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97年度,1號
TNHV,97,重上國更(一),1,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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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
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㈠緣上訴人乙○○甲○○之先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下同) 89年間委由代書蔡建賢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 化鎮○○段620地號及同段623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核發所服字第16470號證明書 及89年11月21日核發所服字第17069號證明書,內載系爭兩 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上訴人之父乃 持上開證明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下簡稱新化 稅捐處)辦理申請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兩筆土地依被上訴人 核發之證明書記載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新化稅捐處於89年12月15日核發免徵土地增值 稅證明書,上訴人之父乃於同日將62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 乙○○,將623地號土地10000分之5368持分贈與上訴人甲○ ○、10000分之4632持分贈與上訴人乙○○,並向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90年1月9日完成登 記。
 ㈡詎被上訴人嗣於93年6月2日竟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新   化稅捐處謂:「貴處查詢本鎮○○段620、623號等二筆土地 分區證明,經查該地與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 79 )府工都字第155681號函公告『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一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 ,前本所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及89年12月30日所



建字第18721號之證明書錯誤,請貴處更正,請查照。」, 新化稅捐處遂向上訴人二人補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限期通 知上訴人乙○○應補繳系爭620號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 )42萬2,764元,另623號土地應由上訴人二人補納增值稅57 5萬8,236元。因上訴人無力繳納,其中620號土地已設定抵 押權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而623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處查 封在案。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誤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造 成嚴重損害,於95年5月1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0條規 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只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 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又 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 係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業務主管機關,上訴人之 父生前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方 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否則上訴人之父於90年3月22 日逝世,與本件贈與行為僅相距三、四個月,系爭土地依法 由上訴人繼承,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上訴人之父若非因被上訴人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 誤導,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土地係屬公園用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三年之後又 謂其之前所核發之證明書係屬錯誤,致上訴人等需負擔原本 無庸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足見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因果 關係。而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新化稅捐處補發系爭土 地增值稅繳納書所載應納稅額及加徵百分之15之滯納金,上 訴人乙○○部分為48萬6,157元(即422,746×1.15%=486, 157元),上訴人甲○○乙○○共同應繳納之部分為662萬 1,971元(即5,758,236×1.15%=6,621,971)。二、於本院補稱:
㈠一般人欲將財產贈與他人,首要考慮者,乃在稅捐負擔。林 進太教育程度雖不高,亦不可能在稅捐負擔不明時,即貿然 決定將土地贈與其子。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確認為公園用



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蔡建賢代書查明免納土地 增值稅,林進太始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循序漸進 ,乃屬常理,此由原審證人許云馨之證詞亦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及本件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旨趣,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 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應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林進太 係於90年3月22日過世,與本件贈與行為僅相距3個月,系爭 土地依法由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併入應繼遺產中因未達 遺產稅課徵標準,上訴人本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被上訴人 妄稱依遺產稅法第13條規定可能須課以遺產稅,遽指上訴人 即享有利益,被上訴人越俎代庖代國稅單位核定無中生有之 稅額,此等作為顯非適法。且新化稅捐處於93年6月得知系 爭土地乃係「附帶條件住宅區」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 應補徵贈與稅,但因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乃贈與人即林進太, 納稅義務人既已死亡,稅額無從追索開單補徵,及系爭土地 併入應繼遺產中因未達遺產稅課徵標準而免徵任何遺產稅, 基於稅賦公平亦應免徵贈與稅。縱上所述,系爭土地免徵贈 與稅乃依法有據,若論其受有免納贈與稅之利益,惟贈與人 林進太一人爾,與上訴人無涉,縱令新化分處所開單補徵贈 與稅,致使上訴人受有債務增加或財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 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未遭開單補徵贈與稅 就上訴人而言,僅可謂未受有損害而已,然其未受損害並不 表示即受有利益。
㈢按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核發誤謬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上訴人等遭新化稅捐處就系爭土 地分別課增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土地因而 遭稅捐單位設定抵押或查封拍賣,上訴人依法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是本件提訴要旨在於被上訴人之過,致上訴人遭受增 加債務之不法侵害,與遺產分配無關。上訴人之父因系爭土 地為公園用地,並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萌財產分配提前 實現,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予上訴人,本件另 2 位繼承人林吳金枝翁林月香對林進太所為之財產安排及 分配知之甚詳且無意義更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既無訴外人林 吳金枝及翁林月香之付託,並不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親屬 承諾,竟遽代渠等向上訴人主張應繼份,顯非適格亦不適法 。
㈣系爭土地嗣於79年12月14日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 件住宅區」,然迄今附帶條件無一成就,亦即連細部計畫均



闕如,則根本無足為住宅區之理。是本件上訴人贈與移轉登 記時乃非可為住宅區,是當應勿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何不敘明條件未成就乃 為公園用地,且於93年6月2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復新 化稅捐處時,亦不為前述理由說明,一錯再錯,責無旁貸。 ㈤系爭土地倘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應另計45%至55%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此乃附帶條件之「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應設足 夠之公園用地」規定可知,故不應全筆面積核課,是新化稅 捐處開立全筆土地增值稅,對土地所有人當不合理。被上訴 人主張新化稅捐處或有其專業稅務知識及素養考量,或因疏 失未計於此,非上訴人能憑空臆測。查上訴人係依據新化稅 捐處所開立之補徵稅額為本件訴訟損害賠償標的金額,被上 訴人若能循行政系統依前述理由要求新化稅捐處降低稅額, 上訴人亦願依其降低稅額而縮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三、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8萬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662萬1,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按「國家賠償法,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之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為訴訟要件之一,而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依上訴人起訴之片面主張,其父林進太委由代書 申請被上訴人發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父林進 太受該證明書誤導而為贈與之行為,以致發生須繳納土地增 值稅之損害云云,是縱依其所述,並參以系爭土地事實上其 父林進太為贈與時即不符合免稅之條件,且林進太業已死亡 ,本件又非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致林進太死亡之情形,故上 訴人並非有權請求之人,其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不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 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行為、㈣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惟查:㈠被上訴人並無不 法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有何自由或 權利被侵害?㈢按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土地增值 稅,乃履行國民應盡之義務,顯然並非可稱之為損害;且系 爭兩筆土地於為贈與當時,事實上,本來就該繳納土地增值 稅,而新化稅捐處僅請求上訴人補繳原應繳納稅額;至於上 訴人之父當初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自由意志 之決定贈與行為,關此,均與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上訴人謂其先父信賴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而為贈與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說明欄之第一項明載:「所核發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 僅供參 考.... 」、第二項:「... 至計畫書中其他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規定,... 請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第五 項:「購買土地者應再詳細查詢,不得以本證明為依據。」 以上說明,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已難謂不知悉,況又係委託代 書辦理,更難諉為不知上揭說明之內容。
㈡是上訴人之父既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供參考,何 得事後由上訴人片面代為主張當初有何信賴該證明書云者, 實無理由。
㈢從而,益徵上訴人片面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並無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四、末查,退萬步言,新化分處僅向上訴人請求補繳原應繳納之 稅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包括加計百分 之15滯納金,誠無理由,併為說明。
五、於本院補稱:
㈠查證人即受委託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蔡建賢代書事務所 人員許云馨於原審之證詞,足證林進太委託上開證人申請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前,即已決定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 人,顯與被上訴人事後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何記載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陳稱其父因信賴被上訴人當時核發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顯示系爭土地過戶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決 定贈與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父自由意志之決定贈與行為與被上訴人 發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林 進太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上訴人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因 果關係,且上訴人因而致生損害,則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倘林進太該時因稅額甚鉅即不為移轉,俟林進太 於90年3月22日亡故後,上訴人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即得依 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林進太於89年11月間為 本項贈與時已染重病,此贈與之目的顯為使上訴人2人無須 與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此贈與之不動產。否則林進太之繼承人 除上訴人外,尚有林吳金枝翁林月香共4人,各繼承人應 繼分為1/4,即上訴人2人倘未為贈與移轉,其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絕非如現所執之(2人共得)系爭土地全部,僅 各為1/4(合計1/2)。而再酌以本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依卷內資料顯示,林進太之 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林吳金枝翁林月香共4人,若 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產權,尚 非無疑。倘依繼承關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 部產權,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較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產 權為有利,若贈與較為有利,於計算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額 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該項利益,即值深究。」則: ⑴林進太於89年底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90年1月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年7月公告 調整,林進太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時之公告現值(即 89年7月至90年6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700元 。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05月29日所價字第09700042 00號函可知,本件應以89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則620地號土 地33.25平方公尺、89年度公告現值價值72萬1,525元;623 地號土地452.9平方公尺、89年公告現值價值為982萬7,930 元;再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06月02日 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27428號函可知,系爭土地若非屬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贈與時應 納贈與稅額159萬3,352元。
⑵上訴人乙○○受贈620地號土地全部及623地號土地之10000 分之4632,則其因受贈取得價值為【721,525+(9,827,93 0×4632/10000)=】527萬3,822元(小數點後捨去,下同 );而上訴人甲○○受贈623地號土地之10000分之5368,則 其因受贈取得價值為(9,827,930×5368/10000=)527萬 5,632元。
⑶復查:
①依繼承關係,上訴人乙○○甲○○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均為1/4,本件如未贈與,則上訴人2人依繼承取得之價值 均各為【(721,525×1/4)+(9,827,930×1/4)=】



263萬7,362元。
②由上開新化稽徵所函之說明,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林進太8 9年度贈與稅案已逾核課期間,無須再予補稅,故被上訴人 所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2人受有免納系 爭2筆土地贈與稅159萬3,352元之利益,而系爭2筆土地面積 計(33.25+452.9=)486.15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受贈 【33.25+(452.9×4632/10000)=】243.03328平方公尺 ,受有免納(1,593,352×243.03328/486. 15=)79萬6,5 39元贈與稅之利益;上訴人甲○○則受有免納(1,593,352 -796,539=)79萬6,813元贈與稅之利益。 ⑷從而,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乙○○依繼承關係,原僅能取 得263萬7,362元之價值,惟因被上訴人所發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而取得受贈利益(受贈財產5,273,822+免納贈與 稅796,539=)607萬0,361元,兩者相抵之下,上訴人乙○ ○因贈與較因繼承獲得較大利益,多得(6,070,361-2,637 ,362=)343萬2,999元;而上訴人甲○○依繼承關係同樣取 得263萬7,362元之價值,其受贈利益為(受贈財產5,275,63 2+免納贈與稅796,813=)607萬2,445元,兩者相抵之下, 上訴人甲○○因贈與較因繼承關係獲得較大利益,多得(6, 072,445-2,637,362=)343萬5,083元。 ⒊上訴人2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誤」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致系爭2筆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620地號土地需補繳 土地增值稅42萬2,764元,623地號土地需補繳土地增值稅57 5萬8,236元。果倘為真,則:
⑴上訴人乙○○主張其受有需補繳【422,764+(5,758,236× 4632/10000)=】308萬9,978元增值稅之財產上損害;而 上訴人甲○○則主張受有需補繳(5,758,236×5368/10000 =)309萬1,021元增值稅之財產上損害。 ⑵惟如前述,上訴人乙○○因贈與多得343萬2,999元之利益, 而上訴人甲○○因贈與多得343萬5,083元之利益,則損益相 抵之下,上訴人乙○○尚受有(3,432,999-3,089,978=) 34萬3,021元之利益;而上訴人甲○○尚受有(3,435,083- 3,091,021=)34萬4,062元之利益,上訴人2人顯無損害反 而得利。
⑶是則,本件倘因被上訴人所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致 上訴人為贈與行為而致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亦認無此因果關係),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贈與取得全部產權與依繼承僅能取得各1 /4產權情形下,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2人反受有利益,毫 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仍稱贈與與繼承相較之下,仍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 符,應無足採。
⒋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 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 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誤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公園用地,致增課稅捐而有損害;則依此法理,因被 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之結 果,亦使上訴人於90年林進太死亡時免徵系爭土地應核課之 遺產稅。而查系爭土地於原審卷第102頁之核定價額為1,054 萬9,455元(721,525+9,827,930=10,549,455),依遺產 稅及贈與稅法第13條之規定,可能須課26%即274萬2,858.3 元(倘加總課稅遺產淨額更高者,課稅級數則更高)。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誤發土地使用區 分證明書,倘受有損害,另一方面亦受有免徵遺產稅之利益 ,兩者相抵,上訴人如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方有賠償之責 。
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依法本應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誤載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上訴人於89年間受贈系爭 土地時,因此而免納土地增值稅,顯未受有損害,反係獲有 利益。而93年間,上訴人欲交換土地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核 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錯誤,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則上訴人於93年經補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所受損害是遭核 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全額?或是89年(應繳納時)~93年( 遭核課補徵時)間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數額?亦不無疑義! ㈢上訴人倘未逾期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 處分,會否確定?
⒈本案勿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誤載使用分區證明與上訴人之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首先實應就本件實質上使用分區為「附 帶條件住宅區」土地之移轉者究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 ,則上訴人要無任何損害可言,其即無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 地;嗣經於79年10月(79年12月公告)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 通盤檢討時,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然查,迄今附帶 條件無一成就,亦即連細部計畫均闕如,則根本無足為住宅 區之理。是於本件上訴人贈與移轉登記時乃非可為住宅區, 因附帶條件未成就而系爭土地仍屬原計畫內容,即仍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本質,是當應勿課徵土地增值稅。 ⒊再退言之,縱倘應課徵,應亦另計45%~55%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此由前揭附帶條件之「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設 足夠之公園用地」規定可知,故亦不應全筆面積核課。本件 系爭土地原屬該用地,因迄今仍未辦理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 畫完成配設足夠之公共設施用地法定程序發布實施,系爭土 地尚未完成變更,且於日後需依附帶條件提供足夠公共設施 保留地預估約45%~55%;是新化稅捐處開立全筆土地增值 稅,對土地所有人當不合理(按應使對在變更細部計畫完成 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開徵稅捐才合理)。
⒋是本件倘經行政救濟,原處分必不維持,惟上訴人自誤而逾 訴願期間,其不利益當非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則,上訴人 縱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則此部分因上訴人過 失造成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應強加於被上訴 人。
六、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台南縣新化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機關。二、上訴人之父林進太生前於89年間委託訴外人蔡建賢代書事務 所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宜,該事務所承辦人員 許云馨為查詢系爭土地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當時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許元雄因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業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 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號函公告變更為「附 帶條件住宅區」,因而分別核發之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 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均誤載上開兩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 。
三、訴外人許云馨嗣於89年12月15日持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以贈與移轉為由,申請新化稅捐處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化稅捐處承辦人員依據被上訴 人核發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函向被上訴人查證系 爭兩筆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據被上訴人人員於 89年12月30日函復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 之情,新化稅捐處因而於90年1月3日依據前揭土地稅法規定 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在案。訴外人許云馨進而代理林進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上開620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乙○○,另將上開623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之5368及10000之4632分別贈與上訴人乙○○、甲



○○,並於90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新化稅捐處嗣於93年4月13日受理上訴人二人申報上開土地 交換繳納土地增值稅案件,發現上訴人所檢附之被上訴人92 年8月19日所服字第1053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 地為「附帶條件住宅區」,與被上訴人先前核發之證明書有 異,因而於93年5月26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79029號 函請被上訴人查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經被上訴人93年 6月2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復:「系爭兩筆土地於79年 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號函 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揭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 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之證明書錯誤」等情 。新化稅捐處乃依據該函復內容,以上訴人之父林進太於89 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行為,自始不符免稅要件為由 ,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補徵原 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中620號土地核定應補徵之稅額為42 萬2,746元,另623號土地應補徵之稅額則核定為575萬8,236 元,業經新化稅捐處以93年6月24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 0930080943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二人限期繳納上開稅款。五、上訴人二人以其等遭新化稅捐處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係因 被上訴人89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誤,導致其等之 父誤信可免繳土地增值稅而為贈與行為等理由,於95年5月1 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稅額及滯納金、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所行字第 0950007391號函復拒絕賠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父林進太生前於89年間委由代書蔡建賢向被 上訴人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核發 所服字第16470號證明書及89年11月21日核發所服字第17069 號證明書,內載系爭兩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 用地」(實為附帶條件住宅區)。上訴人之父乃持上開證明 書向新化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因系爭2筆土地依證明書 記載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新化稅捐處於89年12月15日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上 訴人之父乃於同日將系爭62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乙○○, 將系爭623地號土地之持分10000分之5368贈與上訴人甲○○ 、10000分之4632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0年1月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函知上訴人 謂其核發之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係有錯誤,新化稅捐 處遂限期通知上訴人乙○○應補繳系爭620號土地增值稅42



萬2764元,另系爭623號土地則應由上訴人2人補納土地增值 稅575萬8236元,上訴人因無力繳納,其中系爭620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系爭623號土地則遭新化稅 捐處查封,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誤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造成嚴重損害,於95年5月1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0條 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只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上訴人89 年間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無必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 有無受有損害?㈢上訴人倘未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土地 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是否會敗訴確定?二、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被上訴人89年間 誤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無必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有無 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 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 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 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 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台南縣新化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 核發機關,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許元雄因漏未發現系爭土地 業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府工都字第15 568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因而分別核發之8 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 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誤載系爭兩筆土地皆為「新化



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2人於93年4月間欲辦理交換土地,因上訴人所檢附之被上 訴人92年8月19日所服字第1053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 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宅區」,明顯與被上訴人先前核發 之上開證明書有異,經新化稅捐處向被上訴人查詢,經被上 訴人函覆以「系爭土地業於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 日(79)府工都字第155681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 區」,前本所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 日所服字第17069號之證明書錯誤」各情,此有被上訴人93 年6月2日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0 頁),核與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證人唐賢一(即新化稅捐處 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證述:「(為何要回溯課稅?)因89 年林進太要過戶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免課稅,93年乙 ○○、甲○○提出土地要交換時,他們所提之分區證明不是 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們有發函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稱 原來的分區使用證明是錯誤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重 上國字第3號卷第75頁、第9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核發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89年11月21日所 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錯誤,被上訴 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本件公權力(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係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說明欄有註明僅供參 考之意」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核發之89年11月21日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 實施之都市計劃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並僅供參考,若作實 施之依據應依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固有系爭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惟證人許云馨於89 年12月15日持被上訴人核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新 化稅捐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化稅捐處再度向被上訴人 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被上訴人以89 年12月30日89所建字第18721號函覆新化稅捐處稱「新太段6 20、623地號等2筆土地,係本鎮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公園用地,將來由政府機關依法徵收開闢取得使用」(見 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 確表示該所核發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具有實際 證明之效力,非僅供參考之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㈣經查,上訴人之父林進太所以委託證人許云馨向被上訴人聲 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始目的在於伊擬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乙○○甲○○二人,此經證人許云馨於原



審證稱「他來我們事務所就表示他有二筆土地要贈與他兒子 」、「林進太當初到我們事務所詢問他如果要將土地過戶給 他兒子,需要多少的費用及稅金,由我接洽處理,我就去地 政機關幫他申請土地謄本,發現上面沒有記載使用土地類別 ,所以我們就到當地的鎮公所申請分區證明,等我們拿到分 區證明上面記載是公園用地,我告訴他依照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公園用地移轉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 林進太就決定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兒子,並委 託我們事務所幫他處理。」、「(問:林進太當時在你們事 務所尚未查詢繳納多少稅金前,是否就先書立贈與契約?) 林進太來我們事務所說他有2筆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要我 們幫他算看看要繳納多少稅金及費用,我們就先去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謄本,土地謄本申請出來後因為沒有土地使用類 別,我就再去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取得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進太請他到我們事務所跟他說 明2筆土地是公園用地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他就委託我們 事務所幫他辦理贈與。贈與所需的申請資料是我們事務所幫 他準備的。」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與證 人所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經過相符,堪予採信。 ㈤依現行土地過戶流程及證人許云馨上開之證言,辦理土地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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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