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丸井水電工程行即許秀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下同)91年與92年間參與被 上訴人就公共工程所為之招標,而與被上訴人定有以下兩件 工程契約,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然當上訴 人於契約進行中已完成約定之各工程進度,亦經被上訴人機 關驗收合格後,卻遭被上訴人中途片面終止契約,造成財產 上之損失:其中有關A契約部分,兩造係於91年10月22日簽 訂嘉義市○○路口改善及重要道路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設施 等號誌設置工程契約、工程案號:911118(下稱A契約), 契約工程內容包含以下4部分即:⑴裝設衛星對時接收器( GPS )51組、⑵新增號誌控制器13個路口、⑶裝設即時式動 態行人燈箱12個路口、⑷裝設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13個路 口。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履約期限為90日 ,上訴人需將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全部完工,而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於91年11月1日開工,且 都依序完成各工程,而於92年1月28日完工,然該工程因原 約定施工方式窒礙難行,上訴人經函詢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先以學習式之方式施工,之後該工程雖追加變 更設計為即時式,但被上訴人就此卻未與上訴人另定工期與 另議價格,即片面於92年8月8日終止A契約;另兩造又於92 年5 月2日簽訂嘉義市政府92年度道路交通號誌設置、改善 單價標工程契約、工程案號:921008(下稱B契約),上訴 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該工程契約乃年度採購總 金額120萬元之各個單價標工程,履約期限為92年12月20日 前,上訴人需將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全部完工,而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履約期限,依契約第8條為自92年5月
2日訂約(核准開工日6月26日),至履約期限92年12月20日 止,約180日,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於92年6月26日開工。是若 依履約期日180日計算,3單元之各別平均施工日應約60日。 第1單元之履約期限應為自9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止, 第2單元之履約期限為自92年8月27至同年10月27日止,第3 單元之履約期限為自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上訴 人參與決標得標後,亦已依約定於6月26日開工,並先後依 雙方已約定之工程地點,且被上訴人亦交付各單元之施工圖 予上訴人(即92嘉交單第001、002、003號等3個單元),上 訴人亦前往各該3個指示地點施工,且都依序完成之(最後 單元於92年8月7日完成),此有被上訴人92年11月、15、25 日兩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驗收報告,均以上訴人「未逾 期」且「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資料 可茲為證。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就第2單元未於92年8月7 日前完工(約總工期之4分之1),並以該日為基礎點為3次 催告,於92年9月22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查上訴人並無違約 或可歸責之事由,乃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恣意終止契約或解約 ,縱然雙方於工程中之溝通容有誤會,然契約一方亦不得恣 意對他方終止契約,蓋此與契約第22條規定理由不符,且違 反民法第494條後段規定(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A契約部分計3,4 66,885元,B契約部分859,8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全部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關於A契約部分:上訴人所送被上訴人審查者並非合契約規 格之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更非如其所辯稱之兩用式燈箱, 而實為學習式燈箱。且世賢路與忠孝路口為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範圍,其施作內容包括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4座,故兩 造於91年11月20日會勘時,上訴人同意先將即時式剩餘秒數 顯示器安裝於上開路口作為測試,嗣被上訴人復於92年5月2 2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3566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復工後須將 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先行安裝於世賢路與忠孝路口,嗣於 同年6月5日上訴人就此部分前來交通局與被上訴人協商,並 同意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1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 063746號函催請上訴人履行。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故被上訴 人92年8月8日府交工字第0920086970號函以上訴人於92年8 月8日前未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送審,且未將即時式剩餘
秒數顯示器安裝於世賢路與忠孝路口為測試等由,依系爭A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㈡關於B契約部分:兩造之所以將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開口 契約」列為爭執事項,其目的即在針對上訴人爭執之各單元 履約期限不明確所為釋疑,實則即便是開口契約亦有明確之 完工期限。蓋依上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說明之規定可知,B 契約係以每份交單為管制單元,每一單元施作前,機關即將 該單元之施工地點位置、數量、工期、開工期限通知廠商, 並針對該單元列管施工進度、品質,辦理驗收。故本件被上 訴人於嘉交單第001號至第003號工程施工前,分別於92年5 月16日、同年6月25日及7月9日,即先辦理一次會勘,其目 的即在通知廠商各交單工程之施工地點、項目、約定竣工日 期,並作成會勘紀錄,由兩造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故該等會 勘紀錄亦屬B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每交單工程之完工日期實 為會勘紀錄上之竣工日期。故上訴人自行以B契約總工期除 以3(份交單)推算各交單工程,與契約約定不符。蓋B契約 工程係分批次交辦,已如上所述,若上訴人未延遲完工,被 上訴人亦會再發派施工圖說,交辦其他工程,此見上訴人於 92年9月1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278號函:「說明四、另外本 工程因貴公司已嚴重延誤履約工程進度(指世賢路4段208巷 路口新設交通號誌部分),本府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目前 刻積極辦理終止契約,其辦理期間本府不另行發派施工圖說 ,藉以釐清貴我雙方責任歸屬。」應能證明,且如謂該3份 交單工程即為B契約工程之全部,其合計之總額亦與契約總 價120萬元有相當差距,更可證B契約應不僅有3份交單工程 ,若上訴人均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將會再另行發派施工圖說 交辦其他工程,由此可證上訴人工期之計算方式實有誤差。 又上訴人履約延遲情形亦經兩造會勘無誤,並製有會勘紀錄 ,是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自無不合。再者,系爭「改善 忠孝路與世賢、新生路交通號誌」之工程本列為嘉交單第00 3號工程,擬交予上訴人施作,惟因1.日新街與光正街路口 之交通號誌更改部分較具急迫性,且需時較短,可立即完成 ;2.該時已發現上訴人有延遲履約之情形,而上述「改善忠 孝路與世賢、新生路交通號誌」之工程範圍較大,需時較長 ,若交由上訴人施作,而仍生遲延,則影響交通甚鉅。故將 前開「日新街與光正街路口之交通號誌汰換」改列為嘉交單 第003號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此見嘉交單第003號會勘紀 錄及施工圖說甚明。至於「改善忠孝路與世賢、新生路交通 號誌」之工程則於92年10月8日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契
約後才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既從未將「改善忠孝路 與世賢、新生路交通號誌」之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準備施作此工程而購置原料機械等損失之 賠償及可得利益,應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A契約部分:
⒈系爭A契約工程內容包含以下4部分即:①裝設衛星對時接收 器(GPS)51組、②新增號誌控制器13個路口、③裝設即時 式動態行人燈箱12個路口、④裝設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13 個路口。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履約期限為 90日,上訴人亦已依約定於91年11月1日開工。 ⒉原契約內容包含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及即時式行車剩餘秒數 顯示器燈箱。
㈡關於B契約部分:該工程契約乃年度採購總金額120萬元之各 個單價標工程,履約期限為92年12月20日前,上訴人需將被 上訴人指定之工程全部完工,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得心證理由: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A、B契約 為不合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賠償其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關於系爭A契約部分,上訴人所送 審者係學習式燈箱或即時式燈箱?而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 人將即時式燈箱先以學習式燈箱施工?兩造有無合意由被上 訴人先行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安裝測試?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民法第494條不得終止契約之適用? ㈡關於系爭B契約部分,B契約之特性是否為開口契約?有無 可歸責上訴人之履約遲延情形?改善忠孝路與世賢、新生路 口交通號誌部分工程有無交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有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經查:
㈠關於系爭A契約部分:
⒈依據A契約工程投標須知及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見原 審卷1第141頁)、嘉義市政府交通局號誌裝設工程規格及微 電腦號誌控制器說明書暨行人號誌功能、規格說明書及控制 器規範(見原審卷1第173至203頁),A契約之原始設計及契 約內容本即約定應採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此顯然為上訴人 招標時所明知,參以證人黃授經於原審證述:「..只要一 開機就可以讀秒,就是即時式燈箱,因為如果不能,還要經 過兩次的學習,就不是即時式燈箱。」、「依據證五嘉義市 政府交通局行人號誌功能及規格說明貳之12項可以看出是要 即時式倒數器。」(見原審卷1第181頁、卷2第74、75頁)
,更可確認A契約之約定內容即為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又 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92丸字第0107034號函之內容:「.. ㈢日前送審學習式LED行人燈,請早日審定、合約書計價單 學習式行人燈項目誤寫即時式行人燈請更正、請查照」(見 原審卷1第115頁),上訴人所送之貨品即已指名為學習式行 人燈箱。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是即時式燈箱, 第一次測試比較麻煩,要先去找廠商對過控制器,核對過之 後再去給市府看能不能正常運作。(當時送燈箱的時候,有 無去找廠商對過控制器?)還沒有。因為市府之前跟我說他 們缺經費所以要用學習式燈箱」等語(見原審卷2第77頁) 、「這當初我們也有說過,我們送的雖然是學習式燈箱,但 是因為施工方式的不同,也可以用學習式燈箱使用」(見原 審卷2第112頁)、「…當初之所以送學習式燈箱是因為有些 路口沒有辦法裝即時式燈箱」(見原審卷2第141頁),於本 院亦自承92年1月8日送的是學習式燈箱(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所送審者為學習式燈箱。況證人陳信良 於原審證稱:「92年4月原告(上訴人)有送壹組燈箱來測 試,經過我的測試之後,發現裡面沒有通訊的功能。…我經 過所約定的規格來測試,我先從外觀量尺寸,然後在檢查有 無通訊功能,因為該燈箱沒有接埠的部分,所以表示該燈箱 非即時式燈箱。…我們詢問廠商,通訊連接埠在何處,但是 廠商答不出來,廠商直接告訴我說這是學習式燈箱。因為在 測試的時候,我們需要連接線來試通訊功能,廠商也都在旁 邊」等語(見原審卷2第76、7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 相符,益見上訴人所送驗係學習式之動態行人燈箱,應無疑 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送審者係學習式燈箱而非即時式 燈箱等語,指與契約規格不符,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先以學習式之方式施工,係以被 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府交工字第0920010396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3第61頁)。惟該函係載「說明依據貴公司92年1月 8日92丸字第0107034號函辦理。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案、 事涉省府補助經費,變更追加部份,本府已函報省府、俟其 核定後據以辦理、工期部份(即開工日與完工日)請依契約 第8條第3款(即需雙方議定)辦理」(見原審卷1第101頁) 。而上開函文說明之部分,係指回覆處理上訴人92年1月8 日92丸字第0107034號來函之請求事項;又一般函文中所謂 「依據某某函號辦理」之文字,僅為一般公文函示中,表示 該函文係針對何號函文所為之後續意見及處理,其引述非即 表示同意該號函文之請求事項,上訴人承辦公共工程亦有時 日,對此應非常清楚。況且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說明亦清
楚載明:「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案、事涉省府補助經費,變 更追加部份,本府已函報省府、俟其核定後據以辦理」,是 有關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已清楚表明尚需報省政府 核定。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以學 習式行人燈箱施工。上訴人自行將上開函文之說明,解讀為 「依據貴公司92年1月8日92丸字第0107034號函辦理」即係 同意採學習式行人燈箱施工,顯屬無據,其以此來證明被上 訴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實難採信。參以證人乙○○於原審 亦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改為學習式燈箱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8頁)。且依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 35355號函文(見原審卷3第74頁)表示,上訴人所送之行人 燈箱不符合規定,請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前速將即時式動 態行人燈箱送被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嗣又於92年5月22日 以府交工字第0920035662號函(見原審卷3第85頁)、92年6 月11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63746號函文(見原審卷3第94頁 )明確催請上訴人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送被上訴人測試等 情,以此觀之,若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改 為學習式動態行人燈箱,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一再催促上訴人 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送被上訴人測試之理。至上訴人又主 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通知上訴人測試合格,92年1月 27日由上訴人提回備料,並由被上訴人之工程監工乙○○先 生交待,並舉被上訴人之公文為證。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 訴人於92年12月10日(按實際應係91年12月10日)府交工字 第091011174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3第59頁),而該函文係 說明有關「『行車剩餘秒數顯示器』目前正在測試中.. 」 ,並非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已送測試合格。故被上訴 人應未自認上訴人已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送被上訴人 測試合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並無同意上訴人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先以學習式行人燈 箱施工之情事,亦即本件工程並無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 、預算,則無期限延展之問題,原預定之期限仍應以原契約 為準。
⒊又查兩造於91年11月20日會勘時,上訴人同意先將即時式剩 餘秒數顯示器安裝於上開路口作為測試,此有該日之會勘記 錄表為證(見原審卷3第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會勘 紀錄原本與影本相符,其上並有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無訛, 上訴人雖指稱當時被上訴人僅拿出空白的紙張給其簽名,會 勘結論是空白的等語,惟查本件曾經被上訴人特別於92年5 月22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3566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5月 27日立即復工,須先行將「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安裝於
世賢路與忠孝路口(見原審卷3第85頁)。惟上訴人對即時 式動態行人燈箱無法技術上克服,致交通工程停滯,而於92 年6月5日就此部分前往嘉義市政府交通局與被上訴人協商, 並同意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再給上訴人一次 機會以府交工字第0920063746號函催請上訴人履行(見原審 卷3第94頁),限於一週內速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送被上 訴人測試,逾期將終止此部分契約等情,期間並未見上訴人 否認上開會勘結論,足證兩造確有合意先行於嘉義市○○路 、世賢路安裝測試(但終未完工無法估驗,見同上卷3第62 、110頁)。
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契約設計有瑕疵致無法履約,故其延 遲履約實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終止契約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終於92年8月8日府交工字第09200869 70號函終止契約,以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前仍未將即時式動 態行人燈箱送審,且未將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安裝於世賢 路與忠孝路口為測試等緣由,而依系爭A契約第22條第1項第 5 、8、1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3第110頁)。茲分 述如下:
⑴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部分: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曾於92年5 月22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35662號函請求上訴人於92年5月 27日立即復工將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先行安裝世賢路與忠 孝路口為測試路口。惟上訴人並未施作,被上訴人再於92年 6 月30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64021號函請求上訴人立即將即 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先行安裝世賢路與忠孝路口為測試路口 ,並敘明若上訴人如無法履行,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惟 上訴人均未施作(見同上卷第101頁),被上訴人乃於92年8 月8日被告發函依A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1款之規定終 止契約(見原審卷3第110頁),業如上述,並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
⑵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部分:依中華交通號誌協會95年12月4 日號協 (95)字第038號函所附之嘉義市政府交通局行人號誌 功能及規格說明、213發光二極體號誌燈、鋁合金燈箱及行 人倒數計時器特定規範可知,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行人號誌燈 屬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見原審卷2第84、86~104頁)。參 以證人黃授經於原審證稱:「學習式燈箱是經過兩週期的學 習,自然會按照設定的時間去倒數秒數,即時式燈箱是不經 過學習,可以控制器直接控制倒數,即時式比較進步,因為 學習式燈箱在顛峰時間要變換時段可能會發生錯誤…。」; 「(主辦機關如果要即時式燈箱,是否可以學習式燈箱代替 ?)沒有辦法,因為學習式燈箱不能取代即時式燈箱。」等
語(見原審卷2第73、74頁),足見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與 學習式燈箱在效能上有極大不同,亦不能取代,且因系爭A 契約係針對重要交通路段,自不可輕易以學習式燈箱代替即 時式動態行人燈箱,功能上即時式動態行人燈箱較優異,可 以想見,並無何設計上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可以學習式燈 箱代替,顯屬無據,更可證明上訴人未依A契約履行,尤無 系爭契約設計上有何瑕疵之問題。
⑶上訴人延遲履約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終止契約之函文可知,因上訴人遲未將即時式動態行人燈 箱送審,及未將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安裝於世賢路與忠孝 路口為測試,經被上訴人數次發函催告未果而終止契約。依 兩造A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1款所載:「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長 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如前所述,上訴人遲未將即時式動態 行人燈箱送審,且未將即時式剩餘秒數顯示器安裝於世賢路 與忠孝路口為測試,經被上訴人數次發函催告履約未果,從 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府交工字第0920086970號函,依 A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8、1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不當 。是上訴人所為指摘系爭契約設計有瑕疵致上訴人無法履約 ,並非得當,其延遲履約實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此理由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B契約部分:
⒈所謂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 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 之契約(參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0940005260號 函修正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之定義,見原審卷2第156頁)。而有1.契約特性:以每批次 為管制單元,俟達到契約範疇時,彙整各批次驗收成果作成 結算。2.契約範疇:依契約有效期間或契約總價為限。3.工 期標準:契約內宜訂定工作項目核計工期之基準。4.施工管 制:每批次施工作業應將該批次施工地點位置、數量、工期 、開工期限通知廠商並就該批次列管施工進度、品質,辦理 估驗計價、部分驗收接管,起算保固(參考臺北市政府94年 12月9日府工一字第094038998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辦理小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程序,見原審卷2 第164頁)。是故開口契約之特性係以每批次為管制單元, 俟達到契約範疇時,彙整各批次驗收成果作成結算;其契約
範疇係依契約有效期間或契約總價為限;其工期標準由契約 內宜訂定工作項目核計工期之基準;在施工管制方面,每批 次施工作業應將該批次施工地點位置、數量、工期、開工期 限通知廠商並就該批次列管施工進度、品質,辦理估驗計價 、部分驗收接管,起算保固。
⒉又依系爭B契約第3條:「工程標的:詳工程預算書」。第4 條第4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 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原審卷1第34頁)。另參契約附件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 說明:「一、本工程甲方(指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分批彙整 施工圖面資料通知乙方(指上訴人),訂定會勘時間。並訂 完成期限(原則10天內),並於下批施工圖面會勘同時查核 ,並將該款項列入當期估驗請款一併辦理(兩個月估驗一次 )。二、惟前項所訂定完成期限,乙方如無法施作完成,甲 方考量用路人交通安全,得將該項工程以議價方式另請其他 廠商施作,工程款由本案經費支付。三、乙方經甲方監工人 員分批函知3次均無法完成施作,乙方將列為不良廠商,甲 方得解除契約,並禁乙方參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 購投標1年」(見原審卷2第169頁),是系爭B契約工程之施 作內容及項目,係由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依該年度實際需要 ,將道路交通號誌之改善及設置分各批次交予得標廠商施作 ,廠商依約履行後,進行驗收後,招標機關再按實際施作之 項目及數量於契約總價範圍內給付報酬,並視情況交辦下一 批工程,因此各部分工程之詳細內容及完工日期是在每次施 工前之會勘訂定,此證諸本契約工程預算書及上訴人之工程 估價單亦明,其工程預算書上之工程項目及上訴人投標之項 目,均未特定施作地點範圍,而係特定施作之原料器材,且 其屬單價投標,即是因B契約工程於招標時,其範圍雖可特 定,惟其詳細施作地點、項目及數量並不明確,故以單價標 方式招標,此亦為B契約「單價標工程」之特性。從而,系 爭B契約之性質應屬開口契約,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即甲方自行片面訂定,只要3次通 知要件(即使更多次亦然,倘承攬人之工作瑕疵不大),作 為逸脫於母法契約之規範,而為獨立之解除契約要件,與契 約之規定不符,亦與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亦不得終止 契約,只能減少價金,或依契約課遲延日數之違約金有違, 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即180日之履約期限)之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B契約係屬開口契約,而開口契約之特性係以每批次 為管制單元,俟達到契約範疇時,彙整各批次驗收成果作成
結算;其工期標準由契約內宜訂定工作項目核計工期之基準 ;另依B契約第4條第4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 法之規定處理」。依此,B契約附件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說 明:「一、本工程甲方(指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分批彙整施 工圖面資料通知乙方(指上訴人),訂定會勘時間。並訂完 成期限(原則10天內),並於下批施工圖面會勘同時查核, 並將該款項列入當期估驗請款一併辦理(兩個月估驗一次) 。由本案經費支付。三、乙方經甲方監工人員分批函知3次 均無法完成施作,乙方將列為不良廠商,甲方得解除契約」 之規定,以系爭B契約係屬開口契約之性質,則該B契約附件 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應屬有效,上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 說明並非等同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履約期限 即180日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B契約附件之施設作業程序補 充說明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即180日之履約期限)」之條款,應屬無 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雙方之契約只賦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或解除 之權限,如第22條第1項第8、11款規定,不論廠商所履行契 約之進度為何,均賦予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此單方加重承攬人之責任,並免除被上訴 人之補償責任,對承攬人顯失公平,依新修正民法第247條 之1附合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 契約內容雖由被上訴人事先擬訂,但係公開招標,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所有應標人,事先皆可得知該合約中有上述第22條 之約定,並無不及知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人皆有應 標(締約)或不應標(不締約)之自由,即如認締約無利益 ,即可不應標締約。不應標締約對上訴人僅是不能賺取利潤 ,並不因而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亦無上訴人無磋商變化之 餘地,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 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 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上 訴人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上訴人既未循 上開釋疑或異議之途徑,請求將系爭B契約第22條約定排除 於該合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 爭工程契約,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締約上之強勢 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或加重承攬 人之責任。是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
⒌關於B契約有無可歸責上訴人之履約遲延情形: ⑴依上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說明之規定可知,B契約係以每份 交單為管制單元,每一單元施作前,機關即將該單元之施工 地點位置、數量、工期、開工期限通知廠商,並針對該單元 列管施工進度、品質,辦理驗收。故本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於嘉交單第001號至第003號工程施工前,分別於92年5月1 6日、同年6月25日及7月9日,即先辦理一次會勘(原審卷2 第170頁、173、180、185頁),而其目的即在通知廠商各交 單工程之施工地點、項目、約定竣工日期,並作成會勘紀錄 ,由兩造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故該等會勘紀錄亦屬B工程契 約之一部分,每交單工程之完工日期實為會勘紀錄上之竣工 日期無誤。上訴人自行以B契約總工期除以3(3份交單)推 算各交單工程,主張依契約第8條為自92年5月2日訂約(核 准開工日6月26日),至履約期限92年12月20日止,約180日 ,上訴人亦已依約定於92年6月26日開工。是若依履約期日 約180日計算,3單元之各別平均施工日應約60日。第1單元 之履約期限應為自92年6月26日至92年8月26日止,第2元之 履約期限為自92年8月27至92年10月27日止,第3單元之履約 期限為自92年10月28日至92年12月20日止云云。惟上訴人自 承:「參與決標得標後,亦已依約定於6月26日開工,並先 後依雙方已約定之工程地點,且被上訴人亦交付各單元之施 工圖予上訴人(即92嘉交單第001、002、003號等3個單元) ,上訴人亦前往各該3個指示地點施工,且都依序完成之( 最後單元於92年8月7日完成)」等語,然依其上開自行核算 之第3單元之履約期限係自「92年10月28日至92年12月20日 止」,顯見上訴人自認最後單元即第3單元於92年8月7日完 成時,第3單元根本尚未開工。因此可證上訴人自行核算每 一單元之履約期限,自相矛盾,應屬錯誤,不足採信。 ⑵關於上訴人延遲履約之情形:
92嘉交單第001號:
①依上開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92年5月16日之會勘 紀錄表(見原審卷2第170頁),本件工程係於該日會勘交 辦,預定於同年5月25日完成。工程主要內容在拆除22處 路段之水泥桿、單臂鐵桿及更換1組雙面燈箱,共計23件 小型工程,此有施工圖說為據,並約定:「拆除廢棄水泥 桿40支,整批送工廠壓碎處理,但須請承商與工廠立據並 經雙方核印後,送本局核查。」、「拆除單臂鐵桿1支, 尚可堪用,請承商運送至本市拖吊場存放。」、「更換單 面燈箱1組,尚可堪用,請承商運送至舊市府本局倉庫存 放。」、「更換雙面燈箱材料,請承商立據核章,向本府
交通局具領。」
②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92年6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2006395 0號函(見原審卷3第157頁),B契約工程自92年6月26日 正式核准施工,故嘉交單字第001號工程應自該時起算工 期云云。惟按諸工程慣例,一般工程之施作,須廠商將施 工順序、施工計劃表、施工方法、施工圖該等文件齊備陳 報機關,經機關審核通過,始可依法核准開工,此亦可觀 諸嘉交單字第001號工程會勘紀錄中,約定上開供審查之 文件須事先送嘉義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亦明。
③本件工程預訂於92年5月25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 25日府交工字第0920063950號函(見原審卷3第157頁)之 說明五:「【92嘉交單第001號】施工圖說,迄今未書面 說明拆除40支廢水泥桿處理方式及拆除勘用之單臂鐵桿、 單面燈箱(各一)存放處所,冀請貴公司儘速以書面答覆 供本府考核。」更可證知嘉交單字第001號工程之延誤, 實肇因於上訴人未將相關文件備齊供被上訴人審核,以致 無法核准施工而延誤工期。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以 府交工字第0920076109號函(見原審卷3第165、166頁) ,將下列工程之缺失通知上訴人,並隨函為第2次通知請 求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前改善完竣,「未依工程契約規 定於施工前檢送施工計畫表備查,完竣後亦未將施工日報 表送交核備,致被上訴人無法派員督工及查核。」、「所 拆除之40支廢棄水泥桿,未用書函告知處置方式。」、「 所拆除可堪使用之1支單臂鐵桿,未繳還被上訴人。」。 ④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均未以書面或電話告知工程進度,影 響被上訴人市政交通建設,被上訴人乃再於92年7月29日 以府交工字第0920086740號函第3次通知上訴人儘速依限 辦理改善,未完竣部分,謹限期於92年8月7日前完竣(見 同上卷第168、169頁),並重申前開施設作業程序補充說 明三之規定:「乙方經甲方監工人員分批函文通知三次均 無法完成施作,乙方將列為不良廠商,甲方得解除契約, 並禁止乙方參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壹年 」。依上足證,上訴人並未於92年間如期完成上述92嘉交 單第001號之工程事項,且其延遲完工可歸責於上訴人甚 明。
92嘉交單第002號:
①依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92年6月25日之會勘紀錄 表(見原審卷3第158、159頁),本件工程係於該日會勘 交辦,定於92年7月7日完成。本件工程內容概述如下:「 玉山路669號前號誌桿傾斜扶正,並更換三面燈箱(燈箱
立據向嘉義市交通局領取。」、「民生南路與南京路、湖 子內路路口,燈箱已老化,全部汰舊換新(燈箱立據向嘉 市交通局領取,圖說本局擇日送達上訴人俾便據以施工。 )。」、「世賢路4段208巷路口(民生國中側門口)增設 交通號誌,請上訴人依嘉義市交通局提供之圖說確實施工 ,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完竣後均應回復原狀。」 ②上開工程預訂於92年7月7日完工,惟依嘉義市政府92年7 月7日府交工字第0920075944號函:「說明一、旨揭工程 施工圖說編號「92嘉交單第002號」貴我雙方於92年6月25 日辦理會勘,迄今尚未施作,請貴公司儘速遵照會勘紀錄 確實辦理,以免延誤後續工程進度」(見原審卷3第162頁 )。可知至預定完工日止,上訴人根本未開始施作上開工 程(見同上卷第166頁)。此部分見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日 報表亦載明,上訴人係自92年7月8日起才開始施作嘉交單 第002號之工程(見原審卷2第25至30頁)。 ③嗣至92年7月14日,上訴人就世賢路四段208巷路口(民生 國中側門)「新設交通號誌」部分仍未動工,且未以書函 告知延宕之理由,被上訴人92年7月17日以府交工字第092 0076109號函限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前改善(見原審卷3 第165頁)。惟上訴人遲未改善,故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