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康乃菁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號48 9、885、953等三項建物,實係抗告人所有,與債務人康乃 菁、康武德毫無關係。其中建號489建物雖經保存登記而為 債務人康乃菁所有,然實則489建號早被拆除殆盡,已由原 有之288平方公尺,擴大到1460平方公尺,連同其餘建號885 、953等三項建物,均於95年7月間申報為起造人為抗告人所 有,並繳交房屋稅及水電,甚且有租賃契約記載甚詳。故上 開三項建物實為聲明人所有,原執行法院竟將上開建物視為 債務人所有予以拍賣,顯已嚴重侵害聲明人權益而造成莫大 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竟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 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乙○○以其為附表所示土地及489 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同時為債務人康乃菁、康武德 等二人普通債權人,而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 4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院95年度促字第62729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 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2月7日至現場勘測 時,已查覺現場之489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489建物
面積顯不相同,此外,系爭土地上另有抗告人金銘山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銘山公司)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 落其上。而經原執行法院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48 9建物是否確已滅失及是否應依職權辦理該建物之滅失登記 乙節,獲復「經查實地地上建物是鋼鐵造與該建號原主體構 造鋼鐵造混合使用,無法判斷是否已滅失,致無法逕為辦理 建物消滅登記。」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所測字 第0960004259函在原執行卷可參。
⒉另債務人康武德於96年9月11日在原審陳稱:「當初買時是 鋼骨結構,佔大約450坪,我是以我女兒康乃菁名義買的, 當時買的時候489建號房屋就已經有450坪左右,跟謄本記載 之面積並不相符‧‧‧買的當時建物屋頂都破損,所以我只 更換屋頂,其他部分我並無更動,後來我約在92、93年間在 489建號旁以鋼骨造建造連結489建物之廠房,大致成ㄇ字形 ,原來的489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後增建之房屋也有獨立出 入口,內部相通‧‧但我並沒有向稅捐機關辦理登記,當時 廠房蓋好後都是金興山公司使用(康武德為該公司負責人) ‧‧‧因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後被銀行拒絕往來,金興山公 司結束,後來我就另以金銘山公司並以我大姊小孩王俊智為 負責人,繼續以金銘山公司名義出口做生意,嗣後稅捐機關 才發覺該建物而以金銘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 至於金銘山公司於96年2月間轉手給第三人甲○○‧‧因甲 ○○有接手金銘山公司經營,所以增建廠房房屋稅是由他繳 納,然而該房屋最初在92年間由我所興建‧‧。」等語(見 原執行卷一第127-130頁)。
⒊嗣債務人康武德又於96年12月27日原執行法院再度履勘現場 ,稱:「489建號建物係91年8月間我買到時範圍就是如現場 489建號一般大小,而489建號有經保存登記部分如陳得勝( 489建物登記之起造人)在79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時 的面積僅283.55平方公尺,但陳得勝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有 另外增建後方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我在91年間拍賣取得 489建號時就包含後方增建部分,但當時489建號房屋屋頂破 損,我事後在92、93年間將該房屋重新整修,在不拆除原有 建物鋼骨結構情況下,重新更換屋頂及牆壁鐵皮,另外在建 物內搭建二層式辦公廳舍,此外,還在489建號外側,另外 興建鈞院業經測量之885建號建物,及489建號建物左後側L 型建物(即嗣後經地政機關測量訂為953建號),而建物內 部彼此相通‧‧關於L型建物(即953建號)是我出資興建無 誤,兩側均有獨立出入口‧‧我是使用至95年間,因經營不 善而轉讓予王俊智所經營之金銘山公司,之後王俊智再將金
銘山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甲○○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事後稅 捐機關發現農地上有興建廠房時,才來查證並建立稅籍,當 時因係金銘山公司使用廠房,所以L型建物部分就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金銘山公司。」等語;其後在現場會同履勘之金銘 山公司負責人甲○○亦陳稱:「對康武德所述如何取得我不 清楚,但當初在96年2月間我和王俊智協調金銘山負責人換 成我時,我有與王俊智一起在中華銀行作信用擔保借款,‧ ‧‧後來我在96年5月間和王俊智協議公司將在7月間停工, 要處理廠房內機器物品及公司未償債務,所以我認為L型廠 房是金銘山公司所有,並可以自行處置,不在拍賣範圍。至 於我接手成為金銘山公司負責人時,489建號建物及L型建物 (即953建號)就是現今之範圍及大小,我並沒有再另外興 建或改變建物形狀。」等語,有執行勘測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執行卷二第42-45頁)。
⒋由上各情,執行法院就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如 附表建號489號建物,僅為原489建號建物之延伸,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至於位於489建號建物兩旁之885、953建號建物 部分,因有獨立出入口,且未利用489建號建物之結構體, 而有獨自之屋頂及牆壁,難認為489建物之增建物,為獨立 之物權客體,然上開885、953建號建物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 記,則其所有權即應歸屬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該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無從依法律行為而讓與或變更,今依債 務人康武德前開陳述意旨觀之,885、953建號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實為債務人康武德,復為第三人甲○○所不爭(蓋其自 承伊受讓金銘山公司經營權前,該公司確由債務人康武德及 其子所經營,且伊受讓金銘山公司經營權後,廠房所在之48 9、885、953等三筆建物就是現場房屋現狀,伊並未做任何 增建或擴建情事等語),是以885、953建號建物於92、93年 間興建完成後,另因稅捐機關於95年7月間發現上開建物存 在而依使用人名義登記為稅籍以利課稅,尚不足認該建物為 抗告人所有,而本件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就該財產由上各情,認屬債務人所有而予以強制 執行,核無不當。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固提出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納稅證明為證,然尚難據租賃契約及房 屋稅納稅證明而認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是 否債務人所有事涉實體,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則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向 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尤非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綜上,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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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執字第240號 財產所有人:康乃菁、康武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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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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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新化鎮 │𦰡拔林│ │303-3 │田│4781 │全部 │12,90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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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康乃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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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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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9 │臺南縣新化鎮𦰡│一層樓│1層 :288.03 │ │ 全部 │1,583,000元 │
│ │ │拔林段303-3地 │房、鋼│合計:288.03 │ │ │ │
│ │ │號 │造、農│ │ │ │ │
│ │ │--------------│舍 │ │ │ │ │
│ │ │台南縣新化鎮𦰡│ │ │ │ │ │
│ │ │拔林35號之25(│ │ │ │ │ │
│ │ │門牌整編為台南│ │ │ │ │ │
│ │ │縣新化鎮𦰡拔林│ │ │ │ │ │
│ │ │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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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康乃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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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5 │臺南縣新化鎮𦰡│鋼鐵架│一層:143 │ │ 全部 │179,000元 │
│ │ │拔林段303-3地 │ │合計:143.0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台南縣新化鎮𦰡│ │ │ │ │ │
│ │ │拔林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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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康武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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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3 │臺南縣新化鎮𦰡│廠房、│夾層: 217.13 │ │ 全部 │1,754,000元 │
│ │ │拔林段303-3地 │鐵皮造│1層 :1185.67 │ │ │ │
│ │ │號 │ │合計:1402.8 │ │ │ │
│ │ │--------------│ │ │ │ │ │
│ │ │台南縣新化鎮𦰡│ │ │ │ │ │
│ │ │拔林35之25號(│ │ │ │ │ │
│ │ │整編為台南縣新│ │ │ │ │ │
│ │ │化鎮𦰡拔林38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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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康武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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