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祭祀公業林耀烈
管理人林國輝 巷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92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抗告 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萬5,000 元、10萬3,571元及法定利息在案。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4571號),已受償26萬4,986元, 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惟原法院不察,逕認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者」之 情形,遽予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查本件因相對人質疑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南 舟、林素玉、林文常、林佳勳及陳朝鳳等人侵占嘉義市政府 徵收相對人土地之補償款,為恐該些人脫產,因而向該院聲 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裁定,命相對 人於提出400萬元後,就彼等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得 予以假扣押在案;雖相對人另又於民國(下同)97年1月 23 日以抗告人侵占嘉義市政府徵收相對人土地之徵收款,向本 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侵占之侵占款471,429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惟遭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敗訴確定; 然相 對人前已於91年間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南舟、林素玉、林文 常、林佳動及陳朝鳳、林正凰等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嘉義市 政府徵收相對人土地之徵收款,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應返還125,000元及103,571元確定 ,此業經該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此,本件並不存在 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 決確定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指依假扣 押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因全部或一部清償,抵銷或其他事 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其請求權存在,或已喪失其請 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 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 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2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南舟、林素玉、 林文常、林佳勳、陳朝鳳等6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第三人林文常聲 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乃於91年12月18日向 原法院起訴(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7號),先位聲明:請 求訴外人林南舟、林素玉、林文常、林佳勳、林珍圭、林正 凰、陳朝鳳與抗告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則 請求應各該債務人給付相對人125,000 元等情(原法院為相 對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先位聲明 之請求,另擴張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28,571 元(即追加 103,571元),經本院審理後以92年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將 原審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決部分廢棄(即除撤回部分外),並 命第三人林南舟、林素玉、林文常、林佳勳、陳朝鳳與抗告 人應各給付相對人125,000 元本息(即在原審起訴請求部分 )及103,571 元(即於本院擴張部分)之本息,已告確定。 嗣抗告人繼於96年2月12 日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對伊起 訴,原法院於同年3月9 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該裁 定業於同年3月13 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相對人即於96年3月19日另行起訴(原法院97 年度嘉簡字 第74號),請求抗告人應另給付相對人471,429 元之本息, 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嗣執上 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571 號),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228,571 元之本息部分業已全部受償完畢(包含 執行費用),此亦有原法院95年7月17日嘉院龍民94 執利字 第14571 號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可考。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94年度執字第14571 號 、91年度訴字第1087號(含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9 6年度聲字第121號、97年度嘉簡字第74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相對人就其於聲請假扣押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20
0萬元,僅於91年12月18 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嗣又經減縮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28 ,571元本息,繼於96年3月19日另行起訴(原法院97 年度嘉 簡字第74號),請求抗告人應另給付相對人471,429 元之本 息,其餘部分,雖經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其起訴,惟迄今 逾期仍未起訴請求。又上開已起訴部分,除命抗告人給付12 5,000及103,571元部分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則經 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抗告人敗訴部分(即命其給付 125,000及103,571元本息部分),抗告人亦已全部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就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既已全部 清償完畢,該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