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五)字,97年度,176號
TNHM,97,上重更(五),176,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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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號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 (即原扣案之粉狀鎮定劑Eurodin及Halcion貳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鑑定後混成壹包),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被害人黎治國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 (下 同)90 年9月28日,在嘉義市○○路169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 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90年 10月3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 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90年10月11日由彰 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匯入該聯名 帳號內。嗣於90年10月8日向友人蔡學賢提起投資冰淇淋設 廠事宜,並表示其原訂於90年10月15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 已經購好,後來因合夥投資之人有事,延期至10月20日,復 於同月12日和友人蔡學賢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退 股抽回該投資金錢,遂引起甲○○之不滿,萌生歹念。二、甲○○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取得該 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及黎治國其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心生謀財害命之強盜殺人犯意,於90年10月15日 上午9時許,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 上課,至下午4、5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 ○路黎治國公爵園邸之辦公室(亦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 6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 醫療器材服務,至下午7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至黎治國 之嘉義市○○路123號6樓之3辦公室一起飲酒,甲○○趁黎 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即鎮靜安眠藥)



成分之Eurodin及Halcion鎮定劑混合藥物摻入黎治國飲用之 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甲○○即於當 日(15日)晚上7時後之某時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 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 橋上,於當日(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 間,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而 死亡(黎治國經解剖檢驗:血液含Diazepam藥物成分,尿液 含7-Aminonit razepam3.4ug/mL、OH-Triazo lam2.0ug/mL 等Diazepam代謝成分,胃、血液、尿液含酒成分乙醇)。三、甲○○再返回嘉義市○○路117號6樓之1居處,到嘉義市○ ○路123號6樓之3黎治國居處,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 、身分證各1枚、印有「景福」字樣之1兩重金元寶12個及付 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 到期日91年1月15五日、92年1月15日、面額各25五萬元之支 票2紙後,先於90年10月16日9時16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 行櫃檯取得空白取款憑條3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 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一 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 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 存款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黎治國之繼承人及上開銀行 管理提領之正確性;後於90年10月23日晚間約7、8時許,將 該12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陳昭言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 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四、嗣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 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甲 ○○,而分別於90年11月23日,在甲○○所有車牌號碼SK ─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 置物櫃內、已發還予乙○○○)、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 (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 、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 錶鍊)、粉狀鎮定劑Eurodin及Halcion二包(經鑑定結果均 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 保單一張、繳款收據25紙、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 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內 );於90年11月24日,在甲○○雲林縣水林鄉○○村○○路 98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80巷10之1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 角龍墜項鍊1條、銀飾保單3紙;於90年11月29日,在上開車 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 現金及甲○○護照一本;於90年11月30日,在甲○○嘉義市



○○路115號6樓之2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 綁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117號6樓之1客房裡之保險櫃內 ,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估價 單1紙、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 、對筆2對、男女銀色對錶1對、玉戒指1只、女用鑽錶1只。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及 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 明力如何,則屬本院白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二、又證人蔡學賢所在不明,並經本院前審已數次傳拘無著,而 證人蔡學賢前述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動機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害黎治國之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跟黎治國吃食及喝酒,也沒有用安眠藥給黎治 國吃,我也沒有到古坑鄉雲祥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邀同被害人黎治國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即被害人之兄黎治強、證人即被害人之姊黎慧珍 證述明確(見警卷20、26頁,核與被告坦承:「與黎治國合 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 」等語(見警卷5至7頁)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與被告設立前述聯名戶頭及被害人共匯入該戶頭四百 萬元事實,業經證人連婉君證述明確(見警卷61頁),並有 匯通銀行開戶及相關資料包括該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58至65頁),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等事實,業 據證人蔡學賢證述明確(見警卷49、50頁),堪予認定。又 從被告甲○○歷審之辯解均提及「…,因不要再合作經營冰 淇淋廠,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等語,可以推知被害人 黎治國已將有意退股抽回冰淇淋工廠投資金錢之事實告知被 告甲○○,被告甲○○因而才有雙方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 廠之認知,並之作為辯解之內容。
 ㈣被害人黎治國行動電話最後通聯紀錄係在90年10月15日下午  5時40分5秒許,對象為被告甲○○,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140頁、原審卷一228、229頁),足見被告甲○ ○是被害人黎治國最後通聯之人。
㈤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隱瞞於90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黎治 國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於當日下午 6時許與被害人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 務,至當日下午7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之事實,嗣於偵查 初訊始坦承前述事實(見偵查卷45、46頁、原審卷一14、 203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上載簽發時間為90年10月15日下 午6時9分之嘉義縣水上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重訴 卷219頁)一張,發票簽發時間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上開前往 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之時間符合,堪認被害人確 實有與被告一起於上開時間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 蘭做醫療器材服務無訛,雖柯黃玉蘭之丈夫柯龍水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到庭雖承認被告甲○○有於90年8月30日賣柯黃玉 蘭醫療座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保證書1張附卷足稽(見本 院上重訴卷220、221頁),並稱已不記得被告甲○○有無於 90年10月15日晚上來做售後服務,然仍無解本院上開之認定 。又被告坦承甲○○與被害人黎治國住同一棟大樓,被害人 住後面,其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見原審卷二58頁)。 ㈥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被人自橋上丟入橋 下,且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之時間約在 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時之間。認定 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害人黎治國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發現 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 (見相驗卷4至13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鄭寬寶到場相驗,復由法醫劉景勳醫師進行解剖,有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2、5至13、21頁、25至 31、34至50頁)。




②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論:「肉眼觀 察結果:⑴外表觀察結果: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雙耳 留有血跡、口鼻之間有血跡滲出,頸部無外傷,肩部出現 理紋斑,左肩背部有擦傷數處。⑵傷害觀察結果:胸部: 左右兩側胸、瑣骨交接處出血,左側第二肋骨前半段出現 骨折,脾臟背側有挫裂傷,左腹腔腸骨出現斷離複雜性骨 折。頭部:左顳側出現半月型複雜性骨折,骨折向下延伸 並發現有延岩骨脊性之線性骨折。⑶內部觀察結果:左肺 重600公克,右肺重900公克,胃內有20cc之液體散發出酒 味。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 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 Theophy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 3mg/dl、Diazeapam未檢驗出(檢測極限0.05ug/mL)、7 -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 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 醇3.7mg/dl。⑷送驗生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甲醇 、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對死 者死亡之看法:⑴造成死亡之因素,由其傷害之分佈集中 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 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 墜落,而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刮擦傷,因車禍撞擊而掉落橋 下之機率較小,故需考慮死者是由高處墜落橋下死亡。 ⑵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 者死亡時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 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 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且橋面護欄並未發現有 刮擦之痕跡,若此死者自行跳下之機會及意外墜落之機會 較少,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出現。⑶ 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 分,但可見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 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 小時內在自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 昏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⑷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則需 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 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 容物僅剩二○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 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11時多,且屍 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 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 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



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 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故此一時間追查死者行蹤, 即可確認死者可能之死亡方式。⑸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 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 考慮他殺。鑑定結果;⑴死因:甲、中樞神經損傷。乙 、多處鈍傷及骨折。丙、高處墜落。⑵死亡方式:他殺。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草稿及鑑定書可參(見警卷 53至55頁、原審卷一62至71頁)。再參以上開相驗、解剖 及鑑定結果及鑑定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 二22至32頁),基此事證稽徵:被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 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 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 體外;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Diazepam高達0.31ug/mL,參 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mL, 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一般正常 肺臟重量平均350公克,被害人左肺重600公克,右肺重 900公克,肺泡內出血,表示被害人受傷後還有呼吸;上 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熊貓眼),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 生前出現,亦即死者係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所 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 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 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被害人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 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 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被害人 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被害人死 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不久即死亡; 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被害人在掉落 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被害人死後頭部左顳部出 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 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 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 ,足見被害人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 被害人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被害人在自橋上 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 又被害人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被害人要自殺 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 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 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被 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尿液經 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 g/dl



,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加上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有Di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3.4ug/ 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被害人 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Estazolam之混合藥 物而迷昏,而非經由注射。因此被害人是在呈現昏睡狀態 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及遭車輛撞擊因素 ,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致死無訛。因此,被害人 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丟入橋下造成死亡,無庸置疑 。
③被害人黎治國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人發現 陳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已以如 前述,而當時被害人屍身已稍微僵硬,此據證人即救護車 司機李坤諒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屍體時候 還呈現僵硬的狀況」、「我有幫忙扛屍袋,屍體稍微硬硬 的,尚未完全僵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11頁、本院更 二審94年3月3日審理筆錄),已堪認定。
④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 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人一樣 彎曲,一般6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 11時多就僵硬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 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2、3時死亡;一般人晚餐在晚間7 、8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面 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 全吸收需要經過3、4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20 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只吃20CC的東西 ,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5、6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變 成糊狀的至少要2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20CC液體,死 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4、5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用 排泄到尿液大概要4、5個小時,Diazepam經代謝後會檢驗 出7-Aminonitrazepam;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他佐證 如通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內容物 ,是比較客觀的根據」(見原審卷二23至25頁),於本院 前審更闡述:「(當時鑑定謂死者無出現全身出血,死亡 應為瞬間死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死者應 是何時死亡?)我是在隔天解剖的,應是被害人自橋上掉 落橋下時死亡,我解剖時,由被害人正面照片,可看出被 害人正面肩部及大腿有大理石之斑紋,一般有此斑紋,至 少死亡有24四小時以上,我解剖時,是17日早上9點,故 推定前1天16日早上9時之前即已死亡。當時警詢筆錄,查 到被害人在15日晚上8時左右用餐,此部分我有陳述在對



死者死亡之看法第肆項中有二重點,由死者之胃內容物, 只有20西西,可能是超過4小時,應是15日晚上12點、16 日之凌晨,16日早上11點發現,仵工在搬動屍體時,被害 人已僵硬,一般屍僵出現,在死亡後6小時,全身僵硬, 應有9小時,故估計被害人約在凌晨12時至2時左右死亡。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9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示:「至鑑定結論:參考初 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劉景勳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估 黎治國死亡時間約在90年10月16日凌晨1時前後。」有該 局91年1月2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三二一八五號函(見警 卷56頁)。
⑥至法醫師劉景勳雖於原審證述:「黎治國腦重1400公克, 表示腦部受傷後約1小時死亡,另一肺泡內出血,表示受 傷後還有呼吸,死者是在凌晨2、3點死亡,死亡時間並非 其從橋上掉下去之時間」等語(見警卷55頁、原審卷二25 、28、31頁),經本院更一審質之:「何以在原審謂在2 、3時死亡?提示原審筆錄」業已更正答稱:「應是在15 日晚上12點至16日凌晨2點死亡。貴院前審判決中認定之 死亡時間,應是正確的。我認定應是在死者自橋上掉下時 即死亡。」「(是否即是15日晚12點至16日凌晨2點時死 亡,即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是的。」(見 本院上重更一卷92、93頁)。
⑦綜上,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被人自橋 上丟入橋下,且於橋上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死亡,其死亡 之時間約在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凌晨2 時之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㈦被害人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 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如下:
①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 鑑定結果:「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 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 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 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 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 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
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 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服用劑量多 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



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 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 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 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 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 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 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 。」(見本院上重訴卷226、227頁)
③再據法醫師劉景勳證稱:「…死者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 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二種藥物一 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中 也會驗出,而且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出 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rodin及Halcion二 種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都 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及Ha 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只 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有Dizaep am反應,是否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 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見 本院上重更一卷93、94頁)。
④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 定結果僅血液檢驗出含Diazepam成分,此點經本院前審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貴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 九二○○○一三○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份經 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 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 (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 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 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 ,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 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倘 如以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讓人 飲用,在8小時內,該人是否血液或尿液中會檢出Dizaepa m之藥物成分?抑或檢出Estazolam之藥物成分?如僅於血 液中檢出Dizaepam之成分,且血液、尿液及胃均出檢Esta zolam之藥物成分,有無僅於Dizaepam摻入酒中讓人飲用 ?又請說明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 2.0ug/mL、Theophyllin3.9ug/mL是否屬於Dizaepam代謝 物成分,抑或係屬Estazolam代謝物成分?如非屬Dizaepa m、Estazolam成分,是否屬令人昏迷之藥物?」(見本院



上重更一卷154至156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 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Dizaepam、Estazolam成 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 與Diza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 現Diza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㈡7-Aminonitraz epam3.4ug/mL、OH- 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 3.9ug/mL是否為Dizae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 3.4ug/mL及OH- Triazolam2.0ug/mL為Dizaepam代謝成分 ,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 是Dizaepam代謝物。」有該所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九 三○○○○○一一八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157、 158頁),並據原承辦人劉景勳到庭證稱:「(該函)第 一個問題:會檢出Diazepam之成分,第二個問題:只有血 液可檢出Diazepam成分,胃及尿液無法檢出Diazepam,也 有可能摻入酒內服用。」(鑑定人稱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函覆,主辦人也是他,見本院上重更一卷312頁),說 明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被害人血液中檢 驗出有Dizaepam之成分,亦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 物,被害人尿液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 Triazolam2.0ug/mL,則為Dizaepam代謝成分。 ㈧被告甲○○於案發前,銀行郵局等存款共計僅有十一萬八千 八百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 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認定此部分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經濟狀況不佳,其銀行郵局等存款情 形如下: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90年6月18日止,僅有477 元,有水林鄉農會90年12月13日(九○)水農信字第四二 ○○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159頁起);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90年8月23日止,僅有 三千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90年12月14日第 九○五○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166頁);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90 年6月21日止,僅有746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90年12月19日玉嘉義字第九○○一八六九 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249頁);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88年10月 至12月間有二千六百十八元,但至90年10月1日止,亦僅 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行90年12月11日、92年4月1日北港存字第九○○○ 八○○、第0000000000等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



款分戶明細表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163、 224頁);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90年10月16日止 ,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90年 12 月20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號函及所附 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241頁);華南商業 銀行之存款,至90年10月18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0年12月17日(九○)華嘉 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164頁起),以上總計僅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之存款。
②被告甲○○之配偶黃芳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已經失業 一年多,以前經營一家統太贊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 營業,停業中。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 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 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見警卷27頁)。 ③被告甲○○之配偶黃芳紫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10月12日 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在卷(見偵查卷 39頁)。
④被告甲○○自88年起,經濟狀況窘困情形一直未改善,無 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催繳長達二年 多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友信證述明確(見警卷35頁、偵查 卷150頁、原審卷一135頁、本院上重訴卷165頁),堪予 認定。
⑤被告甲○○曾於88年2月8日、9月27日,分別以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董展彰所有坐落 雲林縣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 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 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91年1月15日、7月15日,尚有四期 未繳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1年10月1日北港放字 第九一○○七○五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131、132頁 )。
⑥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數紙房屋租賃書以證 明其有房屋租金之收入,惟查房屋租賃書所示89年2月1日 起至年底租金收入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 入為三萬一千多元,期間或一年或數月,90年整年租金收 入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一千多 元,91年1月至4月每月租金之收入五千五百元,有上開房 屋租賃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字83至134頁),足見



該租金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 及上開債務仍屬杯水車薪。
㈨警方分別於90年11月23日,在甲○○所有車牌號碼SK─二 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1枚(放於置物 櫃內)、黎治國黑、白印章各1枚(小皮套內)、金色對對 錶(愛其華)1只、萬寶龍鋼筆1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1 條、金戒指1只、金手鍊1只(手錶鍊)、粉狀藥物2包、銀 樓保單1張、繳款收據25紙、已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 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2張(放於手提袋 內);於90年11月24日,在甲○○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98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80巷10之1號住處,搜出桂花鍊 四角龍墜項鍊1條、銀飾保單3紙;於90年11月29日,在上開 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 元現金及甲○○護照1本;於90年11月30日,在甲○○嘉義 市○○路115號6樓之2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 行綁鈔紙1紙,又在其相通之117號6樓之1客房裡之保險櫃內 ,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1紙、估價 單1紙、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 、對筆2對、男女銀色對錶1對、玉戒指1只、女用鑽錶1只等 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 (見偵查卷256 頁)、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 搜索票(見偵查卷22、29、30、73、74、86至89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偵查卷30頁)及前述 物品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71至84、98至106頁) 。
㈩【依被告甲○○之配偶黃芳紫之證述,被告甲○○從未有服 用鎮定劑之習慣】。警方於90年11月23日,在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SK─2408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二包粉狀藥物,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含有Dizaepam、Estazolam二 種成分之藥物(鑑定後混成1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 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68頁),堪予認定。又證人即被 告配偶黃芳紫證稱:被告甲○○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等 語(見原審卷124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 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之理,且被告是經營西藥房 ,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告無端持有Diazepam 、Estazolam混合藥物,被害人卻被Diazepam、Estazolam混 合藥物迷昏,其間之關連,頗值得敲。
證人即匯通銀行職員連婉君於警訊時證稱:「90年10月16日 上午9時16分許,被告親自在客戶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



登記簿登記,提款單由被告本人書寫,被告持黎治國及其本 人開戶之印鑑,獨自一人來提領的,提領單之印鑑是被告持 二枚印章在櫃台當場親自蓋的,而且被告說要提領現金」等 語(見警卷32頁);雖然證人連婉君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沒 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 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 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8、 19頁)。按證人連婉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只是表示部分事 實,已經記憶不清,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仍然是一人前去 領款,而且連婉君警察局之筆錄是在90年11月26日製作,較 接近領款日期,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對被告一人到銀行領款 之主要陳述,也無差異,可以相信,另證人即匯通銀行保全 人員朱永權亦證稱:「被告於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提領現金四百萬元,沒有要求護送,被告當時是駕駛大型 車輛前來,停在銀行斜對面往北的地方,車內沒看到有人, 車外確定沒其他人」等語(見警卷33頁),核與證人連婉君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一人獨自前去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參酌前述警方從被告車內查獲黎治國黑、白印章各1枚及已 蓋好黎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 取款憑條2張之事實,且有匯通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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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