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陳忠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癸○-8298,引擎號碼子○○0000000B305143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塗銷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車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償 還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執 行點交車牌號碼癸○-8298,引擎號碼子○○0000000B305143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審執行處於96年7月26 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 強制取走系爭車輛後,始知悉系爭車輛被虛偽設定動產抵押 。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向訴外人丙○○以73 萬元購買,除已支付現金23萬元外,並開立二張分別為25萬 元之支票,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自無再設定動產抵押借 款之必要,未料丙○○竟利用持有上訴人印章與身分證明文 件之機會,將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給被上 訴人,抵押期限自96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7月17日又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抵押期限延長登記, 實則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更未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金錢給上訴人,則雙方就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議,上訴人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台 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30627號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有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訴外人丙○○,及委託丙○ ○代刻印章,但係因上訴人向丙○○購車,為使丙○○能夠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而交付身分證件及委託代刻印章 ,並無委託丙○○另向被上訴人購車,或是委託丙○○辦理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且一般買賣車輛即會交付身分證件或印 章,不能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有授權丙○○代理向被上訴人購 車。
⒉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及 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丙○ ○,嗣後該二紙支票均轉讓予訴外人丁○○(即丙○○之妻 ),可見該二紙支票均自上訴人處流通出去,且有兌現,被 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中票號756270之支 票提示人為不詳,懷疑票款流入上訴人帳戶云云,並不實在 。
㈢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係訴外人丙○○, 而非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係向丙○○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已提出丙○○收取 買賣價金之收據,暨上訴人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二紙(其中 部分現金)在卷可稽,而上開支票一紙已為丙○○之妻丁○ ○提示兌領,另一紙則經丁○○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戊○○提 示兌領,均已提示兌現,亦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6年12 月24日(九六)運通字第70248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97年3月13日陽信石牌字第9700055號函、同行97年3月18 日陽信石牌字第97067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而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自認「與乙○○(即上訴人)並不認識」、「乙○ ○本人並未親自至庚○汽車商行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汽車」、「我們不否認原告向丙○○買車」,足證上訴 人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相對人係丙○○,要無疑義。 ⑵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丙○○立具之收據,車款究為76萬 元或73萬元,設若為73萬元,何以收受之金額僅70萬元云云 ,而未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然查,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 訴後,在鈞院已自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因此原審原所為否定 上開收據真正之基礎,已不復存在;②上訴人與丙○○就系 爭汽車之買賣價格,原已談妥70萬元成交,上訴人乃在96年 1月26日先匯付20萬元定金予丙○○,此有陽信商業銀行之 寄款憑證可證,至96年1月29日時,上訴人即再開立2紙各25 萬元之支票(共50萬元)予丙○○,補足全部70萬元買賣價 款,但當時丙○○突又藉故要求將買賣價格提高為76萬元,
其後,經雙方討價還價,才再確定售價為73萬元,上訴人並 當場再補3萬元予丙○○,正因此故,所以上開收據上才會 有76萬又塗改成73萬元之字跡,暨上訴人當場書寫並署名之 「乙○○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整計」等字,倘無上述真實情況 之折衝,上訴人果欲造假偽造,上訴人大可只記載買賣價款 70萬元即可,何必自曝其短,書寫76萬元後,又塗改成73萬 元?尤其,被上訴人自承與其接洽之人亦係丙○○,且丙○ ○交付予伊之支票發票人亦係丁○○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倘 若丙○○非係與上訴人買賣系爭汽車之相對人,上訴人又何 能知悉其姓名而取得上開收據?是以,上開收據確屬真實; ③而且,上訴人亦確已支付70餘萬價款予丙○○,有上述匯 款及支票兌領資料足證,倘若上訴人與丙○○無本件汽車買 賣,則怎會有上開丙○○書立之收據?上訴人又怎會支付丙 ○○上開款項?④矧況,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亦已自認「不否認上訴人有向丙○○買賣」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與丙○○確有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實,確 屬真實,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主張丙○○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向其買受 系爭汽車,至少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不足採信:
⑴查,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與丙○○所簽買賣契約,證明丙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的身分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被 上訴人所提丙○○支付買賣價款(遭退票)之2紙支票即96 年7月3日彰銀東台南分行面額35萬元及96年7月6日陽信台南 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均係丙○○太太丁○○擔任 負責人之己○有限公司,且背書人係丙○○本人,依一般交 易經驗法則,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買賣行為之人,本人應 該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倘丙○○係以代理上訴人之身份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則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代理人丙○ ○開立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乃被上訴人竟收受 丙○○名義開立及背書之支票作為買賣價款,顯有違常理, 故被上訴人主張丙○○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與其為 買賣行為,顯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件,係供丙○○辦理汽車過戶手 續之用,而印章及身分證亦確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必要之物 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僅該物件,並不足證明丙○○ 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再,系爭 汽車係中古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丙○○本身即為車商, 得為汽車買賣之營業行為,亦有莊某之名片附原審卷及丙○ ○以其太太名義開設之己○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
證,而車商購入中古車,再直接由出賣人過戶予買受人,可 免去輾轉多次移轉之麻煩,於一般中古車交易,經常可見, 合乎情理,因此,系爭汽車直接由賣方過戶予上訴人,亦不 足證明丙○○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為買賣 之行為。
⑶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丙○○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 被上訴人為買賣系爭汽車之行為外,上訴人亦否認授權丙○ ○以代理人之身份購買系爭汽車,此見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 授權書,且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係直接支付予丙○○,丙○○ 出具之收據上亦未記載任何被授權代理購買系爭汽車之文字 即明,因此,倘果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代理情事,亦僅屬 丙○○單方未獲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依前揭民法規定,其 所為之任何行為,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從而,自亦不因丙 ○○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使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買賣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以系爭汽車設定之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應 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丙○○代理上訴人向其購買系 爭汽車,且為擔保買賣價款(支票)之支付,而設定系爭動 產抵押,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丙○○之代理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不成立表見代理 ,上訴人亦毋庸負擔授權人之責任,是則丙○○無權代理而 與被上訴人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效力即不及於上訴人,且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自亦無該動 產抵押所欲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訴請確 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⒋倘若原審係因上訴人開立之2紙支票提示兌領之人非丙○○ ,而以此否認上訴人付清車款,則原審為何又能以被上訴人 持有之2紙以丁○○任負責人之公司開立之支票,認定即係 丙○○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豈非自相矛盾,是以,原審上開 認定,顯然可議。
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以系爭汽車設立動產抵押,但該 次設定,台北市監理處僅有公告,並將登記證明書正副本文 件寄還予被上訴人,但並未通知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係在 被上訴人96年7月17日辦理延長登記時,才通知上訴人,此 有台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201000號 函附原審卷可稽,惟,台北市監理處通知上訴人延長登記, 寄件文件之收受地址係「台北市○○區○○路三段168號」 ,但上開地址係上訴人母親所居住,而上訴人因與母親就家
中事務意見不一,已離家十餘年,未曾返家,故上訴人並未 親自收受上開文件,而上訴人母親係在96年8月7日左右, 才 將上開文件寄予上訴人,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母親寄予上訴 人之2封信件可證,而被上訴人在96年7月26日即已聲請嘉義 地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汽車,是以,上訴人確係在被上訴人 對系爭汽車聲請強制執行,方始知悉該車設有動產抵押。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台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 監三字第2096A3062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㈠系爭車輛原係被上訴人經由庚○汽車商行向辛○先生有限公 司購買後登記在親家母壬○○之名下,關於系爭車輛之合法 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交由庚○汽 車商行保管,並委由其代為出售變現,而上訴人則係授權委 由訴外人丙○○持用上訴人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件向庚○汽 車商行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價金 為70萬元,雙方並約定將系爭車輛逕行過戶登記在購買者( 即上訴人)名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 亦未曾親自至庚○汽車商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至於 購車之車款70萬元,係由丙○○先代為給付定金5萬元,餘 款65萬元則由丙○○在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付款人為彰化銀 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己○有限公司丁○○,面額35萬元, 發票日期為96年7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票 人己○有限公司丁○○,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6 日之支票二紙,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付款之支 票非購車之上訴人本人支票,亦非丙○○之支票,且購車時 又僅交付部分定金,故要辦理車主車籍異動,將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為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所有車籍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在車主異動過戶登記完成後,將 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以確保購車餘款之清償, 因此被上訴人乃在庚○汽車商行協助下,於車輛買賣簽約翌 日即96年1月30日由丙○○持用上訴人本人所交付之印章及 身分證明文件,將已先為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 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予被上訴人,抵押擔保金額為75萬元 ,抵押期限為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而於系爭車 輛之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才暫時先將一 把車鑰匙交付給丙○○轉交給上訴人,另一把車鑰匙及其他
車輛來源證明文件則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俟車款付清 才將所有車輛證明文件及鑰匙交給上訴人。嗣因上開給付購 車餘款之支票分別於96年7月3日及6日屆期提兌,均遭退票 不獲支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7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 前開動產抵押之期限延長登記,將抵押期限延長至97年7月 30日,並透過尋車獵人公司找到系爭車輛下落後,旋於96年 7月25日向原審聲請點交取回占有抵押車輛,業經原審以96 年度執字第16228號執行,於96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由 被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非善意第三人:按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 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 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 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 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 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 契約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 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 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目前監理單位就汽車之 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之作業程序,均在登記完成後除以書面 公告及網站公告外,尚會以設定書面之複本,依設定之住所 寄送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動產抵押設定後,台北市監理處應 有依一般作業程序規定,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複本寄達 上訴人住所,通知其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 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當知其購車應取得車輛合法來源證明 文件及汽車全副鑰匙,雖上訴人自稱於96年1月29日向丙○ ○以73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卻未向丙○○索取系爭車輛合法 來源證明文件及汽車全副鑰匙,顯見其根本明知並未完全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交付,只是先行占有使用而已,所以才 會交付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31日及96年4月30日之支票二 紙給丙○○,則上訴人既在96年4月30日前尚未付清車款, 系爭車輛在96年1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後也有依法送達通知 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對此設定抵押擔保之情,誠難諉為不 知。是以,上訴人於明知並未取得車籍來源文件情況下仍使 用系爭車輛長達半年多,嗣後對監理處送達其住所系爭車輛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通知亦置之不理,直至被上訴人依動產擔 保之規定尋車取回占有後,上訴人才出面否認未有車款未付 之情,上訴人主張非但不合事理,且顯與事實不合。 ㈢上訴人授權丙○○持用其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就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之印章 及身分證明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對自己自取得車輛占 有迄今一直未取得車輛合法來源文件,亦欠缺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情,均知之甚明,則上訴人對丙○○之行為本應負 起代理授權之責任,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責任。故上訴人委 由丙○○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給付車款,被 上訴人為保權益,依據已為公告登記之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契 約之規定,實施擔保權利取回動產抵押物之占有,乃屬依法 行事。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經由庚○汽車商行向辛○ 先生有限公司購買後登記在親家母壬○○之名下,關於系爭 車輛之合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 交由庚○汽車商行保管,並委由其代為出售變現,而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則係授權委由訴外人丙○○持用上訴人本人之印 章及身分證件向庚○汽車商行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買受系爭 車輛,價金為70萬元,雙方並約定將系爭車輛逕行過戶登記 在購買者(即上訴人)名下,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 識,上訴人亦未曾親自至庚○汽車商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至於購車之車款70萬元,係由丙○○先代為給付定金 5萬元,餘款65萬元則由丙○○在支票背書後,交付以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己○有限公司丁○○,面 額35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 分行,發票人己○有限公司丁○○,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 為96年7月6日之支票二紙,然因上訴人購車過戶登記當時並 未付清車款,為擔保餘款之清償,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合法來源文件及汽車鑰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就 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擔保,抵押期限為96年1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30日止。嗣因上開給付購車餘款之支票分別於96年7 月3日及6日屆期提兌,均遭退票不獲支付,被上訴人乃於同 年17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前開動產抵押之期限延長登記, 將抵押期限延長至97年7月30日,並以存證信函催付車款, 不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請求原審法院執行取回 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求償,豈知上訴人卻出面訴請確認債權 不存在,誠屬無理至極。
㈡且系爭車輛之車籍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文件及車鑰匙均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依上訴人之社會經驗 及智識能力,不可能不知其購車應取得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文 件及汽車全副鑰匙,卻與丙○○二人互為勾結,由丙○○出 面代理買車,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就未付車 款以登記車主之名義設定汽車動產抵押,而將汽車取走使用 後卻拒絕付清積欠之車款,為此,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 65萬元,及自動產擔保抵押期限屆滿之日,即9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⒈上訴人反訴之上訴駁回。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也未委任 丙○○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系爭車輛係向丙○○所購買, 且購買車輛之價金業已給付給丙○○,上訴人並無交付價金 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稱:「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方契約所負之債務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 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902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倘本院認定系爭汽車之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則因本件系爭汽車已為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回,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當中,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是以,倘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有理由,上訴人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亦應為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並塗銷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同時,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判決,方屬合 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原審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1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至96年7月30 日止,債權人為甲○○,又於96年7月17日辦理延長登記至 97年7月30日止。本登記由債權人提出申請,登記完竣以雙 掛號發還交易登記證明書正副本等文件於債權人甲○○,復 於延長登記完竣後以雙掛號通知債務人乙○○,此有台北市 監理處96年11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201000號函及所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延長申請書及設定登記契 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經由庚○汽車商行向辛○先 生有限公司購買後,於95年12月21日登記在親家母壬○○之 名下;嗣於96年1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名義。 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向嘉義區監理處取得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
三、兩造不認識,96年1月29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設定75萬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
四、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對系爭車輛聲請實施動產抵押權(嘉義地院96執字第16 228號),經該院96年7月26日執行,將系爭車輛取交被上訴 人占有中。
五、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除收受車款現金5萬元外,另收受訴外 人丙○○所交付,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 己○有限公司丁○○,面額35萬元,發票日96年7月3日及付 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己○有限公司丁○○面額 3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6日支票,該二張支票之票背有被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之簽名背書,另35萬元支票之票背(閱讀分 類機背書章專用后)有丙○○之簽名。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 ,此有該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肆、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認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已付清,自無 再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必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就台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30627號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則抗辯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丙○○持上訴人之身分證 、印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事 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車輛究竟是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向何人所購買?購買契約 相對人,究係訴外人丙○○或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訴外 人丙○○有無表見授權行為,因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 責任?
二、倘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相對人非被上訴人,且毋庸 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5 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 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認購買系爭車輛之價 款已付清,自無再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必要,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台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 2096A3062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且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中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車款65萬元,則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在65萬元範圍內即有受追償或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其提 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在65萬元範圍內,請求確定動 產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審就本訴及反訴 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全 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在65萬元範圍內即有受追 償或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其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 在65萬元範圍內,請求確定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仍有確認 之利益。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抵押債權逾65萬 元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中僅請求 65萬元,兩造對抵押債權超過65萬元不存在部分,並無爭執 ,則此部分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無受追償之危險,應認此部 分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仍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二、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者,必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 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 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 本人授予權限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
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 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 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尚保有進口與貨物稅 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原本, 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原證2),且 系爭車輛之原廠汽車鑰匙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足證,系爭 車輛於96年1月29日過戶於上訴人之前手,係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是伊向訴外人丙○○所購買,並偕同證 人張月菁一同前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自承 不知丙○○之行蹤,買賣時不知車主是不是丙○○(見原審 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依上訴人之陳報資料傳 訊證人丙○○、張月菁,並請上訴人陳報丙○○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96年12月13日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未 提出丙○○之戶籍資料,原審亦多次傳喚證人丙○○及張月 菁(97年1月8日、1月24日、2月21日)未果;上訴人嗣於97 年2月21日捨棄證人張月菁(見原審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上訴人未舉證供查證系爭車輛係丙○○所有,其向 丙○○購買之事實,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兩造並不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 記書、過戶登記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章,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證,就系爭車輛兩造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由上訴人將身 分證、印章交由訴外人丙○○,再由丙○○持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輛之事實無誤。
㈤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 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 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 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 、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 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 錄契約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 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持丙○ ○所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印章,於96年1月30日向台 北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該所於登記完畢,三日後在 該所公告處公告,如上開登記有錯誤遺漏等,自該所公告起 三十天內,得向該所申請更正。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
辦理延長登記時,該所亦作相同之公告,且通知上訴人,此 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及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理當 知悉購買汽車,在未付清車款前,如未設定抵押,車主豈會 將車子過戶?且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及汽車全副鑰匙,亦不符商業買賣之常規。衡情,上訴人即 對於丙○○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必然有授權或明知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設定抵押擔保之情,誠難諉為不知 ,所辯顯與事實未合。
㈥上訴人雖又以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 買賣行為之人,本人應該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倘丙○○ 係以代理上訴人之身份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則被上訴 人應會要求代理人丙○○開立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背書之支 票,乃被上訴人竟收受丙○○名義開立及背書之支票作為買 賣價款,顯有違常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丙○○係有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上訴人與其為買賣行為,顯不足採云云。然依商場 交易習慣,買受人未必均交付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無可取。
㈦揆之前揭說明,足證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訴外人丙○ ○,由丙○○持上開證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上訴人對於丙○○向被上訴人購車之行為,應付 表見代理之責。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並未付清車款,基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⒈上訴人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二張,票號分別00 00000、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30日,其中 票號0000000支票由丁○○經由京城台北銀行提示,票號000 0000支票,則由不詳人士經由陽信商銀提示,提示帳號0000 0-0000,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存戶戊○○,此有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96年12月24日函及陽信銀行永康分行97年3月24 日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二張 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被上訴人,亦非丙○○,則上訴人無法證 明於系爭車輛過戶時,已付清車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丙○○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 以70萬元購得,除支付現金5萬元外,另收受丙○○所交付 ,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己○有限公司丁 ○○、面額35萬元,發票日96年7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 台南分行、發票人己○有限公司丁○○、面額30萬元,發票
日96年7月6日之二張支票,查該二張支票之票背有被上訴人 之簽名背書,另35萬元支票之票背(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 區)有丙○○之簽名,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該二張 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提出該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二份供原審查核無誤。足證該二張支票確係丙○○ 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 ⒊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將原告的身分證影本資料印章交 給丙○○去辦過戶?)是。」、「(當初是否有約定何時辦 畢?)沒有約定,是以一般辦理過戶的常情去辦理,沒有特 別要求要什麼時間辦好。」、「(如果依通常一般辦理過戶 ,是否需要一個月的時間?)這我們不知道,因為買方只要 有車子行照可以開,當然過戶登記要辦,但沒有急迫性。」 、「(原告還沒有付清款項之前,被告會將車子過戶?)不 會,除非有設定抵押,但本件原告已經付清價金。」(見原 審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主張車款除20萬元 現金外,另交付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及96年4月30日之支票 與丙○○,付清價金云云,然系爭車輛於96年1月29日即登 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未付清價款, 系爭車輛之車主豈會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設若丙 ○○未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印章同意被上訴人設定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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