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650號
TNHM,97,選上訴,650,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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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十六鄰之前任鄰長,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舉行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有投票 權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因其舊識 雲林農田水利會梅林工作站之辦事員李美香(檢察官另案偵 結起訴),為使此次選舉屬雲林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 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九五八巷一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甲○○ 行賄,囑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投予登記第二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並當場交付三千元之賄賂;甲○○明知 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就投票權許以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 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又甲○○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亦為求張碩文能順利當選 ,乃另與李美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同意由其將李美香另外交付之一萬六千元(檢察官及原審 均誤繕為一萬七千元),亦依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該鄰有 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甲○○旋攜帶該行賄之現金,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 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等(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向其 等行賄並當場交付,表明該賄款係張碩文發放,囑其等於此 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張碩文;陳 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均明知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係在約其 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分別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予以收受,並分別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舉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北港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調查站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甲○○書寫之行 賄名單、李美香之電腦列印相片一張,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雲選一字第0九七一三00五五四號函 檢送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0四二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影本五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 九號等被告李美香等起訴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鄭鑾英韓麗花分於警偵、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李美香 之電腦列印相片一張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賄款 及證人李美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 第九號偵訊時坦承之供述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甲○ ○及證人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均為有投 票權人,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雲選 一字第0九七一三00五五四號函檢送之「第七屆立法委員 選舉第0四二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五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 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 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 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 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 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 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 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使張碩文當選之單 一目的,先後延續向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 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為交付賄賂部分,依 上揭說明,其先後所為,在犯罪行為之評價上屬集合犯,應 僅論以一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與李美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偵審時自白犯 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 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礙於人情而收受賄 賂外,另為求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竟共同以如附表示之 金錢賄賂有選舉權人,以及選舉買票、賣票對於選舉制度、 民主政治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 十七條科刑事項,就被告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



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八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扣案收受之 賄賂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復就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收受 李美香交付之賄款三千元,業經扣案,不再為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之說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原審就被告收受李美香交付之一萬六千 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業於附表詳列,雖事實欄記載李美香交 付被告一萬七千元,其中係因劉茂松家僅二票,每票五百元 ,則賄款應係一千元,即如原審附表所示為正確,雖被告本 院供陳其交付劉茂松賄款二千元,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原審事實欄所記載李美香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元顯係誤載, 而有些許瑕疵,惟不礙事實之認定,且不影響判決,應為指 正)。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行賄款項來 自李美香並因而查獲李美香行賄之事實,而經檢察官以前揭 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結起訴李美香。雖選舉制度,在 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 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 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 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 是公民應有的民主素養,也是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的重 要價值。政府多年來雖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但數 十年過去,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 原因固有多端,其一即在於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 式進行,因實行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 ,是受賄者不是因鄉愿,就是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 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也正因如此之賄選模式,以 致查緝困難。足見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 ,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 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但如行賄者能供出其行賄 金錢之來源,而查獲上位階之行賄者,以正本清源,更足嚇 阻賄選,並端正選風,是原審檢察官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 自非無據。再本院審酌被告係二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生,現年 已六十七歲,犯後深表悔意,表示不再犯,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悔改,所受刑之科處,如予緩刑而如不再犯,亦不失 刑罰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650號附表: ┌──┬───┬──────┬────────────┬─────┬────┬──────┐
│編號│交付人│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收受之人 │賄款金額│扣案情形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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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香│96年12月21日│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16鄰榮│甲○○ │3000元 │已扣案 │
│一 │ │晚間9時許 │譽路958巷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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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陳雲對 │2500元 │已扣案 │
│二 │ │某日下午5時 │958巷2號 │ │ │ │
│ │ │至6時許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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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劉松茂 │1000元 │已扣案 │
│三 │ │下午5時45分 │958巷6號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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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楊雪綢 │2000元 │已扣案 │
│四 │ │下午6時許 │95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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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賴秀珠 │2500元 │已扣案 │
│五 │ │某日下午5時 │958巷22號 │ │ │ │
│ │ │至6時許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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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張進儀 │2000元 │未扣案 │
│六 │ │下午4時40分 │958巷20號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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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石圓 │2000元 │已扣案 │
│七 │ │晚間某時 │958巷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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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下旬│斗六市○○里○○鄰○○路 │黃碧緞 │1000元 │未扣案 │
│八 │ │某日下午某時│958巷1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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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5日│斗六市○○里○○鄰○○路 │鄭鑾英 │2000元 │已扣案 │
│九 │ │上午7時許 │96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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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4日│斗六市○○里○○鄰○○路 │韓麗花 │1000元 │已扣案 │
│十 │ │晚間8時許 │958巷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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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