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沿 臺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健康三街與慶平路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色良好 ,並無障礙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步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WHL-00一號輕機車 沿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健康三街之乙○○撞及,致 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 、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
指述歷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健康三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 ,與乙○○騎乘沿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健康三街之 車牌號碼WHL-00一號輕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本件 車禍,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犯行,辯 稱:發生車禍時,其車子是停止狀態,是乙○○酒後駕車來 撞我的,其沒有過失等語。
肆、經查: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 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健康三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W HL-00一號輕機車沿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健康 三街之乙○○碰撞,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九張可參(見警卷第五 至十四頁、二十五至二十九頁、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一四三號 卷第四至五頁),此部分可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疏未為之,肇 致本件車禍而有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乃在規範靜止停車中之車輛發動起駛,自停車處所駛入 道路而言,尚與行駛中停等紅燈之車輛之起駛無涉,此自同 規則同條項第一款至五款所定內容均屬行車前之準備即可明 瞭,故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過失之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
三、被告雖無上揭之過失之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惟其是否另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況,仍就卷內證據為之查明:
㈠證人乙○○證稱:當時伊沿著慶平路的外側車道,由西向東 到慶平路與健康三街的交叉路口,到路口的時候是綠燈,要 左轉到健康三街的時候燈號轉為黃燈等情(見九十四年交查 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五年調偵續字第十九號卷 第十七頁),參以證人何冠廷(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出生) 即同在車上被告之子於原審證稱:「(紅綠燈的運轉次序你 是否清楚?)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再變綠燈。」、「(你 父親的車子從承天橋走健康三街由北往南行駛,為何沒有很 順利的左轉慶平路,為何先停在停止線上?)因為我們先停 紅燈,變綠燈我們再起步。」、「(你眼睛看到對方行向號 誌是黃燈變紅燈的時候你父親的車子是否啟動了?)前面的 車子移動一點點,我們的車子也跟著啟動一點點。」、「( 當時你坐何位置?)坐在我父親駕駛座右邊的位置。」等語 (見原審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足見乙○○騎乘車牌號碼W HL-00一號輕機車,由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健 康三街時,其行向係「黃燈」無誤。又按該路口交通號誌黃 燈秒數三秒、全紅燈二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南市交工字第0九七000二九一四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則乙○○騎乘車牌號碼 WHL-00一號輕機車由慶平路左轉時,慶平路交通號誌 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乙○○為跨越對向車道,自需先閃避對 向來車始能進入健康三街,加上自慶平路左轉至與健康三街 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碰撞,前 後距離逾約二十三公尺(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復 因乙○○酒後駕車(另詳述於後),精神已有不濟,其左轉 彎時間可能逾數秒之久,其間慶平路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應 符常情,被告停等紅燈後見即將變為綠燈而起駛,此時健康
三街之號誌不無可能係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苟情形係如此, 被告自無闖紅燈之餘地。雖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被 告闖紅燈云云,復於刑事聲請狀中指陳被告搶黃燈等情(見 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四十九頁),不惟均為被告 否認,且觀乙○○前開陳述與聲請狀所指不符,況乙○○另 供稱自慶平路左轉健康三街的時候燈號轉為黃燈乙節,一如 前述,是慶平路即係黃燈轉紅燈,健康三街自應紅燈轉綠燈 ,紅燈轉綠燈前並無黃燈號誌之設計,乙○○指訴顯無法證 明被告當時有闖紅燈或搶黃燈之事實。再者,公訴人復未就 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被告一再辯稱所駕車輛停等紅燈均未前駛,於靜止狀態遭乙 ○○所騎機車逆向碰撞云云。惟證人何冠廷於原審證稱:伊 父親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前方有一部車,對向號誌是黃燈 變紅燈,我們這邊綠燈的時候,前面的車子移動一點點,我 們的車子也跟著前行約半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 十二頁),按供述證據常常會因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 角度、自由意志變化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 ,尤其被告之供述,因其居於被訴追角色,一時情急卸責, 所供可信度自屬較低,且無補強證據,被告前揭之供述即難 認合於事實,尚非可信。然觀證人何冠廷雖係被告之子,不 僅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均未附和被告之說詞,且供證情節 前後大抵一致,其供證內容亦符合一般人開車之習慣,即紅 燈行將變綠燈之際,已先入檔徐緩起駛,再者,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子證人何冠廷因車禍左額頭淤青等情(見警卷第三 頁),益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 與乙○○騎乘車牌號碼WHL-00一號輕機車,均係「行 駛」中碰撞,致增強衝量,證人何冠廷因而前撞始受有左額 頭傷害,故證人何冠廷之供證應可採憑,被告駕車牌號碼N 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於其行向紅燈變綠燈時已起駛前進 無誤。
㈢證人即聽聞乙○○發生車禍與丙○○趕到現場之吳柏昭在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十九號甲○○傷 害案件時結證稱:「(你們到場之後,肇事者雙方有無在談 話?)沒有,當時救護車已經到了,救護人員要乙○○上救 護車,但乙○○拒絕。」、「(你如何認為乙○○有喝酒? )因為當時救護人員要他上車,他還赤腳跑著讓救護人員追 ,而且無視於地上的玻璃碎片,事後到郭綜合醫院就醫的時 候他的腳的腳趾的表皮都被碎玻璃割破了,也不知道痛。」 、「(既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為何要清理現場?)因為當 時我們都認定乙○○有酒駕,我們認為酒駕很嚴重,而且乙
○○的傷勢並不嚴重,為了避免乙○○被處罰酒駕,所以就 不用等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 頁)。參以台南市消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南消護字第 0九四000八一四八0號函略謂: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 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於本市慶平、健康三街口車禍案,本局 確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受理並派遣救護車前往該處執行緊 急救護勤務,救護人員於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到達現場,傷患 拒絕送醫,於二十一時二十七分離開事故現場等語,有該函 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發查他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又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由其弟弟 及朋友送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見九十四年發查他字第一九三 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證人吳柏昭在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十九號甲○○傷害案件 時亦結證稱林奕明(即告訴人弟弟)請伊送乙○○就醫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而乙○○送往郭綜合醫院就 診,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載主訴:騎車自摔導致臉部多處A/ W...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郭綜發字第0九六00 0四三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再者, 乙○○亦供陳:「(是否有載一箱酒瓶?是否有打破?)有 ,我有載空的及未喝完的米酒瓶,我要載去我舅舅家讓他們 喝。」等語(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綜上各節,乙○○苟未醉態駕車,何以拒絕消防隊人 員之救護送醫,嗣並對醫院護理人員訛稱自摔云云,足見其 與被告發生車禍時確有飲酒亦屬灼然。
㈣證人黃裕益證稱:「(你在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詰問的時候 你不是稱車子已經跨越槽化線了嗎?〈提示警卷第七頁照片 〉)只有超過等紅綠燈的停止線及跨越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 線,但是安全島延伸的黃線還沒有跨越。」、「(你在檢察 事務官稱被告的車子有跨到一點槽化線,你所回答的槽化線 當時理解的樣子是如何?)就是網狀線,黃線交叉的形狀。 」、「(在檢察事務官回答稱有跨越一點槽化線,停放在黃 線區上,依照你當時的回答你是有區別的,為何今日回答受 命法官所述的兩者是一樣?)因為當時檢察事務官沒有問我 槽化線,檢察事務官只是叫我在照片上用有色的筆圈位置而 已,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張照片了,圈何位置我也不記 得了,筆錄上的槽化線是檢察事務官依據我畫的位置自己紀 錄的,我沒有回答『槽化線』這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0二至一0三頁);證人黃裕盛復證稱:「(請說明當 時你看到被告貨車停放的位置在何處?)在健康三街北往南 內側車道。」、「(貨車是否已經越過路口?)還沒。」、
「(依據該照片,你看到被告的車子車身有無跨越前方斑馬 線?)〈提示警卷第七頁照片編號五〉)沒有。」、「(斑 馬線再往前一點有個網狀區域,被告車子有無超越該網狀區 域?)被告車子的輪子壓在紅燈停止線上面。」、「(上開 照片左下方有壹條安全島延伸出來的斜線,你當時看到車子 停放位置車身有無超過或是壓到這條斜線?)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何冠廷、黃裕益再於原審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於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分別標示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與車牌號碼 WHL-00一號輕機車碰撞,及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 號自小貨車停車地點均顯示係在黃網線前後並未跨越槽化線 (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一0二頁);證人黃裕盛於本院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於辯護人所製縮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標示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停車地點顯 示係橫跨停止線及黃網線上(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二0四頁 )。證人吳柏昭、羅世川即乙○○之舅舅於原審九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十九號甲○○傷害案件在 庭作證時,由吳柏昭當庭繪製本件車禍地點草圖,並與羅世 川在該圖上簽名確認,據該圖所示車牌號碼WHL-00一 號輕機車在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左前方,兩 車均停於路口斑馬線前(該部分即屬黃網線區○○○○○路 左槽化線,有該圖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係在其 行向健康三街內側快車道黃網線區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 WHL-00一號輕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與乙○○騎乘 之車牌號碼WHL-00一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後,兩車車損 情形,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林旺穆證稱:「(機 車受損的位置為何?受損狀況為何?)機車左前車身受損, 機車車頭白色前導流板左側有刮擦痕,照片上放在腳踏板上 面的是掉落的擋泥板,擋泥板原來是在前車輪的兩側一體成 型,但是整塊掀起來。」、「(藍色小貨車你們有無勘驗受 損部位在何處?)前車頭正前方鈑金部位及前保險桿部分受 損。」、「(請敘述該兩部位受損狀況?)車頭前方藍色鈑 金部分微凹、擦損,黑色保險桿部分有擦損。」、「(前擋 風玻璃、前飾板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有無自己供述撞破?)有 ,拍照時被告已經修復,但被告有指證撞擊位置,如警卷照 片編號九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 互核警卷所附照片編號八至十三、十七、十八,車牌號碼W HL-00一號輕機車左側車頭與車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
號自小貨車車頭靠左保險桿碰撞,亦足認定。
㈥按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 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 標誌、標線實施之。本件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車牌號 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闖紅燈;⑵被告係於紅燈轉為 綠燈時駕車起步;⑶按黃實線設於安全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對向車流;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設有中 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健康三街設有分向島並 繪雙黃線至路口前六公尺,改繪槽化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參照;見警卷第六、七、二十七頁),故其他 車輛不得逆向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甚明。從而,被告所駕車 牌號碼N七-九九三九號自小貨車遇綠燈自健康三街向南順 向起駛,相對於乙○○騎乘之車牌號碼WHL-00一號輕 機車行駛方向即擁有路權。乙○○所騎乘機車自慶平路左轉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即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乙○○所騎機車因未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未於上揭路口中心處左轉,致 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乃逆向駛入健康三街南向內側快車 道黃網線區,雖乙○○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慶平路左側車道封 閉,才會左轉到健康三街內側車道云云,此部分不惟乙○○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旺穆於原審亦結證:當時慶平路 並沒有封閉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足見乙○○左轉 後逆向駛入健康三街南向內側快車道前黃網線區,並無不得 已之理由,其已侵犯被告之路權至明。因健康三街南向車道 路權屬於被告,乙○○所騎機車本應禮讓,不得逆向駛入, 惟因乙○○左轉時,可能先需閃避慶平路右側來向車輛,使 之行向飄忽,又酒後駕車,雖未經酒測,然觀證人吳柏昭證 述:車禍當時救護人員要他上車,他還赤腳跑著讓救護人員 追,而且無視於地上的玻璃碎片,事後到郭綜合醫院就醫的 時候他的腳的腳趾的表皮都被碎玻璃割破了,也不知道痛等 情,一如前述,衡情當時乙○○已有醉態,勢必影響其駕車 之控制力,其左轉後行駛方向更形捉摸不定,被告雖目睹乙 ○○騎乘機車左轉駛來,正常預判乙○○理應轉入健康三街
北向車道,參以證人何冠廷原審證述:被告右邊也有車子等 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苟乙○○不循正常左轉動線前 進,於此瞬間強求被告在其擁有路權之情形下,應準確探知 本應禮讓之乙○○有否逆向駛入之企圖,而應先採取適當之 閃避措施,顯屬過苛,況被告縱未起駛,右側同向車道亦有 車輛之情形下,乙○○酒後失控駕車逆向駛來,亦難逃兩車 相撞之結果,從而,乙○○捨正常左轉之行徑不為,竟逆向 且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綠燈起駛約半公尺之健康三街南向內 側快車道前黃網線區內即與之相撞,顯見被告縱注意車前狀 況,亦難以閃避,自非可歸責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㈦另證人李雅鈴所為之證述,發生車禍之時間與本案不同,其 目睹情節並非本件車禍(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 其證詞自無參採之餘地,併為敘明。
伍、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本件車禍其無過 失,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