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丑 ○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朗 律師
邱 超 偉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 ○
甲 ○ ○
乙 ○ ○
壬 ○ ○
癸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 武 旺 律師
許 世 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子 ○ ○
辛 ○ ○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九九0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六0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六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乙○○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八九四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甲○○、乙○○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連帶負擔六分之二,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依序以新台幣陸萬元、壹拾萬元、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被上訴人甲○○、乙○○依序分別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參拾萬元、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與上 訴人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第九九0之二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 期間六年,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九十五.七八公斤或新 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 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㈢被上訴人庚○○○、癸○○、辛○ ○、丙○○○、子○○、壬○○應與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 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一七0.六三公斤或四千零四十四元 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㈣被上 訴人甲○○、乙○○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一0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 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一五八.0二公斤或三千七百四十五 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㈤被 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 庚○○○、癸○○、辛○○、丙○○○、子○○、壬○○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零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 ○○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甲○○、乙○○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 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庚○○○、癸○○、辛○○、丙○ ○○、子○○、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二百二十元, 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二 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先位部分:
㈠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付 如收據所示之補償金,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收 受補償金間確已有意思之合意,屬於土地使用之代價,應認 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就兩造 之爭點判斷「被上訴人繳交予上訴人之田賦代金,實具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尚不因其名為田賦代金而謂非屬租 金之性質,故認定系爭土地既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 由被上訴人交付租金與上訴人,則兩造間自應成立租賃關係 」等語,該判決未經再審判決除去前,法院及當事人應受該 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得如先位聲明所示,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備位部分: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固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認 為雙方有租賃關係,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茲被上訴人既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原審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依其性質核屬附負擔之使用借 貸,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死亡者。」之規定, 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及被上訴人 庚○○○、癸○○、辛○○、丙○○○、子○○、壬○○ 之被繼承人陳格發之間,今王李招治與陳格發既已死亡, 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上訴 人以訴狀向被上訴人丁○○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 終止,被上訴人等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乙○○、丁○○、壬○○、癸○○方面: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前案判決,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一項 有既判力外,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 均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與否為抗辯 及舉證,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應就租賃關係之成立,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先祖,已經占用系爭土地 達百年以上,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間以台南縣政府核發錯誤之同一主體證明,加上上訴人 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以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更名登記。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土地在先,上訴人更名登記在後 ,兩造間如何有租賃關係?兩造間係於何時,由何人與何人 ?就哪一筆土地(或哪一範圍之土地)?租金若干? ㈡上訴人依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土地 ,此項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以備位聲明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雖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新事實」 ,再次依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 還土地,於程序及實體上,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得終止使用借貸之原因事實,並非確定判決後 所發生之新事實。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乃其於前案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更行主張。
⑵就實體言,上訴人應就「使用借貸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 加以舉證。早期農地應徵田賦時,曾有他人委託上訴人寺 廟內之工作人員(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繳田賦,但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委託上訴人或其廟內之 其他信徒代繳田賦。委託代繳田賦,為單純之委任關係, 與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成立與否,並無任何關係。 ㈢假設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耕地之地租金額,不得提高: ⑴被上訴人所屬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四十七甲土地每年之田賦
金額,每甲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二百三十三元,全部被上 訴人共八人,此八人不過係屬於芒子芒部落之福德爺神明 會之一部分派下而已,被上訴人八人所耕作面積合計為二 點九一八公頃,其中丁○○耕作0‧六六0三公頃即0‧ 六八0八甲,陳格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辛○ ○、丙○○○、子○○、壬○○、癸○○等六人耕作一‧ 一七六三公頃即一‧二一二八甲、王李招治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甲○○、乙○○二人耕作一‧0八九四公頃即一‧ 一一五甲,被上訴人各人若應繳納地租,應按每甲二三三 元計算租金金額,則各人應繳納地租金額為:丁○○一百 五十九元,庚○○○、辛○○、丙○○○、子○○、壬○ ○、癸○○二百八十三元,甲○○、乙○○二百六十元。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 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 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此是強制規 定,優先於民法及土地法適用。政府自七十六年下半年度 (第二期)起就不再課徵田賦,等於未課徵地價稅,不會 發生出租人就系爭農地所收地租不足以繳納田賦(地價稅 )之問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上訴人不得請 求增加租金,若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在本案所請 求地租金額,均超過原所約定租金金額(每年每甲二百三 十三元),非有理由。
丙、被上訴人庚○○○、辛○○、丙○○○、子○○方面: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原審、本院前審之答辯主張及陳述均引用之。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 號交還土地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 備位聲明,因與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 李招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 乙○○承受訴訟)、陳格發(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 、壬○○承受訴訟)等人(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依 序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B部分耕 作,伊前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 ○○等三人返還土地,經確定判決認定伊收取其三人繳付之 田賦代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 回伊之請求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其租金應依該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計算,惟迄未依法訂立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 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如前開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名下,於八十 一年間,因台南縣政府不察,誤「福德爺」與「己○○○○ 」為同一主體,而准予更名登記,上訴人以非法「更名登記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有所有權,且無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適用。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 明會」所有,其等以神明會會員身分在該土地上耕作,非無 權占有。前案所提出之收據係「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納 田賦之收據,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地租金額 ,超過原約定租金金額每年每甲二百三十三元部分,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C、B部分土地,種植芒果耕作,系爭土 地目前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確定,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光復前(日據時代)登記為「福德爺」 ,光復後實施土地總登記,於三十六年五月間轉載登記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均為楊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登記為上訴人,有土地台帳記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玉井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二五一頁、原審 卷第五五、五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本院九 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伊向主管機關就其等耕作 之土地辦理租約登記,並給付租金等語,若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無租賃關係,而係使用借貸關係,伊已合法終止,爰請 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若無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五、經查:
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⑴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 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 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 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查卷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己○○○ ○」,管理者為「丑○○」(見原審卷第四0頁),依上 說明,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堪以採信。
⑵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四0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第二四
六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一九七二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一七八二號、二五六九號 、二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間,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王李招治、丁○○、陳格發 三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十八號受理,雙方間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甚烈 ,互為主張,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 主體不同,更名登記不能取得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前案(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 六號)持相同見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審卷一,第 七十九頁以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請求 排除侵害事件受理,查該案訴訟標的係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其請求權以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故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於該訴訟中自屬重要爭點,就此爭點,兩造於 該訴訟中分別提出相關事證,互為主張(上訴人方面提出 十點陳述,被上訴人(即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 )則提出十一點陳述),而本院於該案中,亦就此項重要 爭點,諭令兩造為充分之主張與舉證,而為完全之辯論, 就此爭點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見該判決第二至八頁、 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 七十二之一頁),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既經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項判斷,依上說 明,就兩造與本院間,即有爭點效,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 理中,未提出積極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而本院前開確定判 決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就同一當事人(並及於 承受訴訟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 亦不得作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 執陳詞,抗辯訴外人「福德爺神明會」為真正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更名登記無對抗伊之效力,台南縣政府所發同一 主體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云云,即無可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本院前案(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已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項判斷具有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云云。
⑵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 號判決參照)。查:
①如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前訴訟,上訴人係本於所 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權 占有,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審審理時,兩造 間就所有權之歸屬爭執甚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 無權占有,顯不可能又自相矛盾地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 租賃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始終堅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 業福德爺或福德爺所有,其等係派下員或信徒身分,就 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人,數十年來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 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自始並未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之事實欄 之記載可按(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 二頁反面),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主要係針對己○○○ ○與福德爺是否同一主體而為論述,其結論則採信被上 訴人之抗辯,認定主體不同,進而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僅摘取證人楊水蓮之證述:「土地係原告 所有,放租與芒仔芒石牌等莊村民耕作」之後半段陳述 ,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見 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
②上訴人不服前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重上字第二十六號受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就原審 判決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判斷一節,亦 指摘對造(即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亦無土地租賃之事實及證據存在(見判決書第三、 五、六頁),而被上訴人亦就原審判決有關租賃關係之 認定,主張其等係以派下員身分耕種系爭土地,且否認 證人楊水蓮所證述向其收取租金之事,進而主張原審判 決認定兩造間可能有租賃關係屬錯誤(見判決書第九頁 、十二、十三頁,本審卷一,第九十、九十一、九十八 頁),而本院判決之認定,則與原審判決相同,認定上 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主體不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就租賃關係一節,則僅以 「證人楊水蓮之證述縱令屬實,則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附帶論述(見判決書第二十五頁,見本審 卷一第九十八頁),此項論述,核屬附條件假設式之傍 論,不能認係實質上之判斷。
③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受理, 如前段所述,兩造就上訴人與福德爺是否同一主體,更 名登記是否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甚烈 ,但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則均未曾積極主張 與舉證,被上訴人於該案自始至終均抗辯係本於派下員 (或信徒)之身分即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分耕系爭土地, 而本院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認定係屬上訴人 ,但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一節,則認定: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七十五至七十六年之田賦,有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三張為證,核與證人劉海波 之證述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收受占用者交付之補貼,該 田賦代金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性質,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 一至一一二頁),是本院前審之認定,係以上訴人之自 認收受田賦(主張係無權占用者之補貼),援引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九號判例意旨,認定該田賦之繳納,係屬使用土地之 對價即租金,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④綜合前判決之事實審審理過程觀之,兩造及法院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自始並未列為重要爭點,且未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亦未使當事人就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按 諸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之判斷,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海波(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會計),該證人先前曾於原審另案(新市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二號)證稱:「收據是我寫的, 共有三張,是戊○○、周輝強及石牌的許仁懷他們三人 來繳田賦稅金,他們繳給我,我再繳給台南縣玉井鄉公 所的公庫,他們繳的是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共三 年的田賦稅金,我從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 年擔任己○○○○的會計,七十七年以後因為鄉公所沒 有再開單課徵稅金,就沒有再繳稅了」、「總共一二四 甲的土地,田賦繳的是哪塊土地不清楚,只知道稅金單 來的時候,望明要繳一半,芒子芒、石牌要繳一半,其 中芒子芒繳三份,石牌繳一份」、「如何分配祭拜、如 何分配耕作,我不清楚,土地權狀是由誰保管,我忘記 了,芒子芒的土地是誰耕作,我也不清楚,」,已據原
審調取該卷宗查明。而林海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 於原審新市簡易庭之證述係實在」,證人並提出「田代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73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之 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依該通知書,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三紙收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 ,堪以認定上訴人之委任之會計代為收受者,係繳交予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田賦代金,而繳交田賦代金者係代 表福德爺(祭祀公業)之戊○○、周輝強及許仁懷等人 ,並非被上訴人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而繳 交之理由,係因鄉公所課徵田賦稅而來(僅課徵至七十 六年,以後該稅賦停徵),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前審提出 三紙收據,其目的在證明「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有繳交田賦稅金,福德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非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尚屬可信。被上 訴人既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案之判斷,按 諸上開有關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本 院前開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拘束,尚屬可取。 ⑶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參照)。本院上開 前案判決所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判斷,既不生 爭點效,當事人及本院均不受該判斷之拘束,已見前述。 被上訴人又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 其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提出其他積 極具體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即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A、B 、C部分,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尚堪採信。從而,上 訴人依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先位如上訴聲明㈡至㈦所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若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 ⑴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占用之土地?
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本於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之認定,核 屬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依法固生既判力,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可採。然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月三十一日判 決,依上開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僅及於九十 年七月中旬(至晚為七月三十一日),而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其已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核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不生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②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係就為訴訟標的即「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而生,即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乃有權占有」一 節之認定生既判力。就該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係租賃關係一節,並不生既判力,亦無爭 點效,已見前述。則本件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已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終止使用關係一節是否可採? ③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 斷,具有既判力(遮斷效、排除效),兩造及本院均應 受其拘束,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B部分 ,並不存有租賃關係,已見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按租賃與使用 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 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 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 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 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第一二八 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占用系爭土地至政府 停止課徵田賦為止,均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核課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記載之金額, 按比例交付金額,再轉交上訴人之委託之會計代為繳納 ,已見前述,其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依上說明,自屬 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④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原借用人王李招治(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 承人)、陳格發(被上訴人庚○○○、癸○○、辛○○ 、丙○○○、子○○、壬○○之被繼承人),既已死亡 ,上訴人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其等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丁○○之借用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 四日以準備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被上訴人均自 承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審卷一第二四0頁),則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堪以採信。
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 即無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其等 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 例)。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前收受上訴人終止契 約之書狀繕本後,即屬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而其等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 其等返還,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