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東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新港國中)校長, 丁○○則為新港國中總務主任(另案由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七 字第89號審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 同)84年4月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推動鄉鎮展演設 施計劃,核定補助新港國中「表演空間改善工程」新台幣( 下同)1,125萬元,臺東縣政府及成功鎮公所亦各編列1,875 ,000 元配合款,甲○○為新港國中之校長,亦為負責上開 工程預算編列、招標、驗收等作業之人員。
二、嗣因煌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代公司)負責人乙○○預計 若上開工程得標將有利益,而有意承包施作,乃邀謝英俊建 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謝英俊經由原任職於臺東縣文化中心之黃 建欽引薦,先共同前往新港國中找承辦人丁○○洽談該工程 事宜,丁○○即帶同謝英俊及黃建欽等人分別多次在新港國 中校長甲○○辦公室與甲○○商談上開工程事宜,甲○○並 於84年7月5、6日,由乙○○出資8,370元至臺東市淺草日本 料理店、成功鎮富祥海產店等地方與丁○○、謝英俊商議如 何由謝英俊將乙○○所進口產品列在參考廠牌中等事宜,甲 ○○、丁○○並即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廠商 乙○○之犯意聯絡,決意將該工程之設計部分指定並委由謝 英俊建築師設計規劃,工程施工部分擬由乙○○之煌代公司 承包施作。惟因工程施工部分依規定需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 ,乙○○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遂事先分別向環陽公司吳岳 圜、中陞公司尤吉春、大申公司李德明等人借牌,由乙○○ 以各該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價格、投具標單並支付押標金投標 本件工程。
三、甲○○及丁○○原將上開工程音效及燈光吊具音響等合為一 件工程即活動中心表演空間改善工程,原定於84年7月31 日 下午2時30分許開標,當時即因遭人向臺東縣政府以書面檢 舉該投標有指定廠商之情形,臨時經臺東縣政府電傳指示暫
停招標,故雖廠商已投標(尚未開標),新港國中不得已遂 以招標文件不全為由停止開標。嗣臺東縣政府並於84年8月5 日以 (84)府教國字第83742號函令新港國中以「據報貴校 活動中心表演空間改善工程顯有瑕疵,請確實檢討後,再續 辦招標事宜」,並指示裝璜、電器請分類決標。丁○○乃於 84年10月27日簽擬新港國中總字第1887號函由甲○○核准後 ,將檢討後之預算書暨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報至臺東縣政府 ,再經該府承辦人員鄭銘捷將預算書交甲○○帶回,並附紙 條指示「本表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內含製造音響廠商有關 信用問題,品質及價格偏高等項)」並「請學校自理」等語 。甲○○與丁○○為符合上開指示,乃行文謝英俊建築師事 務所請其參辦修正,該所則函復稱再次檢討並無不當,甲○ ○隨即裁示依教育局主辦單位指示儘早辦理發包。丁○○則 簽請甲○○同意於84年12月29日續行辦理工程招標,並以原 預算書為準,僅將工程分為「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工程」 及「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兩標(未另分別編列 預算書及送請臺東縣政府核備),分別於84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辦理「活動中心音效裝修設施工程」招標,11時辦理「 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招標,經依法公告,並報 請臺東縣政府派員監標,該府則以84年12月20日(84)府教 國字第133579號函表示不派員監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四、嗣於同年12月29日開標,惟訂當日9時開標之「活動中心音 效裝修音效設施工程」部分因有廠商提出檢舉有綁標之情形 ,當日由臺東縣政府電傳而停標。同日11時開標之「活動中 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部分,甲○○為配合使乙○○得 標,竟利用其訂定底價之職權,由丁○○提供謝英俊所提價 格供其參考,而訂定高於市價行情即定底價為550萬元之高 價,嗣同日11時開標時,由甲○○主持會議,分廠商資格及 價格標之2階段開標,並丁○○負責啟封、審核、看管,乙 ○○仍再以所借得之環陽公司、中陞公司、大地公司、煌代 公司等名義投標,惟當場因另有未經協商而自行參與之廠商 東威振亞公司、佳明公司參與投標,且該2廠商於開標前即 就資格標部分提出甚多問題,雖經在場之甲○○、謝英俊及 丁○○等人解釋,其後決議同意放寬廠商資格,認參與投標 之廠商均符合資格,接續開價格標,惟丁○○於打開第1支 價格標但未宣布金額時,即發現該廠商(即佳明公司)投標 金額低於乙○○之投標金額甚多,恐無法依原協議由乙○○ 配合設計之謝英俊建築師,即向甲○○告知此情形,甲○○ 、丁○○唯恐非規劃之乙○○所借牌之該2家廠商報價較煌 代公司低而得標時,會與當初決意由煌代公司得標之情形不
符,為達其圖利乙○○得標之初衷,於公開宣佈已打開而得 知價格之第1支價格標前,即由甲○○藉機離開開標會場, 而由丁○○續為主持,再由丁○○以當時已接近中午用餐時 間為由,宣佈暫停開標休息、吃便當,並知會乙○○,使其 藉機將佳明公司負責人宋振光與東威振亞公司負責人許世賢 請出標場外商議,並探悉東威振亞公司、佳明公司之投標價 格各為420萬及290萬元,確均低於煌代公司之投標金額5,04 8,900元。乃由乙○○許以利益,而與宋振光、許世賢3人共 同達成由乙○○支付50萬元予宋、許2人,佳明公司、東威 振亞公司同意退出該次投標,由煌代公司標得本件之工程之 協議,乙○○與宋、許2人達成協議後即趁機通知丁○○, 再由丁○○隨即在開價格標時,利用其負責啟封、審核、看 管職務之便,趁他人不注意,在開標會場內接續在佳明公司 標單所附分項報價清單某項附價部分劃一道橫線表示刪除而 未另寫金額、在東威振亞公司之標單上投標金額之阿拉伯數 字最後一個零字加以塗黑,再以該2標單因經塗改且未蓋有 公司大小章為由提由甲○○決定宣佈該2家公司之標單無效 ,並將之交由宋振光、許世賢2人確認,宋、許2人則本於與 乙○○在標場外共同達成之協議,於形式上經甲○○當場詢 問時對上開經塗改部分均表示無異議而在開標記錄上簽字確 認,使該2家廠商之投標金額雖均較煌代公司為低,惟因標 單無效,致無法得標,藉此使煌代公司以接近底價550萬元 之5,048,900元標得本件「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 」。煌代公司負責人乙○○則於煌代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 將50萬元委由黃建欽轉交宋振光、許世賢每人各25萬元之約 定勸退金。嗣該工程於85年5月15日予以驗收通過,使乙○ ○得以順利領取5,048,900元,圖得不法利益為5,048,900元 之15%即757,335元(原審記載圖得不法利益為504萬8900 元 減去290萬元即為214萬8900元,應予更正)。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係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國 民中學校長,另案被告丁○○係該校總務主任,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臺東縣政府函文、招標公告、84年7月31日開標協調會會議 記錄、84年12月29日開標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 告甲○○承辦新港國中活動中心音響工程發包事宜,並為負 責上開工程預算編列、招標、驗收等作業之人員,且系爭工 程原即曾因遭人檢舉該投標有指定廠牌之情形,經臺東縣政 府電傳指示暫停招標,並要求分類決標,且曾經指示有關音 響方面請參考(內含製造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 格偏高等項)」等情形,被告僅以與承辦之建築師謝英俊函 即將上開工程分2標,並未另製作預算書,而指示丁○○辦 理招標程序,且上開工程中訂同日9時開標之音效工程部分 ,亦因經檢舉有綁標之嫌而停標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係負責 上開工程預算編列、招標、驗收等作業之人員,且於系爭工 程開標前已知悉有綁標等爭議之事實。
㈢證人鄭銘捷之證詞。其證稱因系爭工程曾因遭人檢舉,且依 其所查訪之價格,預算書內之定價過高,而於到該校時曾交 付與系爭工程有關之紙條,指示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內含 製造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格偏高等項)」等情 形。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預算書之價格有問題, 且有足以供參考之其他廠商,惟竟僅再以形式上函詢由其指 定且與之有利害關係之謝英俊建築師後,隨即依之定價,顯 然知悉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確有不當。
㈣證人謝英俊之證詞。其證詞明確指出事先經由任職於文化中 心之黃建欽引介,帶其原在新竹文化中心之配合廠商乙○○ 與被告事先即就系爭工程為連繫並討論,且未經比價或任何 公開方式即由新港國中通知由其負負規劃本件工程等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確於招標前即與承包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謝英俊 及其原配合之廠商乙○○就系爭工程已先有討論,再參以被 告所訂定系爭工程之底價係由謝英俊所提出,並核以乙○○ 之煌代公司係以與底價僅差40多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等
事實,足以推認其間就承包系爭工程已事先有所規劃,被告 與丁○○顯為符合上開事前之規劃而將系爭工程交予乙○○ 承做,其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㈤證人黃建欽之證詞。依其證詞足以認定確有引介謝英俊及乙 ○○於上開工程未發包前即與承辦工程之被告會談系爭工程 事項。再參以上開證人謝英俊之證詞,並甫以後敘之證人乙 ○○係委由證人黃建欽交付50萬元之退讓金予許世賢及宋振 光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之圖利犯行。
㈥證人乙○○之證詞。其證稱確有事先經由謝英俊帶同至學校 查看現場,並與被告餐敘,且有借牌參與投標,且因當日另 有其借牌外之2家廠商參與投標,而開資格標時許世賢與宋 振光均提出許多意見,後經同意應繳文件放鬆,故參與廠商 之資格均無問題,再開價格標時,伊即藉機詢問許世賢、宋 振光投標金額,並曾應許給予10%之利益,其後伊為工程順 利,於標得系爭工程後,透過黃建欽各給予25萬元,共50 萬元,且系爭工程之利益為工程款之15%等語。足以證明證 人確曾與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定案前,即曾協議會談,且交付 系爭工程款之10%即50萬元予未得標之2廠商,該筆款項顯係 因退讓系爭工程給予之金額,且依證人所述其並未明確知悉 宋、許2人投標金額,再參以被告及丁○○均供稱開第1支價 格標時知悉金額較底價低甚多達7成左右之事實,堪以認定 證人乙○○知悉該2家廠商投標金額較伊所定投標金額低係 被告告知,再參以證人乙○○於承諾給予佳明及東威振亞公 司10%之利潤後,該2家公司所定投標金額均低於乙○○之煌 代公司之標單即出現異常之僅於分項下劃線及最末金額之「 0」字經塗黑之情形,亦足以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乙○○於達 成協議後以不詳方法告知持有標單之丁○○後藉機於標單上 塗改後,方告知被告續行開標程序,及告知開標之結果,足 以證明被告上開圖利之犯行,及所圖得之利潤為上開工程款 之15%。
㈦證人環陽公司負責人吳岳圜、中陞公司負責人尤吉春、大申 公司負責人李德明等人之供述。其等供稱乙○○借用各該公 司名義填寫投標價格、投具標單並支付押標金。足以證明乙 ○○借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事實。
㈧證人許世賢之證詞。其證稱係以東威振亞公司投標,當日係 以420萬元投標,標單有關金額「0」部分有用筆加重寫清 楚,沒有用修正液塗掉,後來被棄權而未得標,已決標後由 乙○○給予伊25萬元,開標途中確曾暫停並到外商談,伊並 無塗改標單,係阿拉伯數字最後一個零被劃掉,且事後有收 到25萬元等語。足以證明確有參與投標,且有投標之真意而
於會場爭執資格標,並於價格標開標前確有商談,且未自行 塗改標單,事後也收取乙○○因伊退出上開工程而交付之25 萬元之事實,足以證明確有於當場協調後,經同意由乙○○ 標得工程,而授權經由塗改標單之方式使其喪失競標資格, 而由底價低於其公司之煌代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事實。則被 告既係主持系爭工程開標之人,並於價格標開標中途之短暫 時間中許參與廠商於會場外協商,而以細微之事項使投標金 額低於煌代公司之投標商均喪失競標資格,被告顯有與丁○ ○共同圖利乙○○之事實。
㈨證人宋振光之證詞。其證稱係以佳明公司參與投標,投標金 額為290萬元,開標途中曾暫停並到外商談,伊並無塗改標 單,未在附價部分被塗改,不知為何會將最後一個零劃掉, 當時其標單有無塗改伊未看,開標時間約12點左右,吃飽後 經一段時間才叫大家進去開標,先開何人不知,乙○○約隔 半個月後給25萬元等語。足以證明確有參與投標,且有投標 之真意而於會場爭執資格標,於價格標開標前確有商談,且 未自行塗改標單,並於事後收取乙○○因退出上開工程而交 付之25萬元退讓金之事實,此足以推認證人確有於當場協調 後,經同意由乙○○標得工程,而經由塗改標單之方式使其 喪失競標資格,而由投標金額低於其公司之煌代公司標得系 爭工程。且依其證詞,亦足以推認其於與乙○○協議後,乙 ○○應有透過不詳方法通知丁○○,使其於上開標單上為細 微之塗改,再與被告配合,致證人代表之公司喪失競標權利 ,而使高於其投標金額之乙○○所代表而投標金高於佳明公 司之煌代公司得標,被告與丁○○顯有上開之共同圖利犯行 。
㈩證人丁○○之供述。其證稱確有接受乙○○之招待用餐及在 成功海產店與謝英俊及乙○○一起吃飯洽商工程事,且系爭 工程所訂底價係伊將謝英俊建築師交付之參考價格提供被告 甲○○定底價,又係在開第1支價格標時發現金額甚低,故 先告知校長甲○○,校長則離開會場查閱資料。系爭未得標 標單連同得標廠商之標單均由伊在投標後5天至10天在其辦 公室後排水溝將之以打火機點燃後燒毀等語。其所述過程核 與證人乙○○、謝英俊、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既 係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人,且該工程先前已於7月時因綁標 之疑慮經停標1次,該次之投標程序並有部分(音效工程部 分)亦因有疑義而當場停標,系爭標案既已開價格標,則該 首張開出之標單內若確已有金額經塗改且無公司大小章等情 形,竟未立即就此部分處理,反僅以投標價格過低為由將投 標程序委由丁○○負責,嗣後(於廠商協調完成後)則以該
標單經塗改為由宣布為無效標,且當日2家投標金額均低於 與其原先有接觸之得標廠商而經宣布為無效標,核被告之供 述及行為,足以認定其應係事先與規劃系爭工程之人及乙○ ○等就承包工程有所協議,方於得知悉其他廠商投標價格低 於乙○○時以上開手法使其等協議後,仍由乙○○之煌代公 司得標,且乙○○標得系爭工程所得利潤為工程款之15%亦 據其供述在卷,則被告所為自係屬圖利特定廠商,其有圖利 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之供述。其證稱於伊係在開價格標第一標開標時,丁○ ○告知有人將價格標得很低,故伊要看招標須知資料,伊係 在價格標時離開,被告僅告知已開的第一標低於底價之7成 以下,未告知詳細金額數字,亦未告知公司大小章有不符之 情形,公司大小章未蓋係伊回到會場後被告方告知,且在伊 離開會場前被告亦未告知標單有塗改之情形。伊離開會場查 閱底價過低情形,研究後認應廢標或增加繳納履約保證金, 回到會場後丁○○告知該標單係無效標,故伊就未再處理等 語。雖其供述與之前於丁○○案件中證稱伊離開會場係接電 話及上廁所之詞不同,惟被告嗣後於此此部亦與證人丁○○ 為相同之供述,堪認其上開供述應係實在,則依其供述,當 日離去開標會場時丁○○已開第1支價格標,並因價格低於 底價甚多而離開查閱相關法令,足以證明被告於離開會場前 ,丁○○已將第1支價格標開出,並知悉價格低於乙○○之 煌代公司投標金額甚多,乃藉故查詢法令交由丁○○負責, 丁○○再藉機宣布休息而任由乙○○與許、宋2人協議之事 實。被告與丁○○就開標中途藉詞主標人離開會場,而由接 續之人宣布休息等作為,足以認定被告與丁○○2人就圖利 廠商乙○○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煌代公司之犯行,辯稱:乙○ ○他們只一起來過1次,是來看場地,之後謝英俊有幾次 自己過來與伊及丁○○談工程的細節,黃建欽有無再過來 伊忘記了,乙○○亦未再過來了;乙○○那次來是表達他 有意願承包該工程,因為他當時有在承包文化中心的工程 ;該次他們來看場地,當天中午由文化中心作東在成功鎮 富祥海產店一起吃飯時沒有談到有關該工程的事,乙○○ 當時未一起去吃飯,伊沒有去過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 亦未跟乙○○一起吃過飯;後來是丁○○經由文化中心的 推薦決定要將工程設計交給謝英俊,經伊看過謝英俊的相 關經驗後認為適當而核准,施工部分是要經過發包程序,
有資格投標的廠商是由丁○○負責審核的,原訂在84年7 月31日下午2時30分開標。之後伊把相關文件送到臺東縣 政府,臺東縣政府僅要伊等檢討音響及音效預算應分開編 列,因此就暫停開標,依照臺東縣政府的指示分成兩項再 送審核,伊等就送教育局,教育局又轉送建設局,都說沒 有專業人員審核,最後臺東縣政府負責審核的鄭銘捷課長 寫一張紙條說請學校自理,並說音響部分請再斟酌,伊等 就再請建築師謝英俊詳細評估,評估結果並無不當,就續 行辦理發包,也有請臺東縣政府派人監標,後來臺東縣政 府是請伊學校的會計丙○○代理監標,伊學校則請張淑楨 擔任紀錄,於84年12月29日上午將音效及音響兩項工程分 開招標,當時有5支標,丁○○開了第1支標就發現投標價 格明顯偏低,低於70%,伊印象中這種情形要特別處理, 伊問丁○○他說他也沒處理過,亦未帶資料,所以伊就請 丁○○繼續主持,伊回辦公室查閱資料,因為該工程是準 時11點開標,開第1支標花將近10分鐘,約是11時10分左 右伊回辦公室的,伊並沒有要大家休息,之後伊約於11時 20分回到現場,回到現場時伊就看到兩個人在外面抽菸, 已經開完標了,丁○○跟伊說其中有2支標單有塗改的現 象,告訴伊應為無效的,伊就問在場的會計丙○○確認, 丙○○也說那確實是無效的,我也有看到那兩張有塗改的 標單,也有請那2張標單的當事人宋振光、許世賢來確認 ,他們自己簽名認證有經過塗改所以標單無效,伊就確認 最後得標的人是乙○○,招標程序均合法,伊並未要使乙 ○○圖得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
1、就本件所涉工程招標前之情況觀之,被告與丁○○在承辦 本件工程後,確由乙○○分別在臺東市淺草日本料理店、 成功鎮富祥海產店支付8,370元之餐費,於得標後前往臺 北對保時,並由乙○○代為支付到臺北2,532元之機票費 (3人機票費7,596元÷3=2,532元),業據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卷86年1月28日偵訊筆錄) ,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18 頁),而被告與丁○○、乙○○、黃建欽、謝英俊等人分 別在臺東市○○街淺草日本料理店及成功鎮富祥海產店等 地,為前述工程聚餐商議,亦據證人黃建欽證述明確供述 在卷。證人黃建欽雖於原審改稱:其不記得當時審理有如 此說云云,惟依86年8月6日之審判筆錄,確有證人黃建欽 上開相關證詞之記載,並有黃建欽於確認筆錄無誤後之親 筆簽名於後,有前揭筆錄可佐,而黃建欽亦於原審96年10
月25日審理時當庭確認上該簽名確屬其親自所為無誤,黃 建欽或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或因迴護被告而更易證詞, 但無法否定其於86年8月6日審理時確有為上開陳述之事實 ,自無法將開證詞視為無物而忽略之,且86年審理時距本 件事發之84年,較之本件審理時之96年為近,衡諸一般事 理,證人對於本件所涉相關情節之記憶,應以86年間之記 憶較為清晰可靠,因此證人於86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自較可採。故被告、丁○○於上開工程辦理招標前,竟與 有意承包工程之廠商接觸,甚而吃飯,其可議之處,實已 灼然。
2、再就本件所涉工程底價之訂定觀之,本件所涉工程係由被 告甲○○訂定底價為5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並有底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佳明公司之投 標價格為290萬元得標,且扣除其成本、稅捐、管理費等 ,宋振光估計尚有10幾萬元之利潤,業據證人宋振光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在卷;另證人乙○○亦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本件工程成本約300萬元,或310萬元至320萬元 ,包括布幕、音響、燈光、施工費用等語,又證人許世賢 證稱:伊有參與84年12月29日投標,投標420餘萬元,成 本約380萬元,有1成利潤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工程成本 觀之,本件被告所訂定之底價550萬元,高於上開參與投 標廠商之價格甚多(最高差距近1倍,即550萬元除以2為 275 萬元,與290萬元僅差15萬元而已),縱以許世賢所 陳可有1成利潤的投標價相比,底價550萬亦高出100餘萬 元之多,雖各廠商因其進貨材料成本、工程品質、施作方 法不同,其估價原即有別,惟可確定者為上開底價確實過 高(至所圖得利益應以得標廠商之成本估算)。被告雖於 歷次審理時陳稱:當時在訂定底價時參考建築師所提供的 預算書,是建築師給伊等的意見,伊等訂定底價有與謝英 俊充分商討,謝英俊做設計很有經驗,他設計完認定這個 工程有此價值,給伊等建議,伊等並非專業人員,因此信 任他云云。然
本件工程在發包過程中,已被懷疑有涉嫌指定廠商,而遭 到縣政府發函指正,並且要求立即停止投標,被告身為校 長,丁○○身為總務主任理應更加謹慎,或者另行尋覓設 計廠商,或者徵詢其他建築師的意見,再決定底價等重要 事項,被告竟僅依照明知與廠商關係密切之原設計建築師 所提供參考資料,即率行訂定底價,而訂定之底價並與其 他投標廠商之價格有明顯差距,其差距甚且在2倍之鉅, 以金額僅約500萬元音響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價額竟然
仍與底價相差2倍之鉅,而得標廠商竟係投標價格最高, 且與被告所定底價僅差約45萬元,如此可議之處,已非被 告前開辯解足以釋疑。甚者,被告雖稱謝英俊設計經驗豐 富,因此信任之云云;雖查,謝英俊具大學建築系畢業及 從事設計10餘年之專業背景等情,固據證人謝英俊自陳在 卷,亦與被告、丁○○、黃建欽之供述情節相符,但謝英 俊所具備之建築相關專業背景,與本件所涉燈光音響設備 之設計,究屬截然不同之專業領域,此乃一般人均可具備 之常識,被告身為校長,自難委為不知;而證人謝英俊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其對燈光及音 響系統部分並不專業等語明確。執此,被告對於不具備燈 光音響專業之建築師謝英俊,竟可如此堅持信賴其對於本 件燈光音響工程之預算意見,其理安在,令人費解。況且 ,被告亦稱訂定底價有與謝英俊充分討論等語,參諸證人 謝英俊於法務部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對燈光音響並不專 業,相信乙○○所提供的廠牌應可以取得貨品,若取不到 可以同等品代替,預算之單價是乙○○告訴伊,再參酌伊 的經驗判斷等情(見同前調查筆錄),加以乙○○與謝英 俊曾為了本件所涉工程一同至新港國中拜訪被告,乙○○ 並表示有意承包該工程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乙○ ○既已明白表示有意承作該工程,被告於決定本件工程之 底價時,理應注意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竟仍執意僅 以謝英俊之意見為意見,而謝英俊提供之預算單價又係根 基於乙○○之建議。綜此,被告藉由高定底價以圖利特定 廠商之意圖甚明。
3、另就本件所涉工程之預算書送請臺東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 審核之過程觀之,臺東縣政府於84年8月5日以(84)府教 國字第83742號函令新港國中以「據報貴校活動中心表演 空間改善工程顯有瑕疵,請確實檢討後,再續辦招標事宜 」,並指示裝璜、電器請分類決標,丁○○乃於84年10月 27 日簽擬新港國中總字第1887號函由校長甲○○核准後 ,將檢討後之預算書暨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報至臺東縣政 府,因該府承辦人員鄭銘捷將預算書至新港國中交與被告 甲○○,並附紙條指示「請學校自理」、「本表有關音響 方面請參考(內含製造音響廠商有關信用問題,品質及價 格偏高等項)」等語。丁○○遂依該紙條指示,行文謝英 俊建築師事務所參辦修正,經函復稱再次檢討並無不當, 又經被告裁示依教育局主辦單位指示儘早辦理發包。丁○ ○乃簽請被告同意於84年12月29日續行辦理工程招標等情 ,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對於鄭銘捷交付之上開紙條謂
「請學校自理」乙節,固稱其有再請建築師謝英俊評估預 算之妥當性,評估結果並無不當,因此續行辦理發包云云 ,惟據證人鄭銘捷於臺東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上該工程預算書並未審核通過,新港國中預算書送達 後,伊委請專業人士代為審查發覺預算書存在一些問題, 伊請該專業人士將那些問題寫在紙條上並趁公出,路經該 校之便直接將預算書連同字條交給校長甲○○,請該校參 考修正,朱校長要伊在該字條上簽字,以為依據,伊乃在 該字條上簽名,同時寫『本案有關音響方面請參考,請學 校自理』。請學校自理之用意係請該校參考辦理修正,儘 速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報核,怎有可能在預算書尚未核准 前請該校自行辦理招開標作業,當時伊向甲○○表達得非 常清楚,該校沒有理由誤解,當時伊把預算書交給被告請 他修正,並非核定同意等語(見偵1卷86年1月29日調查筆 錄;偵1卷86年6月10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工 程之預算書尚有疑義且並未經過臺東縣政府教育局審核通 過乙事應知之甚詳,其竟略而不理,逕予相同條件之預算 辦理招標,被告何以如此執意為之,亦令人不解。又被告 固於招標前再次函請謝英俊檢討先前之預算書,先不論謝 英俊是否具備燈光音響設備工程之專業背景,被告既知謝 英俊曾與乙○○同來新港國中為該項工程之事表達有意承 包之意願,本應注意其間是否有利益迴避之疑義,被告未 顧及此,於臺東縣政府指正原先之預算書存有問題後,竟 再次函請相同之建築師謝英俊進行意見徵詢,其中利害已 足啟人疑竇。甚且,觀諸鄭銘捷交付予被告之紙條中載明 :「1.ALTEC及GAUSS目前已關廠,目前所能提貨僅是庫存 維修是否有問題,2.規格所列不符如ALTEL950-8A最大出 力僅200W而非800W,3.儘可能採用大廠牌如JBC、EU、 RAMSA 而少用冷門廠牌,4.價格偏高大約80~90萬即可買 得到。」等語(見偵2卷第170頁)可知,其內容均屬涉及 該工程有關音響及廠商的一些具體疑點或建議,被告親自 接獲上開紙條之諸多提醒,當能理解原有預算書確實存有 疑問,竟仍僅僅以行文相同建築師徵詢意見之方式,率認 上開預算書已無不當,並進而辦理招標事宜,被告身為校 長,綜理全般事務,如此草率行事,倘謂其中無任何不法 意圖及利益往來,又該如何令人信服。尤有進者,另案被 告丁○○固稱對於鄭銘捷所謂「請學校自理」有所誤解云 云,然證諸證人鄭銘捷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預算 書仍有疑問而尚未經過審核通過乙節非無認知,丁○○又 係承被告之命承辦上開工程招標事宜,嗣後亦是簽請被告
同意後始辦理招標事宜,被告理應將鄭銘捷所陳之上開意 見傳達予丁○○知悉,並於確實檢討預算書後再行送請主 管機關審核,始能辦理招標。矧渠等均捨此不為,在預算 書未經審核通過及預算內容猶有爭議下,逕行辦理招標; 且查行政機關間有關意思表示之方式,本有公文往來之一 定程式,若主管機關欲審核通過上開工程預算書,必透過 正式之公文書以表達審核通過之意思,斷不可能隨意以紙 條代替公文而為審核通過之表示。被告與丁○○皆為服務 公職多年之公務員,不可能對機關間公文往返之程式不解 。從而,丁○○稱其誤認上開紙條所寫「請學校自理」係 已核定通過之意云云,顯然與事理不合,而被告在預算書 未經審核情況下,仍同意辦理招標,卻稱程序已無不當云 云,均難以令人相信。綜此,被告與丁○○顯有刻意忽略 預算書送審程序,並以相同之建築師意見徵詢方式,企以 掩蓋程序瑕疵,進而順利辦理招標之犯意聯絡,渠等圖利 特定廠商之意圖,已然信而有徵。
4、就本件工程之發包過程而言,乙○○為順利承攬新港國中 「表演空間改善工程」,事先分別向環陽公司吳岳圜、中 陞公司尤吉春、大申公司李德明、大地公司黃肇毓等人借 牌,由乙○○以各該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價格、投具標單並 支付押標金投標本件工程等情,業據其於供述明確在卷( 見偵1卷86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偵2卷同日調查筆錄;上 訴卷8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而上開公司確曾借牌予乙 ○○投標工程等情,亦分別經負責人吳岳圜、尤吉春、李 德明、黃肇毓證述明確。又8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開標時 ,係由被告甲○○主持會議,廠商資格及投標單及分項報 價單等投標文件,則係由丁○○負責啟封、審核、看管, 已迭據被告甲○○、另案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據證人 丙○○、張淑楨證述屬實無訛,且有開標紀錄影本1份在 卷可憑。再者前述被告、丁○○於尚未宣布價格標之前, 藉當時已接近中午用餐時間為由,宣佈暫停開標休息、吃 便當,乙○○、佳明公司之宋振光與東威振亞公司負責人 許世賢皆有離開開標會場,丁○○隨即在開價格標時,以 佳明、東威振亞2公司之2標單因經塗改且未蓋有公司大小 章為由提由被告決定宣佈該2家公司之標單無效,並將之 交由宋振光、許世賢2人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張淑禎、丙 ○○證述屬實無訛,並有前述84年12月29日開標紀錄等影 本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宋振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休 息時乙○○及許世賢叫我放棄,他們給我25萬元」、「標 單是我太太寫的,開標前有密封未塗改」等語,許世賢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中間休息時,有乙○○與宋振光 個別談說讓給他,我同意讓給乙○○」、「填寫的標單無 瑕疵、沒有塗改」、「(問:為何無法競標?)因我協調 好了,丁○○認我的有瑕疵」等語,乙○○亦證稱:「( 問:是否有給宋振光、許世賢各25萬?)‧‧‧拖到12 點多,校長建議休息,午飯時便是休息時就有人提議,要 不然大家講一講‧‧‧。」等語。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在開 標過程中,尚未完成開標程序前,由被告主持,而由丁○ ○承辦之開標程序竟在中間時段讓在場人員可以休息用餐 ,並且任由投標廠商在現場商議交換條件,在在顯示該投 標程序留有使特定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之空間,其不合理之 處,昭然可見。
5、就被告於開標過程中途離席之事實觀之,被告甲○○於審 理時辯稱:開標時中間離開開標會場是因為開出第一張價 格標之後,發現投標價格明顯低於底價太多,低於底價70 %,伊印象中這種情形要特別處理,伊問丁○○他說他也 未處理過,因此伊請丁○○繼續主持,伊則回到辦公室查 閱相關資料,伊在10分鐘後回到現場,已開完標,丁○○ 跟伊說有2支標有塗改現象,伊跟會計丙○○及標單的當 事人確認後,認定標單無效,因此最後得標為乙○○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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