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103號
TNHV,97,抗,103,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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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碧娟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 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 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 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原裁定法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嘉 院興民執利字第七0一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陳誠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0八六三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持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度民調字第一 二四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債務人陳誠法 之財產,經原審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拍定,原 審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同年八月 十六日下午三時進行分配,抗告人於收受該分配表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以書狀對於該分配表內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 異議,主張應將相對人參加分配之三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元 債權全部剔除,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含併案辦理之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五八號債務執行強制執 行卷宗)查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抗告人既係於分配期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前之八月



五日,以書狀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即符合「在分配期日前一 日以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即應處理該抗告 人之異議,執行法院乃訂期於同月二十二日訊問當事人(即 異議之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相對人), 於該訊問期日,計有債權人李水發(另一位對相對人參與分 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抗告人、陳誠法(債務人)、陳秋 乾(債權人邱耀蓬之代理人,抗告人於異議時,亦主張邱耀 蓬之參與分配債權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債權應全 部剔除)、湯光明律師到場,執行法院訊問各到場當事人之 意見,原異議人李水發撤回其異議,而到場之債務人陳誠法 、債權人邱耀蓬(陳秋乾代理)均稱對分配表無意見,各該 債權債務均屬真正,湯光明律師則以相對人之代理人身分陳 稱相對人之債權為真正,抗告人則否認其主張,表明將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前開訊問期日後,乃 諭知「無爭執之債權人,依法予以分配」,抗告人隨即於八 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將 起訴狀繕本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乃於八月三十日,就無 爭執部分進行分配,就有爭議案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 十五元,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人 為抗告人、李水發侯素香、相對人、邱耀蓬,提存原因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提存物受取之條件 為「待本院取得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處承辦股取回處理」,以上事實,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是執行法院亦認定本件抗告人對分 配表異議,因相對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異議並未終結 ,事甚明確。
㈢本件參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原審時,湯光明律師以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於原審訊問時,雖表明其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表示相對人 之債權為真正,而對抗告人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但嗣後 相對人不肯補正委任狀,是其於執行法院處理分配表異議訊 問時,未具合法代理人身分,其代理相對人出庭並表示異議 ,即非合法,該反對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強制執行程 序,除本法有特定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提出委任狀向原審執行法院補正其代理人身分,此有其提 出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民事委任狀影本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補正應生效力。而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追認湯光明律師於前開執行法院訊 問時之陳述,是應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㈣末查原執行法院原訂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進行分配,因抗告 人於八月五日具狀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執行法院為恐來不及 通知當事人(蓋必須將異議狀繕本分送被異議人及債務人及 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乃廢止原定之分配期日(並未於八 月十六日分配,而係於三十日就無爭議部分進行分配),而 另訂同月二十二日作為訊問期日,以處理該分配表異議,此 項處理程序,核屬實務上慣行作法,茲抗告人既已於分配期 日前一日已具狀對相對人之分配表明異議,而相對人於本件 實質進行分配前之二十二日訊問時,對分配表異議為反對之 陳述,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異議 未終結」之規定。而抗告人既係異議人,相對人則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三、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未於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之 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因而以裁 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審既係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就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即相對人對 債務人是否有上開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並未進行實質的調 查辯論,就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欠缺保障,損害其一審之審 級利益,自有發回再行調查辯論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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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