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635號
TNHM,97,選上訴,63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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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選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57號、第63號、第66
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撤銷。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戊○○丙○○○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臺南市安平區海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乙○ ○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且為甲○○之父親,戊○○ 亦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且為甲○○之鄰居,丙○○ ○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乙○○戊○○、丙○○ ○三人,於民國95年6月初海頭里里長競選期間(按該選舉 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為使甲○○順利當選,乙○○基 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戊○○丙○○○基於共同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 ㈠乙○○於95年6月投票日(10日)前二、三天之晚上,在臺 南市○○區○○路121巷11號林魏阿玉林幸財母子二人住 處,交付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元之MILD SEVEN 牌 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林魏阿玉,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 將其選票投票予候選人甲○○,並請林魏阿玉將上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選舉權之兒子林幸財,林魏阿



玉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 並允諾投票當日投票予甲○○(關於林魏阿玉涉犯投票受賄 罪,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後林魏阿玉並將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受賄故 意之兒子林幸財(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戊○○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84號之高橋肉 鬆店自行出資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 包、肉乾1包,市價約25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戊○ ○由臺南市○○區○○路121巷2號甲○○競選總部內取出上 開香腸禮盒2盒,當場交付予丙○○○,委託丙○○○代為 轉送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 予甲○○
丙○○○隨即於6月7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1 盒,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3號陳范阿培(起訴書誤 繕為陳雲麗,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住址係中興街14巷3號 ,原審誤為興中街14巷5號)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不在家,丙○○ ○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並囑託陳范 阿培之6歲孫女轉告陳范阿培: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 (該里里長候選人僅甲○○為男性),陳范阿培於返家後, 得知該香腸禮盒係里長選舉之賄賂,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 而收受(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丙○○○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 中之另一盒,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5號陳雲麗(起 訴書誤繕為陳范阿培,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另住址為中興街 14巷5號,原審誤為興中街14巷3號)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丙○○○ 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陳 雲麗稱:昨天晚上去伊家,有把東西(即該香腸禮盒)放在 伊門邊的椅子上等語,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 票予甲○○陳雲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香腸 禮盒(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㈣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於95年6月9日 上午11時許,在陳雲麗、陳范阿培等人之上開住處執行逕行 搜索,各查獲香腸禮盒一盒;又於同月15日中午,經林幸財 同意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在林魏阿玉林幸財之上開住處 查獲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能力認定,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被告乙○○於本院對於前揭事實認罪。復有下列各項可佐: 1.被告乙○○有於95年6月投票日(6月10日)前二、三天之 晚上(原審逕認為6月7日,自屬無據,應予更正),在台 南市○○區○○路21巷11號林魏阿玉林幸財住處,將MI LD SEVEN牌洋菸一條交付予林魏阿玉等情節,業據證人林 魏阿玉、林幸財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 空盒(一條裝)一個在卷可參,是被告乙○○確有交付洋 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人林魏阿玉林幸財之事實,已可認定 。
2.證人林魏阿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指乙○○) 是為了什麼原因要拿菸給你? ﹞他以前有說,他說他兒子 選里長要拜託,說拜託以後沒多久就拿菸來,說要給我兒 子抽」、「(你知道他送這條菸是要買票,為何還要收? )伊不認識字,伊不知道這樣不可以」、「(他以前有拿 菸給你兒子抽嗎?)沒有」、「(你這次選舉有投給甲○ ○嗎?)有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2 8、29);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拿 菸到你家前,是否曾經到你家過?)沒有」、「(被告乙 ○○拿菸到你家前,你有無在路邊遇過被告乙○○?)沒 有」等語(原審卷頁106)。證人林幸財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警方所查扣之物(指MILD SEVEN牌洋菸長菸盒空 盒1盒)由何而來? ﹞是海頭里里長甲○○的爸爸(指乙 ○○)拿來交給伊母親的(指林魏阿玉),伊回來後母親 告訴伊,是海頭里里長甲○○的爸爸送來的」、「(你是 否有因為收了該香菸後而要將票投給海頭里里長候選人甲 ○○?)有」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17 、18);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甲○○以 前有沒有送過洋菸或者禮盒給你們過?)沒有」等語(見 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75)。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你以前有無送菸給他們(指林魏阿玉及林幸 財)? ﹞沒有」、「(你向魏阿玉說你兒子要選里長要她 支持,是在你交一條洋菸給魏阿玉之前或是交了洋菸之後



才說的?)我拿菸去給她,是要跟他兒子(指林幸財)聊 天時抽的(指說的)」、「(你之前去找她兒子有沒有帶 菸去?)沒有」、「(你承不承認帶菸去是選舉要他們支 持的,要不要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 偵字第63號卷頁24、64)。
3.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林魏阿玉林幸財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 相符,本院揆諸被告乙○○與證人林魏阿玉林幸財間並 無仇恨,證人林魏阿玉林幸財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證 詞應可採信,且有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 )一個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乙○○除此次特地至證人林 魏阿玉及林幸財之住處致贈香菸外,從未至證人林魏阿玉林幸財之住處,及致贈之時更於最敏感之選舉期間,更 可確認被告乙○○親往致贈香菸,確有使其子即候選人甲 ○○順利當選之特定目的,足認被告乙○○確有行賄之意 思,證人林魏阿玉林幸財母子二人亦基於受賄之意而收 受,二者之間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均足堪認定。被告乙 ○○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其確有行賄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叫林魏阿玉林幸財投票予甲○○,該洋菸只 是要給林幸財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 在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之行使,有所 約求或許諾,即足成立,其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示,均 在所不問。是以被告乙○○就交付洋菸時縱未當場告知選 民林魏阿玉林幸財,及選民林魏阿玉林幸財縱非於收 受洋菸時當場允諾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即共同 被告甲○○,參以其等就事前拜票請求及交付、收受洋菸 之情狀,亦足認定其等就行賄、受賄之相互對立之意思已 達合致,至為明確。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乙○○於95年 6月7日所交付予林魏阿玉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盒,非係 賄選之對價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5.綜上所查,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戊○○丙○○○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95年 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0至42、43中間),檢察官係以被 告身份傳喚丙○○○,惟就被告戊○○而言,丙○○○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又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 至43),係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關於被告戊○○證據能力之認定 ,詳如附表即原審97年1月23日裁定中「有無證據能力 」欄所載。
2.被告丙○○○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95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0至42、43中間),其供述合於 任意性法則,且有自然關聯性,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有保持緘默之基本 權利;證人則有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二者之權利義 務關係截然不同。是某人為被告身分時,自不能對其以 證人身分取供而資為其為被告犯罪認定之資料。又被告 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至44),就本 案被告丙○○○本人而言固屬供述,惟仍須以被告身分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故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其餘關於被告丙○○○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 附表即原審裁定中「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 認罪,復有下列各項可佐:
1.被告戊○○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 橋肉鬆店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 包、肉乾1包,市價約250元),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121巷2號甲○○競選總部內取出 上開香腸禮盒2盒,當場交付予被告丙○○○;經被告



丙○○○於同日持被告戊○○所交付予伊上開2盒香腸 禮盒中之1盒,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5號陳范阿 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 外出不在家,共同被告丙○○○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 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又被告丙○○○於同日近晚上12 時許,再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另1盒,前往臺南市○ ○區○○街14巷3號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 予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被告丙○○○乃將該香腸 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等情節,業據被告戊○○、丙 ○○○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陳怡菁、陳 范阿培、陳雲麗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香腸禮盒2 盒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丙○○○確有將被告戊○○所 交付之二盒香腸禮盒,分別交付予陳范阿培及陳雲麗之 事實,要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你剛才說 在投票的同一個禮拜的禮拜二或禮拜三晚上,你騎機車 經過甲○○服務處,阿堯(指戊○○)站在門口就叫住 你,然後他走進去拿出那二盒禮盒,對你說你將禮盒送 給陳范阿培及陳雲麗那二個朋友,你就先騎車到陳范阿 培家,有一個小孩子出來,你跟他說選1號男的,接著 你就騎機車去陳雲麗家,她不在,你就把禮盒放在她家 的桌子上,第二天你遇到陳雲麗時就跟她說,你有放東 西在她家,並說是1號的,這些是不是實在的? ﹞實在 」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 );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當時給 你的2盒禮盒有無說什麼?)說給伊送朋友,說幫幫忙等 」、「(你說的幫幫忙的意思?)好像是選里長的事情 」、「(被告戊○○有跟你說禮盒如何處理?)他說兩 盒禮盒送給伊兩個朋友」、「(何人決定要送給陳范阿 培、陳雲麗?)我自己決定」、「(你送給陳范阿培及 陳雲麗,你如何說?)陳雲麗沒有在家,我放在她家裡 。陳范阿培有一個孫女在家,伊就給他孫女」、「(提 示選偵41號卷第42頁、43頁中間,當時你有說幾號?) 那是我送禮盒時,那個小孩問伊說要投幾號,伊說1號 」、「(你當時是否知道1號是誰?)伊當時知道是甲○ ○」等語(見原審卷頁108-110)。
3.證人陳怡菁(陳范阿培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該送禮的人將禮盒送至你家時,有無告知你要將 票投給何人?)當時未在場,是我女兒告訴我這是選里 長的,且告訴我那個送禮盒的人有說要投給男生」、「



(此次海頭里里長候選人共有幾位? 性別為何?)有2人 出來競選,1個男的,1個女的。男的就是現任的里長( 指甲○○)」、「(你是否知道海頭里里長候選人甲○ ○送高橋牌禮盒是要做何用途?)就是要我們投票給他 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74 、75、22)。
4.證人陳范阿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禮盒送到時,我1 個6歲的孫子在家,我孫子告訴我是人家送來的,該送 禮的人並稱該禮盒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甲○○送的」、 「(你是否知道海頭里里長候選人甲○○送高橋牌禮盒 是要做何用途?)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據我女 兒(指陳怡菁)告知,該禮盒是丙○○○所送的無誤」 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50、51);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方說,你孫子說有一 個人送來時說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甲○○送的?)他說 是選里長的人送的,他有說是男的也有說是1號」、「 伊女兒陳怡菁說是丙○○○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5 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1)。
5.證人陳雲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之前說早上被檢 察官搜到的禮盒(指高橋牌香腸禮盒1盒)是丙○○○ 送去給你的是不是實在? ﹞她送去時我不知道,是天亮 以後在市場碰到她,她告訴我的才知道」、「(你說丙 ○○○有帶甲○○去妳那拜託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是 的」、「(你也知道送禮盒的意思就是要支持甲○○選 里長?)是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 頁28)。
6.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戊○○於95年6月7日下午6時許, 在甲○○競選總部內所取出之香腸禮盒2盒可證(見警 卷南市警四偵刑0000000000號頁39、46)。 7.茲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揆諸被告戊○○丙○○○與 證人陳怡菁陳雲麗、陳范阿培間並無仇恨,證人陳怡 菁、陳雲麗、陳范阿培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渠等證詞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戊○○將其購得之香腸禮盒2盒 (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50元 ),交付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代為轉送 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 予候選人甲○○;被告丙○○○隨即於同日持上開2盒 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 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 共同被告丙○○○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



歲孫女,並囑託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轉告陳范阿培:「 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而約其投票予甲○○。 被告丙○○○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香腸禮盒 中之另一盒至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被告丙○○○乃 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 陳雲麗上情,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 甲○○等情,均甚屬明確,要可認定。
8.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丙○○○就交付香腸禮盒時縱未當 場告知選民陳范阿培、陳雲麗,及選民陳范阿培、陳雲 麗縱非於收受香腸禮盒時當場允諾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共同被告甲○○,惟參以其等就事前拜票請求及交 付、收受禮盒,及事後收受禮盒之陳范阿培及陳麗雲並 無拒絕等情狀,均足認定其等就行賄、受賄之相互對立 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訛。被 告戊○○丙○○○間,就投票行賄陳范阿培及陳雲麗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
⒐至前揭香腸禮盒每盒為250元,業據證人周文彬、周歐 貴霞(95選他字第452號卷警訊第77至80頁)、戊○○ (95選偵字第41號卷第41頁)證述屬實,原審誤為200 元,自有違誤。又陳范阿培住址為臺南市○○區○○街 14巷3號,原審誤為興中街14巷5號;另陳雲麗住臺南市 安平區○○街14巷5號,原審誤為興中街14巷3號。另丙 ○○○、戊○○分別於95年6月26日、95年6月13日、6 月22日、7月7日偵查中自白前揭事實不諱,丙○○○稱 :「在投票的同一個禮拜的禮拜二或禮拜三,我騎機車 經過甲○○服務處,阿堯站在門口就叫住我,他走進去 拿出那二盒禮盒,對我說妳將禮盒送給范阿培及陳雲麗 那二個朋友,我就先騎車到范阿培家,有一個小孩出來 ,我跟他說選1號男的,接著我就騎機車去陳雲麗家, 她不在,我就把禮盒放在她家的桌子上,第二天遇到陳 雲麗時我有跟她說,我有放東西在她家,我有跟她說是 1號的,因為菜市場人很多,我很快的就過去了」等語 ;戊○○於檢方傳訊時亦稱「該禮盒是伊自己買的是要 拿給選民,是伊拿給丙○○○,伊拜託她(即指丙○○ ○)把禮盒交給外面能拉票的人,伊想丙○○○她先生 當過里長,可以幫忙選舉」等語,則被告戊○○就委由 丙○○○將二盒香腸送給第三人,自始均自白在卷均未 反覆,雖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抗辯該行為不構成犯罪,惟 此乃防禦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仍應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審均未予斟酌,均有 違誤。
⒑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83 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6日施行,其規定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規定 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說明,可知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不同,僅為條號之移置,而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質變動 ,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戊○○丙○○○等人所為,依上開說明 ,均係犯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 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原第90條之1條文並未 修正,僅條號變更,移置於第99條,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 質變動,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罪係刑法第144條之賄選罪之特 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論處之餘地。被告乙○ ○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林魏阿玉林幸財等人之行求、期約 行為,被告戊○○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陳范 阿培、陳雲麗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屬投票行賄罪之階 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依一 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



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 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行賄投票 之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欲以次數及時間 均密集之買票行為使特定侯選人當選,是此種反覆多次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 包括一罪。是被告戊○○將香腸禮盒交付予共同被告丙○ ○○,共同被告丙○○○再交付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陳 雲麗等人,行求賄賂以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各 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為,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 論以一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 ○○與被告丙○○○之間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所交付賄賂為市 價四百餘元之香菸一條,交付對象一人,另戊○○、丙○ ○○所交付者亦僅市價二百五十元之香腸禮盒二盒,交付 對象二人,並非交付賄賂予眾多選民,對於選舉結果之影 響有限,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以本件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乙○○行賄之時間係於95年6月投票日(6月10日)前 二、三天之晚上,原審逕認為6月7日,自屬無據。②又前 揭香腸禮盒每盒為250元,業據證人周文彬周歐貴霞( 95選他字第452號卷警訊第77至80頁)、戊○○(95選偵 字第41號卷第41頁)證述屬實,原審誤為200元,自有違 誤。③又陳范阿培住址為臺南市○○區○○街14巷3號, 原審誤為興中街14巷5號;另陳麗雲住臺南市○○區○○ 街14巷5號,原審誤為興中街14巷3號,亦有未合。④被告 戊○○丙○○○於偵查中均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亦漏未斟酌。被告等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徒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撤銷改判。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1.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



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 ,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 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 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犯修正後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法院即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法院不得以此為由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乙○○於95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 雖其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否認(上訴本院認罪),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反以贈送 禮品方式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舉機制產生 嚴重負面之影響,惟其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顯知 悔改,復念其係助其子甲○○因愛子心切,一時失慮而 涉犯本罪,而行賄物品僅價值四百元之香煙一條,所行 賄之對象亦魏阿玉一人等一切情狀,另查被告乙○○所 交付賄賂為市價四百餘元之香菸一條,交付對象一人, 並非交付賄賂予眾多選民,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 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 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以本件犯罪 之情狀,尚堪憫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被告乙○○素行 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認罪,深具悔意,且念其已年近七十,另於 出庭本院審理時,不慎車禍致筋骨受傷,有待住院調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 新。
㈡被告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丙○○○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 反以贈送禮品方式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舉機 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認罪,深知悔 悟,而行賄物品僅價值二百五十元之香腸禮盒二盒,交付 對象僅二人,並非交付賄賂予眾多選民,對於選舉結果之 影響有限,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以本



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其等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修正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丙○○○素 行良好,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認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戊○○之父魏龍財已八十歲,母吳秋 雪則亦七十八歲高齡,上訴人為照料父母故未婚,近年來 父母親分別因骨折及脊椎問題,二人均不良於行,端賴上 訴人張羅起居,有附證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稽;另 被告丙○○○罹患右側三叉神經痛而曾開刀且未能完全復 原而留有後遺症,而被告之夫楊國平亦罹腸結核並曾開刀 切除小腸,以上均有診斷書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渠等均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然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 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202 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既規定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褫奪 公權之宣告,是本案被告乙○○戊○○丙○○○既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 開主刑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㈣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 二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



空盒(一條裝)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係分別自有 投票權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住處所扣得,業據被 告乙○○丙○○○、證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供 述在卷,可見本案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 )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業經被告乙○○丙○○○ 交付於有投票權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應無疑義 。從而,本案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 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應自收受該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 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 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 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 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上開被告戊○○與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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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