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 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2 日晚上八時許,以上揭電話撥打陳玠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告知陳玠宏先前表示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已經準備好,並約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三巷三七 號前進行交易,96年8月2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二人於該處 會合後,甲○○即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予陳玠宏,陳玠宏收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十包後,點數價金四千元尚未交付之際,適為行經上 址執行緝毒專案勤務員警發現渠二人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 獲,並當場自甲○○、陳玠宏身上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五包(甲○○身上查獲)、十包(陳玠宏身上查獲)。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玠宏之警詢筆錄證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 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 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陳玠宏於警詢時明確供陳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情,則證人陳玠 宏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即有不符,然證人陳玠宏於 警詢陳稱:「當天我收到毒品後,就放入我自備的大包夾鍊 袋,正欲放入口袋時,就為路過之警察發現,該二名警察就 出示證件向我們盤查」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蔣士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相符(詳如後述 ),故本案係警察人員於執行緝毒勤務時,發現渠二人進行 交易之際當場查獲,證人陳玠宏係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 易之現行犯,其警詢時甫被當場查獲,對犯罪過程記憶清晰 ,尚無受到任何外力干擾,且證人陳玠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問:警察要你配合,是 要你據實陳述,或是要你作偽證說甲○○有賣你愷他命?) 警察沒有要我說甲○○有賣我愷他命,只是要我好好配合, 我當時害怕,所以才說毒品是向甲○○買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三四頁),可見其警詢陳述並無遭違法取供之事,又證 人陳玠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與證人陳玠宏供明在 卷,渠等並無任何嫌隙,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信用性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具備「可信性」。另經原審傳喚製 作上揭陳玠宏警詢筆錄之警員王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均由陳玠宏親自陳述?)是的,我 們有用光碟錄下製作筆錄的過程;(製作筆錄時,陳玠宏有 無將毒品交易的過程講出來?)有,他當時有陳述案發當時 就是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而且陳玠宏也有自述買這些愷他命 的目的是要去轉售給他的同學、同事;(問:買毒品的價錢 、過程是否都是陳玠宏自己講的?)是的,我們有錄音、錄 影可以作證;(問:製作筆錄之前,你或其他的同事有無與 陳玠宏針對案情的部分做討論?)製作筆錄前,我們都會先
瞭解案情,我有稍微問陳玠宏;(問:製作筆錄之前,你向 陳玠宏問案情時,他的態度是很明確告知毒品來源或是其他 的情形?)在製作筆錄之前,我們問陳玠宏的時候,陳玠宏 就很明確的講出毒品是跟甲○○購買的;(問:有無人跟陳 玠宏說如果他不好好配合就要嚴辦他?)不可能;(問:陳 玠宏當時有無害怕的感覺?)還好,因為他製作筆錄時沒有 停頓或害怕,而且陳玠宏於製作筆錄過程還主動講出買來的 毒品是要拿給他的同事或是同學開轟趴,也會跟同事、同學 收錢;(問:當時你們在何處對陳玠宏製作筆錄?)第二分 局偵查隊辦公室,是開放的空間;(問:當時陳玠宏在製作 筆錄的過程中,他的精神狀態如何?)意識很清楚,問答的 過程很流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且證 人陳玠宏上揭警詢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核 與筆錄所載相符,亦即,證人陳玠宏於警詢程序供述作成時 之情況,警詢全程問、答過程平和,未見詢問者有何強暴、 脅迫取供之情事,雖錄音效果不佳且陳玠宏於製作警詢時有 打哈欠情形,但陳玠宏亦針對問題逐一問答,其應訊時意識 清楚,態度正常,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受不當之 干擾且非精神委靡至無法應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三四頁)。是依證人陳玠宏於警詢之陳述,明 確供述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 易,則依本案具體個案案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此審判外 之陳述,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內容所代替,具備「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被 告,證人陳玠宏之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 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 可信性保證,故證人陳玠宏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玠宏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陳玠宏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次偵查時 ,具結證稱:「查獲當天晚上,甲○○拿十包愷他命交給我 ,一包四百元,我正要給錢時被警察查獲,我們是用電話聯 繫約在甲○○的樓下見面,至於量多少我們沒有談,是見面 後直接向甲○○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即現 場查獲警員蔣士釗於偵查中亦已向檢察官詳述其如何查獲、 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玠宏之經過等情,復業據證人蔣士釗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
序,互核證人陳玠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與警員蔣士釗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參以,證人陳玠宏與被告俱 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陳玠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其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前揭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請他過來載我去永康朋友那邊 等房東電話,當時我跟陳玠宏在樓下講話,我沒有販賣愷他 命給陳玠宏,至於我將愷他命帶在身上,是怕被家人發現」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四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陳玠宏一事,業據證人陳玠宏於警詢時證述:「 (問:你們為何會選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為何阿如會販售 你十小包的愷他命?)是阿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晚上 八時許,撥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連絡我,叫我出門時打電 話他,後來阿如又在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上述手機再連絡我 ,問我人在那裹,我告訴他我要過去了,當我到達後晚上九 時四十八分我以上述的手機連絡他叫他下樓,我在樓下等他 ,後來他就下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問:據你所稱阿如在 晚上八時許連絡時,叫你出門打給他是何用意?)因為我之 前就向他表示要購買愷他命,所以他才會在八月二日晚上八 時許,打電話來向我說『你要的東西好了』,所以我知道他 是約我要進行毒品交易;(問:你們交易愷他命十小包為何 算四千元給他?)因為在二、三個月前,我們在西門路與北 安路(天堂鳥大樓)的PUB內,當時有朋友介紹我們認識 ,我朋友告訴我如果要愷他命可以向他購買,所以我當場向 他買了一包愷他命,當時他算我四百元,所以這一次我才會 要算四千元的毒品金額給他;(問:為何這次阿如知道交易 毒品是十小包愷他命?)因為之前(約一星期內)我有打電 話告訴他我要愷他命,但是沒有告訴他要多少貨,當時阿如 向我稱『有的話會打給我』,所以二日在現場交易時,我從 阿如手中接過愷他命之後,我在手中就目測約有十包愷他命 ,所以才會要拿四千元給他;(問:你在該處進行何種毒品 交易?交易情形為何?)我與阿如在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 交易情形就是阿如從身上拿了十小包愷他命交付給我,而我 收到毒品後,就放入我自備的大包夾鍊袋,正預放入口袋時 ,可能就為路過之警察發現,該二名警察就出示證件向我們 盤查;(問:現警方當場告知你,當場逮捕的另一犯嫌真實 年籍為甲○○是否就是與你電話連絡及當場毒品交易阿如之
男子?)正是此人無誤;(問:你為何要指認甲○○販賣愷 他命給你,是否與他有仇恨或債務糾紛?)我只是照事實供 述,與他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 十頁)。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昨天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街十三巷四五 號前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是,甲○○拿愷他命給我,數 量有十包,一包四百元,我正要給錢時被警察查獲;(問: 見面前以何手機聯絡購毒事宜?)我的是0000000000,呂的 是0000000000;(問:之前是否已有向呂買過愷他命?)是 ,在西門路及北安路的PUB買的,我知道呂有在賣愷他命 ;(問:與呂交易前如何與其聯絡?)我們用電話聯繫約在 呂的樓下見面。至於量多少我們沒有談,我們是見面後直接 向呂拿的;(問:與呂交易時,呂已否將愷他命交付?)已 交付於我,只是我尚未將錢給呂即為警查獲」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六頁)。此互核證人陳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情節前後一致;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蔣士釗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描述查獲的情形?)當時我 們是騎乘警用黑色機車,巡經上址前看到兩名年輕人,其中 一名面對馬路,另一名則背對馬路,面對馬路的就是甲○○ ,起先因為他有四處張望的動作,所以引起我的注意,我們 的車速不快,慢慢往前行駛,接近甲○○約二公尺左右看到 他手上有錢及透明夾鏈袋,背對著我的是陳玠宏,當時甲○ ○有稍微以眼神看了我一下,我騎過去回頭看,陳玠宏當時 頭低低的,手上也有拿錢,依我過去查緝的經驗,我覺得有 相當可能在進行毒品交易,我就立刻將機車迴轉,甲○○的 表情有開始在注意,我停好車就跳下車,拿出服務證向他們 表明警察的身分,要他們將身上的東西交出來,背對路面的 陳玠宏先將東西拿出來,他身上有愷他命、搖頭丸、手機及 現金,與我同行的另一名同事就先將甲○○做隔離,我問陳 玠宏東西哪裡來的,陳玠宏以頭指向甲○○並說就是向剛剛 那位穿黑衣服的人買的;(問:現場有無問陳玠宏,他向這 個人拿愷他命付出何代價?)有,他說拿這些東西是四千元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再者,被告甲○ ○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玠宏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此 外,員警當場自被告甲○○及證人陳玠宏身上查獲不明白粉 各五包(甲○○)、十包(陳玠宏),經送鑑定後,結果如 下:「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 重二四點七三公克(包裝袋重二點一零公克),隨機抽樣編
號A1鑑定,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取零點二六公克鑑定用罄 ,餘二點四三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 數量一袋十包九點一一三公克(含十一個塑膠袋及十張標籤 ),驗餘數量九點一一二公克,檢出Keta mine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 0960181582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60012976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三 、一0六頁)。是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 玠宏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雖證人陳玠宏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甲○○沒有賣愷他命給我,因為當時承辦的警察說,甲○ ○有販賣愷他命及重利的案子在辦,要我配合,並說如果我 不好好配合,要連我一起嚴辦,我當時害怕,所以才說毒品 是向甲○○買的」云云。惟查:證人陳玠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你當天去找被告的目的?)到現在我還不知道 甲○○當天找我的目的為何;(問:甲○○在電話中說什麼 ?)他只要我過去,我說我當天晚上要上班,他要我過去找 他,他在電話中完全沒有說要我過去做什麼事情;(問:有 無載過甲○○?)有;(問:次數?)曾經有一次甲○○要 我騎機車載他到臺南市○○路一間桂花香大樓,印象中只有 這一次;(問:甲○○之前有無曾經要你騎機車載他到永康 找朋友?)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我大約一星期左 右會叫他來載我一次,且我知道他固定夜間晚上十一時上班 ,所以電話中不用說太多,他就知道我要作什麼了,所以我 才會叫他過來載我去永康朋友那裡」等語(見警卷第五頁; 偵查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此與上揭證人陳玠宏 所稱已有齟齬;又證人陳玠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到現 場時,甲○○什麼都沒有講,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七五頁),然經原審勘驗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泰國大樓 樓下監視錄影帶,內容如下:「九時五十一分十四秒,被告 走至陳玠宏機車前方。陳玠宏、甲○○於機車前方之畫面因 馬路上有汽機車通行,經車燈反射,畫面呈現不清楚狀態, 無法辨識二人從事何事。九時五十二分三十六許,畫面出現 員警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到達被告與陳玠宏所在之處,其中一 名員警下車就將被告甲○○扣住,另一名員警則抓住陳玠宏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衡 之一般毒品交易僅需說明數量並交付金錢後即可交易,則以 被告甲○○與證人陳玠宏接觸時間長達一分鐘又二十二秒觀 之,證人陳玠宏與被告甲○○確有充裕時間可完成交易。再
者,證人陳玠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身上所扣案之毒品是要禮拜天休息時,與友人一同施用再一 起分攤」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 第九七頁),然查,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刑,將全部毒品帶至身上而不懼遭警查獲之 理,則果如證人陳玠宏所言,純為禮拜天施用而言,僅需施 用時再攜帶即可,而非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十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全部隨身攜帶外出,顯見證人陳玠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向被告購買一節,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陳玠宏於原審審理時更稱:「係因警察說要嚴辦甲 ○○,要其好好配合,其才供出毒品係向甲○○購買」云云 。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陳玠宏於製作警詢當時是否遭警察引導 而為供述,其答稱:「(問:在警詢時,警察有無引導你要 你陳述愷他命是向甲○○買的?)沒有,但是警察給我的感 覺是如果我不配合我會有很多的事情,我會怕;(問:警方 的筆錄是否都是出於你本身的陳述?)是的;(你在警局稱 向甲○○購買愷他命,一包四百元,一共買了十包四千元, 這些話語是警察要你講或是你自己說出來的?)這是我自己 說的;(是否警察不知道你實際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是的 ,警察都沒有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六頁),觀 諸上開證人陳玠宏所言,其於查獲後為警製作筆錄時,既未 因受警方引導而供出毒品向被告購買之事實,且在未獲警方 提示下,其已鉅細靡遺的將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 細節完整陳述,益徵證人陳玠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較為可 採。此外,證人陳玠宏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警詢之證述不符 ,本院認其警詢之證言,具有「可信性」、「必要性」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陳玠宏於審 判中之證言與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證言不符,本院認偵查 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玠宏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陳玠宏自警 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言,距案發時最近,記憶清晰,其證 言不受干擾,與被告素無怨隙,該階段證言之憑信性較高, 且證人陳玠宏是與被告甫交易完畢即被查獲之現行犯,核與 證人蔣士釗之證言相符,並有其二人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五包、十包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本案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㈣雖被告甲○○辯稱:「我將毒品隨身攜帶係因怕家人發現」 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約一、二天 施用一次,每次施用的量約零點五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四頁),然依其所稱係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五公克之愷他 命(見警卷第六頁),觀之本件被告查獲時身上扣得驗前淨 重達二二點六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換算後約近九 千元,則以被告每月薪資僅有一萬多元,何以一次即購買如 此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自承大約一、二天施用一 次,每次施用的量約零點五公克,以被告上開之施用數量, 衡之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即便被告係每天施 用一次,亦可供其施用長達四十五天以上,被告將可供四十 五天用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身攜帶,豈有不懼遭警查獲 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原審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就證人陳玠宏之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十包,再送鑑定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殘留云云, 然查,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時日已久,且業經證人陳 玠宏及眾多保管證物及處理案件人員觸碰,已難期留有完整 指紋可供鑑定,況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原審及本院均 認無再送指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請求傳其原審之辯護人彭大勇 律師及證人陳玠宏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陳玠宏在原 審開庭之後曾向彭律師說「是警察要伊說K他命是伊賣給他 的」云云,惟查本件證人陳玠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時明確 供陳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甚 詳在卷足稽已如上述,縱然證人陳玠宏在原審開庭之後曾向 彭律師說「是警察要伊說K他命是伊賣給他的」云云,惟依 上述事證以觀,仍無解於本件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況證人陳玠宏亦曾於原審具結交互詰問甚詳在卷, 本院亦認為證人陳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如 上述,是本院審酌後認為無庸再傳訊彭大勇律師及證人陳玠 宏到庭作證之必要,亦此敍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甲○○「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 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玠宏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衡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二千元價格購入五公克的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經換算後一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入價 格約四百元,觀諸證人陳玠宏向被告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每包價格亦為四百元,然重量僅約零點九公克,有前揭 鑑定書可憑,是被告應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分量出售予證人陳玠宏,其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意圖 ,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雖販 賣對象為一人、僅販賣一次、販毒所得為四千元,然其犯罪 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又說 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 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愷他命五包、十包,分別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 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包裝前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包裝塑膠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鑑定機關於前述檢 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 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鑑驗過程,分別取樣零點二六公克及零點零零一 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定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及又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 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 ,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三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用之物,然為被告向友人借用之物,業具被告於警詢陳稱在 卷(見警卷第四頁),且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另又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
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四千元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予證人陳玠宏 ,然被告尚未收取該四千元價款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故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包後,尚未收取之價款四千元 僅屬債權,尚非具體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及又說明「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 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 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 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並當場 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二萬七千元,雖屬 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筆 款項係預備支付租金之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含有愷他命香菸一支 、MDMA二十一顆(證人陳玠宏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另經原審九十七年度簡字七0四號判決在案),係證人 陳玠宏所有,皆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於他案宣告沒收;另證人陳玠宏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現金一萬二千二百元,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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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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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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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愷他命(含包裝袋) │5包 │驗餘數量22.37公克 │
│ │ │ │包裝袋總重約2.10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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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愷他命(含包裝袋) │10包 │驗餘數量9.112公克 │
│ │ │ │(含11個塑膠袋及10│
│ │ │ │張標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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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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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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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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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4000元 │ │
│ │他命尚未收取之價款 │ │ │
├──┼──────────┼────┼─────────┤
│ 三 │現金 │27000元 │被告所有之物,然與│
│ │ │ │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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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含有愷他命香菸 │1支 │證人陳玠宏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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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MDMA │2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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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現金 │12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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