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丙○○、乙○○分
別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
度訴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將嘉義縣民雄鄉○○段八三八、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七九四、七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 棄。㈡上訴人乙○○應再將嘉義縣民雄鄉○○段庚○○○○○○ ○○○○○○土地,及其上同段辛○○○○○○○○○○○○建物所有 權均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㈢被上訴人甲○○ 應將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甲○○負擔。㈤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乙○○以嘉義縣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與人合 建54戶,建商分配38戶,上訴人乙○○名下16戶,無論建 商分得或上訴人乙○○自售部分,全部均由上訴人乙○○ 直接過戶給買主,未先過戶給建商,再由建商過戶給買主
。由上訴人丙○○取回 1戶出售給己○○,亦由上訴人乙 ○○直接過戶給買主己○○,並未先過戶給上訴人丙○○ ,再過戶給己○○。其餘上訴人乙○○分得之部分,上訴 人乙○○已賣出11 戶,餘4戶仍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及第三 人戊○○均為酉○○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丙○○自得請 求上訴人乙○○將其中之 3戶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 即應再將嘉義縣民雄鄉○○段庚○○○○○○○○○○ ○○土地, 及其上同段辛○○○○○○○○○○ ○○建物所有權均4分之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丙○○。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及第三人 戊○○均為酉○○之繼承人,系爭嘉義市○○段47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乙○○亦知 之甚詳。被上訴人甲○○自始即有將其名下之土地,包括 嘉義市○○段47地號、頂庄段1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與繼任配偶壬○所生之子癸○○名下,目前已登記完畢 ,然因癸○○服務於省自來水公司,為公務員無自耕農身 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正苦無對策又怕日久生變之際, 上訴人乙○○也覬覦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屬曾家 祖產,用以奉祀曾家祖先之用之嘉義市○○段16683號917 平方公尺土地。民國(下同)73年間二人共謀以贈與方式 先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名下,俟癸○○可登記時,上 訴人乙○○再移轉與登記癸○○名下,而被上訴人甲○○ 則應允將上開同興段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予其子子○○與 丑○○名下。按贈與行為之成立,雖不必有對價關係,按 諸常理必有贈與原因,被上訴人甲○○若無因將其名下上 揭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名下, 則曾家財產除上開同興段土地仍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其餘均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外,被上訴人甲○○唯一 之獨子將一無所有,遑論曾家其餘子孫,寧有是理?是被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之贈與行為,應係雙方互 取所需之下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自始無效 。
(三)證人戊○○於原審95年11月 9日之證言,足證嘉義市○○ 段4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 名下,遭被上訴人甲○○以假贈與方式,企圖將上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與其子癸○○名下,經上訴人丙○○發覺無法 得逞,此時上訴人丙○○亦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將該土 地依繼承應繼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設定抵 押權方式保障權益,此時與上揭土地毫無淵源之被上訴人
甲○○獨子癸○○並列為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同為4分之1 取代原為繼承人之上訴人乙○○,而上訴人丙○○對此, 因與自己權利無關,當下並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甲○○ 將其子癸○○列為共同抵押權人之行為,而抵押權人之身 分又出於上訴人乙○○之讓與,其不尋常之行為益彰,被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之贈與行為並非真實。上 訴人丙○○發覺上情後,除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權益外 ,並代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請求返還上揭土地 ,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並念在姊妹之情而 以委婉方式動之以情、好言相勸,然上訴人乙○○均不為 所動,上訴人丙○○遂於88年 9月11日,在嘉義市○○路 中信飯店一樓咖啡廳,邀上訴人乙○○談判,然上訴人乙 ○○態度強硬,上訴人丙○○不得已當場提出原繼承之相 關資料曉以利害,並告知其如再堅持將提出刑事告訴,並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返還上揭土地,上訴人乙○ ○態度終於軟化,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被上 訴人甲○○,並於同年12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下。上開贈與既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 信託關係仍然存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嘉義市○ ○段47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又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 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互以贈與之 原因而移轉登記,仍屬信託財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 ○贈與上訴人乙○○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為終了,所 引用之62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1年10 月15日第13次民庭總會決議不再援用,其判決即顯有誤會 。
(四)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雖謂民雄鄉○○段237 地 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甲○○購買後贈與上訴人乙○○, 且93年 6月14日給上訴人丙○○存證信函之用意,係強調 巳○○○○○ ○○土地所有權,確係歸屬上訴人乙○○所有 云云。然上訴人丙○○於原審95年6月20日答辯狀第4頁, 稱該土地由被上訴人甲○○購贈,經上訴人丙○○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駁斥後,始改口稱該存證信函係強調上開土地 所有權確係歸屬上訴人乙○○。惟不問上訴人丙○○如何 辯解,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甲○○購買,為兩造等之繼 承財產則一,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實無法掩蓋 事實真相。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雖又稱出售
嘉義市○○○段405-1 地號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 兩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甲○○向他人借款所籌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甲○○原審答辯狀中,謂系爭兩筆土 地由其私房錢先後購買,經上訴人丙○○駁斥,始又辯稱 價金不足另借款籌得購買,姑不論其前言不對後語,且其 所謂借款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甲○○、上訴人 乙○○主張上訴人乙○○就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 於70年間與人合建,73年間上訴人乙○○之夫始生財務週 轉困難,為免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乙○○之 配偶出售,始辦理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虛假抵押設 定,原審認苟經商失敗何以未將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 地辦理抵押,顯然誤認合建發生時間云云。經查原審係認 定「當時上訴人乙○○尚有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與 建商合建分得多棟房屋,如係為防止上訴人乙○○出售該 土地(寅○○○○○○)為其夫經商失敗還債,則「此部份 」亦應設定抵押為是。」原審指此部分係合建分得多棟房 屋,而非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本身,何來誤認合建 發生時間。
(五)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雖主張證人戊○○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證詞必然偏袒上訴人丙○○,是其於95年 11月 9日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係陳述事實,且法 律上並課以一定責任,故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敢如 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所稱杜撰事實而為陳述。 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指稱戊○○係家中三姊 妹排行最小,集三千寵愛在一身,因戊○○自己不愛唸書 才未繼續升學,被上訴人甲○○不可能要求其不要升學, 刻意栽培上訴人丙○○、乙○○云云。惟一個父親早逝, 小時候與上訴人乙○○一起寄居三舅家裡,稍長後生活在 「叫人家爸爸」,而此爸爸又與母親生兩個小孩日子裡的 孩子,豈有「三千寵愛在一身」之福份。上訴人乙○○身 為人母、人姊,其所言完全背離事實令人感嘆。上訴人乙 ○○又稱依常人記憶,絕不可能對5、6歲的事在數十年後 還有深刻記憶云云,然如有刻骨銘心之事,能不永烙腦海 嗎?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所言不合常情。(六)上訴人丙○○之父酉○○於36年死亡後,母親即被上訴人 甲○○於41年與壬○再婚,上訴人丙○○於43年 9月24日 由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由其繼任配偶壬○收養,至44 年10月4日中止收養關係,期間1年又10日,當時上訴人丙 ○○年僅10歲,對於被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全然不 知,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保護自己權利下被犧牲,上訴人
丙○○被壬○收養及終止收養全由被上訴人甲○○作主, 上訴人丙○○為壬○收養,壬○為其法定代理人,出售土 地必不利於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所明知,其 甘願放棄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規避為子女之不利益處分 子女財產之責任,而與壬○聯手企圖以收養之名,犧牲上 訴人丙○○行侵吞財產之實甚明,是出售嘉義市○○○段 405-1 地號土地,公證書記載代理人為壬○,非被上訴人 甲○○。且當時被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丙○○之母親 ,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丙○○因繼承取 得之特有財產,有保護其利益之責任。雙方即有實質信託 關係存在,其財產當然為信託財產,是證人戊○○之證言 並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準備書狀主張,依證人 所稱民雄鄉○○段的土地,上訴人乙○○與人合建時有分 到16間房子,為何無約定如何分配房子,為何上訴人丙○ ○與證人均會縱容上訴人乙○○處分所分配之房子云云。 惟上訴人丙○○並非對所分配之房屋毫無動靜,其中民雄 鄉○○段237 地號土地及房屋,即係上訴人丙○○出售與 己○○,且上訴人丙○○與證人戊○○於合建當時曾要求 分配房地。然上訴人乙○○稱,擬將房地出售大家分配價 款即可,不必麻煩辦理過戶,故仍登記其名下,況上訴人 丙○○與證人戊○○家均住台北,路途遙遠管理不便,委 託上訴人乙○○全權處理,其後上訴人丙○○曾加詢問, 上訴人乙○○答稱:房子出售不易而將房子出租,上訴人 丙○○基於姐妹互信始未再予追問。又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乙○○謂證人戊○○於96年3月l日,在台北地院另 筆不動產為起訴,要求上訴人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見證人之立場不客觀云云。證人戊○○於台北地院提 起訴訟,係因雙方另行合資購買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 ○○名下,證人戊○○基於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係依法行使權利,而本件係就其所知陳述釐清事 實,兩者並不相干。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如因 此謂證人立場不客觀有失之偏頗。被上訴人甲○○、上訴 人乙○○另指陳縱證人所言真實,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丙○○有信託關係,蓋證人所言是聽母親說 的云云。完全是倒果為因,蓋系爭兩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 甲○○購買,處理過程證人戊○○親身經歷,親自見聞, 全然可信。當然包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八)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於原審答辯狀中謂所得價
金由壬○收取花用,如何認係為上訴人丙○○之利益而處 分?於今又稱壬○為維持全家生計及扶養上訴人丙○○, 其主張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又主 張係為上訴人丙○○之利益,其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7、 1088條之規定為有效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復以特有財 產之變形物,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故雖民雄鄉○ ○段之土地,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其 財產主體是否相同,仍不失為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 另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指上訴人丙○○出售給 己○○之房子,係上訴人乙○○念及姐妹情深贈與上訴人 丙○○云云,並非事實。蓋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 有否與人合建及分配情形,被上訴人始終閃爍其詞,甚至 否認其事,於上訴人丙○○指明後始承認其事,於今又謂 贈與房屋一間,豈不唐突。贈與是美德,上訴人乙○○何 必遮掩?足見其所言係屬杜撰,況該房屋原係上訴人丙○ ○所有,自得自由處分。
(九)被上訴人甲○○應舉證其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之價款必然少 於35,658元。出售嘉義市○○○段405-1 地號土地所得價 金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甲○○一手辦理,過程 知之甚詳,況交易時上訴人丙○○年幼並未參與其事,如 何得知買賣價金,故應由被上訴人甲○○舉證。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乙○○之準備書狀㈡謂若是民雄鄉○○段 23 7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為何就合建分得之房地,上訴 人丙○○未一併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查嘉義市○○ 段47地號之所以辦理抵押,係因被上訴人甲○○將之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經上訴人丙○○發覺 ,原擬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依應繼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 ○○名下,然因該地係農地,上訴人丙○○無自耕農身分 ,不能辦理過戶,始以辦理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權利,而 被上訴人甲○○所謂民雄鄉○○段237 地號合建分配房地 ,仍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正因雙方有信託(借名) 關係保障,始未再辦理抵押權設定。
(十)被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12日立切結書時,上訴人丙○ ○事前未獲告知,其書寫時上訴人丙○○亦不在場,事後 亦未接到任何人交付該切結書,對該切結書之內容全然不 知,此有鈞院另案96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卷內,該切結書 之代筆人卯○○證稱:當時丙○○及戊○○並不在場等語 可證,是上訴人丙○○及證人戊○○何來欣然同意?況切 結書之內容如何書寫、欲給何人,純屬被上訴人甲○○個 人意見,不能因其書寫該切結書而影響系爭土地雙方有信
託關係之存在。另證人戊○○既於被上訴人甲○○書寫該 切結書時未在場,亦未被告知,則其於鈞院證稱「應該有 此張切結書」,係對該切結書有無存在有疑義,其另稱「 因為父親留下來有紀念性,我不表示意見。」本意亦與其 證言「我媽媽有說等我們長大,會按照比例登記在我們名 下。」相符,是系爭土地係信託財產殆無疑義。(十一)嘉義市○○○段405-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先父 酉○○36年過世後之遺產,由上訴人丙○○、乙○○、 被上訴人甲○○及第三人戊○○共同繼承,各持分 4分 之1(97年6月9日筆錄第4頁上訴人丙○○陳述:「.. 因為四姊妹,每人可分得4 間..」,應是與上訴人丙 ○○同父同母姊妹3人,應係筆誤。),於41 年間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為特有財產。依被上訴人甲○○於鈞院 97年6月9日之陳述,系爭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係 出售嘉義市○○○段405-4 地號土地所得款購買,而台 斗坑段405地號係分割自同段405-1 地號,於44年4月出 售給台灣省公路局。而上訴人丙○○自幼即在被上訴人 甲○○身邊幫忙農務,迄未見其有做生意或做工之情事 ,況以3、40 年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以一婦女做生意 或做工所得購買土地,甚難想像。是被上訴人甲○○於 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嘉義市○○○段405-4 地號土地及 寅○○○○○○土地,係其做生意及做工來的錢,並非事 實。另被上訴人甲○○就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資金 來源,初謂以私房錢購買,再謂出售台斗坑段405-1 地 號土地價金,不足另向他人借款,嗣又謂做生意及做工 所得購買,前後陳述不一。被上訴人甲○○復稱寅○○ ○○○○土地,係贈與其與後夫生子作為祭拜留傳香火, 然以前夫遺留給其子女之財產贈與後夫所生之子作為傳 承後夫香火之報酬,與社會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甲○ ○於95年1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屬曾家財產之嘉 義市○○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後夫所生 之子癸○○,引發其與後夫所生之女辰○○不服,對之 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至被上訴人甲○○另稱系爭金興段 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段237 地號)係娘家給的錢 所購買,是贈與上訴人乙○○作為繼承曾家香火之報酬 乙節。因所謂娘家的錢,並非事實,業經上訴人丙○○ 及證人戊○○當庭陳述,況被上訴人甲○○於93年6 月 14日致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亦稱:「乙○○名下 所登記之財產,均係由其自行出資購得..」等語,前 後供述亦不相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市○○段47 地號、同段4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嘉義市○ ○段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嘉義市中信大飯店88 年9月11日發票影本1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 決影本1份、台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400、401號影本各1份 、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9號影本1份,及聲請訊問證 人戊○○及調閱9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撤銷贈與全卷為證。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 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假設系爭兩筆土地係由出售嘉義市○○○段405-1 地號土 地價金所購買,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 間有借名契約:當時雙方均係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 ○○如何能代理雙方成立借名契約?用何方式代理雙方成 立借名契約?若當初被上訴人甲○○有意就民雄鄉○○段 237 地號土地讓三位女兒均有持分,則直接登記給兩造及 證人戊○○即可達成目的,何必拐彎抹角先登記給上訴人 乙○○,然後再讓雙方成立借名契約?況自始至終上訴人 丙○○均主張就購買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之價金, 均由被上訴人甲○○之存款所支付,並非來自於出售嘉義 市○○○段405-1 地號土地。且假設證人戊○○之證詞可 採,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在證人戊○○小時候,曾 出言安撫該證人,希望其耕作系爭兩筆土地,將來有意將 系爭兩筆土地分給三位女兒,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 約,且其證詞內容亦無法證明每人之持分有多少。又依證 人戊○○之證詞,假設有借名契約,然此借名契約就民雄 鄉○○段237 地號土地,係存在於被上訴人甲○○、上訴 人乙○○、丙○○及第三人戊○○等四人間,依民法第26 3條及第258條規定,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及 第三人戊○○並未全體向乙○○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故上 訴人丙○○之終止借名契約行為,並未發生終止效力。另 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亦未見其他借名之人向被上訴 人甲○○終止借名契約。
(二)上訴人乙○○於44年 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民 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甲○○購買後
,贈與予上訴人乙○○,雖被上訴人甲○○於93年 6月14 日給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中,表示上訴人乙○○名下 登記之任何財產,均係由上訴人乙○○自行出資取得,然 被上訴人甲○○上該信函之用意,無非係強調民雄鄉○○ 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確係歸屬上訴人乙○○。(三)原審認被上訴人甲○○「以其出售之嘉義市○○○段 405 -1地號土地之價金,再分別買受民雄鄉○○段237 地號、 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極有可能。」係以「臆測」方 式作為認定依據,因當時只出售嘉義市○○○段405-1 地 號土地價金,根本不足購買另外兩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 被上訴人甲○○另外向他人借款所籌得,顯見原審「臆測 」之見解不可採。
(四)上訴人乙○○就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 與人合建,當時上訴人乙○○之丈夫經商尚未失敗,但於 73年間上訴人乙○○之丈夫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身為母親 之被上訴人甲○○,為免嘉義市○○段47地號土地遭上訴 人乙○○之配偶出售,始辦理400 萬元之虛假抵押設定。 原審認為果若經商失敗,為何未將民雄鄉○○段237 地號 土地一併辦理假抵押設定,顯係將上訴人乙○○與他人合 建之時間(即70年),誤認為發生於73年間,且於70年就 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時,上訴人乙○○ 之配偶經商尚未失敗,當然不需要辦理假抵押設定。(五)證人戊○○之證言實不可採:
⒈證人在原審95年11月 9日供稱:「..我是覺得只要我的 權利有留著就可以了。」顯見證人在本件有密切的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地位與上訴人丙○○相同,證人只要杜撰有 借名或信託之事實,證人亦可於被上訴人甲○○、上訴人 乙○○獲敗訴後,循本案模式接著起訴,分到土地所有權 ,故其證詞必偏袒上訴人丙○○。又證人戊○○係家中三 姊妹中排行最小,集三千寵愛在一身,因戊○○自己不愛 讀書,始未繼續升學,被上訴人甲○○絕不可能要求其不 要升學,而另刻意栽培上訴人丙○○、乙○○。依常人記 憶,絕不可能對5、6歲時期的事,在數十年後還有深刻記 憶。且依上訴人丙○○起訴狀證物二公證書所載,當時出 售人午○○(即上訴人丙○○)及證人戊○○所繼承土地 之代理人係「壬○」,並非被上訴人甲○○。另依證人戊 ○○所稱,頭橋段的土地,在上訴人乙○○與人合建時, 有分到16間房子,證人並委託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 ○(即大姊與二姊)處理合建事宜,若證人所言屬實,假 設兩造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則為何上訴人丙○○與證
人當時未要求分配該16間房子?為何於70年合建時,均無 約定要如何分配?為何證人及上訴人丙○○均會縱容上訴 人乙○○處分所分配到之房子?再者證人於96年3月1日在 台北地方法院就另筆不動產,果然起訴要求上訴人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證人之立場根本不客觀。假設 證人所言可採,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 ○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 ○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蓋證人所言,只是聽母親說的, 而上訴人乙○○從未表示與上訴人丙○○間有信託關係。 ⒉證人又於鈞院97年 3月20日證稱:「..我媽媽有說等我 們長大後會按照比例登記於我們名下。」據此兩造在購買 系爭土地時,就已成立信託登記,然查系爭二筆土地之購 買時間,分別為44年 5月間及同年10月間,當時上訴人乙 ○○才10歲,上訴人丙○○為7歲,證人為3歲餘,且上訴 人丙○○及證人均為壬○所收養,壬○為其二人之法定代 理人,是僅憑被上訴人甲○○一人,如何能同時代理雙方 而成立信託關係?其二人分別為7歲及3歲,如何了解信託 之含意?再依被上訴人甲○○於88年12月12日書立之切結 書,記載「嘉義市○○段47地號田0.3981公頃土地一筆, 嗣後願意分配與台端戊○○繼承取得385 坪、癸○○、丙 ○○繼承各取得300坪,辰○○繼承取得175坪。」等語, 是系爭寅○○○○○○土地,被上訴人甲○○認係其所有, 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始立該切結書表示其死後希望該筆土 地依其意願分配給戊○○、癸○○、丙○○、辰○○等四 人,依一定比例繼承取得。又證人戊○○於鈞院另證稱: 「應該有此張切結書才對、因為父親留下來,有紀念性, 我不會表示有意見。」可知上訴人丙○○及證人得知該切 結書時,並沒有向被上訴人甲○○提出反對,抗議此筆土 地有信託關係,證人無權自作主張,而係欣然接受被上訴 人甲○○之分配,故證人戊○○所稱信託關係並不可採。(六)原判決另謂:「...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 特有財產,而父母對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 訴人丙○○繼承台斗坑段405-4 地號土地之4分之1,即為 其特有財產。次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 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 ○繼承台斗坑段405-4 地號土地之4分之1,為其特有財產 ,再以台斗坑段405-4 地號土地之價金,分別買受民雄鄉 ○○段237 地號登記予上訴人乙○○名下、嘉義市○○段
47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其中之4分之1,參 之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法理,亦應屬被上訴人甲○○之特 有財產...」然查當初上訴人丙○○所繼承台斗坑段40 5-4 地號土地之4分之1,固係其特有財產,然當時上訴人 丙○○之養父壬○為維持全家生計及扶養被上訴人甲○○ ,始將其出售,是以壬○之處分行為,當然係為上訴人丙 ○○之利益,其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自屬 有效。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係針對夫 妻聯合財產制所為之規範說明,認為妻以受贈之金錢,購 買不動產,並登記在妻子名下,該不動產仍屬妻之特有財 產或原有財產,在舊聯合財產制下,仍不屬於夫之財產。 原審以上述判例,作為上訴人乙○○敗訴之理由,顯然不 可採,蓋上述判例係解釋夫妻財產制,並非解釋子女之特 有財產,兩事不同,原審卻張冠李戴,隨意比附援引。上 述判例係指妻以自己之金錢,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自己 名下,財產主體均屬同一人,然本件兩筆土地,就民雄鄉 ○○段之土地,一開始即登記在上訴人乙○○之名下,並 非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財產之主體並不相同。若照 原審之推論,在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字第1840號判例之法 理下,系爭兩筆土地仍為上訴人丙○○之特有財產,則原 審何必再以「借名契約」判決上訴人丙○○敗訴?蓋既為 上訴人曾喨琴「特有財產」,怎麼可能還會有「借名契約 」?又該「借名契約」係何時發生?如何發生?均未見原 審判決加以說明。
(七)證人己○○之證詞,可說明如下事實:當初兩造間確實沒 有借名契約存在,而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也確為上 訴人乙○○所有,故上訴人乙○○與建商合建房屋時,在 上訴人所分到之16間房子中,當時上訴人乙○○念及姊妹 情深,未過戶前即主動表示要贈與一間給上訴人丙○○, 上訴人丙○○嗣又將該間房子出售給己○○,上訴人乙○ ○當初基於姊妹之情,卻被原審曲解為有「借名契約」? 假設當初兩造間果有「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乙○○所分 得之16間房子,上訴人丙○○理應可分配到 4間,除出售 給己○○之 1間外,為何上訴人丙○○當初未要求建商及 上訴人乙○○,直接將另外3戶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八)就上訴人丙○○96年10月 2日上訴理由㈡狀,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丙○○稱:「然查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 於原審答辯狀中,謂系爭兩筆土地由其私房錢先後購買, 經上訴人丙○○駁斥,始又辯稱價金不足另借款籌得購買 ,姑不論其前言不對後語,而其所謂借款並無證據以實其
說。」答辯:①4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50餘年,有 關如何取得買賣價金,難免記憶模糊,印象上被上訴人甲 ○○係利用部分私房錢,不足部分另外向他人籌借,嗣再 以私房錢清償。②本件重點係上訴人丙○○應舉證出售台 斗坑段405-1 地號土地所得35,656元,係被上訴人甲○○ 挪用來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且上訴人丙○○更應舉證被上 訴人甲○○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之價款,必然少於35,656元 。
⒉上訴人丙○○又稱:「經查原審係認定『當時上訴人乙○ ○尚有民雄鄉○○段237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多棟房 屋,如係為防止上訴人乙○○出售該地(寅○○○○○○) 為其夫經商失敗還債,則「此部分」亦應設定抵押為是。 原審所指此部分係「合建分得多棟房屋,而非巳○○ ○○○ ○○土地本身,何來誤認合建發生時間」。答辯:①有關 寅○○○○○○土地會辦理抵押設定,係上訴人乙○○聽從 母親甲○○之勸告才辦理設定。 ②若是巳○○○○○○○土 地有信託關係,為何就合建分得之房地,上訴人丙○○未 一併要求辦理抵押設定? ③有關巳○○○○○○○土地,係 上訴人乙○○個人另外與他人成立合建契約,上訴人乙○ ○藉由合建契約始能另外取得地上建物,是以上訴人乙○ ○係依另外之合建法律關係,始能取得地上建物,此與上 訴人丙○○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毫無關連性,上訴人丙○○ 焉能要求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丙○○稱:戊○○一生飽受折磨,且對5、6歲之事 刻骨銘心。答辯:①上訴人丙○○應舉證,戊○○亦應拿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如何讓戊○○「飽受折磨」? ②戊○○與母親之日常對話,並無特別之處,焉可能對一 位5、6歲小孩造成「刻骨銘心」。
⒋上訴人丙○○亦自認出賣台斗坑段405-1 地號土地之代理 人係「壬○」,並非「被上訴人甲○○」。
⒌上訴人丙○○稱:「上訴人並非對於所分配之房屋毫無動 靜,其中巳○○○○○ ○○土地及房屋即係上訴人出售與己 ○○,且上訴人丙○○與證人戊○○於合建當時曾要求分 配房地。然上訴人乙○○稱擬將房地出售大家分配價款即 可,不必麻煩辦理過戶,故仍登記其名下,且上訴人丙○ ○與證人戊○○家均住台北,路途遙遠管理不便,委託上 訴人乙○○全權處理,其後上訴人丙○○曾加詢問,上訴 人乙○○答稱:房子出售不易而將房子出租,上訴人丙○ ○基於姊妹互信始未再予追問。」答辯:①上訴人上述主 張並非事實,且違反常情,應舉證說明。②上訴人乙○○
於44年間即取得巳○○○○○ ○○土地所有權,當時上訴人 乙○○、丙○○均尚未成年,雙方如何能有效成立借名契 約?
(九)上訴人丙○○於97年6月9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金興段土地及所蓋房屋係整個家裡的財產,並非我母親贈 送乙○○....因為四姊妹,每個人可以分到4 間,所 以我才要求分3 間。」本件信託關係,依上訴人丙○○主 張僅有3姊妹有信託關係,不可能4姊妹,足證上訴人丙○ ○所指信託關係係其捏造,故會忘記捏造之事實,從而為 上開陳述,非上訴人丙○○所言之筆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691 號卷宗封面及起訴狀影本各1份、切結書影 本1份,及聲請傳喚證人戊○○及上訴人丙○○。 理 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及訴 外人戊○○同為酉○○之女,36年間酉○○過世,與其母即 被上訴人甲○○,共同繼承嘉義市○○○段405-1 地號面積 24公畝66公釐、及同段407-2地號面積2公畝12公釐土地,並 於41年 4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為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並因繼承時上訴人乙○○6歲、上訴人丙○○3歲、訴外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