可言,該筆錢當時既由有權決定如何 支出之人決定購買大藏經,且黃玉鐘也確實支出180 萬元 購買大藏經,而未將該筆金額加以侵占,自難認黃玉鐘與 被告乙○○對於該大藏經或180 萬元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可 言。況依證人朱其麟於原審上開證詞,更得知被告乙○○ 對於購買上開「乾隆大藏經」之事,並無決定權,僅有聽 命於黃玉鐘行事,在買賣契約書上僅係代簽而已甚明。(五)有關納骨塔收入240 萬元或180 萬元部分:告訴人代表人 丙○○於80年9 月19日接任佛教蓮社董事長,同年10月30 日擔任蓮社住持,蓮社由丙○○全面掌控,此期間納骨塔 是否有新骨灰罈進入,丙○○豈有不知?且依傳統喪葬禮 俗,骨灰罈入塔,必進行儀式,不可能避人耳目而私下進 塔,然告訴人竟指稱被告侵占80年9 月19日起至82年7 月 20日止之納骨塔收入180 萬元(後改稱240 萬元),顯有 疑義;況丙○○於佛教蓮社第10屆第17次董監事會議(82 年12月26日)時陳稱:「‧‧後來到了房子移交,7 月22 日開始到最後要交4 期的款,‧‧這是自備款的部分,‧ ‧向人借了500 萬,孫太太100 萬,慈善會100 萬,師父 基金100 萬,納骨200 萬,所以總共500 萬。」等語,有 該會議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上開納骨塔之收 入並未經手,更無業務侵占可言。
(六)被告乙○○於76年在丁○○○○○出家,78年受戒,迄82 年7 月底,被告與多名出家人偕同黃玉鐘離開蓮社而搬至 光雲寺。被告乙○○在蓮社出家為比丘尼期間(76年至82 年),當時居住在蓮社之比丘、比丘尼共有10餘位,被告 年紀最小,出家資歷最淺,此有該一覽表在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於82年7 月底隨黃玉鐘搬至光雲寺,當時尚有其 他出家人隨同前往,被告仍然是年紀最輕、資歷最淺,嗣 於82年、84年、88年間,又有人陸續在光雲寺出家,被告 之資歷始非最淺,亦有該一覽表在本院卷第262 頁可憑, 被告法號為「法果」,「法」字輩為「慧」字輩出家人之 徒弟輩,故被告於76年至82年間在蓮社及光雲寺之輩份確 實為最低無訛。黃玉鐘於92年8 月27日圓寂前並未指定何 人繼任光雲寺之住持,被告係於92年底才由光雲寺全體出 家人推選繼任為住持,故不得以被告嗣後繼任為光雲寺住 持,而推定在黃玉鐘生前擔任光雲寺住持時,被告在蓮社 及光雲寺已有優越地位,而有資格參與蓮社寺務之決策。
參以證人簡秋香復於原審95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丁○○○○○之信徒,有參與義務幫忙法會雜務、參加 婦女會合唱團及招募信徒參加法會等事務,依我所見,丁 ○○○○○光明燈費用係由慧融師父(甲○○)收取、法 會收入則由法琳師父(詹秀金)收取。我聽過老一輩的人 講,收取後再交給慧見師父(黃玉鐘)處理。我沒看過慧 融師父(甲○○)把錢交給法果師父(乙○○),而且法 果師父(乙○○)的輩分最小,不可能把錢交給他保管, 法果師父(乙○○)的工作只是打雜,因慧見師父(黃玉 鐘)眼睛視力不好,會叫法果師父(乙○○)跑腿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5 頁至第538 頁),與證人朱其麟於原審 93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係在「世佛出 版社(雜誌社)」擔任主編工作,79年間慧見師父(黃玉 鐘)有向我們訂購1 套乾隆大藏經,總價180 萬元,已於 80年11月付清書款,法果師父當時蹲在地上擦書皮,慧見 法師將這個款交給我,然後我開收據給他,他就叫法果師 從樓下爬上來看我的收據寫的錢對不對,合約書是法果法 師在鳳山蓮社代簽的,慧見法師的眼睛根本看不見。」等 語相符,顯見被告乙○○當時出家時,在丁○○○○○輩 分低,而佛教僧尼均甚為重視輩分倫理,寺庵皆然,乃眾 所週知之事,被告乙○○既於案發當時係丁○○○○○輩 分較小之比丘尼,平日僅負責打雜跑腿,其師即監院黃玉 鐘縱有百般寵信,亦無可能將蓮社內財務之管理保管如此 重要事務委諸其手,實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玉鐘共同 謀議,而共同侵占丁○○○○○財物之可能,自不得僅以 被告有依同案被告黃玉鐘指示紀錄帳冊,或代視力不佳之 黃玉鐘前往金融機構存提款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 鐘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七)證人丙○○雖於本院97年6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 80年9 月19日起擔任丁○○○○○理事長。蓮社之收入項 目有法會,例如初一、十五觀音法會、彌陀法會、梁皇法 會等等,還有納骨、牌位、各種捐款譬如光雲寺之捐款、 佛學講座捐款等等。從以前開始,蓮社之收入由已故黃玉 鐘及被告乙○○保管,在我任內80年9 月19日開始到他們 82年7 月22日辭職為止都是這樣。」、「鳳山蓮社興建『 煮雲上人紀念園』,名義上是由董事會負責募款,工程募 款來的錢完全交給黃玉鐘和乙○○來監督負責工程款;被 告沒有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給蓮社,所以不知道他們如何挪 用這些錢;我也不知道興建該紀念園的經費多少,我能夠 知道的是鳳山市農會和信用合作社領出去的錢,一個是7
千多萬,一個是1 千多萬,因為帳戶是乙○○去結清的, 另外可以知道的是被告從丁○○○○○的帳戶中有前後轉 出去有350 萬元,這部分我有提出告證41號為證,80年12 月30日領出去120 萬元、81年12月31日有轉出去80萬元、 82年3 月25日轉出去100 萬元,甚至於他們辭職當天82年 7 月22日還領出去50萬元。」、「被告於82年7 月22日辦 理移交後,有再回來蓮社收取興建『煮雲上人紀念園』之 募款,因為被告每個月農曆初一、十五有回來開民間互助 會,詹秀金就會把建光雲寺的捐款交給他。」、「『煮雲 上人紀念園』之募款都交給黃玉鐘和被告。」、「(就所 提告證42號『化緣收入簿』影本所載,該化緣收入簿所載 之募款金額,是否全部交與被告?)是的,就跟收入簿所 載相同,都交給黃玉鐘和乙○○,由詹秀金點清數字後交 給他們。」、「蓮社於鳳山市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 號 帳戶及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號105 號帳戶,於82年7 月22 日移交之前,是由黃玉鐘和乙○○保管,存摺和印鑑在他 們移交的時候沒有移交給我,第17次的董監事會有要他們 移交,但是他們也沒有移交,所以83年7 月15日乙○○才 可能到市農會去結清帳戶,合作社的部分是83年1 月12日 結清的,都是在移交之後才去結清帳戶。」、「(就告證 21移交清冊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光雲寺公印1 個』 ,是否就是告證23寺廟登記表上『光雲寺之寺廟印鑑』? 該光雲寺印鑑於82年7 月22日移交時,有無移交?)是的 ,是同一個公印沒錯,82年7 月22日沒有移交這個公印。 」、「(被告於82年7 月22日移交前,於丁○○○○○擔 任何工作?)被告是負責財務收支,像告證41整個法會帳 戶的收入、支出,還有銀行存入、提領都是由被告1 人負 責。」、「簡秋香係何人我不知道,另外被告的輩分也不 是最低,我雖然是慧字輩,但是也不一定比「法」字輩低 ,因為她是那一輩輩分最高的,而且她也是時間最久的, 從在家的時代起就一直是負責黃玉鐘所有帳的出入,也是 黃玉鐘最得寵、對得意的弟子,還有丁○○○○○慧字輩 的人都是老人家,不認識字的比較多,認識字的像是甲○ ○,就負責在櫃台點收金錢,被告不但認識字,也是商科 畢業,所以才能夠負責記帳,跑銀行,如果是輩分最低、 跑腿的人,如何能夠把丁○○○○○所有的財務都由他一 人負責。」、「(就你以上所言82年7 月22日移交時沒有 交出帳冊、印鑑,為何董事會沒有意見?)董事會不是沒 有意見,第17、18次董事會時我都有提出,請被告來對帳 ,把事情弄清楚,但是被告一口回絕,這在錄音帶的譯文
中都有清楚的顯示。」、「(82年12月6 日第17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表中決議『帳冊未移交等語』是何意?)這是第 17次董監事會議,因為我們請被告將丁○○○○○的收入 記載之油香簿一併移交,但是黃玉鐘和被告說他們已經燒 掉了,所以不肯交出來,油香簿是最原始各種收入的記載 。」、「(在80年9 月19日擔任丁○○○○○董事長之前 ,在何處任職?)這時我已經回國了,在中興大學兼課, 經常回蓮社。」、「(何時去日本讀書?何時回國?)72 年的時候去日本,79年的時候回國。」、「72年至79年期 間,我沒有參與丁○○○○○之事務,但是我很瞭解丁○ ○○○○的情形,因我師父煮雲上人於75年圓寂之前會寫 信告訴我,還有我的徒弟詹秀金也會告訴我,信徒也有告 訴我。」、「(到日本留學是否從大學開始讀,直到取得 博士學位?)大學的部分我可以不談,72到79年我是唸碩 士到博士學位。」、「(是否從67年4 月就到日本佛教大 學就讀?)不是,67年的時候我就讀的是通訊學校,暑假 才會去日本。」、「(75年開始佛教蓮社討論興建煮雲上 人紀念園、開始籌建募款購買土地,開始建築,最後取得 光雲寺寺廟登記等事務,我沒有參加,但是我從上一任董 事長移交給我的會議記錄、相關資料瞭解的很清楚,還有 我自80年9 月19日上任後,我一直非常積極的為籌建光雲 寺而募款。」、「(就你所言80年12月30日起黃玉鐘及被 告有領取120 萬元、80萬元等款項時,是否知道?)我不 知道。」、「(是否知道被告等人領取這些款項的用途? )他只有寫轉出建築費。」、「(這是在哪1 本存摺領出 的錢?)這不是從哪本存摺領出的,這是從我們的帳簿上 轉出去的,就是告證41上面被告所寫的轉出的經費。」、 「(你說的帳戶是指有這樣記載?)我所說的是我們的帳 冊上的記載,不是銀行的帳戶,而且錢是在被告及黃玉鐘 的手上,錢放在那裡我不知道。」、「82年7 月22日移交 以後,被告還有回到蓮社來收錢,這是我們丁○○○○○ 向信徒所募集要興建光雲寺的錢。」、「(既然你知道被 告有回來收錢,當時是否有同意?)這不是我同不同意的 問題,因為丁○○○○○興建光雲寺是我當董事長的責任 ,這時光雲寺雖然黃玉鐘和被告辭掉丁○○○○○監院的 職務,但是他們2 人還是我們的董事,還回來開董事會, 光雲寺是丁○○○○○興建的,所以我們有義務共同完成 此事。」、「(就你所說佛教蓮社的監院是否由黃玉鐘和 被告一起擔任?)不是由他們2 人一起擔任監院,是因為 黃玉鐘的視力不好,所以一切財務的進出都是乙○○幫助
黃玉鐘處理的。」、「(就你所言,在移交時黃玉鐘沒有 把存摺和印鑑移交出來,當時是否有同意黃玉鐘繼續使用 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因為他們不肯移交,他們說還有些 支票要支付,所以等到把支票支付完畢再說,董事會的決 議是因為他們還要處理支票,所以等到他們處理完之後, 才要他們還給蓮社。結果他們2 人就沒有把存摺和印章移 交歸還給蓮社。」、「(根據所提出之董事會譯文,你說 我當時把銀行戶存摺交給我繼續使用沒有錯,此部分是否 如此?)這要看前後文,不能斷章取義,因為繼續使用不 是指82年7 月22日移交後的事情,是指移交之前,也就是 82年年初的事情,因為被告記帳不實,譬如說農曆7 月15 日盂蘭盆法會,他只記載收入2 萬多元,但我認為很奇怪 ,我才問他們師徒2 人,因為盂蘭盆法會是我們丁○○○ ○○最重要的法會,也是收入最多的法會,每年都有上百 萬元,為何才記載2 萬多元,我問黃玉鐘、被告2 人,他 們2 人的答案不同,1 人說20幾萬元,1 人說30幾萬,還 有因為他們沒有把光明燈收入記載在帳冊上,我拜託他們 把此部分登記在帳冊裡面,他們2 人當時就以辭職來威脅 我,那時我才第一次看到丁○○○○○的帳簿,也是唯一 的1 次,所以我指的是這一件事情,所以譯文要看前後文 。」、「(開董事會的時候,黃玉鐘是否有表示光雲寺印 鑑和蓮社的印章、存摺都在他那裡?另外大藏經是他決定 要購買的,由光明燈的收入來支出,是否有此事?)我想 你說的是第10屆第17次的董事會,光雲寺印鑑在董事會上 沒有提到,當時談的是印章和存摺,另外說的也不是大藏 經,是乾隆藏,光明燈的收入就是蓮社的錢,花了180 萬 元。」、「(光雲寺的建別是募建,丁○○○○○為興建 紀念煮雲上人的紀念園,向信眾募款,所以是募建。」、 「(佛教蓮社對於光雲寺、紀念園的興建有部分出資,是 否可以主張光雲寺、紀念園是屬於佛教蓮社所有?)光雲 寺籌建煮雲老和尚紀念園,也就是光雲寺,這是我們向信 徒募款的,信徒也是為了要紀念煮雲老和尚,大家相信丁 ○○○○○才捐款。」、「(光雲寺是否已經獨立登記為 一間寺廟?)光雲寺只是一個招牌,如何變更登記的,我 不知道,但是根據我們的會議資料,我們很清楚的記載是 要丁○○○○○光雲寺。」、「(光雲寺在民國78年為寺 廟登記,當時你還沒有擔任董事長,募建的登記是當時董 事會和信眾的決定,是否知道?)我根據會議紀錄還有社 員大會,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會議記錄上很清楚的有記 載說是光雲寺的名稱上面要加上丁○○○○○。」、「(
當時負責登記之人為何人?登記光雲寺的負責人為何人? )根據張銀湖移交給我的清冊中,也就是我手上原來有的 寺廟登記證,我知道是前董事長張銀湖提出的,而且當時 的負責人是前董事長張銀湖。」、「(光明燈之收入是否 由甲○○、詹秀金負責收取?)甲○○因為是負責櫃台的 各種法會收入,詹秀金有空的時候會去櫃台幫忙,但是所 有光明燈的收入、支出之記載都是由被告1 人負責。」、 「(是否意思為被告負責記載帳冊,不負責收入?)他一 定有簽收款項才會記載。」、「(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有 點收金錢?)被告連油香簿都不肯移交給我們,所以這部 分他也不會移交。」、「(高雄丁○○○○○為財團法人 。」、「(鳳山蓮社興建之光雲寺,是否為紀念煮雲上人 之紀念館?)是我們的紀念館沒錯。」、「(所興建的光 雲寺紀念館,為何董監事會議都沒有查問過興建工廠之廠 商需要花費之費用為何?)我從會議記錄上看來,好像沒 有依照規定有找營造商,甚至於黃玉鐘、被告也沒有找建 築設計師,而是自己找工人來蓋。」、「(既然蓮社為財 團法人,要興建煮雲上人紀念館,相關帳冊有無經過會計 師簽證?)就我所知並沒有,因為黃玉鐘、被告等人很強 勢,連我擔任董事長都不知道收入、支出為何,我也不能 過問,我只問他們光明燈的事項。他們就說要辭職威脅我 。」、「(財團法人有無監督機構?)那時沒有,在黃玉 鐘、被告離職後,我們現在才有請會計師來簽證、申報。 」、「興建光雲寺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丁○○○○○名下。 」、「(在你擔任董事長之前,是由張銀湖擔任董事長, 張銀湖每年都有把帳冊拿給會計師簽證查核,是否知道此 事?)根據我所知,不是給會計師簽證查核,而是每年年 底,被告才把像告證41之帳冊交給我們懂得會計的信徒來 做收支結算表,就這樣而已。」、「(既然當時不是你擔 任董事長,而且你當時在日本,如何知道此事?)我在80 年9 月19日接任後,我在做80年的收支結算時,被告就只 有拿告證41給我。」、「(是否因為被告僅拿告證41給你 ,所以你認為是僅給信徒作查核而已?)我在81年初時, 在做收支結算時,被告僅拿告證41給我,其他的東西一概 不提供,82年年初作81年的收支結算時,也是這樣,這不 是我的推測,因為張銀湖是這樣告訴我的。」、「(光雲 寺之土地何時登記為佛教蓮社所有?)在民事法庭確定判 決後,確實時間忘了。」、「(光雲寺之土地原來是否信 託登記為信眾所有?)因為當時的法令,農地不能登記為 法人所有,所以我們才請我們的監事劉邦耀信託登記,當
時前董事長張銀湖也有把相關資料作移交。」、「(興建 光雲寺之土地既然是作為光雲寺之寺廟所有,為何不讓該 土地登記為光雲寺所有,而要登記為蓮社所有?)土地不 是要作為光雲寺的寺廟之用,是要作紀念館,根據張銀湖 移交的所有會議記錄,還有移交清冊,上面的記載都很清 楚,土地是丁○○○○○的,所以一定要登記丁○○○○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84 頁),可見丙○ ○於80年10月30日擔任佛教蓮社之前,先後在屏東、台北 任教13年,後又至日本深造多年,此期間均未居住在高雄 地區,亦未參與蓮社之寺務,而蓮社於75年間決議籌建光 雲寺及煮雲老和尚紀念園,接著開始募款、購買土地、興 建光雲寺建物及取得寺廟登記證之各階段,丙○○均未參 與,甚為明顯,故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八)黃玉鐘於82年7 月22日在丁○○○○○第10屆第15次董監 事會議時,辭去丁○○○○○之「監院」一職,並辦裡移 交手續,會議後,黃玉鐘請被告代為製作「移交財產目錄 」,此有「移交財產目錄」1 份在本院卷第181 頁可憑, 依「移交財產目錄」記載,「移交人」為黃玉鐘,「接收 人」為丙○○,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且上開財務移交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