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89萬900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經訴外人土地銀行職員告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31日存入7萬元於系爭帳戶後,土地銀行即於96年9 月5日及同年10月3日,分別以l萬3004元、8,000元抵銷上訴 人前所積欠土地銀行96年9月份以前之貸款本息。上訴人繼 續於96年10月23日存入1萬5000元於系爭帳戶,土地銀行並 於96年10月24日分別以「代繳貸款」之名義,除受領上訴人 本身所積欠土地銀行債務之分期款項1,900元外,並代理被 上訴人內政部收受上訴人所應繳96年9、10月的貸款金額, 分別為5,116元及5,113元。
㈡上訴人雖曾於96年9月5日以前即就其對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土 地銀行之債務有遲繳本息之情形,曾導致被上訴人內政部依 其與上訴人92年12月1日所定之分期償還協議書,於被上訴 人遲繳本息後,對上訴人皆有全部債權之請求權。惟土地銀 行既已為自己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分期貸款金額, 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復至原先分期繳款之狀態。故不 論追加之被上訴人或土地銀行,皆不得繼續對上訴人之不動 產繼續執行。
㈢訴外人土地銀行雖於原審承認其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收受貸款 ,然又謂其於96年10月23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乙事,被
上訴人並不知情,致原審以土地銀行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貸款契約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
㈣本件實為訴外人土地銀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貸 款款項,土地銀行既已於原審自承其無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分期清償之權,其當然亦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 。蓋上訴人是否可對被上訴人再為分期繳款,為土地銀行是 否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之前提,而土地銀行既於原 審自承未將收受貸款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分期繳款,則土地銀行原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 款之權」即受限制,故土地銀行於96年10月23日代被上訴人 收受貸款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土地銀行間之代理權限範圍為其內部事 項,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況「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 與「代理被上訴人內政部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權」,兩者 極難區辨,而土地銀行於原審時既已自承其有「代理被上訴 人收受貸款之權」,故上訴人自認為土地銀行有「代理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權」。又土地銀行既是以被上訴 人內政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代理代收貸款,則被上 訴人即無諉為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收受貸款 後未立即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喪失對上訴人之全 部債權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存摺、通知函、筆錄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91年4月18日起即已逾期,被上訴人雖於92年12月1 日同意協議分期償還,惟上訴人嗣又於95年8月18日起逾期 ,則依雙方協議亦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聲請強制執行。縱上訴人嗣於執行程序中僅將利息繳至正 常,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在上訴人 本息全數清償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執行求償。上訴人辯稱 利息繳至正常,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復至原先分期繳款 之狀態,顯屬無稽,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後既得一面收取遲延利息,一面請
求其履行債務,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係自行向被上訴人繳 納或由土地銀行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繼續 請求上訴人清償或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不 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均有權收受 系爭遲延款項,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延期履行而回復 分期繳款,則上訴人主張其是否可對被上訴人再為分期繳款 ,為土地銀行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之前提 ,顯無理由。
㈢再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即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借 款之委託代扣繳貸款本息業務,委託該行於每月18日從其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代為扣繳系爭貸款本息 (帳號00000000000),有上訴人之代繳貸款委託書可稽 。足證土地銀行係依據上訴人之委託辦理扣繳系爭貸款本息 業務,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所為,上訴人逕以土地 銀行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而「收受貸款」,即 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與事實不符,純屬上訴人 臆測,顯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95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縱使上 訴人將款項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經自動扣繳,亦純係屬 債務全部到期後之部分清償行為,而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延期清償而得回復分期繳納。在系爭借款未清償前,被上訴 人自得繼續拍賣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實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代繳款項委託書影本乙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12號執行 卷宗全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核其基礎事 實同一,此項法律關係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擔保所欠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之債務101萬5128元及訴外人土地銀行之債務,以上訴人所 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土地銀行。上訴人於95年8月後,對訴外人土地銀行之 債務遲延繳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遲延金額 已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3日由土地銀行抵銷上訴人帳戶 內存款1萬3004元及8,000元,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將逾 期金額繳清後,被上訴人理應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卻未撤回, 導致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致上訴人損失不貲, 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9萬7800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4月18日起即已逾期,被上訴 人雖於92年12月1日同意協議分期償還,惟上訴人嗣又於95 年8月18日起逾期,則依雙方協議亦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 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縱上訴人嗣於執行程序 中僅將利息繳至正常,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 例意旨,在上訴人本息全數清償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執行 求償。上訴人辯稱利息繳至正常,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 復至原先分期繳款之狀態,顯屬無稽,實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逾期後既得一面收取遲延利息,一面請求其履行 債務,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係自行向被上訴人繳納或由土 地銀行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繼續請求上訴 人清償或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不管被上訴 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均有權收受系爭遲延 款項,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延期履行而回復分期繳款 。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即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借款 之委託代扣繳貸款本息業務,委託該行於每月18日從其存款 帳戶代為扣繳系爭貸款本息,足證土地銀行係依據上訴人之 委託辦理扣繳系爭貸款本息業務,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身分所為,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與事實 不符,顯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 契約,約定借款123萬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5.075,
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 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並提供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3萬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48頁至第51頁)。
㈡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起積欠國民住宅貸款達3個月,經被上 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1年度促字第19557號發支付命令確 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 52頁至第55頁)。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逾期欠款協議分期償 還申請書,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前開欠款,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或借款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假扣押、假處分、強 制執行、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准許和解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審卷第56頁)。 ㈣上訴人自95年8月起未如期繳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將該件併入96年度執字第75 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將逾欠利息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委託代扣 繳之存款帳,並於96年10月24日由電腦自動扣繳成功,惟尚 積欠被上訴人100萬9633元,系爭房地亦隨即於翌日(即95 年10月25日)經訴外人邱金雀以89萬9000元之價額拍定等各 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原審法院執行處得標通知函等 影本各乙份可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第68頁 ,本院卷第41頁)。
四、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自95年8月起固未依約繳款,惟上訴 人於96年10月間,於訴外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存入1萬5000元 ,並經該銀行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以「代繳貸款」 名義分別扣款5,116元、5,113元,兩造關係應回復分期繳款 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繼續為強制執行云云。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土地銀 行自其帳戶內扣款代繳貸款後,上訴人是否回復原分期清償 期限之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於91年4月間曾停止 繳款,兩造遂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清償,並 簽立「逾期欠款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國民住宅貸款專用) 」,依上開分期償還申請書第3點約定所載:「前項分期償 還金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或借款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 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准許和解 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審卷第56頁),依此約定,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若
未依約分期還款,即喪失分期繳款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
㈡次查兩造於分期還款協議後,上訴人仍自95年8月起未如期 繳款,依約上訴人應已喪失分期繳款之利益,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縱使嗣後 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訴外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經自動扣繳, 僅屬債務全部到期後之部分清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一經訴外 人土地銀行自動扣繳,即視同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回復分 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土地銀行於原審自承有代理被上訴人收 受貸款之權,故土地銀行亦有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之 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因向被上訴人辦理 貸款,係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委託代繳貸款本 息業務,委託該行於每月18日從其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代為扣繳系爭貸款本息(帳號0000-0000-0),此 有上訴人簽具之台灣土地銀行代繳款項委託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足見訴外人土地銀行扣繳 上訴人帳戶內存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並非接受被上訴人之 委託,訴外人土地銀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代理被上 訴人同意分期清償之權限,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88年6月1日簽署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 書,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授與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受購屋貸款 之權限,故土地銀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茲查兩造 上開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前項應繳還之本息,按 期由借款人直接繳送當地台灣土地銀行。」,惟訴外人土地 銀行所以自上訴人於該行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本息,係 基於上訴人之委託所為,業見上述,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土地銀行間有否就「代收上訴人所繳貸款本息等款項乙事」 成立委任或代理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土地銀行既有為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即有權為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貸款契約之事,故於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兩 造間原分期清償利益即應回復」云云,洵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土地銀行既於原審自承其無代理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權,則該銀行代被上訴人收受 貸款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收受貸款後未立即向 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茲查訴 外人土地銀行係基於上訴人之委託,始自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款扣繳系爭貸款本息,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 上訴人逕以訴外人土地銀行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貸款之權而 收受貸款,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係有誤會,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逾期繳納本息, 依約自95年8月起已喪失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至於訴外人土地銀行代上訴人自其帳戶內自動扣款 ,既係基於上訴人之委託,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土地銀行並 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而土地銀行於 上訴人逾期後代為之扣款,且僅屬全部債務到期後部分清償 之行為,上訴人之債務既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9萬7800元及利息,洵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