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97年度,3號
TNHV,97,重抗,3,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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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甲○○
      鄭慶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22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 令對於抗告人之送達,原係對「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 」為之,然上開住址無法對抗告人送達,乃依債權人即相對 人所陳報之另一通訊地址「台南市○區○○里○鄰○○路22 號」(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2日對抗告 人為送達,惟事實上抗告人於送達當時既未於系爭地址經營 事業,亦未於系爭地址任職或居住,系爭地址對抗告人為送 達者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系爭地址之侯仁彬竟以受 僱人之地位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事後亦未將該支付命令 轉交給抗告人。嗣於96年10月間抗告人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21010號執行命令諭知查封抗告人之薪資後 始知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抗告人既然迄今尚未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對於抗告人而言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 自未開始起算,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甚至該支付命令依 法應已失效力。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抗告人所簽立 ,爰一併聲明異議。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 明文。
㈡、本件支付命令係於85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提起異議,已逾 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在85年6月18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台南市○○路126



巷56弄3號之部分:其送達因無人收受而不生送達效力。 按85年6月18日至85年8月12日之期間,當時抗告人之戶籍 係設於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抗告人係於85年6 月21日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並於畢業前(85年6月18日 前)至畢業後之85年8月12日期間均持續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107巷10號3樓(當時尚未就業);至於同戶籍 內之抗告人親屬則因抗告人父親黃永發任職華大食品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食品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時為 公司掌理資金調度(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向人調借資金)而 積欠鉅額債務致為躲避債權人而早於85年6月上旬即巳被 迫離開華大食品公司並同時遷離上開戶籍地(黃永發曾因 此於85年6月8日割腕自殺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見 本院卷40頁之臺南市立醫院急救護理評估表);故抗告人 及其親屬自85年6月上旬起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 事實上法院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亦無人收受。 ㈡、關於在85年8月12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地址「南市 ○區○○里○鄰○○路22號」之部分:其送達因係對非應 為送達處所為之而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不識侯仁彬)。   按如前所述,抗告人於85年8月12日之戶籍係設於台南市 ○○路126巷56弄3號,然實際上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107巷10號3樓,抗告人於85年8月12日及其後均 未居住或任職於南市○區○○里○鄰○○路22號,致上開 住址對於抗告人而言並非係屬民訴法所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並致就上開住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者不能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次按,至於侯仁彬,則抗告人確實不識其人,至 於其何以會以抗告人之受僱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暨其事後何以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等節 則為抗告人所無從知悉,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審85年度執字第12007號(即原審85年度執字第363 76號)執行案送達之部分:其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關 而不生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上開執行卷第51頁85年12月 10日丙○○送達證書之簽收人「受僱人黃惠玲」,其人為 抗告人丙○○所完全不識、其人更非為抗告人丙○○之受 僱人,故該簽收對抗告人完全不生送達之效力。次按,同 上開執行卷第120頁86年5月10日送達分配通知予丙○○之 送達證書上簽收人「同居人黃麗芳姐代」,其為抗告人丙 ○○之胞姐,就此抗告人說明如次:
⒈抗告人之戶籍原在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抗告人 於85年6月至8月因就讀中國文化大學及甫畢業之關係而實 際均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07巷10號3樓),嗣抗告



人於86年9月2日遷籍至台南市○○○路○段380巷83號3樓 (見本院卷53頁之戶籍謄本),謹先敘明。
⒉上開執行案係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之擔保品實施強制執行 ,故該執行案對抗告人所為之送達自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是否發生送達效力之判斷無涉,故債權人引以為據主張 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者實無足取。 次按,何況,債權人在該執行標的上設有抵押權,縱認抗 告人於該執行案曾收受執行處送達之文書者,然該等文書 亦僅記載抗告人之該等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 項、而毫未記載債權人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究係拍賣 抵押物裁定、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系爭支 付命令,是益加不得以該執行案中就執行事項曾對抗告人 為送達即謂債權人在執行前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巳對抗 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請求原審對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蘇 啟冬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蘇 啟冬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於85年6月13日准予核發,而其 中抗告人部分,係於85年8月12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系 爭地址「南市○區○○里○鄰○○路22號」,由侯仁彬收 受送達。原審並於85年9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9 月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抗告人之戶籍係於74年10月29日起遷入台南市○○路12 6巷56弄3號,嗣抗告人於86年9月2日遷籍至台南市○○○ 路○段380巷83號3樓,此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 月11日南市東戶字第09600079730號函所之戶籍謄本附於 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53頁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查華大食品公司,係於68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公司主 事務所為台南市○○路22號(即系爭地址),抗告人之父 親黃永發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14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登 載抗告人曾任職華大食品公司之業務專員(見本院卷37頁 ),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地址台南市○○路22號(即華大食 品公司之所在地)並非其任職之處所云云,顯非可信。則 系爭支付命令繫屬期間於85年6月14向抗告人之戶籍住所 (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送達支付命令時,因抗告 人不在,無法收受送達,相對人乃於85年7月23日向原審



呈報台南市○○路22號為其通訊處(即就業處所)並由原 審據以向該處所送達支付命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當(按抗告人於86年9月2日 始遷至台南市○○○路現住所)。該次送達則由案外人侯 仁彬以受雇人之地位代收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 定,亦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況抗告人之胞妹黃郁敏亦在該公司擔任財務部組長(見本 院卷38頁戶籍謄本所載),而其父黃永發又係該公司之常 務董事,足証系爭新樂路22號乃抗告人家人每日進出之場 所,退言之,設令侯仁彬僅係華大食品公司之受雇人而非 抗告人之受雇人而言,然送達証書內有登載抗告人之姓名 ,衡情侯仁彬必與抗告人相識且知情係老闆(黃永發)之 子,始命奉於受雇人之地位代收支付命令,而後再轉交予 抗告人,抗告人因此亦知情相對人對之已進行請求給付借 款之支付命令。
㈤、且相對人事後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4號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房地時(原審85年 度執字第12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通知送達証書雖 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仍 改送至系爭地址新樂路22號(華大食品公司所在地),於 85年11月19日由受雇人黃惠玲代收送達(見上開執行卷32 頁)。嗣陳述底價通知送達証書雖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 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仍改送至系爭地址新樂路 22號(華大食品公司所在地),於85年12月10日由受雇人 黃惠玲代收送達(見上開執行卷51頁),而黃惠玲必與抗 告人相識才會代收且亦必會轉交抗告人,業如上述,因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施拍賣其所有房地之重要財產應知 情。又86年5月10日送達分配通知予抗告人,係送至「台 南市○○○路○段380巷83號3樓」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證 書上簽收人「同居人黃麗芳姐代」(同執行卷120頁), 抗告人亦自承黃麗芳係其胞姐,其胞姐黃麗芳自無不將此 重要文件轉交予抗告人之理,抗告人既知情而未提出異議 ,自無於逾12年之久又歷經相對人實施拍賣其所有房地( 該房地以7,700,000元由相對人得標,而相對人分配受償 5,854,947元,其餘核發債權憑證)利害關係重大之執行 程序後,方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抗告人所 簽立;85年6月18日至85年8月12日之期間,當時抗告人之 戶籍係設於台南市○○路126巷56弄3號。然抗告人係於85 年6月21日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並於畢業前(85年6月18



日前)至畢業後之85年8月12日期間均持續居住於台北市 ○○○路2段107巷10號3樓(當時尚未就業),事實上抗 告人於送達當時既未於系爭地址經營事業,亦未於系爭地 址任職或居住,系爭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者不能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詎系爭地址之侯仁彬竟以受僱人之地位收受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事後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給抗告 人。況債權人即相對人在上開執行標的上設有抵押權,縱 認抗告人於該執行案曾收受執行處送達之文書者,然該等 文書亦僅記載抗告人之該等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之相關執 行事項、而毫未記載債權人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究係 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系 爭支付命令,是亦不得以該執行案中就執行事項曾對抗告 人為送達,即謂債權人在執行前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巳 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 ,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戶籍係設於台南市○○路126巷5 6弄3號。但抗告人係於85年6月21日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 、並於畢業前(85年6月18日前)至畢業後之85年8月12日 期間均持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07巷10號3樓(當 時尚未就業)】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之主張 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85年8月12日支付命令送達後,並經 相對人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 拍賣其所有房地(原審85年執字第12007號),均未以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乃遲至96年11 月20日於本案主張尚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尚未確定等情,尚嫌違背情理,難認有理由。原審 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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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