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54號
TNHV,95,上易,15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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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己 ○ ○
      乙 ○ ○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崇 善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新臺幣(下同)137,592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㈡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231,011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乙○○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63,579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廢棄。㈣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與其他共計約十餘件之交還土地訴訟事件,涉及林農 權益與水土保持甚鉅,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與訴求,將檳榔 樹林一次全數砍除,其留下之根部水土保持效果不及三個 月,反將造成水土保持更嚴重之問題。又總統就相關政策 已經作成指示並責成林務局發函,以為妥適處置,請鈞院 充分斟酌,以為審理依據。
(二)上訴人於與本件交還土地訴訟有關之刑事偵查部分,已經 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關於上訴人甲○○濫墾部分,該處之



國有林班地,原係由廖春、林金朝與嘉義林管處簽訂有濫 植竹林相關之切結文件,以為承租與管理使用,其後由上 訴人甲○○林茂寅於民國(下同)73年共同自廖春之繼 承人廖文全等讓渡其權利,繼續承租並經營管理該相關之 土地。而上訴人甲○○林茂寅共同自廖春讓渡相關權利 一事,林務局人員一直知悉,並於81年通知繳納副產物價 金時,尚於廖春先生名字下方,加註「林茂寅」字眼,繼 續由上訴人甲○○林茂寅繳納相關費用,承租並管理使 用該等土地。而承租之建地部分,上訴人甲○○林茂寅 於88年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甲○○雖與 林茂寅未與被上訴人間完全辦妥簽訂書面契約,並變更契 約名義人之相關手續,惟上訴人甲○○林茂寅乃依據讓 渡關係,繼續依承租之意思,使用該等土地,而出租人即 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由上訴人甲○○與林 茂寅繼續繳納租金與其他相關費用。據此租賃關係等契約 關係實質上已經移轉於上訴人甲○○林茂寅,上訴人甲 ○○使用管理該等土地乃有正當權源。雖手續未齊備,仍 無礙於雙方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三)關於上訴人羅端典、乙○○濫墾部分,該處之國有林班地 ,原係由廖春、林金朝與嘉義林管處簽訂有濫植竹林相關 之切結文件,以為承租與管理使用等,其後林金朝於79年 2月12日將其權利讓渡予何秀雄何秀雄復於80年1月11日 將其權利讓渡予上訴人己○○乙○○,雙方間轉讓契約 書由何秀雄與上訴人己○○具名,自該次讓渡後,該處土 地由上訴人羅端典、乙○○繼續承租並經營管理。且上訴 人己○○乙○○共同自何秀雄林金朝等讓渡相關權利 一事,林務局人員一直知悉,於81、82年通知繳納副產物 價金時,並於林金朝先生名字下方,加註「乙○○」字眼 ,繼續由上訴人己○○乙○○繳納相關費用,承租並管 理使用該等土地。而承租之建地部分,上訴人己○○、乙 ○○自81年起,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己○ ○、乙○○雖未與被上訴人辦妥簽訂書面契約,並變更契 約名義人之相關手續,惟上訴人己○○乙○○係依據讓 渡關係,繼續依承租之意思,使用該等土地,而出租人即 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由上訴人己○○、乙 ○○繼續繳納租金與其他相關費用。據此租賃關係等契約 關係,實質上已經移轉於上訴人己○○乙○○,上訴人 己○○乙○○使用管理該等土地乃有正當權源。手續雖 未齊備,仍無礙於雙方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四)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l項前段與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   案係就「林地」之爭執有所不同,故就本案計算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應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且原判決   理由中亦承認,上開規定與本件情況迥異,惟其仍採用該 標準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似有所疑義。上訴人認 縱無相關規定可適用,而依此一規定精神作為計算標準, 原判決採鄰近土地法定地價之6% 作為計算實屬過高,上 訴人認系爭土地為林地,至多僅得以鄰近土地法定地價 5 %作為計算標準,甚至應低於5%,惟上訴人僅先以5%作 為計算之標準提起本件上訴。再者關於「法定地價」究竟 何所指,如以「申報地價」為依據,則系爭林地並無申報 地價。原審逕自以42元為計算基礎,顯無依據,即便其係 以附近土地為計算依據,然林地與其他地目等則之私有土 地終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原審之計算基礎,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961720473 號函影本1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有受理上訴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 月21日院 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附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 畫之申請,然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請依法判決。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葉賢良,已於97年7月1日變更為丁○○丁○○並已 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卷之人事異動資 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欄,錯載有關上訴人甲○ ○、丙○○○所占用附圖編號C、B位置,應更正為上訴人甲 ○○占用附圖編號B位置,上訴人丙○○○占用附圖編號C位 置,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轄大埔事業區第36林班之國 有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廖春、林金朝簽立切 結書予被上訴人保管之舊濫墾竹林地,其切結面積分別為3. 05公頃及3.24公頃。詎訴外人廖春、林金朝未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竟擅自讓與上訴人繼續經營管理,且上訴人復擅自超 越切結範圍,砍伐木竹另墾植檳榔樹。其中上訴人甲○○占 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104 公頃土地,上訴人丙○○○ 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2001 公頃土地,上訴人己○○乙○○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198 公頃土地,均用 以種植檳榔樹。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占有使用各該土地,獲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此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效尚未完成之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上訴人甲○○應給付196,560 元,上訴人丙○○○應 給付404,880元,上訴人己○○乙○○應給付1,046,640元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檳榔樹砍除返還系爭土地,及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165,110元、277,215元;上訴人己○○、乙○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檳榔樹砍除返還系爭土 地,及給付被上訴人796,29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占用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廖春 、林金朝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濫植竹林相關之切結文件,以 為承租與管理使用等,嗣由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茂寅於 73年左右,共同自訴外人廖春之繼承人廖文全等讓渡其權利 ,繼續承租並經營管理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 觀諸81年通知繳納副產物價金時,尚且在訴外人廖春姓名下 方加註「林茂寅」,繼續由上訴人甲○○林茂寅繳納相關 費用,承租並管理使用該土地,至於承租之建地方面,上訴 人甲○○林茂寅於88年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己○○乙○○所占用之土地,原亦由訴外人廖春、林 金朝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濫植竹林相關之切結文件,以為承 租與管理使用,嗣由訴外人林金朝於79年 2月12日將其權利 讓與訴外人何秀雄何秀雄復於80年 1月11日讓與上訴人己 ○○、乙○○,而由上訴人己○○乙○○經營管理至今, 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觀諸81年、82年通知繳納副產物價 金時,尚且在訴外人林金朝姓名下方加註「乙○○」,繼續 由上訴人己○○乙○○繳納相關費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



甲○○己○○乙○○雖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並 變更契約當事人,惟上訴人係依讓渡關係,繼續承租之意思 使用該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租賃 關係實質上已經移轉予上訴人甲○○己○○乙○○,上 訴人甲○○己○○乙○○使用管理該等土地仍有正當權 源。至於租金部分,上訴人於尚未罹於時效範圍內之合理租 金或相關費用,願繳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廖春、林金朝 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定濫植竹林相關之切結文件, 以為管理使用,其切結面積分別為3.05公頃及3.24公頃。惟 切結人嗣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甲○ ○、丙○○○己○○乙○○繼續經營管理,且擅自超越 切結範圍砍伐木竹及墾植檳榔樹,兩造迄今尚未簽定任何契 約。又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 104公頃,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 積2.2001公頃,上訴人己○○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6.3198 公頃,並均種稙檳榔樹等事實。既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濫墾位置圖,及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使用權讓渡書、林班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有嘉義縣水上 鄉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2日嘉上地二字第0950001205 號函附 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上 訴人除去檳榔樹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及上訴人如係無權占有,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二 情。
五、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是行使 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下列要件,其一為須為所有權 人,其二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其三為該占有人 係無權占有。次按森林法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前段:「國有林由中 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 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按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係



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37號判決意足參。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之上揭說明,其自得本於 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所有權人即國家主張權利,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甲○○己○○乙○○既 抗辯其係受讓前手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被上訴人已知系爭 土地改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仍收取其以原承租人名義繳納 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為舉 證。
六、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前手之讓渡合約書、土地使用權讓渡 書、林班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 110-112、113-115頁)。惟考各該文件內容,係載明前手於 系爭土地開墾之濫墾地,分別讓與訴外人林茂寅何秀雄及 上訴人己○○管理收益,上訴人甲○○丙○○○乙○○ 既均非該讓渡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其等已非受讓人無疑;且 該讓渡合約書亦無片言隻字,提及前手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占 用地有何租賃權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之前 手既係非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依法承租者,其前手自無從 將其所未有之租賃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其有自 前手受讓租賃權云者,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 製發之「國有林班副產物價金繳納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 40、116、11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82年通知繳納副 產物價金時,於訴外人廖春先生名字下方,加註「林茂寅」 字眼,並於訴外人林金朝先生名字下方,加註「乙○○」字 眼,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其等已自前手受讓權利,並繼續由上 訴人甲○○己○○乙○○繳納相關費用,承租並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乙節;因各該通知單之摘要欄,已明白記載係「 大埔36林班濫植竹林生產副產物竹筍價金」,並非租金,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其等與被上訴 人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 者,其之不足採信,益信而有徵。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於81、82年間,已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為使用管理,亦 無解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已登記不動產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何時代位行使權利,乃由其自由決定,法



並無限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 用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滿5年期間時效尚未完 成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雖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 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 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雖無各該規定之適用,但其規定之精 神尚非不可資為本件請求計算之標準。卷查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大部分種植檳榔,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 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大埔鄉○○段第 1446地號土地,93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之土地 價值,為本件租金之計算標準,尚稱合理。上訴人雖主張應 依原濫墾竹林政府收租之標準,即國有林班地副產品價金繳 納之標準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該計算標準,係指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 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 1+利潤 率+資金利率)-生產費。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 定之。利潤率定為10至15%,依各處分案之作業條件查定之 。資金利率參酌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第一項林產物價金之 計算,屬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伐木、造林障礙木者,不計 算資金利率;屬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礙木 者,不計算利潤率及資金利率。」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占用 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林產物之收取而獲致 利益,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計算之標準。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鄰地價值、現在使用狀況、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情節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之利益,應以每平方公尺42元之6% 計算,較為公平合理 ,上訴人主張應以5% 計算,尚屬偏低,為本院所不採。則 依此標準核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 ,上訴人甲○○為165,110元(計算式:42元13,1046% 5=165,110元,上訴人丙○○○為277,215元(計算式:4



2元22,0016%5=277,215元),上訴人己○○、乙○ ○為796,295元(計算式:4263,1986%5=796,295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範圍內之不當得利,自 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甲○○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104 公頃土地 上之檳榔樹砍除,上訴人丙○○○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 2.2001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上訴人己○○乙○○將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198 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並 將各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應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165,11 0元、277,215元、796,29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 判命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104 公頃土 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 面積2.2001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上訴人己○○、乙○ ○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198 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砍 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應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 165,110元、277,215元、796,295 元,復依聲請於酌定擔保 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己○○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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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