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73號
KSHM,95,上更(二),27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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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蘇勝嘉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3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拾月。
未○○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於84、85年間擔任高雄縣彌陀鄉長,負責監督高 雄縣彌陀鄉內全部業務;午○○當時擔任高雄縣彌陀鄉公所 秘書,負責監督核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建築完成或內政 部公告施實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 房屋證明業務;辛○○當時係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建設課技工 ,於下列行為時主管經辦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內土地,在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或實施區域計畫內土 地,在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 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業務;乙○○當時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 建設課技士,於下列行為時兼代理建設課長,負責建設課全 課之業務審核,監督核發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建築完成或 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 成之房屋證明業務;己○○於當時係高雄縣彌陀鄉建設課技 士,主管核發自用農舍建築、使用執照業務。未○○係高雄 縣彌陀鄉漁會理事長,兼營房屋興建及銷售事業。二、未○○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第26─227 、-228 、 -229 、-230 、-231 、-232 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26 ─32地號,於83年11月22日分割為同段第26─196 、-197 、-198 、-199 、-200 、-201 地號;於83年12月6 日 更正為目前地號)等6 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如欲於其上 興建建築物,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 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申請接 水接電。未○○於83年間,未依上述管理辦法提出建造農舍 之申請,即逕行在上開6 筆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6 戶( 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彌陀鄉○○村○○路○段2 ─11、- 12、-13、-14、-15、-16號),並分別出售給黃廖素蘭 (2 -11號房屋,坐落於26-232 地號土地)、吳進科(2 -12號房屋,坐落於26-231 地號土地)、吳信恩(2 -13 號房屋,坐落於26-230 地號土地)、吳嘉華(2 -15號房 屋,坐落於26-228 地號土地)、吳啟宏(2 -16號房屋, 坐落於26-227 地號土地)等人,未○○明知上述6 戶房屋 均屬新建房屋,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



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 屋,為順利接水接電以供自己(2 -14號房屋,坐落於26- 229 地號土地)及向其購買房屋者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84年5 月16日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購屋者黃廖素蘭、吳進 科、吳信恩吳嘉華吳啟宏等6 人之名義,於切結書填載 上開房屋「確於彌陀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即64年4 月1 日 (不包括1 日)以前、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公告以前即66年1 月19日(不包括19日)以前建築完 成之合法建築物」等不實事項,連同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 事項、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資料,於83年5 月18日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申請核 發上開6 戶房屋均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 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 屋證明。辛○○於接獲該項屬於其主管事務之申請時,曾親 自至現場查核時,已明知上開6 戶房屋屬新建房屋,均非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法不得核發前開水電證 明,竟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為使上開6 戶房屋得以順利接水 接電使用,於84年5 月22日連續在該6 戶證明申請書上,故 意不簽註上述6 戶房屋不合乎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 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 房屋,以供上級主管人員參核,反而簽註「擬辦:一、經查 該房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二、請 裁示」,層轉代理建設課長宋登啟核示,宋登啟則簽註「擬 查明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等意見後,送交當時代理 鄉長甲○○行使職權之秘書午○○核示,午○○亦明知上開 6 戶房屋屬新建房屋,均非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 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 屋,依法不得核發證明書,乃基於與辛○○共同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不依宋登啟所擬具之意見 ,指示承辦人員查明該6 戶房屋是否屬新建房屋或前開公告 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即於同年月23日連續於該6 戶證明申 請書上批示「擬如擬」後,並代行鄉長決行而批示「准」, 交由辛○○於同年月23日據以核發登載「坐落彌陀鄉○○村 ○○鄰○○路○段2 ─11號房屋... 確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 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 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其餘2 -12、-13、-14、-15 、-16號房屋之證明內容相同)等不實事實於申請證明事項 書上(以下簡稱:接水接電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核發上開證明書之正確性。未○○明知上開接水接電



證明書所載內容事項不實,仍於取得後,委由不知情之黃金 樹於84年5 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持上開證明書,填具表燈及 自來水新設登記單憑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梓官服務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申請接電、接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證明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書上,准予裝配接水 、接電,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對於 審查接水接電之正確性。
三、未○○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第26─247 、-248 、 -249 、-250 、-251 、-252 地號(原地號為同段26─
233 號,於84年10月7 日分割為目前地號),及同段第26─
-222 、-223 、-224 、-225 、-226 地號(原地號為 同段第26-132 號,於83年11月22日分割同段第26-191 、 -192 、-193 、-194 、-195 號,並於83年12月6 日更 正為目前地號)等11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如欲於其 上興建建築物,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 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申請 接水接電。惟未○○因興建及販售前開6 戶房屋均順利取得 彌陀鄉公所核發之不實「接水接電證明書」得以申請接裝水 電。乃於84年間,將其中坐落於同段第26-222 地號土地出 售給申○○,由申○○自行未依上述管理辦法提出建造農舍 之申請而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彌陀鄉○○村○○路 ○段2 -21號)。未○○亦未依上述管理辦法提出建造農舍 之申請,即在其餘10筆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共10戶(門 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彌陀鄉○○村○○路○段2 -17、-18 、-19、-20、-31、-32、-33、-34、-35、-36號) ,並分別出售給戊○○(2 -17號房屋,坐落於26-226 地 號土地)、癸○○(2 -18號房屋,坐落於26-225 地號土 地)、巳○○(2 -19號房屋,坐落於26-224 地號土地) 、丙○○(2 -20號房屋,坐落於26-223 地號土地)、辰 ○○○(2 -31號房屋,坐落於26-252 地號土地)、酉○ ○(2 -32號房屋,坐落於26-251 地號土地)、丁○○( 2 -33號房屋,坐落於26-250 地號土地)、卯○○(2 - 34號房屋,坐落於26-249 地號土地)、寅○○(2 -35號 房屋,坐落於26-248 地號土地)、壬○○(2 -36號房屋 ,坐落於26-247 地號土地)等人。其中申○○自行興建之 房屋,其於85年3 月27日自行委託他人於切結書填載不實之 上開房屋「確於彌陀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即64年4 月1 日



(不包括1 日)以前、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公告以前即66年1 月19日(不包括19日)以前建築完 成之合法建築物」等不實事項,連同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 事項、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資料,於85年3 月27日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核發「 接水接電證明書」。其餘10戶房屋,未○○明知均屬新建房 屋,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為順利 接水接電以供向其購買房屋者使用,竟承前述概括之犯意, 於85年7 月2 日以不知情之購屋者戊○○、癸○○、巳○○ 、丙○○、辰○○○、酉○○、丁○○、卯○○、寅○○、 壬○○等10人之名義,於切結書填載上開房屋「確於彌陀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即64年4 月1 日(不包括1 日)以前、 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即66年 1 月19日(不包括19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等不 實事項,連同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地籍圖謄本、房 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5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止,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 開10戶房屋均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 明。辛○○於接獲該項屬於主管事務之申請時,曾親自至現 場查核時,已明知上開11戶房屋屬新建房屋,均非都市計畫 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法不得核發前開證明,竟無視 於法令之規定,為使上開11戶房屋得以順利接水接電使用, 連續於85年4 月1 日(申○○部分)、85年7 月5 日起至同 年11日間(其餘10戶部分),在該11戶證明申請書上,故意 不明示該11戶房屋不合乎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 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 ,以供上級主管人員參核,仍與午○○承上開共同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在證明申請書簽具「一、 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二、該筆地係申請人所有 。三、是否准予接電水錶證明,請裁示」,並層轉代理建設 課長乙○○核示,乙○○亦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4 月1 日起至85年7 月11日 止,在各該申請書批示「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 」,午○○自85年4 月1 日起至85年7 月11日止連續在各該 申請書批示「擬如擬」,甲○○明知不實,亦基於共同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不為退回承辦人員查明是 否屬實,即自85年4 月1 日起至85年7 月11日止,連續於上



開申請書批示「准」,並交由辛○○於據以核發登載「坐落 彌陀鄉○○村○○鄰○○路○段2 -17號房屋... 確於彌陀鄉 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其餘10戶房屋之證明 內容相同)等不實事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證明書之正確性。未○○取得其所申請 部分之10戶不實證明書後,承前開行使之概括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黃金樹於85年7 月19日持向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 官服務所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電、接水,致使不知情之台電 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承辦公務員憑據彌陀鄉公所所核發之證明 書,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書上,准予接水、接電 ,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審查接水接電管理之 正確性。
四、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自86年起,已全面停止核發都市計畫公告 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 以前建築完成房屋之證明書,未○○自86年起至88年間止, 仍繼續在其所有下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興建房屋販售牟利, 但因已無法依前開方式,取得「接水接電證明書」以申請接 水、接電使用,未○○乃承上概括犯意,改以購買者若無自 耕農身分者,由其負責覓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孫福益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高雄縣彌陀鄉 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己○○知是未○○之 人頭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准予依合併農地建農舍之方式發建 築及使用執照,而圖利未○○,使未○○憑使用執照向自來 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輾轉 移轉予真正買受人,方式如下:
(一)未○○先行在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150 、151 、153 、158 號土地上動工興建房屋4 戶販售(門牌號碼為高雄 縣彌陀鄉○○村○○路○段2 -37、-38、-39、-40號 ),購買者分別為許來傳、劉林錦雀江勝明李財富, 但因劉林錦雀江勝明李財富並無自耕農身分,乃先過 戶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人張雙春、黃美月、未○○(由購買 者李財富再移轉回未○○),以張雙春、黃美月、未○○ 3 人之名義繳納罰鍰後,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順利接水接電後,再辦理過戶予真正買受人劉林錦雀江勝明李財富3 人,己○○於86年3 月間,違法核發 此部分合併農地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該3 戶水 電使用合法,使每戶房價增加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25 萬元,因而使未○○此部分獲取75萬元之財產利益。



(二)未○○其後又陸續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親友莊省肖、郭 振鴻、林惠、楊保雄孫正治林順福楊坤進劉文勝莊黃順治劉存益許開善、高錢、林炎山林育元謝啟祥劉文勝楊坤進楊保雄未○○李龍安、孫 潭、許開善曾水文林明豪等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以上開名義人為自用農舍起造人,向彌陀鄉 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後,先後在坐落高 雄縣彌陀鄉○○段141 -2 、-3 、-4 、-5 、-6 、 -7 、-8 、-9 、-10、-11、-12、-13、-14、- 15、-16、-17、-18、同段107 -9 、-10、-11、- 12、-13、-14、-15、-16、-17、-18、-19、-2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29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彌陀鄉 ○○村○○路○段30巷20、22、26、28、30、32號,及同 路東段30巷36弄2 、6 、8 、10、12、16、18、20、22、 26、28號,及同路東段30巷36弄1 、3 、5 、7 、9 、11 、13、15、17、19、21、23號),並於順利接水接電後, 再辦理過戶予真正買受人王慶忠、李鐘金芬、許慶章、莊 寶利、梁進富江南勝張君勵林泰昌黃霖、張嬌、 高萬枝、陳莊靜華、許福正、鐘居旺江麗美莊東閔陳劉麗秀、陳建仁、李明展賴秀蓮、陳萬來、蔡豐兆江文昌王玲秋莊美仁李明同、蔡聰士等人。己○○ 係承辦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公務,明知上 開自用農舍之起造人均係未○○,大部分申請名義人係未 ○○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起造名義人,並不符合 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得興建農舍之規定,依法不得 核發,但為配合未○○順利完成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及使其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俾便接水、接 電,乃基於圖利之概括之犯意,於87年至88年5 、6 月間 ,在其主管審查業務時,故意不駁回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申請,反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審查表上綜合審 查欄登載:「經查上開證件尚符,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 。經不知情之上級依分層負責決行後,己○○再據以連續 核發上開房屋之不實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由 不知情之黃金樹持使用執照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 接水接電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公 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文書上,准予接水接 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審查接水、接電 之正確性,己○○違法核發此部分合併農地農舍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使該27戶水電使用合法,使每戶房價增加價 值為25萬元,因而使未○○此部分獲取675 萬元之財產利



益。
五、未○○於87年間得悉前開黃廖素蘭等6 戶及戊○○等10戶房 屋遭人檢舉以取得彌陀鄉公所不實證明書方式申請接水接電 ,乃囑咐房屋買受人應自行申請或由未○○代為補辦申請自 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期使掩飾該房屋係違反法令所 興建之事實,其中買受人黃清國吳進科吳嘉華吳啟宏 、戊○○、癸○○、巳○○、寅○○等8 人,由未○○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孫福益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辦理申請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己○○明知以李王進、孫秀吉、張舜 、許明雄、李王連招未○○、高錢等自耕農身分提出申請 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未○○覓得之人頭,依法不 得核發,亦為繼續配合未○○順利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以繼續使用水電及將來房屋得以移轉所有權,復 承前述之圖利概括犯意,於其主管審查業務時,故意不駁回 其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補照申請,連續於87年12月間,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上綜合審查欄登載:「經查上開證 件尚符,呈請鈞長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經不知情之上級 依分層負責決行後,己○○據以核發上開不實之自用農舍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黃清國吳進科吳嘉華吳啟宏、戊○○、癸○○、巳○○、寅 ○○等人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正確性,而己○○之上 開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該8 戶水電使用合法,使每戶 房價增加價值為25萬元,因而使未○○此部分獲取200 萬元 之財產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之所述證人,其證詞均係作成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 法新制施行以前,並於92年9 月1 日以前,由法院完成法 定調查程序,而共同被告相互間之陳述,復經依法具結及 由其他被告行對質詰問權,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3 但書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其他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 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午○○辛○○乙○○己○○均否 認有故意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上訴人未 ○○雖坦承有在前述養殖用地建屋出售,惟亦否認有何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我僅 小學畢業,當選鄉長後,有些公文根本看不懂,就任之初已 交待各科室人員,不符法令規定的公文不要送來給我批示, 我不知道黃廖素蘭等6 戶及戊○○等11戶房屋是未○○建售 的,我於84年5 月23日當天有按時到鄉公所上班,午○○竟 偽以代理鄉長之名義批准核發黃廖素蘭等6 戶新建房屋之申 請書,至於戊○○等11戶房屋之申請書,我於85年7 月2 日 批示時見秘書午○○已經批准,承辦人辛○○叫我一定要簽 准核發證明書,因為以前此種申請案件也都簽准,我不知道 依法令規定不應核准,所以我就簽批准云云;上訴人午○○ 辯稱:我雖明知未○○申請核發17戶房屋係新建房屋,但彌 陀鄉公所數十年來行政慣例,只要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不論 是否合於彌陀鄉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之房屋,一律准予核發證明書 ,俾便人民申請水電使用,其中黃廖素蘭等6 戶房屋申請案 是鄉長甲○○請假期間,由我代理鄉長時,依鄉長以前處理 方式核准,另戊○○等11戶房屋我亦依行政慣例,作形式審 核後層轉給鄉長甲○○決定,我並未批示擬准核發,上開17 戶房屋申請書均是依一般收文掛號層轉上級批示等程序,我 並無不法情事,只是為求便民而已云云;上訴人辛○○辯稱 :黃廖素蘭等6 戶房屋及戊○○等11戶房屋申請書,並非均 以未○○名義申請,我不知道是未○○建售之房屋,我雖親 自到現場勘查房屋,且明知是新建房屋,依規定不應核准, 但我不了解建築法令,亦無權決定准否核發,因為申請人申 請之目的在於接水接電,我為了便利一般百姓申請水電使用



,故而填具意見書層轉上級裁示,我並未批示擬准核發,是 由鄉長決定准予核發17戶房屋之證明書,我才據以核發云云 ;上訴人乙○○辯稱:新建房屋可否核發水電證明,在前任 代理建設課長宋登啟就有爭議,我在代理建設課長時無權決 定准否核發,且承辦人辛○○已親自至現場查看,我參考他 簽具之意見,僅批示交由上級處理後層轉鄉長甲○○,並未 批示准予核發,況且核發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便民申請水電 ,並無不法行為之故意云云;上訴人己○○辯稱:我審查建 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都是依據申請人提供的書面資料來審查 ,申請人提出有申請書、設計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資料,我審查資料均是合法後,才簽給上級核准的,我不 知道申請人是否係人頭,至於我幫未○○介紹設計師張正裕 承製許來傳等33戶農舍設計,但未○○僅將其中4 戶設計費 20萬元交給我代為轉交,另張正裕又叫我轉交2 萬元繪圖費 給黃淑敏,另黃清國等九戶建造及使用執照並非未○○申請 ,係買方本人申請,我亦介紹張正裕設計農舍,但我只轉交 其中5 戶設計費35萬元給張正裕云云;上訴人未○○辯稱: 我知道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本來就有方便人民申請水電核發證 明書之事,許來傳等33戶農舍僅有4 戶需要補照,我請己○ ○幫忙找設計師,我拿20萬元給己○○代為轉交給付設計師 的設計費及應繳納之罰鍰,其他29戶分批建築之房屋設計費 是由我自行交給張正裕,並未請己○○代為轉交,另外黃廖 素蘭等9 戶是買方自行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又鄉公所是政 府機關,我相信鄉公所所核發的證明書是合法的,才會委託 他人拿去申請接水接電,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 云。惟查:
(一)按於65年1 月8 日公布修正之建築法第3 條規定「本法適 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 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 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73條則規定「建築 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 使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局為解決建築法第3 條修正後, 凡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 定地區及前開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依同法 第73條之規定均應依法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 ,但對於在60年12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全文105 條前已合法建築之房屋(但未領有使用執照)應如何認定 ,茲生疑義,為發給證明書以供合於法建築房屋申請接水 、接電及申請營業登記之用,內政部於66年3 月22日以府



建四字第8233號函示高雄縣政府謂:援依內政部63年3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 項規定提出⑴、房屋謄本 、建築執照或建築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 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提出申請即可,高 雄縣政府於66年4 月19日以府建都字第27982 號將上開函 文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又內政部雖於62年12月24日公布「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依建築法第10 0 條之規定,訂立本辦法),惟內政部其後已於65年6 月 1 日核定高雄縣編定為非都市土地,故而高雄縣土地屬區 域計畫法所規定之土地,自應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屬區域 計畫土地,其土地使用之管制,應依內政部於65年3 月30 日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訂定之);屬區域計畫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法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畫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內政部於66年1 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依建築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依「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應填具聲 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辦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舍 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基 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百分之一。同辦法第13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仍依 建築法規定辦理。次按水電係民生必需品,國家為保障人 民基本權中之生存權,本應負有義務提供人民得享有使用 水電之條件。惟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44 號解釋文謂:區域 計畫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2 條後謂「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 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 ,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 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84年6 月7 日修正發布之台 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用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在水質、水 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 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乃按 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 亦為實現前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可知 國家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利益,凡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前開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均應依法申領使用執照後 ,始得接水、接電之規定,以及對於區域計畫土地,但非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同法第15條第 1 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內 政部於66年1 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之規定。是以屬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區域計畫法第 11條之非都市土地,已依同法第15條第一項畫定使用分區 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第13條之規定申請建造農舍,且 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之規定 ,乃係對於特定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 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係為實現立法目的所必 要,並無違背基本人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所述之6 戶房屋均係83年以後始行興建完成,為上 訴人未○○所承認(見調查卷㈠第36頁、偵查卷第40頁背 面),顯然不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 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 房屋」,自不得依上述內政部函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 。而未○○為使上述房屋能接水接電使用,於84年5 月16 日以其本人及黃廖素蘭、吳進科吳信恩吳嘉華、吳啟 宏等人名義提出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 相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4年5 月18 日持向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6 戶房屋均屬彌陀鄉都市 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而被告辛○○於接 獲上述證明申請書後,於其上簽註「擬辦:一、經查該房 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二、請裁 示」等意見,並送交當時之代理課長宋登啟批示,宋登啟 則於其上簽註「擬查明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等意 見,再送交被告午○○批示,午○○則先於證明申請書上 簽具「擬如擬」,並於代行鄉長決行時批示「准」後,交 由被告辛○○據以製作「接水接電證明書」之事實,為被 告未○○(見調查卷㈠第37至38頁)、辛○○(見調查卷 ㈠第31頁)及午○○(見調查卷㈠第2 頁)所是認;證人 宋登啟於調查中也證稱:我在代理建設課長時負責審核課



員經辦「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 完成之房屋」證明業務,該證明主要是申請裝設水電之用 ,我審核黃廖素蘭等6 戶時,並不知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 成,我在證明申請書上批註「擬查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 核發」後層轉鄉長,鄉長批示後並未會知我,逕予核發證 明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 至4 頁)。並有證明申請書、 申請證明事項、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6 份及彌陀鄉公所承辦案件登 記簿1 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㈢)。上訴人辛○○已陳明 其承辦此項業務時,有親自到現場查看,知道黃廖素蘭等 6 戶房屋為新建房屋(見調查卷㈠第27頁,第一審卷㈠77 頁)。上訴人午○○雖未到現場查看,但也承認知道上述 6 戶房屋係屬新建,仍批示准予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 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 頁、第一審卷㈠77頁),且黃廖素 蘭等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均不符合上述內政部函所 規定之內容,故其2 人對於上述6 戶房屋,並非彌陀鄉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法不得核發證明書 ,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辛○○於接獲上述申請書後,竟 不於簽註意見時明確記載該事實,而以規避方式簽註「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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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