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3號
HLHM,97,上更(一),43,200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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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96年11月14日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肆拾陸罪(即附表編號1至26 、28至47)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肆拾陸罪(即附表編號1至26 、28至47)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永智,於民國93年9 月20日改名)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其平日亦有施 用習慣,為牟取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及從中獲得施用毒品之 利益,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向曾新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附表編號1-26 、28-4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金額 、數量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接獲如附表1-26 、28-47所示 曾義男等5名購毒者表示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即約定於附表1 -26、28-47所示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26 、28-47所示之曾義男等5人合計46次,所得新台幣8萬1,600 元(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各次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1-26、28至47所載)。嗣因警對丙○○所使用之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6年4 月11日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35巷3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係以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 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日95年甲○國辰聲監(續)字第00013 8號、95年12月8 日95年甲○國辰聲監(續)字第000159號、 96年1月8日96年甲○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06號、96年2 月12日96年甲○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25號、96年3 月13 日96年甲○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3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該實施通訊監察合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本案對 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又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



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 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義男金淑龍黃旭民楊峻偉沈裕洲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其等 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情在卷(見前揭警卷第26-36頁 、第48-57頁、第66-70頁、第78-8 3頁、第90-99頁,前 揭偵查字第95號第97頁、第109-112頁、第114-116頁、第 122-125頁、第128-130頁,原審卷第106-124、162-166頁 ),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 日95年甲○ 國辰聲監(續)字第000138號、95年12月8 日95年甲○國 辰聲監(續)字第000159號、96年1月8日96年甲○國辰聲 監(續)字第000006號、96年2 月12日96年甲○國辰聲監 (續)字第000025號、96年3 月13日96年甲○國辰聲監( 續)字第0000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錄音帶及 譯文表、電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見前 揭警卷第11-20頁、第37-45頁、第58-63頁、第71-75頁、 第84-87頁、第100-110頁,前揭偵查卷第3-9頁、第10-14 頁、第17-20頁、第24-30頁、第33-38頁、第44-51頁、第 59-72頁),足資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換言之,販賣 行為,既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則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 自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 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 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從犯,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 0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 ,無成立販賣毒品幫助犯之餘地。本案被告對其於附表編 號1-26 、28-4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不等之價格 ,向曾義男等5 人共計46次,取得現金後,向曾新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伊則從中獲取免費施用之對價之事實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認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 字第00960068009號卷第1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947 號卷第144-146頁;原審卷第11-14、 30頁),及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前揭犯行之參 與程度,非僅單純協助其上手曾新發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 話後轉告曾新發,而係更進一步獨立與購毒者談妥價錢、 約定交易地點、親自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現 金等行為之事實,被告上開參與情事,已達到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上手曾新發於原 審證稱:其並不認識曾義男金淑龍楊峻偉黃旭民沈裕洲等人,他們未曾向其買毒品,其亦未曾賣毒品給他 們,因為不認識他們,根本無法交易(見原審卷第108-11 2 頁),核與證人曾義男金淑龍楊峻偉黃旭民、沈 裕洲均證稱渠等不認識曾新發乙節相符,可知被告實係與 曾義男等人直接進行買賣毒品之行為,至於被告向曾新發 調貨之過程為先向購毒者收錢或其自行購入後販出等均僅 為其交易過程中有關貨源取得之一環,不影響被告販賣毒 品與曾義男等人之事實。又被告自承販賣毒品與曾義男等 人,可從中抽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前揭 警卷第2 頁),是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有犯罪之意思 ,非僅止於幫助他人販賣或施用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非僅屬幫助曾新發實行犯罪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 幫助犯,亦非與曾新發共同販賣,被告應係單獨成立販賣 毒品之正犯無疑。
(三)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常人可 知,又甲基安非他命無公訂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且有關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與 曾義男金淑龍楊峻偉黃旭民沈裕洲並無深交亦非 至親,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況被告亦自承:藉由販賣毒品,可從中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可使自己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 (見前揭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11頁)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於其所獲 利益究為價差或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均不影 響其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 、28至47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5年年初某日起至96年3 月底某日 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義男10餘次,95年12月某日起至 96年4 月初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金淑龍10餘次,95年年 底某日起至96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峻偉,95年底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7日夜間9時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沈裕洲10餘次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更正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次數;另原判決認定被 告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為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 院前審改判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併 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26 、28至47所示共4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販賣之時間,自95年11月間起,迄96年3 月間 止,長達5 月之久,販賣地點除其住處附近外,並遍及臺 東縣市多處地點,販賣之對象則包括曾義男等5 人,此類 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係 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訊之初即已供出曾新發販賣二級毒品之 詳情,及曾新發向謝政龍購入再行販出之情形,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 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96年 4 月11日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曾新發之前,早在95 年間曾新發即因涉犯販賣毒品情節而被監聽在案,並於96 年3 月20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等物後移送偵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 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第138至145頁)。另曾新發之上手謝政龍涉 嫌販賣毒品罪嫌,亦早於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前,即經監聽 在案,嗣於96年6月5日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簽結歸檔存查 ,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7月22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97004746



3 號函附承辦之偵查佐丁志強職務報告略以:一、本局刑 警大隊偵三隊於95年9月7日至96年2 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被監聽人為曹永坤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監察中即已知悉謝政龍有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曹永坤為謝政龍之下線,復於調閱通聯查詢 單時發現謝政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使用人 為丙○○,經執行通訊監察,謝政龍為躲避警方查緝經常 更換行動電話,至通訊監察困難,經向檢察官報告後下線 。二、於執行謝政龍與曹永坤通訊監察時發現丙○○亦有 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通訊監察丙○○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三、謝政龍在其下線曹永坤曾新發丙○○相繼經查獲移送後,將警方所得知之行動電話全 數停用,且目前行方不明,無法以通訊監察或其他方法取 締到案,目前積極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 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四)原審審酌被告係因受毒癮之困,無法擺脫進而販賣以圖獲 取毒品施用,並以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購毒者方式,從中 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 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各罪之宣告刑,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目的,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事實,犯後 態度尚佳,並供出上手,雖未因而破獲但仍有助於追訴毒 品犯罪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6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 ,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 卡之所 有權仍歸屬電信公司,持有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 ,非屬被告所有,故未併予宣告沒收),並對如附表1-26 、28-47 所示販賣所得8萬1,6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無不當。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6罪間,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刑,參以被告之毒品來源曾新發販賣毒品次數、 時間惡性均高於本件被告,其查獲後經量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12年確定,本院認被告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 刑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為當。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時間長達5月之久



,次數高達46次,非偶發之1、2次可比擬,難謂危害輕微 ,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自屬失當等語。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但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係因本身染有毒癮不能自拔,為圖謀獲取毒品施用,以 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購毒者方式,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利 益,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 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為輕微,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各罪之宣告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平 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詳述 其理由,且本院亦認被告販賣對象特定,且係原即施用毒 品之人口,危害性較低,所得亦僅供己施用毒品,被告之 行為與一般販毒者有別,並斟酌其嗣後能供出事實,顯有 脫離之決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 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供出 毒品來源脫離犯罪行為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故認原審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前 揭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然原審誤將附表27之 事實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並與附表1-26、28-47販賣第二 級毒品46罪,合併定執行刑11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年│ 地 點 │交易金額 │
│ │ │月日) │ │(新臺幣)│
├──┼────┼────┼──────────┼─────┤
│ │曾義男 │95.11.08│臺東縣知本溫泉區之「│2000元 │
│1 │(綽號「│ │大頭目餐廳」附近 │ │
│ │阿男」)│ │ │ │
├──┼────┼────┼──────────┼─────┤
│ │曾義男 │95.12.18│臺東縣卑南鄉○○路附│4000元 │
│2 │ │ │近之7-11超級便利商店│ │
├──┼────┼────┼──────────┼─────┤
│ │曾義男 │95.12.29│ 臺東縣卑南鄉○○路 │5000元 │
│3 │ │ │ 附近之7-11超級便利 │ │
│ │ │ │ 商店 │ │
├──┼────┼────┼──────────┼─────┤
│4 │曾義男 │96.02.15│臺東縣知本溫泉區之「│5000元 │
│ │ │ │大頭目餐廳」 │ │
├──┼────┼────┼──────────┼─────┤
│ │曾義男 │96.03.03│臺東縣知本溫泉區之「│2000元 │
│5 │ │ │大頭目餐廳」 │ │
├──┼────┼────┼──────────┼─────┤
│ │曾義男 │96.03.07│臺東縣知本溫泉區之「│5000元 │
│6 │ │ │大頭目餐廳」 │ │
├──┼────┼────┼──────────┼─────┤
│ │曾義男 │96.03.24│臺東縣知本溫泉區之「│5000元 │
│7 │ │ │大頭目餐廳」 │ │




├──┼────┼────┼──────────┼─────┤
│ │金淑龍 │95.12.15│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8 │(綽號「│ │遊戲場外 │ │
│ │阿龍」)│ │ │ │
├──┼────┼────┼──────────┼─────┤
│ │金淑龍 │95.12.15│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9 │ │ │遊戲場外 │ │
├──┼────┼────┼──────────┼─────┤
│ │金淑龍 │95.12.17│臺東市○○路上之「臺│700元 │
│10 │ │ │灣網咖店」 │ │
├──┼────┼────┼──────────┼─────┤
│11 │金淑龍 │95.12.19│臺東市○○路與中華路│500元 │
│ │ │ │交叉路口的7-11超級便│ │
│ │ │ │利商店 │ │
├──┼────┼────┼──────────┼─────┤
│12 │金淑龍 │95.12.23│臺東市○○路上之「臺│2000元 │
│ │ │ │灣網咖店」 │ │
├──┼────┼────┼──────────┼─────┤
│13 │金淑龍 │95.12.26│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14 │金淑龍 │95.12.30│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2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15 │金淑龍 │96.01.06│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2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16 │金淑龍 │96.01.07│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17 │金淑龍 │96.01.17│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18 │金淑龍 │96.02.15│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19 │金淑龍 │96.02.16│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2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
│20 │金淑龍 │96.02.22│臺東市仁愛國小 │2000元 │




├──┼────┼────┼──────────┼─────┤
│21 │金淑龍 │96.03.03│臺東市○○路上之麥當│2000元 │
│ │ │ │勞速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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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金淑龍 │96.03.06│臺東市○○路上之麥當│1000元 │
│ │ │ │勞速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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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金淑龍 │96.03.07│臺東市○○路上之麥當│1000元 │
│ │ │ │勞速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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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金淑龍 │96.03.12│臺東市東海國宅附近R2│1000元 │
│ │ │ │遊戲場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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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旭民 │95.11.10│被告放置在黃旭民位於│1000元 │
│ │(綽號「│ │臺東市○○路151巷5弄│ │
│ │阿民」)│ │3號住處之信箱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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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旭民 │96.01.27│被告送到黃旭民位於臺│1000元 │
│ │ │ │東市○○路151巷5弄3 │ │
│ │ │ │號之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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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旭民 │96.02.16│黃旭民與被告曾經談論│本院96上訴│
│ │ │ │欲洽購2000元安非他命│字第354號 │
│ │ │ │一事,惟黃旭民未交付│判決無罪確│
│ │ │ │金錢,被告亦未交付毒│定 │
│ │ │ │品予黃旭民,雙方無安│ │
│ │ │ │非他命交易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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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楊峻偉 │96.01.03│被告位於臺東市○○路│1000元 │
│ │(綽號「│ │35 巷30號住處附近 │ │
│ │阿傑」;│ │ │ │
│ │原名「王│ │ │ │
│ │玉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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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楊峻偉 │96.01.20│被告上開住家附近(楊│1000元 │
│ │ │ │峻偉與綽號「阿吉」之│ │
│ │ │ │郭惟軒合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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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楊峻偉 │96.02.17│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楊│2000元 │
│ │ │ │峻偉與綽號「阿吉」之│ │




│ │ │ │郭惟軒合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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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楊峻偉 │96.02.21│被告上開住處附近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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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楊峻偉 │96.02.24│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楊│700元 │
│ │ │ │峻偉與綽號「阿吉」之│ │
│ │ │ │郭惟軒合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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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楊峻偉 │96.03.05│被告上開住處附近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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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楊峻偉 │96.03.29│上開被告住處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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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沈裕洲 │96.01.31│臺東市聖母醫院(沈裕│1200元 │
│ │(綽號「│ │洲與其兄沈裕峰合資購│ │
│ │沈仔」)│ │買,由沈裕峰約取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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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沈裕洲 │96.01.31│臺東市啄木鳥遊藝場(│2000元 │
│ │ │ │沈裕洲與其兄沈裕峰合│ │
│ │ │ │資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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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沈裕洲 │96.03.02│臺東市○○路○段東方 │1000元 │
│ │ │ │之龍KTV旁之全福便利 │ │
│ │ │ │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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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沈裕洲 │96.03.04│臺東市○○路○段東方 │2000元 │
│ │ │ │之龍KTV旁之全福便利 │ │
│ │ │ │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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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沈裕洲 │96.03.07│不詳地點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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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沈裕洲 │96.03.11│臺東市○○路○段東方 │1000元 │
│ │ │ │之龍KTV旁之全福便利 │ │
│ │ │ │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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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沈裕洲 │96.03.12│臺東市○○○路茗一便│3000元 │
│ │ │ │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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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沈裕洲 │96.03.16│不詳地點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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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沈裕洲 │96.03.18│臺東市○○○路茗一便│2000元 │
│ │ │ │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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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沈裕洲 │96.03.19│臺東市○○○路茗一便│2000元 │
│ │ │ │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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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沈裕洲 │96.03.25│臺東市R2電子遊藝場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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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沈裕洲 │96.03.26│臺東市R2電子遊藝場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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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沈裕洲 │96.03.27│臺東市R2電子遊藝場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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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