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174號
TNHM,97,重上更(二),174,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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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59
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院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確定,甫假釋出獄,於出獄後因嗜賭而積欠大筆賭 債,復因其之前有走私槍械之前科,深知如自他國走私槍械 來台販賣可獲取暴利以清償賭債,加以債主逼債甚急,遂思 自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口販賣圖利,惟因其在菲律賓並無熟人 可為其搜購槍械,又自朋友處轉輾得知許育嘉(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 衝鋒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 元在案)在菲律賓之朋友有獲得槍枝之管道,遂與張桂杰(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槍枝、子 彈及私運槍枝、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0年5 月間,約許育嘉至台南縣仁德鄉甲○○所經營之「江山樓」 地下酒家,告知許育嘉其因積欠賭債,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械 來台販賣圖利以清償賭債,並要求許育嘉幫忙與菲律賓方面 之賣主接洽連絡,許育嘉因之前曾涉及槍械案件入獄,且尚 在假釋期間,故予拒絕。甲○○因已籌妥購槍資金並已聯絡 妥槍枝之買主,遂於數日後約許育嘉至高雄市○○路之「尚 品咖啡店」見面,再次要求許育嘉幫忙,且語氣中暗示如許 育嘉不幫忙,其將另密管道自大陸地區走私槍枝,許育嘉因 慮及甲○○曾告訴其欲走私槍枝之事,故如甲○○他日令自



大陸走私槍械而有走漏風聲之情事時,許育嘉將脫離不了關 係,許育嘉因此龐大壓力正躊躇不決,經監控此案之警調人 員告以利害關係後,許育嘉同意配合專案小組偵辦此案。遂 向甲○○表示同意為其聯絡菲律賓方面之槍枝賣主,甲○○許育嘉之允諾後,原計畫由綽號「羅董」之男子為許育嘉 製作假護照,俾便許育嘉能親赴菲律賓洽商購槍事宜,惟因 綽號「羅董」者因案入獄,致無法取得假護照,該走私槍械 之計畫遂因此延宕而未付諸行動。91年春節前夕 (起訴書誤 載為90年春節),甲○○因受賭債債主及國內槍枝買主催迫 ,遂再次約許育嘉至台南縣仁德鄉「海中花」地下酒家見面 ,要求許育嘉務必為其設法赴菲律賓連絡購槍事宜,許育碁 因前述假釋期間,出入境頗為困難,遂思另尋出入境較為便 利者,代其為甲○○赴菲律賓洽商購槍事宜,適丙○○因施 用毒品開銷大而經濟困窘,其自許育嘉處得知此訊息後,即 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槍、彈及將之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 自告奮勇表示願意陪同許育嘉共同前往菲律賓為甲○○購槍 ,許育嘉遂攜帶甲○○所交付欲訂購槍械之定金新台幣(以 下同)六十萬元,夥同丙○○於91年1月29日共同前往菲律 賓,接洽透過大陸友人安排之菲律賓方面之槍械賣主綽號「 敏仔」者,經許育嘉傳達甲○○欲購買槍械之意思及其欲購 買之款式、數量後,「敏仔」遂依甲○○之意思開始蒐購槍 枝,先後共蒐購制式半自動手槍17枝、制式轉輪手槍2枝、 仿轉輪手槍2枝、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衝鋒槍1枝、制式 單管式霰彈槍1枝,及各式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各槍彈 類型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1年2月中旬蒐購完成。「敏仔 」旋於其設立好地下通匯管道後,要求許育嘉通知甲○○將 購槍餘款透過該管道匯予「敏仔」,惟甲○○因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身分較敏感,為避免被查緝單位 追蹤其金融往來資料,遂取得張桂杰同意後,先後於91年1 月31日及2月1日,以張桂杰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敏仔」事先指 定,由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銀 樓將上述匯款轉匯至設於菲律賓之「金豐銀樓」供「敏仔」 提領。惟因甲○○所匯之購槍餘款不足以支付購買上述槍枝 及安排走私管道之費用,「敏仔」即透過許育嘉要求甲○○ 再籌措資金,甲○○則因經濟因素無法再提供資金,遂透過 許育嘉與「敏仔」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於槍枝私運返台後 ,僅交付甲○○1枝M十六步槍、5枝手槍及600發子彈,其 餘槍枝及子彈則由「敏仔」扣留以抵充安排走私管道及運輸



之費用,並由「敏仔」另透過管道賣與台灣之買主。雙方談 妥費用及槍枝之分配後,「敏仔」即先派遣其手下綽號「黑 仔」(經查為王添源)返台接應,其後並運用其事先安排好 之管道將該批槍械運輸回台。台灣方面則由「黑仔」與丙○ ○取得聯絡,交代其租用汽車作為運輸槍械之用,並允諾事 成後給予三十萬元之酬勞,丙○○遂於同年2月26日透過其 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向租車公司租用一部車號ZE-7345之白 色廂型車,並於翌日交予「黑仔」使用,再由「黑仔」聯絡 許育嘉帶同丙○○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大樂 大賣場,由已在該處等候之「黑仔」交代如何處理該批槍械 後,「黑仔」即先行離去,許育嘉則依「黑仔」之指示通知 甲○○前來點收其所購買之6把槍械,甲○○接獲通知後遂 偕同張桂杰駕車前往,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述大賣場, 並由丙○○帶領甲○○進入裝載槍械之前述廂型車點交槍彈 時,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 小組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獲 制式半自動手槍17枝、制式轉輪手槍2枝、仿轉輪手槍2枝、 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衝鋒槍1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因認被告甲○○丙○○均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 罪嫌、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嫌云云。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添源趙崇傑許迺欣許育嘉 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號 、22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 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警 調人員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之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亦定有明文。本案調閱之有關公文書、業務文書, 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2人涉犯前述販賣、運輸及走私槍彈罪嫌,就被告 甲○○部分無非係以:①另案被告許育嘉於本案調查員 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情節,核與同案被告丙○○於 91年2月28日之偵訊中所供述被告甲○○係幕後金主, 出錢給許育嘉去菲律賓買槍等語之情節相符。②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之女友於91年3月25日之調查員訊問中 供稱:「丙○○是自菲律賓返國後,才告訴我係奉被告 甲○○之指示前往菲律賓接洽某生意,並表示事成之後 王董會給他一筆錢做生意,至於接洽何事他並無告訴我 」云云,足見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許育嘉所以赴 菲律賓接洽槍枝買賣事宜,確係因被告甲○○欲購槍而 要求渠等前往之故。③被告甲○○先後於91年1月31日 及2月1日,以張桂杰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北「金豐銀 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亦有該二筆匯款之上述 二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④附 表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之事實,亦有該局91 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甲 ○○所辯購買槍枝者係另有「志遠」其人,無非係因其 有匯款五十萬元(購買槍枝)之事實,業經警調單位查 獲,無從狡辯,為脫免販賣或運輸槍枝之重罪,所為脫 卸之詞,委無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就被告丙○○ 部分則係以:①另案被告許育嘉於91年5月14日之偵訊 中供稱:被告丙○○知悉渠等赴菲律賓係要為被告甲○ ○購槍之情事,且在菲律賓蒐購得之槍枝,均交由被告 丙○○包裝、看管等語。②被告丙○○於被查獲當日之 91年2月28日之初訊中,亦自承本件槍彈走私案,被告 甲○○係幕後金主,出錢給許育嘉去菲律賓購買槍枝等 語,是苟被告丙○○如其所言始終均不知有被告甲○○ 有走私或購買槍枝之情事,於當日偵訊中,其根本無機 會與其他被告接觸,何以知此內幕。③另其於91年4月2 4日之調查員訊問中,亦自承其自菲律賓返國後,即已 得知被告甲○○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之事實,嗣後 所辯即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自以許育嘉前揭證詞為真, 堪信被告丙○○對於私運槍枝來台一事,不僅知情,且 有實際參與犯罪之行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匯款五十萬 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之鄭輝南帳戶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 稱:伊匯款五十萬元係許育嘉缺錢向伊借用,許育 嘉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並非購買槍、彈,91年2 月26日許育嘉叫伊到高雄拿錢,並表示如無法還錢 ,可用槍枝抵債,伊因好奇前往,於看槍時被逮捕 ,全係許育嘉與檢調機關所預設之圈套,許育嘉關 於伊要走私槍械來台販賣之證詞均屬虛偽,伊從未 交付六十萬元予許育嘉,伊實為被設計之被害人, 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蘇正信律師為被告辯 稱:關於走私槍枝部分,依卷內相關卷證顯示,係 調查員趙培良趙崇傑許育嘉等共同購買並走私



進口,再指示將部分的槍彈打包,假裝要交給甲○ ○,再夥同廖椿堅檢察官等嫁禍給被告甲○○,屬 於陷害教唆的範圍,所以走私的部分應該與被告無 關,被告到大樂量販店現場看槍時即被逮捕,故從 走私槍械到被告到現場看槍,這整個過程應該都是 許育嘉集團計畫的內容,故關於走私槍械回台,與 被告甲○○去大樂量販店看槍,有無持有槍彈部分 ,不應該被切割,應認為被告到現場看槍的行為, 也是屬於陷害教唆的一部份,被告是被嫁禍的對象 ,在被告匯款之前,許育嘉已經買好槍彈根本沒有 用到被告的錢,在大樂停車場現場,檢警都已經埋 伏,被告是在檢警監控之下,丙○○根本無法與被 告甲○○完成交付槍枝的行為,本案被告沒有持有 槍彈的犯行,請求認定這是陷害教唆,判決被告甲 ○○無罪。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許育嘉至 菲律賓,後曾代為租車,嗣於高雄市大樂量販店停 車場經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運輸或持有 槍械之犯行,辯稱:許育嘉只說有錢讓伊賺,帶伊 到菲律賓並未說明何事,伊於91年1月29日與許育 嘉至菲律賓,惟因毒隱發作,提前於91年2月4日回 國,並未讓伊看到槍械,直到被警察逮捕時始知許 育嘉要伊交給甲○○者係槍械彈藥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丙○○在本案被指為可能涉及運輸或 是持有,根據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趙崇傑之聲請書 裡面提到在91年1月間,因為設局要交槍給甲○○ ,一定要有最後交槍的人,所以要找丙○○來做這 件事,故丙○○會涉案,是許育嘉趙崇傑設計陷 害教唆讓丙○○出來當交槍的人。丙○○會被帶去 菲律賓只是要製造他是甲○○的小弟,他到菲律賓 去,是要去安排走私槍械,只是要形成這個觀念而 已,槍裝在貨櫃,貨櫃拖到蔦松鄉,再到金銀島汽 車旅館,丙○○根本不知情,直到槍裝在旅行袋, 才交付丙○○丙○○只是單純拿袋子要去交付, 只是一個工具,並非對槍枝有實際管理之人,請判 決被告丙○○無罪等語。
三、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認:被告等實施犯罪,係遭許育嘉趙崇傑及檢調人員「陷害教唆」所致。按所謂「誘捕 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利用遵 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廣義 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 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 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二類型,第 一類型即:對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 發型),即最高法院所認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類型為:對隱 藏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 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即最高 法院所認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年度 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陷害教唆」行為 係屬偵查行為,可能會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 在此情形下,如無法律授權,該偵查方式是否可以實施 ,將不無疑義,如貿然實施,並因此查獲被告,是否符 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有證據使用禁止規定之適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正當之 法律程序已屬我國憲法保障之範圍。關於「釣魚」即機 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即機會提供型)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然就「陷害教唆」而言(即犯意誘發型), 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粹由於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 時,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 預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之基本權;且國家追訴機關之任 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非 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這其實不但是國家追 訴機關任務權限之界限,亦是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 反言」,已成為法治國家共同承認之原則,故司法警察 設計教唆原不具犯意之行為人犯罪,亦已違反人民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揆諸前開說明,因「陷害教唆」之 偵查方式已涉及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涉,係屬強制性 質之處分,須受基本權干預之限制,即形式上須合乎法 律保留原則,實質上亦應合乎比例原則,茲依現行法律 規定,說明如下:




(一)關於我國現行條文中,有無相關法律可作為「誘捕 偵查」(指犯意誘發型)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律 保留之要求: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 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 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 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①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②有事實 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 罪之虞者」。「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 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上開 條文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發動偵查之依據, 然因該誘捕是在於誘人將來犯罪,與一般之犯罪偵 查不同,換言之,誘捕偵查係誘騙第三者掉入陷阱 犯罪,再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偵查方法,在性質上 屬於對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犯罪行為所進行之偵查活 動,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及 第231條第2項規定,犯罪偵查之發動須以已發生之 犯罪為前提不同;而觀之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文義應僅限於 預防目的(事前防止危害發生),並不及於追訴目 的,均尚難作為誘捕偵查之法律依據。至組織犯罪 條例雖有「窩裏反」條款(第8條);證人保護法 亦有身分隱匿及生活安置等相關規定(第11條及第 13條),然上開條文主要係針對犯罪集團成員,經 由減輕刑罰、施以保護等措施,以達犯罪偵防之目 的,與誘捕行為出於偵查機關有意識之介入,欺騙 以形成犯罪自有岐異,無法提供作為法律保留之基 礎。從而,就現行法律而言,誘捕偵查(指犯意誘 發型)並無法律依據,如檢調人員以該方式實施偵



查,並因此查獲犯罪行為人,應屬違法。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除法律規定之法定 證據使用禁止外即違背於法定障礙事由期間禁止訊 問及禁止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 )、違背告知義務(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不 正訊問(同法第156條第1項)、應具結而未具結之 證言或鑑定意見(同法第158條之3),其他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即應禁止使用,而無證據 能力,在發現真實、法治程序等原則衝突調和下, 並非全然劃上等號,仍應審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 有無之標準(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 )。故如屬違法之「陷害教唆」,因係屬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證據,則可能涉及證據禁止使用之問題。 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陷害教唆」之情形:欲認定本件是否 有「陷害教唆」之情形,自應先就槍、彈如何購買、如 何走私進入臺灣及如何被查獲等事實,先予認定,經查 :
(一)據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號、2246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中坦承共謀共同走私 槍械來台,許育嘉並坦承其以化名「天祥」者向警



調機關檢舉甲○○走私槍械販賣案,計劃被警查獲 者,以甲○○為主,丙○○為輔,除甲○○所需之 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外,其餘因其檢舉讓檢警調 機關查獲槍械,共領得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檢舉獎金 等情,王添源並坦承其與許育嘉趙崇傑共同夾帶 槍枝進口,讓警方查獲,以領取檢舉獎金,甲○○丙○○是計劃中被警方查獲者等情,趙崇傑則坦 承其為許育嘉走私之槍枝報關進口,許育嘉曾帶丙 ○○於91年1月29日前往菲律賓等情,故本案乃係 許育嘉趙崇傑及調查員趙培良事前共謀詐領檢舉 獎金,由趙崇傑負責走私槍械返台,而被告甲○○丙○○則被設計為作為「買、賣」槍枝之人,再 由許育嘉趙培良趙崇傑共謀布局「破獲」本件 槍枝走私案,詳情如下:
(Ⅰ)許育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22469號案(被告趙崇傑)警訊中供稱:「我 於90年3、4月間調查員趙培良打電話給我,向 我說你剛被關回來,看有沒有什麼案子可以配
合,如有破案,我就可以領破案獎金,並以秘
密證人身分保護我,免除刑事責任,且可以找
一個檢察官出來,我告以找到對象再跟你配合
,之後我就向甲○○表示要做一件走私槍械,
甲○○是否要出資,期間趙培良均與我保持
連絡,並問我是否有案子了,我告以目前正在
甲○○要從菲律賓走私槍械的案子來配合,
甲○○資金有問題,趙培良說沒關係,先來
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再看事情進展如何,直到
90年5月間,趙培良打電話通知我製作化名『 天祥』檢舉筆錄,檢舉甲○○走私槍械案」、
「我共前往菲律賓三次。第一次,90年12月31 日出境、91年1月5日入境,欲找尋許迺欣及友 人陳麒麟,惟未找到;第二次,是91年1月22 日,我與敏仔同時出境…,於91年1月26日入 境;第三次是91年1月29日,我帶丙○○一起 前往菲律賓,與敏仔、趙崇傑碰面,於91年2 月5日因安排好了,就搭機回台灣」、「第三
次係和丙○○一同前往菲律賓,於91年2月3日 下午4、5時許,與敏仔、趙崇傑丙○○當時 共採買了32支長、短槍及子彈,後在敏仔友人 開的一間糖果工廠內將購買32把長短槍及子彈



,包裝進塑膠製的箱子,後將該批槍械,載至
蘇比克灣一位楊先生的倉庫放,於91年2月5日 返還台灣」、「原查緝計劃是以甲○○為主、
丙○○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
丙○○交給甲○○4小1大後,等丙○○將剩 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丙○○
(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469號卷 第139頁至第155頁)。又於92年偵字第22469號 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91年2月27日上 午11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拆貨櫃之 地點「瑞銓企業公司」,我與王添源共載走5
箱塑膠箱;另一箱由趙崇傑載走,合計取走6
箱。我與王添源於91年2月27日下午4、5點, 將車開到大賣場後小巷子,照約定打電話給趙
培良,趙培良與廖檢察官開車來了,由王添源
下車至趙培良車上拿三袋槍械到白色廂型車上
,我就指示王添源將車開到大樂大賣場二樓停
車場」、「我是在製作天祥檢舉筆錄(90年5 月)之後才積極與甲○○接洽買賣槍械事宜。
我所持的王添源身份證件及護照,是以3萬元
,請一位綽號「貓泉」持王添源的戶籍資料及
我個人照片辦理遺失補發,之後再由「貓泉」
拿錯誤的身份證去辦理真護照」、「我最後一
次與丙○○前往菲律賓,與趙崇傑、敏仔接洽
採買槍械時,除在馬尼拉採買槍械外,趙崇傑
於91年2月2日帶我、丙○○及敏仔等人,前往 蘇比克灣一家貨櫃倉庫,找一位楊姓友人,趙
崇傑與敏仔及該楊姓人士談何事情,我就不清
楚了;91年2月3日,趙崇傑另帶我去小馬尼拉 找一位陳姓的友人,在他的糖果工廠內看見6
只塑膠廂,裏面即係一綑綑的槍械。趙崇傑
說:「我(即指許育嘉)要的數量已經有了,
到時候會將現在這六只塑膠製品的箱子,用貨
櫃載回台灣,到時會與我連絡」、「我第三度
到菲律賓時,大約是在甲○○匯錢到菲律賓,
我領到錢交給趙崇傑後,即去商談看槍、買槍
之事宜」、「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只有將甲○
○購槍的50萬訂金在菲律賓交給趙崇傑,其餘 款項都是趙崇傑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
險、通關也是趙崇傑自己支付。我和丙○○




次到菲律賓的機票、在菲的住宿、費用都是趙
崇傑或黃秀珠的旅行社所支付,只有第一次赴
菲的費用自理」 (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22469號卷第180頁至第190頁)。另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20979號案( 被告許育嘉)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槍枝到了
,我有通知調查員趙培良,後來甲○○要去領
東西(槍枝)就發生事情了。我事後有領到一
百二十多萬的檢舉獎金」、「91年2月26日案 發前一天,菲律賓來電通知說貨明天到,叫我
去拿槍,我叫黑仔幫忙開車、丙○○租車。於
91年2月27日中午,我並未開車載趙崇傑去貨 櫃停放之廠房,我是載王添源到貨櫃廠房搬塑
膠盒」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 2097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Ⅱ)王添源(自稱黑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91年查字第39號案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案發前已認識許育嘉,案發當時許育嘉載我
去『大樂』,他拿一把鑰匙要我交給丙○○
叫他去開一台休旅車,我跟他去開休旅車,告
訴他車內有三個袋子,其中一個要給甲○○
其餘二袋許育嘉會和他聯繫……當時許育嘉
交待要交給甲○○的袋子裡面裝有槍械」、「
許育嘉說他假釋中不能出國,所以希望我身份
證及照片借他去辦護照,以便讓他冒用我的護
照出國,許育嘉請人代辦並取得護照後,他有
拿我的護照去菲律賓」、「案發當天,許育嘉
曾載我到仁武一家工廠,許育嘉有提到趙崇傑
會來這裏,但是最後我沒有看到趙崇傑,但是
我有聽到許育嘉趙崇傑通電話,並提及趙崇
傑不會來了,許育嘉帶我認清楚裝有槍械之休
旅車後,便到高雄市區兜風,後來許育嘉說交
槍時間到了,將車直接開到大樂的二樓喝飲料
,等了約半個小時後,丙○○先出現在二樓停
車場,許育嘉一看到丙○○到了,就拿一付鑰
匙給我,叫我到該休旅車旁將鑰匙交給丙○○
,我告訴丙○○甲○○已到了,槍已在車上
,其中放較前面的一袋是要給甲○○的,其他
二袋許育嘉會再電話通知他」、「我在案發前
二日,在七賢路「尚品咖啡屋」內,跟趙崇傑




許育嘉見面,許育嘉曾說我在這個案子過程
中,有人問,就說我叫「黑仔」,趙崇傑有說
明:『這次他們有一個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
破獲,有獎金可領,獎金是由許育嘉獲得,並
讓我參加交槍的計劃,槍有交給甲○○、丙○
○,警方會連人帶槍破案,並讓我及許育嘉
交槍的場合安全離開,只有丙○○甲○○
有事』。趙崇傑又說:「你(即指王添源)的
護照既然給許育嘉使用去菲律賓,而許育嘉
依計劃去菲律賓,如果不配合這個計劃,將來
你也會有事,所以要我配合,會分我10萬元報 酬,我就答應了,後來許育嘉領到獎金,並沒
有分給我10萬元。趙崇傑知道我的護照被許育 嘉冒用的事。趙崇傑有告訴我91年1月29日至2 月4日這段期間,其確實有到菲律賓去安排夾
帶走私進口槍枝之事」、「這件事是許育嘉
趙崇傑在主導,我只是一個被矇在鼓裏的小角
色,根本沒有所謂受「敏仔」指示來台走私交
槍的事,而且我也沒有出國過」、「我認識許
迺欣,是許育嘉在案發前介紹我們認識。我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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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