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被 告 楊首瀧即簾藝窗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伍條 第13項已明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足 憑,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訴訟,係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 且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本件無專屬管轄 之規定且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下,揆諸上開法律解 釋,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復已具狀聲請本院為移轉 轉轄,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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