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受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同年九月五日,經該部軍事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四十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情。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 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羈押,至同年九月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 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撤銷羈押之事 實,有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聲請人 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時間共計四十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四、惟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中同時涉嫌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因遭案外人陳鴻文 打傷後,懷恨在心,於同年月二十日夥同案外人楊國運、黃啟河、柯坤賢、孫邦 樑分持開山刀三把、短刀一把及土製鋼筆手槍一支,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 一八三號八0年代咖啡店尋找陳鴻文報復,五人基於共同犯意由黃啟河、楊國運 前往上址二樓砍殺陳鴻文,陳鴻文負傷逃至樓下後,遭柯坤賢持土製鋼筆手槍擊 中右腰,並被孫邦樑砍殺一刀,聲請人甲○○留在計程車上看守計程車司機,並 與上開四人共同搭車逃逸等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同案中移送法辦,並 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五、六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 矯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於七十二年九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 年月五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此亦有釋票回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幫派份子不法活動調查事證案卷、該局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警刑大( 偵)字第六七九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經調查結果雖不構成 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聲請人上開 犯罪、流氓行為暨叛亂罪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 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 請求賠償,其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