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42號
HLHM,97,聲減,42,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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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即黃簡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 (即黃簡麗華)於民國 (下同)88年6月22 日至6月23日間犯贓物等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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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