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911號
TNHM,97,聲,91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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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陳怡貝業於民國97年6月5日與 日本人川澄勇志在台灣新營市舉行結婚典禮,因女婿尚需於 日本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為人母者若於女兒在日本結婚婚禮 此一時刻缺席為到場祝福,將是女兒結婚典禮一大憾事,亦 將使聲請人愧對女兒而愧為人母,為此檢呈女兒結婚證書及 請帖各一紙,請體察聲請人企求人倫圓滿之美意,惠准去函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以 障人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 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又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 ,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 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 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是有無限制出境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 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法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三、經查,抗告人身為東山鄉長,就鄉里施政工作居於決策者的 地位,就本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 弊案確涉有重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且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新 台幣425萬5030元,犯罪情節嚴重,並與同案被告間所供多 所出入,雖依聲請人所辯,其在海外並無事業或任何置產, 然聲請人係本案之關鍵人物,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 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茲抗告人以其女即將於日本舉行結 婚儀式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惟查上開情形並未消滅, 且其女結婚業已於國內舉行結婚典禮,衡情並非必再在日本 國舉辦,再衡諸當今國內諸多貪瀆、重大金融案件,每見犯



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 國內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從進行,在案件 未釐清前,非無逃亡之可能。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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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